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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讚崇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仁 被   告 王嘉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至於上開附民被告中之「世茂生醫有限公司」, 係原告即被害人所指稱被告王嘉妤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 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