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
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志一為傳聲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聲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為電子針灸器之製造商。其明知未在我國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間之某日起,在其位在臺
北○○○區○○○路○段○○○號3樓之工作室內,使患者林○
民(真實
年籍資料詳卷)躺或趴臥在診療床上,對林○民之
頭部、臉部及身體正反面進行全身性針灸之療程,亦即,先
在林○民脖子以下之插針處,連結傳聲公司製造之電子針灸
器,再以通電持續震動刺激穴位之方式,為林○民進行電子
針灸之物理治療。承上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9時15分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3樓處,對3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使
彼等躺趴在床上,以上開
方式施以電子針灸之物理治療,另自106年3月起,在上址2
、3樓處,對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並引發睡眠障礙之洪素梅,
藉由在洪素梅之身上穴位下針之方式,對伊施以針灸之治療
,因而陸續非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緣臺北巿政府衛生局於
105年7月8日接獲林○民檢舉後,於105年7月26日19時15分
許,由該局承辦人員陳菁玲、蘇敏華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訪查,除發現前述之3名
民眾在場接受電子針灸之物理治療外,
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17日
14時50分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49號之
搜索票前往上
址進行搜索,扣得自黏性導電貼片1包、電子產品(賀喜電
子針灸器,含報告書)1臺、針灸針4支、酒精1個及次氯酸
水1個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志一犯有上開
犯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
度質疑
證人洪素梅、陳瑜婕(
起訴書誤載為「陳妤婕」,應
予更正)、葉金枝、盧芳椿及林妤謙(下稱證人洪素梅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受到前來搜索之員警告知日後將可免
予出庭作證之情形下,進而協助前往製作筆錄,員警之舉非
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惟細觀證人洪素梅等人作證
之時點,均於員警搜索後之同一日完成,此有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86號
卷,下稱發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員警既於前開搜索後
發現證人洪素梅等人均稱在上址向被告學習針灸,遂將之列
為調查對象,告以協助釐清案情真相之舉,未見此一偵查作
為有何違反刑事
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益徵被告上開質疑,純
出於誤解法令所致,
特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其為傳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本案電子針灸器之製
造商,及其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證人陳菁玲、蘇敏
華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之際,發現有3名民眾在場接受電
子針灸;證人洪素惠在上址針灸
等情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
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因檢舉人林○民與其有所怨隙
,欲藉由檢舉對之挾怨報復,故指控其對民眾施以針灸治療
,而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純屬無端指控;證人陳菁玲及蘇
敏華前來調查時,是看到其指導學員以上開儀器相互針灸,
非由其施以治療;證人洪素梅為其從事針灸教學課程之學員
,因長年以來投身針灸理論之研究,在上址提供不同時段之
教學服務,常於課程中以透明針管協助學員尋找身體穴位,
再由學員們自己或相互下針、起針,故證人洪素梅
所稱接受
其之針灸,全屬進行教學研究之行為,非被告對伊之疾病施
以針灸治療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為傳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為本案電子針灸器之
製造商,及其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證人陳菁玲、蘇
敏華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之際,有3名民眾在場接受電子
針灸;證人洪素梅曾在上址針灸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供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8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頁至
第7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字第1188號卷
,第35頁;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醫訴卷,
第一宗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二宗第23
頁、第52頁),並有證人陳菁玲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下稱他字第4067號卷,第73
頁至第74頁;他字第1188號卷第30頁)、證人蘇敏華於偵查
中(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他字第1188號卷第
30頁正反面)、證人洪素梅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0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證人陳瑜婕於警詢中(見發查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葉
金枝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分別證述
綦詳,復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9
660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藥食品檢查工
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相片(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1頁至第3頁
、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30頁、第84之
1頁至第84之2頁)、單一
申訴窗口市政信箱、被告蔡志一上
課實景照片、被告蔡志一臉書照片(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
等件
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蘇敏華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是1名藥商,伊於105年7
月26日19時15分許,因證人即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郭姿
君告以證人即檢舉人林○民提出被告為患者施以針灸之相關
照片,該檢舉案事證明確,遂與本案主辦人員即證人陳菁玲
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於到場後由被告開門讓
彼等進屋內
查看,入內時見到3位民眾躺或趴在診療床上,身上還插著
針,附有夾子連接電位治療器,該儀器呈現開機,連結之針
灸部分呈現震動狀態,在旁的垃圾桶亦放有不少使用過之針
灸針頭;伊
原本要對上開三位民眾訪談,卻遭被告拒絕,告
稱將造成接受針灸之民眾受到驚嚇,彼等一行人才到該處之
會議室製作現場工作日誌等語(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7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上址查察1次,因接獲臺北市
衛生局派案單後,於105年7月26日前往調查前沒有先通知被
告,但與證人陳菁玲及員警等一行人上3樓,在場時見到3名
民眾躺或趴在床上,頭部、身上都有針灸,且針灸點還夾著
連結電子針灸治療儀,在旁桌上也放著好幾部相同機器,伊
認為被告有做穿刺行為,明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行為;被
告於一行人上樓沒多久後,便提出避免打擾在該處民眾,要
彼等下來2樓,由證人陳菁玲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亦
提及剛才是學員間在3樓相互做電子針灸臨床實驗,其正在
進行模擬臨床教學,現場也有簽到簿,每次收取器材使用含
學習費用共800元,還告以該處儀器是領有醫療器材之許
可
證,但現已停止製造,其僅從事教學及儀器之售後服務;伊
未就簽到簿上的姓名與在3樓民眾進行身分查證,也沒有機
會跟該等民眾說到話,亦沒有看見被告所稱之教學過程,先
前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擺放的是「電位治療器」,應係電子針
灸器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陳
菁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上址查察2次,第一次前往
上址,是於105年7月時,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到場,當時發現
在3樓的民眾躺或趴在床上,桌上擺放電子針灸儀器,身上
插針正在做針灸,機器是開啟著,但忘記是否看到被告下針
治療,被告當時回應其正在教學,伊與證人蘇敏華隨後即到
2樓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才告知與檢舉人有私人恩怨;第
二次前往上址,是在106年間配合檢警前往,有部分民眾在
場做針灸,還扣到一些現場的器具,於是請被告及該等民眾
回去說明;因檢舉人提出相關網路資料作為事證,所以伊才
直接進行行政調查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足見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奉派第一次前往上址調查時,即
發現3名民眾身上插有針灸針,並連結電子針灸器使用中,
亦有使用過之針頭丟棄在垃圾桶內之證述一致,況彼等均為
奉命前來調查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虛構不利於
被告之證詞以為誣陷之理,可見上述
證言可信性極高。雖被
告辯稱在場接受針灸之民眾全為學員,當時是學員相互下針
,而其正進行模擬教學云云,然由卷附之調查紀錄表、檢查
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見發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可發現三名民眾均以趴或臥在床接受電子針灸,且
除前來開門之被告外,在場別無他人協助上開民眾下針、起
針或開閉電子針灸器,故應係被告親自為該3名民眾施以電
子針灸之物理治療
無訛,是被告辯稱
乃學員間相互下針云云
,實為
卸責之詞。
㈢證人林○民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3年起經友人介紹,在被
告上址工作室接受針灸療程,伊於針灸時均躺或趴在床上,
由被告對伊之身體正反面進行全身性針灸,背面療程是插在
背部、肩部、手臂、臀部、腿部、膝部,正面療程是插在小
腿、膝蓋、大腿、腹部、肩膀、手臂及手掌,還有臉部與頭
部等部位進行針灸,被告還在伊之脖子以下之插針處通有電
流,持續電療震動共3小時,每週進行1次,伊於每次針灸後
深感身體放鬆,然被告表示須長期、持續針灸才可達到療效
,伊在該處接受針灸治療約有2年多;被告稱其除每週一下
午2時至7時、每週二晚上7時至11時為病患進行針灸治療外
,還固定在每週四晚上7時30分在上址2樓教室進行針灸教學
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菁玲、蘇敏
華稱在上址發現有3位民眾正在接受電子針灸之方式之證述
相符。固證人林○民另陳稱:伊女兒(本院
按:即證人林妤
謙)在上址針灸並上課,伊於105年5月23日想阻止伊女兒繼
續前往上址向被告學習,卻受到被告不斷地威脅、恐嚇後,
伊女兒遂與之失聯,伊擔心女兒之安危,並盼臺北市政府調
查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之正當性,以讓伊女兒多生省思,故提
出上開檢舉等語(發查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林妤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長期合作撰寫針灸及健康管理
之論文,才使證人林○民才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等
語相符,可知證人林○民縱與被告間確有私人怨隙,進而提
出本案檢舉,然伊上開動機之證述真實性,經證人陳菁玲、
蘇敏華到場訪查後發現上情,足見非憑空虛構,
難謂證人林
○民上開證述不可信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電
子針灸器是其父親發明的,該器材具治療效果,故稱為電子
藥物;傳聲公司於68年開始銷售電子針灸器時,針灸仍屬民
俗療法,直到82年時才被收回給中醫師,且認定為中醫師之
醫療行為,但傳聲公司關於上開電子針灸器之製造、銷售,
均領有合法之許可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及臺北市衛生局合法延展
迄今,其為提
供購買儀器之客戶,提供自主治療之操作學習方式等語(見
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5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本案電子針
灸器具有治療人體之效果,為他人針灸亦屬中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之一環等情,知之甚詳,卻仍為證人林○民及105年7月
26日晚間訪查時在場之3名民眾下針,並使之接受電子針灸
,從而,被告自103年起從事電子針灸之治療行為,而有違
反醫師法之情事,即可認定。
㈣證人洪素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老人中心上課時認識被告,
但忘記上課內容,上課時被告不會為學員扎針;伊曾對被告
提及有睡眠障礙,自律神經不佳之疾患而容易恐慌,想體驗
扎針可否改善,去過被告上址工作室幾次,被告沒有向伊收
過費用;被告在上址沒有為伊上過課,沒有聽過被告向大家
統一說明經絡穴位,在場亦沒有提供講義,但扎針的針是被
告提供的,伊去上課時,發現在場學員身上都上針了,伊向
被告提及患有上開症狀時,被告便會為伊扎針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
洪素梅是伊在士林長春大學授課之學生,在長春大學上課內
容,係開筋脈穴位保健之課程,其會以自己的身體配合透明
針管示範給學員看,不曾讓證人洪素梅在課堂上自己操作,
查獲當日係證人洪素梅第一次來上課,上課方式與先前在長
春大學之教學方式相同云云(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6頁
),酌以證人洪素梅為被告之學生,應無刻意捏造不利於被
告證詞之動機,且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具體明確,故前述證稱
曾告以被告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睡眠障礙,進而下針乙事
,應屬可信。至證人葉金枝、陳瑜婕、盧芳椿及林妤謙均證
稱:彼等在上址向被告學習針灸,被告僅在旁指導彼等相互
或自行扎針,非有親自下針治療云云,然參以證人葉金枝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提過伊的胃不好,故叫伊扎針在手上幾個
穴位,但被告所提之穴位名稱,因年紀大了,所以記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陳瑜婕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上課時會為伊扎針,被告雖向其他學員說明如何
扎針、起針,但沒注意聽,也記不起被告提過之身體經絡及
穴位等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衡以證人
葉金枝、陳瑜婕既稱向被告學習針灸,甚至證人葉金枝還基
於解決身體不適之動機前來,卻對檢察官提出彼等向被告習
得哪些「扎針、起針方式」或「身體穴位、經絡名稱、所在
」等問題,均未能約略說明,甚至一無所知之態度,是彼等
稱被告基於教學研究之目的,在旁指導學員下針或親自為學
員下針之有利證述,未必全然可採。況證人林○民於警詢中
所證:被告除每週一下午2時至7時、每週二晚上7時至11時
為病患進行針灸治療外,還固定在每週四晚上7時30分在上
址2樓教室進行針灸教學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反面),故被
告在上址除提供前述針灸治療外,亦有提供針灸教學服務之
情,縱證人葉金枝、陳瑜婕、盧芳椿及林妤謙就被告提供針
灸教學服務之證述屬實,然與同為學員之證人洪素梅證稱:
被告有下針治療之舉等語,尚無扞格。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強調:其雖不具臺灣醫師之資格,
然有醫學工程師之資格,還有加拿大中醫針灸局頒發之針灸
師證書,對人體結構、功能非常清楚;電子針灸器具有療效
,民眾不需要醫師之指示,即可合法使用(見他字第1188號
卷第35頁反面、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5頁反面、第174頁、
第二宗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自身不具醫師資格,不能
從事醫療行為各節,均知之甚明,卻屢以「自稱醫學工程及
國外針灸師之背景,提供學員教學服務」或「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製造、銷售之電子針灸器,領有合法許可證照,自可指
導消費者使用儀器,以為售後服務」為由,以規避其不得從
事針灸醫療行為之界限,主觀上具有違反醫師法之
直接故意
,至為灼然。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開始
著手上開行為之際,醫師法第28條前段原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然行為終了時,因該條文
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即應適用行為
終了時即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是
公訴意旨認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處罰,非無誤
會。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目前
法無明文,僅賴衛
福部藉由職權命令或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予以定義。因針灸、
刺血療法、放血、看診、把脈均須中醫師親自執行,業經衛
生福利部81年9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614399號函、83年11月2
日衛署醫字第83063405號函、86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86027
153號函、86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86024663號函、96年11月
22日衛署醫字第960046867號函闡述
綦詳。故被告不具中醫
師資格,卻自103年間起至查獲為止,擅自對患者執行電子
針灸、針灸等核心醫療行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另
公訴檢察官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曾
主張被告所為亦有涉犯物理治療師第32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
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38頁反面,然於本院107年10
月31日於審理中已更正此一主張,見同卷宗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然物理治療師之業務行為本係醫療行為之一,且依
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醫師
本得指示物理治療人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是由醫師本人執
行物理治療業務,自當為法所許。被告以電子針灸器連結針
灸所為之治療業務,屬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醫療業務,其
不具醫師及物理治療師之資格,仍執行此一物理治療之業務
,當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為已足,至物理治療師法第
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資格而執行
物理治療業務罪,應限於業經醫師開具診斷、照會或醫囑後
之物理治療行為,始有適用,徵以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詢後,該局以107年1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104
90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醫訴卷第一宗第162頁至第163頁)
,核與本院上開解釋一致,可資參考,是本案自無如公訴檢
察官主張另適用物理治療師法上開處罰規定之情形,
併予敘
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
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
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患者為醫療行為,且於各次醫療行
為完成之際,即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仍論處
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自103年間起,先後為證人林○民
、洪素梅及證人陳菁玲、蘇敏華到場訪查時發現之3名不知
名之成年患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營利之
目的反覆實施同類之針灸醫療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
犯之
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自103年間起,為證人林○民施以電子針灸治療
」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執念己身經營之傳
聲公司係合法電子針灸儀器製造商,並領有政府頒發之銷售
許可,該儀器既具有治療人體之功能,加上自身對人體構造
投入多年研究及所累積之教學經驗,自信可指導消費者正確
使用電子針灸器,或協助前來學習之人士,藉由針灸技術自
主治療、追求健康人生之動機、目的,從事本案醫療業務,
進而持續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我國醫療管理、衛生
行政秩序非無破壞;被告雖不具合格中醫師資格,然在外教
學多年,於審理中復提出應非臨訟杜撰之多篇針灸專業技術
報告或論文,供本院參閱,故信其對於針灸具一定程度專業
與技術性,僅因與證人林○民間怨隙,而遭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舉發本案,引起後續一連串之行政、司法調查,卻見其
執業迄今,未對他人造成任何醫療上之傷害,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手段、方式、非法行醫之持續時間長短、營業規模及其
犯後態度等,
暨其自稱博士學歷之
智識程度、現在長青大學
及民間各處之廟宇教學,並接受邀約演講,最低月收入48,0
00元,尚有母親、妻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因長
久以來,對於自身針灸技術及所習專業知識與教學經驗累積
形成之自信,忽略對國家醫療行政管理之秩序及界限,已有
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院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
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
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自黏性導電貼片1包、電子產品(賀喜電子針灸器,
含報告書)1台、針灸針4支、酒精1個及次氯酸水1個等物品
,除針灸針4支,經被告稱可能為學員自行帶來外,其餘物
品均為其所有乙情,經其於審理中
自承甚明(見本院醫訴卷
第二宗第21頁),酌以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用於販售、售
後服務或教學之用云云,實際上此等物品亦用於從事本案針
灸、電子針灸等醫療行為,應無疑問,復缺乏同法第38條之
2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不能沒收
之例外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起至103年間止,及其施以針灸
治療之對象,尚及於證人陳妤婕等不特定民眾,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等語。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
被告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且由證人林○民之證述,僅能
認定被告為伊從事針灸、電子針灸等醫療行為之期間,最早
係自103年間之某日起,另參以證人陳瑜婕、葉金枝、盧芳
椿及林妤謙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彼等在上址向被告學習針
灸課程,無法證明被告對彼等從事針灸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綜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
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曾士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一、自黏性導電貼片壹包
二、電子產品(賀喜電子針灸器,含報告書)壹台
三、酒精壹個
四、次氯酸水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