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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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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其泉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黃昆培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2251號、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90、19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其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其泉明知其所經營之鑫綠興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鑫綠 公司)、梵帝斯飲坊(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均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支付票據款項之能力, 復明知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御之戀有限公司(下稱御之戀公司 )、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鉅峰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鉅峰公司)、昱鋌有限公司(下稱昱鋌公司)均屬 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其透過報紙廣告,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上開公司開立之支票 ,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又明知鑫綠公司之員工即告 訴人蘇純賢雖曾允諾以其向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華 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19903 號支票存款帳戶,供鑫綠公司 資金周轉使用,惟約定於開立支票前,須先經告訴人蘇純資 同意始得開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詐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張偉倫佯稱 :因一時手頭緊迫,待其主導之土地開發案簽約後,即可清 償借款等語,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張 偉倫,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予 被告,而詐得該等款項,嗣因告訴人張偉倫提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且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被騙。 (二)於103 年4 月17日至28日間,在鑫綠公司之辦公室,向告訴 人周福海偽稱:承包工程及餐廳展店,需資金周轉等語,並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周福海,致其 陷於錯誤,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而詐得該等款項,嗣因告 訴人周福海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且向被告催 討無著,始知被騙。 (三)於103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鑫綠公司之辦公室,向告 訴人鄭力弘誆稱:因一時周轉不靈,欲調借現金周轉等語, 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鄭力弘,致 其陷於錯誤,出借177萬5,000元予被告,而詐得該等款項, 嗣因告訴人鄭力弘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且向 被告催討無著,始知被騙。 (四)於103 年4 月28日前某日時,在鑫綠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 方式,竊取告訴人蘇純賢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如附表四所示 之空白支票6 張後,未經告訴人蘇純賢之同意或授權,即在 上開6 張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並盜蓋告訴人蘇純賢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 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6 張,並持以向告訴人張偉倫、周福 海借款,嗣於103 年4 月28日,經華泰銀行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蘇純賢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偉倫、蘇純賢 、周福海、鄭力弘之指述、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退票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維信分行103 年 10月20日一信維字第126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3 年10月17日彰晴光字第103022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2、180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3963號起訴書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及附表三 之支票向告訴人張偉倫、周福海、鄭力弘借款,且有開立附 表四所示之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張瑋倫、周福海、鄭力弘間 票據往來多年,過往都有借款之紀錄,開立給張瑋倫的支票 ,只有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是借款,編號3及編號4是互助會 的會錢;我因為信用不佳,才使用客票向周福海、鄭力弘借 款,他們2 人也都知情,且票據可用指定付款之方式清償, 我當初並無詐欺張瑋倫、周福海、鄭力弘之意思,是我承接 之鷹架工程延宕導致週轉不靈而才無法清償借款;我以告訴 人蘇純賢之名義在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係經其同意,該帳 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放置於我經營之餐廳櫃台抽屜,蘇純 賢已概括授權我使用帳戶及開立支票,我並無竊盜或偽造有 價證券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張偉倫、周福 海、鄭力弘,前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告訴人蘇純賢 於103 年2 月10日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帳號19903 號支 票存款帳戶,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蓋用蘇純 賢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支票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105 年7 月21日華泰總光 復字第1054300316號函暨蘇純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 6 年11月29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64300648號函暨蘇純賢支票 存款傳票影本及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81 08號卷第95至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第8 至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5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㈠第268 至273 頁、卷㈡第 80至18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 ⒈被告經營之鑫綠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承攬數件鷹架工程 ,工程總金額逾2,000 萬元,有群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承攬契約書、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尊勝建設 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典美營造有限公司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63 頁),又被告 個人、鑫綠公司及梵帝斯飲坊之帳戶於101 年至103 年間, 資金進出頻繁,且有多筆票款及工程款存入,亦有聯邦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105 年5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216 6 、10510312167 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581、10512582號函暨交易明 細、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5 年5 月23日日 銀字第1052C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實際經營鑫綠公司及梵帝斯飲坊,其辯稱係承接之鷹架 工程延宕才無法清償借款,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 識10年,經常有金錢上往來,他在做鷹架工程和餐廳,發薪 水或工程款不夠就來跟我借,我想他應該經營得不太好才要 向我借錢,向我借錢時會拿支票擔保,剛開始有還錢也沒有 退票,後來被告拿本件的支票向我借錢時,他跟我說有開發 案和鷹架工程款的錢,請款請到就會還我,我知道他和一些 上市公司都有往來,也確實有這些工程,我就借他錢周轉, 結果最後支票無法兌現,他也沒有還錢,附表一編號1 的支 票我現在不確定,編號2 的支票是被告向我借款100 萬元, 編號3 、4 的支票則是被告支付我介紹他加入的互助會會錢 所用,後來支票被退票,我幫被告還款,所以支票到我手上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先前就有金錢往來,他原來已欠我80 萬元,後來又說承包鷹架工程及開餐廳導致資金週轉不靈, 拿附表二所示支票來跟我借錢,他的信用不好,以他的名義 無法借到錢,我就以自己的名義向朋友借款,再轉借給他, 當時他說這3 張票一定收得到錢,他也在支票上背書,且我 有打電話去發票銀行查詢御之戀公司、德鑫公司的票據信用 正常,我才又借100 萬元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至6 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㈡第284 至286 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弘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總共向我借了1,000 萬元的現金,剛開始借的有還,他開的 公司票也有兌現過,後來他說週轉不靈,拿附表三所示支票 要借錢,因為他的工程都還在做,鷹架的錢價值3,000 多萬 元,我覺得用客票借錢也可以,且我拿到附表三所示支票時 有打電話去詢問,御之戀公司、鉅峰公司、昱鋌公司的票據 信用都正常,帳戶也已開立一段時間,就又借錢給他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3 頁;本院卷㈡第287 至289 頁)。依證人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分持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 2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張偉倫、周福海、 鄭力弘調度資金時,告訴人3 人均已知悉被告週轉不靈。且 已就收受之支票票據信用照會銀行甚明,私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告訴人張偉倫、周福海、鄭力弘與被告間均常有金錢往來, 亦知悉被告的公司及餐廳之經營狀況,渠等既已知悉被告週 轉不靈而有資金上的需求,並考量被告過去之還款情況及確 實有在經營公司進行鷹架工程,亦查證過御之戀公司、德鑫 公司、鉅峰公司、昱鋌公司之票據信用,顯係基於估量各情 後方決定借款予被告,縱令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亦無從 據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附表一編 號3 及編號4 所示支票,既非被告為借款而開立並交付告訴 人張偉倫,縱被告未能支付票款,亦難認被告就該2 張支票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基於詐欺犯意,亦未有施用詐術,縱其 所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據未能兌現,其亦未支付 票款或清償借款,仍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 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然該應記載之事項非 不得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 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 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 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 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 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 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號判決亦同此旨)。證人即告訴人蘇純賢於審理 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於鑫綠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管理 鷹架工程,被告則是公司負責人,鑫綠公司在103 年時營運 吃緊,開始有退票,但後續還有工程要進行,為了支付工程 款,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和他到公司附近的華泰銀行開立支 票帳戶,請領2、3本支票使用,我的印章和支票放在被告經 營的餐廳櫃台後方櫃子的抽屜內,只有我和被告有鑰匙,我 當時在跑工地,沒有每天確認,當初我和被告約定只有使用 在鑫綠公司的工程款,需要開票時是由我開票,因為工班和 鷹架費用都是我在負責,都是我告訴被告有哪幾筆需要開支 票,再由我開立,我沒有保留支票存根,帳戶內的資金則是 由被告存入或匯入,他只是借我的支票使用,我沒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自己拿支票本和印章開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 55頁),證人陳迪吾及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常看到 被告從餐廳櫃台抽屜拿支票出來簽發,沒有注意發票銀行或 發票人,但有時蘇純賢也會在場看到被告拿出支票簽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1頁),告訴人蘇純賢係答應被告之 請求,而與被告共同前往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且帳戶內 之資金均由被告存入或匯入,足見告訴人蘇純賢係為供被告 使用支票而開立華泰銀行支票帳戶;告訴人蘇純賢既證稱當 時都在跑工地,工班及鷹架費用均由其負責,支付工班及鷹 架費用之支票亦由其所開立,理應自行保管支票簿及印鑑章 ,以便隨時簽發支票支付工班及鷹架費用,且參酌告訴人蘇 純賢曾看過被告從餐廳櫃台抽屜取出支票簽發,如其確未授 權被告開立支票,其將支票簿及印鑑章放置於被告經營之餐 廳櫃台抽屜,並與被告共同保管鑰匙,且並未每天確認前揭 帳戶支票簿之簽發情形,顯與常情相違,足徵告訴人蘇純賢 開立前揭支票帳戶後係交由被告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亦放 置於餐廳櫃台抽屜而由被告保管,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前揭 支票帳戶並開立支票。被告係因告訴人蘇純賢之概括授權而 簽發附表四所示支票6 紙,並在發票欄蓋用蘇純賢之印鑑章 ,要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同,自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附表四所示支票云云,惟查告訴人 蘇純賢於銀行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係交由被告保管,並授 權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取附表四所載之支票簽發並 交付與告訴人張偉倫、周福海,係在其經授權而管領該等支 票之情形下所為,亦難認有何竊盜之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偉倫、周福海、鄭力弘有何意圖不法 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認被告簽發附表 四所示支票6 紙,有逾越告訴人蘇純賢之授權範圍,而有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 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鑫綠公司 │103年1月24日│50萬元 │EN0000000 │ ├──┼─────┼──────┼──────┼─────┤ │ 2 │鑫綠公司 │103年1月27日│100萬元 │CC0000000 │ ├──┼─────┼──────┼──────┼─────┤ │ 3 │鑫綠公司 │103年3月20日│10萬元 │CC0000000 │ ├──┼─────┼──────┼──────┼─────┤ │ 4 │梵帝斯飲坊│103年4月20日│54萬500元 │CC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御之戀公司│103年6月5日 │75萬 │EB0000000 │ ├──┼─────┼──────┼──────┼─────┤ │ 2 │德鑫公司 │103年5月15日│55萬元 │IN0000000 │ ├──┼─────┼──────┼──────┼─────┤ │ 3 │德鑫公司 │103年5月15日│50萬元 │IN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御之戀公司│103年5月26日│27萬5,000元 │HD0000000 │ ├──┼─────┼──────┼──────┼─────┤ │ 2 │鉅峰公司 │103年6月30日│50萬元 │KD0000000 │ ├──┼─────┼──────┼──────┼─────┤ │ 3 │昱鋌公司 │103年7月20日│100萬元 │SSA0000000│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蘇純賢 │103年4月25日│37萬元 │AB0000000 │ ├──┼─────┼──────┼──────┼─────┤ │ 2 │蘇純賢 │103年5月5日 │35萬元 │AB0000000 │ ├──┼─────┼──────┼──────┼─────┤ │ 3 │蘇純賢 │103年4月23日│35萬元 │AB0000000 │ ├──┼─────┼──────┼──────┼─────┤ │ 4 │蘇純賢 │103年5月1日 │30萬元 │AB0000000 │ ├──┼─────┼──────┼──────┼─────┤ │ 5 │蘇純賢 │103年4月24日│75萬元 │AB0000000 │ ├──┼─────┼──────┼──────┼─────┤ │ 6 │蘇純賢 │103年5月6日 │75萬元 │A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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