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
附民原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正弘
附民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何益國
附民被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袁凡瓔
附民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周建龍
附民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張峻銘
附民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馮士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益國等所犯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06年10月25日判決。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即106年10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
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