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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 附民原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正弘 附民被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何益國 附民被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袁凡瓔 附民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周建龍 附民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附民被告 張峻銘 附民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馮士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益國等所犯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06年10月25日判決。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即106年10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 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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