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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洛祺       江承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11號、105 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洛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江承澤、呂洛琪分別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旅行社)入境部經 理及職員,江承澤負責主辦冠霖旅行社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 臺業務,呂洛琪則負責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及送件等業務,均 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 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 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復知悉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下稱兆笙公司)負 責人林浩然(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僅授權冠霖旅 行社製作邀請具有來臺進行商務交流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進行商務活動,且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席曉彤、關肇章 等人(下稱郭明鑫等三人)亦未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與兆笙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真實意思,竟 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由江 承澤接受大陸地區不詳旅遊仲介業者介紹非實際來臺從事商 務交流考察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入出境許可證代辦 業務,並收受大陸地區業者所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 人之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由呂洛琪於103年1月 14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5日前之1、2日許,在冠霖旅行 社上址,製作兆笙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 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等文件,以寄發上揭文件紙本與不知情之兆笙公司用印, 並使用冠霖旅行社先前受兆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浩然授權而 持有兆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登記負責 人曾秀蘭印章等影像電子檔,將兆笙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影 像檔剪貼至上揭文件上之方法,製造兆笙公司表示邀請大陸 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來臺進行商務訪問意思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件後,併同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身分證及大 陸地區在職證明等文件之電子檔,接續於103年1月14日、同 年4月9日、同年5月5日,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號,於 104 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 系統,傳送前述申請文件之電磁紀錄至上揭系統內等方式, 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以大陸地區人 民商務交流為由入境,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各於10 3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 郭明鑫等三人入境,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三人各於同年 2 月28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4日以虛偽商務交流名義非 法入境臺灣,因而致生損害於兆笙公司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移民署人員於103 年7月9日前 往兆笙公司訪視,發覺席曉彤、關肇章並未依行程至該公司 參訪,通知席曉彤、關肇章至移民署接受詢問,江承澤、呂 洛琪始在冠霖旅行社向席曉彤、關肇章出示前述商務相關活 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文件,表示其二人入臺係以兆笙公 司之名義為商務交流之邀請,要求其二人配合向移民署說明 ,惟席曉彤、關肇章於移民署詢問時坦承不知道兆笙公司, 亦未曾與兆笙公司有商務交流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專勤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 動隊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江承澤、呂洛琪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澤、呂洛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等二人之供述,均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訴 字卷》二第33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席曉彤、藍傳湘、關肇章、關則荼、郭明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步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席 曉彤部分,見臺北地檢偵103年度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 19211卷》一第113至116頁、103年度他字第6793號卷《下稱 偵6793卷》第48至50頁反面、第54頁;藍傳湘部分,見偵19 211 卷一第121至126頁、他6793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反 面至52頁反面、第54頁;關肇章部分,見偵19211卷一第117 至120 頁、他6793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關 則荼部分,見他6793卷第53至54頁;郭明鑫部分,見基隆地 檢104 年度偵字第5289號影卷《下稱偵5289卷》第6至7頁反 面、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下稱偵6816卷》第 30至31頁反面;張步魁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席曉 彤、關肇章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席曉彤部分,見他6793卷第59頁;關肇章部分 ,見偵19211卷一第149頁)及郭明鑫等三人之案件查詢結果 、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兆笙公司邀請函暨委託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暨預定 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及入出境紀錄 (郭明鑫部分,見偵19211 卷二第69至70頁反面、偵5289卷 第10頁、、第8頁、第46頁、偵19211卷四第149頁、偵19211 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0頁、第147頁、偵5289卷 第54至56頁;席曉彤部分,見他6793卷第63頁、他6793卷第 60頁、他6793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反 面至66頁、第64頁、他6793卷第62頁反面、他6793卷第63頁 反面、偵19211卷一第170頁;關肇章部分,見偵19211 卷一 第344至345頁反面、第153頁、第150頁、第151至152頁、第 154頁、第160頁、第156至159頁、第161頁、第155頁、偵19 211卷一第171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執行大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來臺案件訪視邀請單位紀錄表影本、被 告呂洛琪提出之兆笙、兆晟、群固、雅仕等公司之授權書、 冠霖旅行社接待大陸商務人士來台流程說明、冠霖旅行社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款存摺影本、快遞送件單據、手寫 之寄件、收件暨地址紀錄列表影本及移民署106 年6月7日移 署入字第1060055447 號函暨附件郭明鑫等三人申請資料各1 份(見他6793卷第5頁、偵5289卷第54至56頁、偵19211卷一 第170頁、第171頁、第214至217頁、卷三第364頁、第366頁 、第381至389頁、卷四第3頁、第4至30頁、本院卷一第62至 102 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 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 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被 告江承澤、呂洛琪均明知兆笙公司無實際邀請、接待大陸人 士郭明鑫等三人來臺至該公司進行商務交流之事實,卻以邀 請其等來臺從事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 ,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江承澤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旅行社接受一位大陸人士申請入臺有收取費用, 代收的手續費應該是人民幣1,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正面),則被告江承澤、呂洛琪顯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須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 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 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 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 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洛琪自承,兆笙公司等自 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間團體名冊上各公司印文,大部分是 伊用電子檔複製剪貼用印貼上去,因王懷安及江承澤比較趕 的情形下有跟林浩然講,林浩然有事先同意伊去剪貼他們公 司大小章印文,伊有用電腦貼上印章製作兆笙公司的邀請函 等,是去移民署問完話後才請該四公司開立授權書給伊,在 此之前只是口頭授權而已等語(見偵19211卷第376頁反面至 第377頁反面、第380頁),足認兆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浩然 確曾授權冠霖旅行社製作兆笙公司之邀請函暨委託書、商務 相關活動計畫暨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二人因而具有上開兆笙公司文 書之製作權。惟因被告江承澤、呂洛琪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郭 明鑫、席曉彤、關肇章並未受兆笙公司之邀來臺進行商務交 流活動,不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交流之資格,卻仍 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製作出內容不實之邀請函暨委託書、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暨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透過網路 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郭明鑫等三位大陸地區人 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兆笙公司。 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為起訴條文,惟既已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檢辯 雙方就此部分於辯論時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亦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就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 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承澤、呂洛琪二人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日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 出申請文件,歷次均係以商務交流名義,而於該次申請程序 中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又其等侵害者為國家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 國家法益,而非各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法益,故就被告江 承澤、呂洛琪所涉附表編號1 郭明鑫、2席曉彤、3關肇章所 提之申請案所涉犯各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均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量刑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 犯罪,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 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蓋此 等犯行常常衍生長期非法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性交易、人 口販運等潛在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 ,且就蛇頭本身尚得賺取大量不法利益,故立法者認為有特 別加重刑罰,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犯行 之必要。本案被告江承澤、呂洛琪以假造虛偽之商務參訪、 考察之許可入境事由,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獲准進入臺灣地 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送件須知第7 點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為名義申請 入境者,最長僅得停留1 個月,故以此種方式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者,多屬原為短期入境停留之目的,僅其資格不符合「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申請許可來 臺觀光或不欲受該辦法第5 條所定「以旅行團團進團出」方 式限制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基於上述以長時間逾期居留為目 的入境來臺者,通常以直接偷渡或假結婚取得形式上長期居 留許可等較隱匿而不易被查知之方式來臺,此觀如附表所示 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絕大多數於數日後出境即明,對於社會 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被告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 ,仍與「蛇頭」有別,本件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如對被 告二人均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均嫌過重,而屬 情輕法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二人均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郭明鑫等 三人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參訪活動,為增加工作績效,竟 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其等所為不僅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 交流之管制,復妨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所為自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 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正職且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江承澤及呂洛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罪行為,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但為使被告等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二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 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江承澤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呂洛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若被告二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江承澤及呂洛琪於審理中均稱,伊等在冠 霖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是領固定薪水,不會另外獲 得任何獎金,其等個人不會因這種辦證賺到任何費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98頁反面), 爰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申辦郭明鑫等三人入臺手續,個人並未 獲取該筆手續費,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冠霖旅行社所取得郭明鑫 等三人所支付之代辦手續費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 冠霖旅行社所收取之費用,衡情應係用於支付郭明鑫等三人 之簽證費或規費等費用,如予沒收,核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⒉另呂洛琪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需將附表「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移民署之「 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 理系統」,是該等電磁紀錄,業經上傳至移民署之前開管理 系統接收後,應屬移民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 件之紙本,業經呂洛琪寄發予兆笙公司用印後寄返冠霖旅行 社,而屬被告江承澤、呂洛琪以外之法人所取得,且屬犯罪 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大陸地│申請日期 │申請來臺從事│大陸地區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 │區人民│ │相關活動行程│民入、出境│ │ │ │ │ │表時間 │之日期 │ │ ├──┼───┼──────┼──────┼─────┼─────────────────┤ │1 │郭明鑫│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28│兆笙公司之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由不知情之│至103 年2月4│日入境,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 │冠霖旅行社職│日 │103年3月10│)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員田莉芸遞件│ │日出境 │ │ │ │ │) │ │ │ │ ├──┼───┼──────┼──────┼─────┼─────────────────┤ │2 │席曉彤│103年4月9日 │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 │兆笙公司之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呂洛琪遞件│至103年5月5 │日入境,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 │) │日、103年6月│103年7月13│)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23日至103年7│日出境 │ │ │ │ │ │月5日 │ │ │ ├──┼───┼──────┼──────┼─────┼─────────────────┤ │3 │關肇章│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4 │兆笙公司之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呂洛琪遞件│至103年6月13│日入境,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 │) │日、103年7月│107年7月13│)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4日至103年7 │日出境 │ │ │ │ │ │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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