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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李東和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東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共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李東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國順前為寶興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寶興順公司)負責人,與郭文宏為舊識 。陳國順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已允諾將寶興順公司斯 時辦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等總計4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 ,並簽立轉讓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2郭 文宏居處,向郭文宏佯稱:因景美都更案資金不足,如郭文 宏願出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除每月給付利息20萬元 外,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 郭文宏等語,致郭文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遂於同年 月24日先以支票方式交付500萬元予陳國順,又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377萬元至陳國順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連同抵銷陳國順先前之借款110萬元 及前開500萬元之首月利息13萬元債務,總計借款1千萬元予 陳國順。嗣陳國順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03年7月起即未支付 利息,郭文宏發覺陳國順已非寶興順公司之負責人,始悉受 騙。 二、緣翔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 ,下稱翔固公司,已於106年6月29日為廢止登記)曾於103 年1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和,又於同年月14日變 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永信。李東和曾為陳國順之合作包商 ,為求順利借款,於103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陳國順表示:其 為翔固公司新任負責人,翔固公司因承作日月之星大飯店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下稱日月之星大 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需借款等語,遂透過陳國順向郭 文宏借款。詎李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翔固公司 負責人楊永信同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3日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翔固公司暨負責人楊永信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共計6張。而不知情之陳國順於103年2月26日,在郭文宏 上開居處向郭文宏表示:李東和曾為其下包廠商,目前為翔 固公司負責人,翔固公司因承作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 資金不足需借款,如郭文宏願出借250萬元予李東和,其願 做擔保,李東和可支付利息125萬元等語,致郭文宏陷於錯 誤,旋於同日即匯款30萬元至李東和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東和復於103年3月3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陳鄭權律師事 務所,持前開偽造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向郭文宏佯稱 :已獲楊永信授權等語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翔固公司及楊 永信交易往來信用之正確性。詎陳國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與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 人劉紘任聯繫,劉紘任對李東和借款一事亦不知情,於103 年3月4日傳送「郭公:業主報備完畢請將借款匯下列帳戶! 新臺幣125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名謝秀珠。另新臺幣95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東和」等內容之簡訊予郭文宏, 並向郭文宏佯稱:因李東和急需用款,其已先將125萬元借 與李東和,故此次郭文宏出借李東和之款項中,其應拿取12 5萬元作為李東和該筆借款之償還等語,致郭文宏均誤信為 真,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李東和之上揭帳戶,並扣除陳國順 前開事實一部分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萬元至謝秀 珠之上揭帳戶。嗣李東和均未依約還款,郭文宏方悉受騙。 三、案經郭文宏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楊永信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永信、劉紘任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346、379頁),依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楊永信、劉紘任均業經本院審理 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是渠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順、李東和 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國順 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9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 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 公司關於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且於上開時、地,為寶 興順公司辦理之景美都更案,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1千萬元 ,並允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 2戶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102年7月沒有將景美都更案轉讓給韓秋榮,伊係向韓 秋榮借1千萬元,並開立2張各500萬元的票給韓秋榮,但韓 秋榮希望伊簽立景美都更案的轉讓契約書作為質押,伊是將 都更案開發權暫時轉讓給韓秋榮,直到103年5月伊撐不過來 ,才賣給韓秋榮,寶興順公司才辦過戶;伊於102年10月22 日向告訴人借款1千萬元,每月利息20萬元,伊一直到103年 7月起才未付利息,伊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 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乙事,是為了感謝告訴 人的幫忙,此承諾與伊向告訴人借款1千萬元無關云云。惟 查: (一)被告陳國順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 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乙節,堪認為告訴人本件借款1千萬 元予被告陳國順之條件: 1.被告陳國順以寶興順公司名義,於102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 簽立協議書,契約第一條明文:甲方(即寶興順公司)為實 施者之「擬定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43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因乙方(即告訴人)提供部分資金協 助使本案順利推行,所以甲方提撥本建物二戶,每戶面積33 坪共計66坪及停車位二處交乙方;契約第二條第1項明文: 依本案事業計劃書15-7頁每坪平均單價為491,226元,甲方 提撥乙方之二戶建物面積66坪核算,乙方在取得權狀交屋時 必須以權狀面積×平均單價款給甲方,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9至10頁)。且被告陳國順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 予告訴人,切結上開協議內容保證執行,並於切結書附註第 3項載明:協議書第一條「因乙方提供部分資金協助使本案 順利推行」是郭文宏先生提供1千萬元借貸給寶興順公司陳 國順,其還款日期依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償還郭文宏先生等語 ,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嗣被告陳國順與 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為景美都更案借款事宜簽立金錢借 貸契約書,約定告訴人貸予被告陳國順1千萬元,借貸利息 每月15萬元,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 至13頁)。而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雖未將上開協議書第一條 及第二條之內容載於其中,然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文字 以觀,及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於102年10月 22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借本案的1千 萬元等語,堪認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三份 文件所載內容為相關連。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國順說他的都更案資金 不夠,如果借錢給他的話,他願意用比照現住戶造價賣給伊 2戶,一戶33坪,兩戶66坪,所以伊同意借錢給他,伊與被 告陳國順於102年10月22日有簽立協議書,被告陳國順並於 同日寫了切結書,簽完當日被告陳國順就拿了500萬元,伊 與被告陳國順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 陳國順過去雖曾有向伊借款的紀錄,但如果被告未提出上揭 協議書、切結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的話,伊不會出借本件1 千萬元給被告陳國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 徵告訴人所認識之借款條件,係包括被告陳國順承諾告訴人 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景美都更案房屋予告訴人乙事。而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2年10月向告訴人借1千萬,簽 協議書並借款,協議內容是提供2戶房屋以優惠償格賣給告 訴人,約定利息1期20萬;雖然已約定利息,但告訴人要求 還要提供2戶房屋以優惠價格賣給告訴人,要簽完告訴人才 肯借等語(見偵一卷第232至233頁),亦徵被告陳國順亦對 於其承諾告訴人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景美都更案房屋予 告訴人乙事,為告訴人借款條件,有所認識。復結合上開協 議書、切結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文字,及上開協議書、切 結書立據之日期在前(即102年10月22日),2日後雙方簽立 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情節綜合觀之,堪認被告陳國順承諾告訴 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 訴人乙節,應為本案告訴人借款1千萬元予被告陳國順之條 件。 (二)被告陳國順於102年7月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關於景美 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乙節,堪認被告陳國順該時已有轉讓景 美都更案之意: 1.被告陳國順以寶興順公司名義,於102年7月間與韓秋榮簽立 寶興順公司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約定寶興順公司將景 美都更案所有權利轉讓韓秋榮,約定價金為3500萬元,契約 第六條明文:甲方(即寶興順公司)應開立具同等面額支票 予乙方(即韓秋榮)及本案已簽53戶之委建同意書合部簽約 完成時,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期款1 千萬元;本案59戶之委建 同意書全部簽妥時,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款500萬元;待本 案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查會議並完成審查時乙方支付 甲方第三期款1千萬元;本案建照取得乙方支付甲方千萬元 ;契約第八條明文:本案自簽約起七個月時程內甲方若無法 取得59戶住戶之委建同意書時,甲方應退還乙方支付之款項 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7至238頁)。 2.又謝秀珠與韓秋榮於102年7月16日簽立股權移轉權利書,約 定謝秀珠持有寶興順公司50萬股,以每股10元,合計500萬 元,轉售予韓秋榮等情,有上開股權移轉權利書及公證書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2至353頁)。且被告陳國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謝秀珠的股權事實上是伊出資的,但是掛名 在謝秀珠的名下,當時是伊跟韓秋榮談好要把股權轉讓給他 ,實際上韓秋榮想要出3500萬跟伊買都市更新案的權利,伊 於102年7月有自韓秋榮處取得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6至96頁),及被告陳國順於102年7月月17日出具切結書予 韓秋榮,切結保證寶興順公司至102年7月份股東股權移轉前 ,絕無任何欠款、欠稅,亦無任何負債,及未向任何銀行或 民間任何人借款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54 頁),可徵謝秀珠上開於102年7月16日轉售寶興順公司50萬 股予韓秋榮,實際上為被告陳國順出售寶興順公司50萬股予 韓秋榮。 3.基此,參以韓秋榮於被告陳國順未能履行前揭轉讓契約約定 之內容後,猶於103年5月29日另付300萬元接管景美都更案 ,及其嗣後挹資整合不成將該案另售他人之情節,有協議書 及韓秋榮之證述可稽(見偵一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 ),堪認被告陳國順於102年7月間與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 關於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及出售寶興順公司股份予韓 秋榮,並因此取得1千萬元等情,被告陳國順該時即有轉讓 景美都更案及出售寶興順公司之意,實際上亦已為此收取對 價並履行部分轉讓景美都更案之行為。 (三)被告陳國順或以前詞置辯,或辯稱:雖然伊一方面跟韓秋榮 的資金在商議中,一方面伊又有跟郭文宏借款,伊當時是想 如果都更案真的成功,寶興順公司要過戶給韓秋榮時,韓秋 榮還要把剩餘的2200萬元給伊,到時候伊就可以把這2200萬 元用來支付伊向郭文宏的借款;伊有跟韓秋榮談過,韓秋榮 一定會將都更案房屋賣給郭文宏,韓秋榮有承諾伊會把其中 兩戶賣給郭文宏,只是是用市價去賣,而保證價格與市場價 格間,兩戶的差價只有200萬元,中間的價差從韓秋榮要給 伊的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卷四第121 頁正反面)。惟查,如依被告陳國順上開「如果都更案真的 成功,寶興順公司要過戶給韓秋榮時,韓秋榮還要把剩餘的 2200萬元給伊,到時候伊就可以把這2200萬元用來支付伊向 郭文宏的借款」之辯稱,益徵其於102年7月間確實即有轉讓 景美都更案及出售寶興順公司予韓秋榮之意;且據證人韓秋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過郭文宏這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至102頁),更可徵被告陳國順並未向韓秋榮提 及由郭文宏以優惠價格承購一事,則其既已於102年7月間將 景美都更案以3500萬元出售,並部分收取對價及履行給付, 竟於3個月後承諾郭文宏得以優惠價格承購景美都更案內2戶 ,藉此換取告訴人同意借款,就相悖之承諾亦無履約安排, 堪信其係為取得借款而向告訴人佯稱前情,並無履約真意。 是被告陳國順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國順明知其於102年7月間, 已允諾將寶興順公司辦理之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並簽 立轉讓契約書,竟仍於102年10月間,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 金為由,及提出「景美都更案完成後,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 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之借款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陳國順,是被告陳國順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和就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四第73、75、122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永信、劉紘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相符 (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頁,偵二卷第340至344、37 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2頁 ),且有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 切結書、被告李東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及本票5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6、178頁 ,偵二卷第381至383反頁),足認被告李東和前開符合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李東和如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國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 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日月之 星大飯店工程開工的時候,伊有去現場拜拜,業主方面的人 有來,伊不知道是誰來,當時伊有跟對方說,因為伊有幫李 東和保證250萬元的借款債務,所以發放工程款的時候一定 要告訴伊,但是伊不知道伊說話的對象到底是誰,李東和一 直說對方是老闆,是業主;伊有借李東和120萬元,李東和 有寫切結書,承諾還我120萬元云云。惟查: 1.告訴人本件借款250萬元給李東和之原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2月26日午後陳國順到伊辛 亥路住家,說李東和有承攬南投埔里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 程,資金不足,陳國順有拿一張李東和跟別人在律師事務所 簽約的借款契約書,希望伊借錢給李東和;103年3月3日在 律師事務所簽訂見證時,李東和有提出借款償還切結書、六 張支票、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律師問李 東和說:董事長是楊永信,楊永信有沒有知道這件事等語, 李東和說他是公司的總經理,楊永信全權授權給他;伊會同 意借款給李東和,是因為陳國順說第二天會聯絡日月之星大 飯店的業主,等確定之後叫伊付款,陳國順口頭上有答應為 李東和擔保這250萬元之借款;陳國順於103年3月4日傳送上 開簡訊給伊,這是陳國順說他跟業主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老闆 確定報備完畢了,所以叫伊將95萬元匯入李東和帳戶內, 125萬元匯入謝秀珠帳戶內;因為陳國順跟伊說李東和很缺 錢,之前陳國順已經先借給李東和125萬,所以就叫伊把125 萬匯款到陳國順跟謝秀珠的帳戶,這是歸墊,就是還錢的意 思,陳國順是說他已經先給李東和125萬,因為李東和跟伊 借250萬,等不及伊把250萬給李東和,所以陳國順已經先給 李東和125萬,伊匯的這125萬算是代償,陳國順沒有說是這 是李東和欠他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 徵告訴人之所以願出借250萬元予被告李東和,除係因被告 李東和所佯稱其係翔固公司負責人,翔固公司承攬日月之星 大飯店興建工程,日後待工程完工後,將有工程款之收入, 並提出偽造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外,更因被告陳國順向 告訴人稱其會為李東和擔保此筆250萬元借款,且會向日月 之星大飯店業主報備李東和有此筆250萬元借款債務,請日 月之之大飯店業主日後撥付翔固公司之工程款時,先通知陳 國順等情,告訴人始願借款予被告李東和。 2.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報備日月之星大飯店業主: 然據證人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人劉綋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2年至103年間伊係日月之星大飯店之負責人,興建工程 發包給翔固公司,伊係與翔固公司的楊永信簽約,工程動土 與施工期間,李東和或陳國順都沒有與伊接洽或接觸過,伊 也不知道李東和與陳國順,伊只有與楊永信接洽,也沒有陳 國順在日月之星大飯店動土當天向伊提到李東和積欠他人欠 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2頁);及證人即翔 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於103年1月 間帶李東和或陳國順與劉紘任接洽並討論有關日月之星大飯 店工地接手事宜,伊也沒有帶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見面 過,伊也沒有印象有介紹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接洽的情 形,伊也沒有帶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家人接洽的情形; 103年1月14日翔固公司負責人再次變更回伊之後,李東和、 陳國順都沒有在翔固公司內部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 10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告訴人簽完本件借款償還切結書後,沒有跟陳國順一起至 日月之星大飯店的工地,是在簽本件借款償還切結書之前, 於103年1月15日,當時剛好是工地尾牙,伊要去工地拜拜, 陳國順當時有跟伊一起去,但陳國順根本不認識日月之星大 飯店的業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可徵被告陳國 順未曾與日月之星業主見面或接洽,是認被告前開辯稱:有 向日月之星業主說伊有為李東和保證250萬元的借款債務, 所以發放工程款的時候一定要告訴伊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誆稱其先代告訴人將125萬元支付予被 告李東和,要求告訴人逕為李東和代償此125萬元,即要求 告訴人將125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謝秀珠帳戶: ⑴證人謝秀珠於偵查中證稱:郭文宏前開所匯之105萬元這一 筆款項,是陳國順之前有跟伊借錢,郭文宏匯款後,陳國順 說那筆錢是要還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0至344頁),可徵 告訴人前開所匯之105萬元,係被告陳國順用以償還其對謝 秀珠之債務。被告陳國順對於告訴人借予被告李東和之250 萬元借款,其中125萬元匯至其指定之謝秀珠帳戶之原因乙 節,辯稱:伊之前有借李東和120萬元,李東和有寫切結書 ,承諾還我120萬元,故經李東和同意下,在郭文宏借予李 東和的250萬元中,電匯120萬元還給伊云云。而被告陳國順 提出被告李東和簽立之切結書,文字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李東和於102年11月29日代理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融公司)簽字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易融公司(負 責人:溫定三)向陳國順借款60萬元,並開出本票1張(發 票人為易融公司暨負責人溫定三及李東和,票面金額為60萬 元,受款人為陳國順,到期日為102年12月10日),於領「 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 工程尾款時,先償還陳國順借款後,同時取回上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②被告李東和於102年12月6日代理易融公司簽字之切結書,切 結內容為:易融公司(負責人:陳燕聖)向陳國順借款60萬 元,並開出本票1 張(發票人為易融公司暨負責人陳燕聖及 李東和,票面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為陳國順,到期日為10 2年12月20日),於領「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 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尾款時,先償還陳國順借款後 ,同時取回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 ③然依上開2份切結書之文義以觀,係易融公司向陳國順借款 合計120萬元,並由易融公司及被告李東和共同開立票面金 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陳國順,而與被告陳國順所 辯:李東和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等語,並不相 符。 ⑵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公司是 易融公司,易融公司沒有向陳國順借款,102年11月29日、 102年12月10日之切結書簽名是伊簽的,是因之前工程款已 經撥下來,陳國順沒有發給伊公司,陳國順要伊等平行包商 拿工程款時開本票及簽切結書,不然就不給工程款,當時伊 急著要領工程款,沒有管切結書上寫什麼,但伊沒有向陳國 順借款;開本票是因工程有保固期,若是保固期間工程有瑕 疵,南投縣政府會找陳國順,由陳國順找伊去處理,如果伊 沒有去,陳國順就會維修,並就維修金額提示本票向伊求償 ;伊等平行包商與陳國順實際上的約定與簽的切結書內容文 義是不相符的,每期請款陳國順都會要伊等簽本票及切結書 ,有時候陳國順會寫領走工程款,後來伊請領工程款,陳國 順要伊切結的內容都是向他借款,當時伊沒有問陳國順為何 要伊切結借款,伊當時只想趕快請款付給下包工程款、材料 錢,因為當時工程款拖了很久;伊不知道伊向郭文宏借的25 0萬元,郭文宏匯款125萬元給陳國順,伊是去年開庭的時候 才知道,伊根本沒有欠陳國順錢,如果伊有欠陳國順錢的話 ,郭文宏把125萬元匯款給陳國順時,陳國順應該會告訴伊 ,但陳國順沒有告訴伊,到103年4月伊打電話給陳國順,陳 國順都不接伊電話,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67至73頁)。及被告李東和於偵查中供稱:103年3月伊 跟告訴人借款250萬元,告訴人在103年2月26日有匯款30萬 元到伊帳戶,103年3月4日有匯一筆95萬元到伊帳戶,伊有 問陳國順尚有125萬元何時進來,陳國順說要再去問告訴人 ,之後就不了了之,伊有向陳國順要求說要打電話跟告訴人 聯絡,但陳國順叫伊不要打,伊不知道後來125萬是陳國順 拿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10正反、216至218頁)。可徵被告 李東和既否認易融公司曾向被告陳國順借款合計120萬元, 亦未曾同意其向告訴人借的250萬元中,逕由告訴人匯款125 萬元給被告陳國順。是認被告陳國順所辯,無足可採。 ⑶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國順於103年3月4日傳送 上開簡訊給伊,這是陳國順說他跟業主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老 闆確定報備完畢了,所以叫伊將95萬元匯入李東和帳戶內, 125萬元匯入謝秀珠帳戶內;因為陳國順跟伊說李東和很缺 錢,之前陳國順已經先借給李東和125萬,所以就叫伊把125 萬匯款到陳國順跟謝秀珠的帳戶,這是歸墊,就是還錢的意 思,陳國順是說他已經先給李東和125萬,因為李東和跟伊 借250萬,等不及伊把250萬給李東和,所以陳國順已經先給 李東和125萬,伊匯的這125萬算是代償,陳國順沒有說是這 是李東和欠他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可 徵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所述匯款緣由,與其本案所辯稱之上 情全然不同,益徵被告陳國順所辯非真。 4.綜上,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報備業主,及其已先代 告訴人將125萬元支付予被告李東和,要求告訴人逕將125萬 元匯款至其指定之謝秀珠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被 告陳國順前開事實一部分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萬 元至謝秀珠之上揭帳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國順詐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東和、陳國順各自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陳國順 就前揭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現金877萬元 並免除123萬元之債務,兼犯詐欺取財與得利罪。核被告陳 國順所為,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就前揭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李東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告 訴人,目的均係為供作擔保所用,而非單純僅行使上開偽造 之本票,則被告李東和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李東和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李東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再被告李東和為達向告訴人詐得上開 款項之同一犯意,偽造本票、償還切結書等資料用以取信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順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就前揭事實一部分,為取得借款,明知其 已將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竟仍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 為由,及空口承諾告訴人「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 場價格出售2戶房屋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條件,致使告訴人 同意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曾向告訴人借款,雙方 間非無信賴關係,又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均按期支付借 款利息予告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自始即不償還上開 借款,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前揭事實二部分,竟施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原欲借款予被告李東和之125萬元,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被告李東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先前已有多筆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案紀錄,竟仍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 金錢125萬元,且擅以被害人翔固公司暨負責人楊永信之名 義,偽造借款償還切結書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以 供作擔保,均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外, 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國順部分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東和偽造「翔固營造有 限公司」、「楊永信」為發票人之本票共6紙,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持有,且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本票嗣經被告陳國順支付告訴人62萬5千元後,由 告訴人交被告陳國順持有,惟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本票確均已滅失,自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翔固營 造有限公司」、「楊永信」之印文,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 ,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李東和偽造之私文書,上開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國順部分: 被告陳國順因前揭事實一之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千萬元, 因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25萬元,是合計1125 萬元屬被告陳國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陳 國順與告訴人前於105年2月26日業已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大 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84頁),是 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陳國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李東和部分: 被告李東和因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25萬元, 屬被告李東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順與李東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李東和擅以翔固公司、楊永信之名義,偽造借款償還切結書 1紙及票面金額各為62萬5千元之本票共計6張後,由被告陳 國順於103年2月26日,在郭文宏上開居處,向郭文宏佯稱: 李東和為陳國順之下包廠商,目前承接日月之星大飯店之興 建工程,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如郭文宏願出借250萬元予李 東和,陳國順願做擔保,李東和可支付利息125萬元等語, 致郭文宏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即匯款30萬元至李東和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 103年3月4日匯款95萬元至李東和之上揭帳戶,並扣除陳國 順前開事實一部分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萬元至謝 秀珠之上揭帳戶。因認被告陳國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李東和所偽造之借款 償還切結書1紙、本票6張,及李東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順堅詞否認有何與李東和共同基於行使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行使前開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李東和於103年2 月初的時候,有拿日月之星大飯店的合約及翔固公司負責人 變更成李東和的資料給伊看,說公司沒有錢要借錢,伊就在 同年2月底時協助李東和向告訴人借250萬元,日月之星大飯 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6張都是李東 和拿出來的,伊只是介紹人;李東和簽立上開借款償還切結 書時伊在場,伊有問李東和為何不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李東 和說負責人歸負責人,他是掛總經理沒錯等語。 五、經查: (一)楊永信及周駿凱曾於102年12月31日與李東和簽立翔固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楊永信及周駿凱所持有翔固公司之全 部股權均轉讓予李東和,翔固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亦全部 轉讓李東和,該協議書並經公證等情,有公證書暨股權轉讓 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翔固公司曾於103年1月3日變更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李東和,嗣於同年月14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楊永信等情,亦有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381至383頁),上情固均堪認定。 (二)然據共同被告李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日月之星大飯 店工程承攬契約書伊有拿給陳國順,伊當時要募集資金,陳 國順會交給告訴人,是因為伊當時欠缺資金,陳國順介紹告 訴人給伊認識,說告訴人有意投資這個案子,中間都是陳國 順在聯絡,伊跟告訴人只有在律師樓那邊見面過一次,見面 的時候伊就簽立前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永信與伊於102 年12月31日簽立之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伊之 前有影印1份給陳國順,也有跟陳國順說伊已經買到翔固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伊要向告訴人借款時,發現公司負責人已 經變成楊永信,伊至律師事務所簽約前一天,伊在陳國順家 裡,伊當場打電話給楊永信,伊電話用擴音,陳國順當時人 在伊旁邊,楊永信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先簽約、先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73頁)。可徵李東和確有將日月之星 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 等文件拿給被告陳國順看,且至李東和與告訴人至律師事務 所簽約之前一日,被告陳國順亦曾在李東和身旁聽聞楊永信 於電話中要李東和先簽約、先蓋章等語。又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26日午後陳國順到伊辛亥路住家,說 李東和有承攬南投埔里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 ,陳國順有拿一張李東和跟別人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的借錢的 契約書,說每一個單位是250萬;103年3月3日在陳鄭權律師 事務所簽訂見證,李東和有提出借款償還切結書、6張本票 ,及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 票都已經打字打好,李東和是在律師面前用印、簽名,所以 律師上面有註記;律師問李東和翔固公司董事長是楊永信, 楊永信知不知道這件事,李東和說楊董事長全權授權給他, 李東和說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 ),可徵至李東和與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約時,李東和當 場提供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 本票予告訴人,並在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上用印、簽名, 並當場陳明其為翔固公司總經理,事先已得到楊永信之授權 等情明確,則認被告陳國順所辯稱: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 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6張都是李東和拿出來 的,伊只是介紹人;李東和簽立上開借款償還切結書時伊在 場,伊有問李東和為何不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李東和說他是 掛總經理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六、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應諭知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 陳國順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李東和偽造之本票一覽表 ┌─┬──────┬─────┬──────┬───────────┐ │編│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之處│偽造印文之數量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3年4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2 │103年5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3 │103年6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4 │103年7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5 │103年8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6 │103年9月15日│62萬5千元 │「發票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附表二:李東和偽造之私文書 ┌──────┬───────┬───────┬──────────┐ │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處 │偽造印文之數量 │ ├──────┼───────┼───────┼──────────┤ │103年3月3日 │借款償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處、│「翔固營造工程有限公│ │ │ │負責人處 │司」印文1枚、「楊永 │ │ │ │ │信」印文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