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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8176號、106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倫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學倫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任職「宸 創有限公司」(下稱宸創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之3)之資深管理工程師,負責購物網站方案 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 等資訊。呂學倫於離職後竟因不滿負責人黃家駒,基於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無故破壞或干擾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 ⑴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22分40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位置:39.12.35.174),連線至 宸創公司為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所設 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ty.com . tw,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 頁後,將人因公司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因而 妨害人因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⑵於 105年11月19日上午6時53分18秒至同日上午6時55分39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 置: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公司所設計 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 ty.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 後,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因 而妨害人因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⑶於 105年11月19日上午7時4分18秒至同日上午7時6分45秒 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置 :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雅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悅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 站ww w.bdskincare.com.tw,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 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並變更雅悅公司原設定之 密碼,因而妨害雅悅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⑷於106年1月22日凌晨0時53分2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置:27.242.9.117),連 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 內之網站www.ergoci ty.com.tw,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 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 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妨害人因及宸創公司對該網 頁之管理運作。 ⑸於 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12秒至同日下午19時30分57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 置:27.247.128.15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法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 機內之網站www.afadanceshoes.com.tw後,無故利用電腦 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高達29827 筆會員資料之方式 ,降低該網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 覽與安法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⑹於106年1月30日晚間20時39分1秒至同年2月1日上午7時45 分1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IP位置:110.28.214.18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國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 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w 後,無故利用電 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4553筆會員資料之方式,降 低該網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 實創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⑺於 106年2月1日凌晨3時7分22秒至同日上午7時58分3秒許 ,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置: 110.28.214.18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公司所設計並 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afadanceshoes. com .tw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高達582 14筆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 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安法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 管理運作。 ⑻於106年2月2日晚間19時42分39秒至同年2月5日凌晨2時37 分22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IP位置:27.246.13.190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公司 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 .tw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達24218筆會 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 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實創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 作。 ⑼於106年2月5日上午6時18分55秒至同日上午9時2分51秒許 ,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置: 39.9.97.1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 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 tw後,無故 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註冊9837筆會員資料之方式, 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 瀏覽與實創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因上開人因、雅悅、安法、實創等宸創公司之客戶,相繼 向宸創公司負責人黃家駒反應公司網頁發生上開異常情形, 黃家駒調閱相關IP位置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創公司黃家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 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966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 謂「事實上行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 的概念相當,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 會概念,有使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 。又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 護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 或變更,並造成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 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 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 之故意干擾行為均在該罪規範所及範圍,此三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同時包括個人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查,告 訴人宸創公司負責人係黃家駒,其於案發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一⑴至⑼所示之人因、雅悅、安法、實創公司(下稱人因等 公司)之委託,設計、規劃、建置人因等公司之網站購物 平台,人因等公司雖取得該網站暨購物平台之版權及管理權 ,惟該網站暨購物平台之動畫設計、程式原始檔、軟體設計 及模板內建的攝影圖片之所有權仍屬宸創公司所有,復於網 站正式上線後,就網站後台程式的保固,前台模組則保固在 瀏覽器IE 10以上、firefox 31、chrome36可以正常顯示及 目前網站程式技術可支援的範圍內,提供12個月網站保固服 務;另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如歸因於宸創公司之網站程式或主 機問題所造成網站異常,由宸創公司負責免費保固處理及修 復網站;於保固期間內,網站任何異常現象如可歸責於宸創 公司,由宸創公司於三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及負責排除異常狀 況;對因雙方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人因等公司之商業機密,宸 創公司應負保密義務,並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該機密資訊 被竊、洩漏。如因可歸責於宸創公司之因素導致人因等公司 之商業機密遭洩漏且造成具體損失,宸創公司應負相關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審理中到 庭證述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66頁),並有宸創公司 與人因等公司訂立之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契約書、報價 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27頁)。又宸創公 司於人因等公司網站之設計、規劃、建置完成後,均交由人 因等公司使用、管理,網址亦係人因等公司自行申請,惟據 證人黃家駒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第65 頁)及其所提出宸創公司向戰國策公司租用雲主機之電子郵 件暨自104 年5月9日起承租雲主機規劃服務之契約書、雲主 機規劃服務之開通通知電子郵件及戰國策雲主機名稱、主機 網域、電腦IP、人因等公司受影響之日期、網站一覽表等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43頁、第44頁、第30頁),可知 人因等公司之網址DNS 均指向宸創公司的主機,且人因等公 司之網站均架設於宸創公司所提供其向戰國策承租之主機內 ,是人因等公司被侵入、破壞或干擾之網頁暨購物平台,確 係存在於宸創公司向戰國策公司所承租之主機內。據此,除 非係該網頁之管理人即人因等公司或設計人宸創公司斯時在 職之員工,經授權後方可就該網頁等電磁紀錄進行管理、變 更或刪除,且係為人因等公司或宸創公司之業務或經授權之 目的,方得管理、變更或刪除此等網頁之電磁紀錄,尤參諸 證人黃家駒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網站暨購物平台之原始程式 碼係歸宸創公司,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係屬代管之性質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反面)以觀,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⑴至⑼所示人因等公司網站暨購物平台等電磁紀錄,其使 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除係由人因等公司保有 、管領外,同時亦由宸創公司保有、管領,可認定,亦即 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足使人認識告訴人宸創公司事實 上支配該等財產法益之客觀情事存在。況且,人因等公司業 務榮枯、公司發展,與宸創公司受託設計、規劃、建置之網 站暨購物平台之電磁紀錄等資訊是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使 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破壞,有密切關係,是宸創公司對 於無故侵入、破壞或干擾人因等公司網頁存放於宸創公司建 置在戰國策公司之主機內的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不能謂僅 係單純「利用權益」受到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 人,而應認為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是被告 呂學倫辯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雅悅公司的網站經瀏覽 並非告訴人宸創公司經營的網站,而是夏娃數位行銷公司經 營的;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載安法的網址經瀏覽已無該 網站,且經其上網搜尋安法的網站網址並無. tw與告訴人黃 家駒所經營網站最末慣常所載「design byubestshop」字樣 不符,無法證明係由宸創公司經營;而宸創公司提出之網站 網頁最末係記載「design by芬蒂設計」而非「design by u bestshop」,據查芬蒂設計是告訴代理人黃家駒的配偶或是 親戚的公司且業於102 年解散,亦即因本案提出告訴之宸創 黃家駒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雅悅、安法等公司網頁之權利人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而本案僅有宸創公司黃家駒提出 刑事告訴,顯係未經合法告訴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尚無足採。 ㈡又偵查卷內人因公司之網頁遭侵入並換貼美女照、雅悅公司 之網頁遭侵入並變更密碼及實創、安法公司之網頁遭以大量 申請會員帳號之方式干擾瀏覽速度等電腦列印資料部分: 按電腦網路之網站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站透過電腦所 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 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 上訊息資料無異。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得區分為證據書 類(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及證據物書面(即證物中以書 面之意義充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而所謂證 據書類,係僅以書面之記載內容,亦即以其意義作為證據資 料之證據,反之,證據物書面,則除以書面之意義作為證據 外,同時並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狀態作為證據,與書面之作 成者、手續、場所等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人因公司網頁遭 換貼美女清涼照、網站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置、 時間、帳號、狀態等(即北檢106 偵8176卷第24至27頁、第 56至59頁、第85至86頁,106偵12399 卷第7至11頁、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正面),雅悅公司網頁密碼遭變更之後台登入 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置、時間、帳號、狀態等(即106 偵 8176卷第84頁,106偵21399卷第70頁正面),實創公司網頁 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置、時間 、帳號、狀態等(即106偵8176卷第77至79頁,106偵 21399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安法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 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置、時間、帳號、狀態等( 即106 偵8176卷第80至83頁、106偵21399卷第68至69頁)資 料暨其光碟,均核屬人因等公司網頁之電腦畫面直接列印資 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 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 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核其性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浮泛主張,安法公 司網站列印資料及光碟,或係與本案欠缺自然關聯繫,或係 偽造變造之證據,或係在距案發已逾半年始燒錄的光碟而 恐遭偽、變造或修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說明或相關證據,以證明係經偽變造之情形,況 證人黃家駒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公司有幫人因等公司設計 網站並代為管理維護,在105 年10至12月間,經人因等公司 反應其公司網路後台登入密碼有被修改,並被張貼清涼照, 至卷內人因等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均係在該網頁後台或前台 登入後列印下來的(見北檢偵8176卷第52頁反面);系統上 面有時間,伊截取畫面的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沒有修改 上面的時間及內容,都是LOG 記錄,這是伊主機系統上有保 存的LOG 記錄;伊保證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均未經偽、變造, 伊也無法加以變造,就人因公司網頁遭變換清涼照部分,伊 無從加以變造,因這就是原始的資料,直接從電腦中列印出 來的,僅只描述的打字部分,是伊打的,但該部分亦僅是描 述事實,完全沒有偽、變造,另就被告辯稱伊提出之電腦列 印資料係經偽變造部分,可請臺灣的相關單位就電磁紀錄直 接檢查或技術之判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正面), 核與卷附安法等公司之網頁遭入侵、破壞或干擾之際,有 被告行動電話之IP位置進入安法等公司網頁之雙向通連紀錄 相符,足認本案人因等公司網頁之列印資料(按即偵8176卷 第23至29頁、第56至59頁、第77至86頁、偵12399 卷第7至9 頁、第12至13頁、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黃家駒於 電腦上直接登入宸創公司客戶人因等公司網頁等電腦程式後 ,所呈現之網路頁面直接列印而來,且又係非以違法方式取 得,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其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雖其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其於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 ,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 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告訴人 黃家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㈣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宸創公司,負責購物網 站方案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 、密碼等資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等犯 行,辯稱:伊自宸創公司離職後,就未再接觸人因等公司的 後台管理網站,亦未上網去人因等公司的網站張貼清涼照或 妨害人因等公司網站之正常運作云云。經查: ㈠宸創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3日與實創公司、104年6月25日後 某日與安法公司、於104年7月1日後某日與人因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與雅悅公司訂立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之契約, 此有宸創公司提出之實創公司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雅悅 及人因公司之購物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案合約書與安法公 司之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8至127頁),是宸創公司確實在本件案發之前受人因等公 司委託,進行人因等公司之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實創等 公司網頁確於104年1月23日後由宸創公司所設計、製作及建 置。另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至105年9月26日任職於宸創公司 ,負責購物網站方案前台及後台程式開發,此有被告宸創公 司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北檢偵8176卷第71頁、偵1239 9 卷第62頁反面),被告係在人因等公司委託宸創公司進行 公司網頁之設計、製作及建置之後,始任職於宸創公司。而 被告任職於宸創公司之105年8月16日取得宸創公司之測試主 機IP、SSH帳密、資料庫帳密及各該Web後台帳密等資訊,此 有被告任職宸創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8176卷第69至70頁、偵12399 卷第61反面至62頁),是 本案案發時,被告確握有登入宸創公司客戶人因等公司網頁 、資料庫暨後台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應堪認定。 ㈡又人因公司之網頁首頁照片分別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22 分40秒許、105年11月19日上午6時53分18秒至同日上午6 時 55分39秒許、於106年1月22日凌晨0 時53分29秒許,遭變更 為美女照,此有人因公司網頁首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81 76卷第23頁、第59頁、第64頁、偵12399 卷第10至11頁), 而人因公司網頁首頁照片於上開時間,分別自39.12.35.174 號與27.242.9.117號等IP位置登入後遭變更為美女照,此有 人因公司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北檢偵8176 卷第24至27頁、第55至58頁、偵12399卷第7至9頁、第12至1 3 頁),而上開時段39.12.35.174號與27.242.9.117號之IP 位置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 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81 76卷第9頁正反面、偵12399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第44頁反面)。另實創公司之網頁分別於106年1月30日晚間 20時39分1秒至同年2月1日上午7時45分19秒許、106 年2月2 日晚間19時42分39秒至同年2月5日凌晨2時37分22秒許、106 年2月5日上午6 時18分55秒至同日上午9時2分51秒許,遭以 電腦程式大量註冊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 速度,而實創公司網頁之後台於上開時段分別係自110.28.2 14.188號、27.246.13.190 號及39.9.97.18號等IP位置登入 ,此有實創公司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8176卷第 77至79頁、偵12399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該等IP位 置於上開時段均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線上網,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 見北檢偵8176卷第7至20頁反面、偵12399卷第37頁反面、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再安法公司網頁,分別於106年1月22 日凌晨3時40分12秒至同日下午19時30分57秒許、106年2月1 日凌晨3時7分22秒至同日上午7時58分3秒許,遭以電腦程式 大量註冊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而 安法公司網頁之後台於上開時段分別係自27.247.128.15 號 、110.28.214.188號等IP位置登入,此有安法公司後台登入 紀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8176卷第80至83頁、偵12399 卷第 68至69頁),且該等IP位置於上開時段均係由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12399 卷第25頁正反面、 第37頁反面)。雅悅公司網頁原設定之密碼於105 年11月19 日上午7時4分18秒至同日上午7時6分45秒許,遭侵入後加以 變更,而雅悅公司之後台於上開時段係自27.242.9.117號IP 位置登入,此有雅悅公司網頁之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 北檢偵8176卷第84頁正面),且該等IP位置於上開時段係由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有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12399 卷第 43頁正反面)。 ㈢復經證人黃家駒證述:伊是宸創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宸創公 司之前的工程師,因宸創公司有為人因、喜來國際、超啟等 公司製作網站並代為管理維護,在105 年10月到12月人因等 公司向伊反映網站有問題,人因的網站是被換上美女清涼照 ,被告並曾在喜來國際公司的網路留言反應該公司網站非常 慢,伊才知被告曾有去向喜來國際反應,此舉引起伊的警覺 ,伊才會提告;人因公司網站遭放置清涼照片部分,因未立 刻蒐證,致未保存相關IP登入位址,卷附後台登入資料前 7 張是嫌疑人用大量註冊會員塞爆資料庫,後3 張是後臺登入 的資訊,自「39.9.97.18」IP登入的紀錄是從前台來塞爆客 戶的網路資料庫,致安法及實創公司無法管理其網路會員, 而自「110.28.214.188」與「 27.246.13.190」的IP登入是 從前台登入,在後台找不到資料,而「27.247.128.15 」IP 登入紀錄,包括前、後台都有,前台被塞爆,後台人因公司 則有紀錄,「27.242.9.117」IP登入資訊只有後台,一般客 戶是在公司網站註冊後購物,不會有大量帳號的出現,前台 登入是指從前台有大量將近萬筆突然的帳號註冊而癱瘓網站 ;異常IP註冊的會員的相關IP登入歷程,都在伊庭呈給檢察 官的光碟資料內(見北檢偵8176卷第88頁、第52頁反面、第 53頁正反面、第75頁)。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至同年9 月26 日擔任宸創公司之軟體高級工程師,負責後端的程式開發及 後端問題的處理,被告到職後,伊有把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帳 號、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宸創替客戶開發購物或形象 網站平台後,會協助客戶進行後續的維護,但不包括營運, 開發完後就把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交給客戶,但宸創公司 依舊保有最高管理者權限,在客戶網站出現功能或是畫面異 常的狀況或功能異常時,就會以最高管理者的權限進入網站 協助處理,必要時還會修改程式;人因公司網頁照片遭換置 為美女照部分,只要輸入特定的路徑而取得較高的權限,即 可逕自改變網頁的功能、帳號密碼或照片、圖樣,至實創、 安法公司網頁遭癱瘓部分,伊認為是利用可同時產生大量會 員註冊資料的套裝軟體註冊大量會員,造成網站瀏覽速度變 慢,伊是因客戶反應後進入客戶網頁的後台查詢後,才發現 有高達上萬筆的會員資料,但該註冊的會員帳號並非正成姓 名,而是數字與英文字母,且帳號間有連號關係,伊研判是 以刻意用大量會員註冊手法來癱瘓網站,卷附line對話是在 被告離職後,喜來公司向伊反應,說其客人反應公司網站非 常慢,伊看到該客人的姓名後才知道是被告,客戶只有透過 line向伊反應公司網站速度變慢,並未提及是被告造成喜來 公司網站速度變慢;自偵8176卷第77至83頁的IP資料可看出 ,在特定的時間哪一個網站,有被何IP位置登入過,可證明 於案發時間,被告之手機門號連線上網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 後,進行網頁之變更或干擾;同卷第84頁的資料是對應到雅 悅公司的犯罪事實;同卷第85頁資料所顯示網站IP位置是27 .247.128.15,可證明在106年1月22日0時53分29秒,有人透 過該IP位置攻擊人因公司的網站;同卷第86頁以紅筆畫出的 是人因公司的網站系統登入記錄,可證有人自27.247.128.1 5 IP以網站管理者身分登入,但卻是異常的IP;伊發現並截 取該張圖的時間就如同系統在螢幕所顯示的,具體時間伊不 記得了,伊並未修改上面的時間及內容,都是伊電腦主機上 所保存的LOG 記錄;關於實創與安法公司部分,是經實創等 公司向伊反應後,伊根據以往的經驗確認,網站的速度與運 作並非以正常速度運作,所謂被癱瘓就是切換網站與其他功 能都變得很緩慢,遭癱瘓的時間應以伊到警察局報案時所述 的為準;人因等公司網站均架設在,宸創基於與人因等公司 間之契約而向戰國策所承租之主機上,伊不記得被告的手機 門號,被告只使用一個手機門號,當時多用LINE連絡;至於 客戶網頁被駭的情形,駭客若要侵入客戶的網站,不需要使 用宸創的帳號密碼,宸創客戶的網站是中小型的網站,不像 大型的平台那麼容易被攻擊,雖非滴水不漏,但因遭侵入而 需耗時處理,宸創確有受到影響;被告雖在宸創任職不久, 但因此並不是很愉快的結束勞僱關係,甚在還曾發生衝突 ,這是被告的犯罪動機,一般人離職後,不論其經手的個案 好或不好,都不會去向客戶發表評論,現今要學習駭入的技 術不是很難,因被告有宸創架設網站後台經驗,獲知基本的 路徑,因此會更容易;在被告任職期間內,宸創客戶的網頁 都不曾被駭,被告於警詢中稱不懂IP或IP數字號碼的意義太 不合理,IP就像是一個地址,只有在發生像本案情形時才有 意義,被告稱本案係伊取得IP後去竄改一節毫無根據,伊沒 有理由去駭入客戶的網站,讓客戶來找伊麻煩;只要有宸創 的帳號密碼,即可進入宸創公司客戶的網站去進行本件案發 的犯罪行為,包括放美女照、癱瘓網站的運作,據伊的印象 被告在離職前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58至66頁),核與上開人因等公司與宸創公司間之 契約書、被告之在職證明、人因等公司網頁遭妨害之後台登 入紀錄、案發時間後台登入IP位置反查上網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相符,尤參諸被告亦自承其離職後其妻及同事雖曾使用 其手機,但應不會拿來做違法的事等語(見偵81 76卷第52 頁),足認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⑼所示人因等公司網頁,分別 自被告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之IP位置登入後,將 人因公司網頁照片變更為美女照,或自雅悅公司網頁之帳號 、密碼登入後將密碼加以變更,或以電腦程式向實創、安法 公司之網頁申請大量會員帳戶之方式,干擾公司網頁之正常 運行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宸創公司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⑼所示人因公 司等客戶網站遭侵入置入美女照、變更網頁帳號之密碼、註 冊大量會員帳戶致網路瀏覽速度降低、干擾網站之管理運作 等情均係駭客所為云云,惟據證人黃家駒到庭所證,宸創的 客戶均係國內的中小企業,並非大型或知名公司的網站,不 易為駭客所駭,尤其人因等公司遭置換清涼照或變更網站密 碼或以電腦程式大量申請會員帳號而癱瘓網站等情節,均核 與現今網站遭駭客入侵之情節相異甚大(按,現今駭客多以 侵入網站盜取機密資料或封鎖網站之機密機料後,藉機向該 被駭網站索取鉅額款項),且人因等公司均未向宸創公司黃 家駒反應,有何遭駭客勒索錢財之情形以觀,本案顯非駭客 所為,被告前開所辯僅係毫無根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倫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破壞他 人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一⑸至⑼所為,係犯刑法第36 0 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破壞他人電磁紀 錄罪論處。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 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犯罪事實 欄一⑴至⑼所示,被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 ,有多次無故入侵、變更或干擾他人電腦網頁之行為,但所 侵入、破壞或干擾的對象,均係宸創為客戶所設計、架設之 網頁,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 續犯,並從重以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前雇主間之不快情 緒,竟率然入侵告訴人公司客戶之網站帳戶,並張貼美女照 、變更帳戶之密碼或以電腦程式干擾客戶網站之運作,破壞 客戶對告訴人公司之信賴,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運作,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兼衡以被告係成大物理系畢業、現任軟體工程師、月薪 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目前有一名3個月大的女兒要扶養(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用以侵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經追 查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連線上網, 是搭配上開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1張),即 屬被告用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惟未扣案,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第36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 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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