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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 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林桂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授權實施訴訟人依據附表「授權人名單求 償金額一覽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24,574,665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被告朱國榮前係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 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法人董 事長及恆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輝不動產) 總裁,並成立興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發投資 )、碩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福投資)、喜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旺公司)作為擔任法人董監事 之用,劉慶珠係朱國榮前妻,現為國寶服務、福座開 發、恆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創實業)法人董 事長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 董事,惟實質上劉慶珠均受朱國榮指示執行職務。 2.被告林桂馨為朱榮好友兼祕書,在朱國榮指派下擔任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投資)法人董 事長,另係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豐投資) 董事長,故被告朱國榮對國寶服務、福座開發、松崗 資產、安多利投資等公司均具有實質控制力。 3.被告朱榮與林桂馨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為炒股獲利、提高 質借額度及避免股價下跌遭金融機構要求清償借款或 補提擔保品,由被告朱國榮在台北市○○○路○段○○ 號10樓國寶服務總公司負責對外調度資金、籌措股票 交割款,再以每個月六萬元、過年紅包等報酬,聘僱 被告林桂馨負責操盤,分別於起訴書所指四個期間, 連續相對成交或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操縱龍邦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股價,使授權人以過 高價格買進龍邦公司股票而受損害。 4.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 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規定 ,由附表所示因買受龍邦公司股價受有損害之投資人 吳明珠等35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爰依投保法第28 條規定,對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提起本案訴訟。 (三)證據:龍邦公司股價走勢暨每日成交股數圖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刑 事判決,本院就被告2 人分別被訴於⑴民國103 年2 月5 日 至103 年4 月15日、⑵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2 月10日、 ⑶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8 月26日操縱龍邦公司股票部分 ,均諭知無罪,故就附表表一至表三投資人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23日操縱龍邦公 司股票部分,雖經本院諭知有罪,惟附表表四投資人購買龍 邦公司股票均在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3 月9 日期間,該 期間,本院認為被告2 人並無操縱股價之犯行,故附表表四 投資人並非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