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光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
律師
被 告 徐瑞陽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張淑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071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
仟玖佰陸拾元
沒收、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一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O至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又犯
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瑞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一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O至二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張淑婷無罪。
事 實
一、李乾光為印尼籍華僑,於民國88年間由印尼來臺定居,並與
印尼籍配偶於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5 開設「麗
亞美髮店」,前此與徐瑞陽同任職於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而相
識。李乾光、徐瑞陽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
主管機關特
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因李乾光之印
尼籍友人「阿珍」(未據
起訴)有臺灣與印尼二地間就新臺
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之需求,要求李乾光協助,李乾
光亦欲藉協助在臺之印尼籍人士或友人等將款項匯回印尼以
賺取手續費,並增加美髮店客源,因而應允,又徐瑞陽知悉
李乾光上開辦理新臺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事宜,因其
仍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若有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同有新臺
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需求,則轉知李乾光上情,或代
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交付現金予李乾光,或中間聯繫匯款帳
號、款項額度及匯率等。李乾光、徐瑞陽及「阿珍」即基於
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有新
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國內印尼籍勞工或個人等持新臺幣親赴李
乾光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告知李乾光欲匯兌之印尼受款人
銀行、帳號,李乾光則查詢當日新臺幣與印尼盾兌換之匯率
後,併將委託人及受款人姓名、銀行帳號、所收款項數額計
載於收據(收執聯交委託人收執),並就每筆匯款收受新臺
幣1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手續費;或由委託人將欲匯兌之新
臺幣加計手續費後交予徐瑞陽轉交予李乾光(此部分李乾光
自行或經由徐瑞陽轉交而收受印尼籍人士交付欲兌換成印尼
盾之新臺幣款項,就各委託人及受託人姓名、收受日期、收
受款項、受款銀行、帳號
暨當日匯率等,詳見附表一,此部
分總匯兌金額為新臺幣12,646,681元),李乾光將所收款項
親自或委託徐瑞陽存入其於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於臺北復興橋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城中分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於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
其女兒李美鳳於行政院郵局所設立並由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經徐瑞陽引介,由委託人將加計手
續費之款項直接匯至李乾光上開於臺北復興橋郵局所設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李乾光經徐瑞陽引介,收
受欲兌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款項,收受日期、受款銀行、當
日匯率暨手續費等,詳見附表二;此部分總匯兌金額為2,51
9,732 元)。李乾光每日均與「阿珍」對帳,由阿珍在印尼
將新臺幣兌換為印尼盾之款項數額,匯至委託人指定並經李
乾光所登載之受款帳號;而「阿珍」於印尼之客戶若有匯款
至臺灣之需求,「阿珍」即於印尼收受印尼盾後,再將依匯
率計算後之新臺幣款項及客戶指定之銀行帳號告知李乾光,
由李乾光自行或委由徐瑞陽匯款。李乾光、徐瑞陽及「阿珍
」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辦理臺灣與印尼間之新臺幣與印尼盾
匯兌業務。李乾光在臺灣經營上開匯兌業務,共計收取新臺
幣106,960 元之手續費收入(詳見上開附表一、二之「犯罪
所得(手續費)」欄,徐瑞陽則未獲取任何利益。
二、如上所述,李乾光與「阿珍」為舊識,「阿珍」於102 年間
向李乾光表示將有在臺人士返還款項予伊,進而要求李乾光
出借個人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李乾光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
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可
能將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
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同意出借其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102 年5 月間,自稱「L
aurent Castle 」之具有英國籍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Interpals 交友網站張貼交友訊息,
適王梨玲與之
聯繫後,「Laurent Castle」謊稱已離婚並欲至杜拜創業,
為取信王梨玲並傳送離婚證書及英國護照供王梨玲核對。經
取得王梨玲信任後,又先後訛稱其於杜拜創業所使用之機器
未事先報關遭查扣,需繳交罰款始能解扣取回、機器受損需
維修,希冀王梨玲匯款救急云云,王梨玲因此
陷於錯誤,依
「Laurent Castle」指示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三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新臺幣165 萬7,323 元之款項匯入
李乾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李乾光經「阿珍」指示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匯至其他帳戶。後因王梨玲於「愛情公寓
」交友平臺網站中,發現某位自稱「Garry Walter」,具美
國籍之人,所張貼之相片與「Laurent Castle」相同,因認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梨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李乾光、徐瑞陽)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乾光、徐瑞陽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乾光
、徐瑞陽及辯護人等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 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
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
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4-185 頁
;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26 頁背面),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李乾光、徐瑞陽2 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6、121 、171 頁
;本院卷二第29、30頁),並經相互指陳涉案情節明確(參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6 號偵查卷一〈下稱A1卷;本案卷宗
代碼對照詳見附件〉第18、24、124 、128 頁;A5卷第14頁
背面;A6卷第156 、157 頁背面、226 頁,復有卷附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4 年1 月6 日北富銀城
中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檢附李乾光(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6 月4 日至103 年11月19日
,已於103 年11月19日結清)、扣案相關單據掃描檔及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顧問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李
乾光)、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單、中華郵政查詢單(
李乾光、李美鳳)、店面照片、廣告影本、李乾光臨櫃匯款
單據明細、外勞委託匯款情形明細、李乾光、徐瑞陽聯繫匯
兌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瑞陽與委託匯兌人之通訊對話翻拍照
片、扣案李乾光匯款單據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儲字第1050125359
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等3 人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
50002763號函檢附之李乾光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起訖結清日
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2 月26日
(104 )一建字第28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開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105 年7 月22日(105 )一建字第15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
19日華泰總建成字第1050006039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對帳單、扣案匯款單據掃
描本、華泰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5日(104 )華泰總建成字
第10400013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
明細、被告李乾光所提印尼籍友人「阿珍」之身分資料影本
及中譯本、本件被查扣收據流水號分布表、復興橋郵局匯款
明細表、中華郵政105 年7 月21日回函所附光碟內檔案列印
之李乾光台北復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可佐(見A1卷
第30-36 頁、第38-50 頁、第88-123頁、第136-150 頁、第
152-161 頁;A2卷第6-19頁、第124 -166頁;A3卷第1-22頁
、第49-240頁;A6卷第98-100頁、114-124 頁;本院卷一第
38-39 頁、第103-105 頁、第134 頁、第137-143 頁背面)
,併有扣案被告李乾光所有用以經營或預備經營地下匯兌業
務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一三所示之委託匯款收據
、匯款單據及與徐瑞陽聯繫匯兌細節行動電話等及附表四編
號二O、二一之徐瑞陽所有,原已扣案後經檢察官發還(見
A2卷第5 頁;A6卷第240 頁)之用以與李乾光聯繫匯兌細節
之行動電話等
可稽,足資佐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2 人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
⒉犯罪所得:
被告李乾光
自承就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各筆匯兌並未賺取匯
差,僅
按委託人要求匯款之期限長短分別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100 元以上,並將各筆手續費金額記載於收據上,本院依據
扣案各收據所記載之手續費金額整理如附件一(合計105,36
0 元),此外,經被告徐瑞陽引介而由委託人直接將欲匯兌
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李乾光於前揭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部分,
因無收據登載所收手續費為何,本院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
,即各筆均僅收受新臺幣100 元之手續費,並整理如附件二
所示(合計1,600 元),是被告李乾光就此部分所收受犯罪
所得為106,960 元(105,360 元+1,600元=106,960 元),
被告並已於106 年12月1 日自動繳回全額(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
參照;本院卷一第216 頁)。另被告李乾光、徐瑞陽
均稱就被告徐瑞陽轉知李乾光相關外籍人士要求匯兌,或代
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交付現金予李乾光,或中間聯繫匯款帳
號、款項額度等共同為經營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徐瑞陽未收
受任何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瑞陽確有收受利益、對價
等,是本院認定被告徐瑞陽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乾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6、121 、171 頁;本院卷二第
29頁),核與
告訴人王梨玲指訴因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
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乾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
行帳戶等語相符(參見A2卷第61-64 頁;A5卷第35-36 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6-7 頁),復有卷附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4 年1 月6 日北富銀城中
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6 月4 日至103 年11月19日
,已於103 年11月19日結清)、105 年8 月12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050002763號函檢附之李乾光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起訖
結清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收
款人李乾光)、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
告訴人王梨玲提供
其與「Laurent Castle」之電子郵件往來及SKYPE 對話紀錄
、列印自104 年1 月6 日臺北富邦銀行回函所附光碟內之交
易明細(見A1卷第30-36 頁;A2卷第65-66 頁、第70-71 頁
、第127-156 頁;A3卷第241- 265頁;A4卷第1-59頁;本院
卷一第200 頁),足資佐認被告李乾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所得:
被告李乾光此部分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指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阿珍」,以利「阿珍」遂行詐欺
犯行,且經核對
告訴人王梨玲所匯款帳號即上開李乾光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1卷第
32-36 頁),於告訴人王梨玲各次匯入款項後,
旋即提領殆
盡,顯見被告李乾光已將告訴人王梨玲遭詐欺之款項依「阿
珍」指示提領、交付,起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李乾光此部分
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獲有利益,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李乾光獲
有利得之證據,是本院認定被告李乾光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
犯行,未有犯罪所得。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
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印尼盾分別為我國
臺灣地區、印尼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無訛。經查,本件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及印尼籍人士「阿珍
」,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臺灣與印尼間資金之移
轉、清算,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
李乾光、徐瑞陽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李乾光、徐瑞陽與
「阿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李乾光、徐瑞陽
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之
期間,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日期,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起訴書就被告徐瑞陽所參
與之因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同有新臺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
匯兌需求,轉知李乾光上情,或代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交付
現金予李乾光,或中間聯繫匯款帳號、款項額度等之參與匯
兌業務行為未能敘及,惟此與本件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
究。
⒊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意指犯該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法
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
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
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於偵查中均自白犯
罪(參見A5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李乾光並業已於106 年12
月1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06,960 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在卷
可憑,另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徐瑞陽受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事由。基此,被告李乾光、徐瑞陽
均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
⑵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
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
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
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
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
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
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從而「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
比例原則。被告李乾光、徐瑞陽非法辦理新臺幣與印尼盾
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非微,固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
惟其係基於服務外籍勞工、客戶之心態而為,被告李乾光獲
利尚微,被告徐瑞陽則無犯罪所得,而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
,
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就本件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有關
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
採限制
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
:「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
教唆犯同,條文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
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李乾光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阿珍」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乾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李乾光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阿
珍」,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梨玲詐取財
物,足見被告李乾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乾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乾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故核被告李乾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王
梨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李
乾光上開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均為
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被告李乾光前此於100 年間亦因將上開樹林鎮前街郵局所
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他人(李乾光自承同係
借予「阿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對於在交友網站上進
行交友活動之女子施用詐術,致該等女子現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與本件告訴人王梨玲遭詐騙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李乾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確定。然依該簡易
判決所示,被告李乾光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0 年間,被告李
乾光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中自承,上開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件出借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者出借時間有別,
先借郵局帳戶,再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背面),是被告李乾光出借2 帳戶之時間不同,無
想像競
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情形,本件自不受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9
18號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李乾光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徐瑞陽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2 份
在卷可稽之素行狀況;⒉就非法進行匯兌部分,李乾
光、徐瑞陽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
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惟除徐瑞陽未因此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外,被告李乾光所
獲手續費則為新臺幣106,960 元,尚非甚鉅,且被告李乾光
、徐瑞陽確有為委託人進行匯兌,委託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
,然李乾光所為參與程度高於徐瑞陽,應受較嚴厲之處罰;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⒊就被告
李乾光另行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李乾光雖對於將上開帳
戶出借予「阿珍」,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
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
告李乾光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
為,復未有犯罪所得,暨衡酌被告李乾光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李乾光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乾光所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幫助詐欺等2 次犯行、被告徐瑞陽所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乾
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李乾光經科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
惟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⒈被告李乾光、徐瑞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條:「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
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查,被告李乾光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合計
不法利得為新臺幣106,960 元(詳見附表一、二),被告李
乾光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已如前述。
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瑞
陽就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雖與被告李乾光共同犯罪
,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而剝奪利得情事。至起訴
意旨爰依被告李乾光上開自承供以將自委託人處所收取之欲
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及經由徐瑞陽引介,由委託人自行存入,
被告李乾光分別於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於臺北復興橋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第一
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於華泰銀行建成
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其女兒李美鳳於行政院
郵局所設立並由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6 帳戶
於帳戶使用期間收受存款總筆數(3140筆),以每筆手續費
100 元計算,加計依扣案被告李乾光填載交予委託人收執,
而其自行留存之存根收據上所記載之各筆收款手續費總合(
106,610 元),認定被告李乾光本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之犯
罪所得為420,610 元(000000元+3,140*100)(起訴意旨之
計算依據為卷附偵查員警製作之匯兌總表;見A1卷第7 頁)
,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上開6 帳戶內之交易款項,被告李
乾光主張除自委託人處所收款項親自或委託徐瑞陽存入之外
,尚有出借帳戶予「阿珍」,或供他人還款,或經「阿珍」
指示他人匯入,或「阿珍」要求李乾光匯出等,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並非全然屬經營銀行業務之匯兌款項。經查,檢察
官除未舉證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之存放或匯出,均屬被告李乾
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尚
包含本院前開103 年度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出
借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
欺,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包含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
李乾光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經告訴人王梨玲匯入之款項,且被
告李乾光自委託人處收受款項後,填載收據交予委託人收執
,嗣將該等款項分批存入帳戶,是扣案外勞委託匯款單據上
所填載之款項與系爭帳戶內所存入屬於匯兌款項,屬性相同
,不得分開、各別計算,認定均為被告李乾光收取款項。是
檢察官率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筆數,以手續費每筆10
0 元計算李乾光之犯罪所得,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⒍另被告李乾光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六
、七、九、一O、一二、一三等物,被告李乾光自承為供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另編號八、一一等物則為預備供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沒收;又編號三、一四、一五等存摺,除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帳戶如李乾光所有之印尼銀行存摺外,雖有部分帳戶係供
被告李乾光存放匯兌款項之用,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
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
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編號一六之手提袋,係被告李乾光置放個人款項之用,
與本案犯罪無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⒎而附表四編號一七至二一之被告徐瑞陽所有,原已扣案,
嗣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發還(見A2卷第5 頁;A6卷第240 頁
),並經徐瑞陽領回。其中編號二O- 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徐瑞陽供作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聯繫李乾光
或友人關於匯率、匯兌款項等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編號一七- 一九所示
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⒏而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 一三、二O- 二一所示之
物,既均為供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用、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乾光、徐瑞陽
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而編號二
O- 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既經檢察官發還而未扣案,
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
㈡幫助詐欺部分:
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
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
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
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如前所述,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被告李乾光就犯罪事實所示之
幫助詐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乾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
即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至被告李乾光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王梨玲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主張於被告李乾光住處所扣案之外幣、新臺幣,
合計1,518,818 元,請求發還告訴人王梨玲云云,惟被告李
乾光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檢察官亦
未能證明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況告訴人王梨玲遭詐欺而
將「新臺幣」匯至李乾光所開設之帳戶,而未匯入「外幣」
,檢察官率以扣案款項推論為「犯罪所得」,自屬於法有違
。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告李乾光所有,於臺北富邦
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雖被告
李乾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
如前述,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
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李乾光部分: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乾光於100 年間即出借上開樹林鎮前街郵局所
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102 年間又再次出借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復又配合阿
珍為臺灣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清算,以此等犯行情節觀之
,難認無再犯之虞,況本件被告李乾光所為犯行,經依法遞
減其刑,已如上述,若再予宣告緩刑,不無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是本院未予宣告緩刑。
㈡徐瑞陽部分: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徐瑞陽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
力,是本件被告徐瑞陽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就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
分,除經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主張其等犯罪期間係自
98年12月間起,且經手匯兌金額為8 億708 萬773 元,不法
所得計42萬610 元云云,因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就此部分
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上開犯
罪起始期間及經手之匯兌金額,無非係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證明自98年起至104 年10月
止以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為代交易人,存提超過50萬元之存
提紀錄,共有222 筆)、被告李乾光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
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李乾光所使用
之左列帳戶自98年起至103 年止,每月均有不特定人士存現
或匯款,且存現或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李乾光以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方式,將不特定之存款提領)為其主要依據。
三、
訊據被告李乾光對於依「阿珍」所請,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
時間未能確認,並一再主張,除與「阿珍」共同經營地下匯
兌外,另因「阿珍」表示臺灣客戶要還錢,所以伊才出借帳
戶給「阿珍」,所以扣案帳戶內的部分款項是伊收受委託人
委託匯兌的款項,部分則是「阿珍」所稱之客戶所匯等語。
本院經查,上開帳戶雖自98年起,每月均有不特定人士存現
或匯款,且存現或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李乾光以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方式,將不特定之存款提領,或有以被告李乾光、
徐瑞陽為代交易人,存提超過50萬元之存提紀錄,然檢察官
並未能舉證此情即為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個人款項或私人間之還
款外,尚包含本院前開103 年度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所認
定被告出借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犯幫助詐欺,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包含本件經檢察官起
訴,被告李乾光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經告訴人王梨玲匯入之款
項;再被告李乾光自委託人處收受欲匯兌之款項後,填載收
據交予委託人收執,嗣將該等款項分批存入帳戶,二者均為
本件匯兌款項,不得各別、重複計算,認定均為被告李乾光
收取之匯兌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
僅得依扣案被告李乾光收受印尼籍人士交付欲兌換成印尼盾
之新臺幣款項後簽立之收據及李乾光經徐瑞陽引介,由委託
人自行匯款之明細計算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經營銀行匯兌業
務之期間,即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9日止,所
收匯兌款項為新臺幣15,166,413元(詳見附表一、二),此
外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犯罪,自應認被告李乾
光、徐瑞陽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涉及此部分之犯
行與其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則應由本院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被告張淑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婷能預見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 號、其經營之印尼商店
「INDO BERKAT 」,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16日收
取告訴人王梨玲遭上開詐欺手法被騙取之現金,金額分別為
75萬元及60萬元,被告張淑婷並於王梨玲自製之收據上署名
「梁淑婷」,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
張淑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
淑婷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淑婷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王梨玲指
述於102 年間因遭網路詐騙而前往被告張淑婷所開設之印尼
商店「INDO BERKAT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淑婷等語(參
見A2卷第61-64 、75-78 頁;A5卷第35-36 頁背面)暨卷附
收據2 紙(被告張淑婷收受告訴王梨玲交付之款項後,於告
訴人自備之收據上簽署「梁淑婷」)(見A2卷第67、69頁)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淑婷固供認確於102 年7 月10日、16日,於是時
為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之印尼商店「INDO BERKAT 」內,收受告訴人王梨玲所交付
之新臺幣75萬元、60萬元,並於告訴人王梨玲自備之收據之
收款人欄,簽署「梁淑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自101 年、102 年起,伊之印尼籍友人「
Luyono」要求伊在臺灣幫其收款,因為「Luyono」不會說中
文,所以「Luyono」會直接給伊交付款項之人的電話,伊就
直接打電話聯繫交款之人,請該等交付款項之人至前開印尼
商店交款;伊收款後,會等「Luyono」指示將款項匯至特定
帳戶或由「Luyono」另行指定他人前來取款;被告原為印尼
籍,父親中文姓名是「梁漢基」,母親中文姓名是「張美珍
」,故被告中文姓名應係「梁淑婷」,惟因被告張淑婷嫁至
臺灣並取得國民身分證時,戶政機關逕將父、母親姓名登載
為「張漢基」、「梁美珍」,被告姓名從父姓便登載為「張
淑婷」,然「梁淑婷」為被告之印尼籍友人包含「Luyono」
所熟知,所以被告始在告訴人王梨玲所自備之收據上簽署「
梁淑婷」,此亦能令「Luyono」知悉被告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王梨玲因於交友網站認識自稱「Laurent Castle」之
成年男子,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不實理由詐騙,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
至同案被告李乾光之帳戶外,「Laurent Castle」又諉稱鑽
油機器毀損,仍需告訴人王梨玲金援,又因李乾光個人之帳
款額度已達上限,無法再匯入款項,「Laurent Castle」另
行指示告訴人王梨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淑婷,告訴人王梨
玲因而先後於102 年7 月10日、16日,前往被告張淑婷所開
設之印尼商店「INDO BERKAT 」,交付新臺幣75萬元、60萬
元,被告張淑婷收受後,於告訴人王梨玲所自行製作之收據
上簽載「梁淑婷」等情,
業據被告張淑婷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王梨玲指述明確(參見A2卷第61-64 頁、75-78 頁;A5
卷第35-3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0頁),復有卷附被告張
淑婷於收受告訴人王梨玲交付款項後,簽收之收據2 紙可佐
(見A2卷第67、69頁),此情雖堪先信實,惟此僅足以認定
告訴人王梨玲確有遭詐騙而依指定將款項交予被告張淑婷之
事實,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張淑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而收受。
㈡被告張淑婷
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於103 年前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 號開設印尼商店「INDO BER
KAT 」,之後將該店轉讓給梁瑞門,此商店之主要客群包含
代客匯款,就是幫忙客人匯款至印尼、菲律賓等地,方式是
客人交現金,我們則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翌日再將前天所收款項全數以郵局劃撥匯款給與梁瑞門簽
署合約,從事仲介之「憲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我個人
為他人進行匯兌部分則委託「偉誠公司」處理;大約於101
、102 年間,我的印尼籍友人「Luyono」請求我在臺灣地區
幫其收款,其在印尼從事民間換錢( money changing) 、旅
行社等生意,因為「Luyono」不會說中文,所以「Luyono」
會直接給我交款人的電話,我就直接跟交款人聯繫,請其等
直接到「INDO BERKAT 」交款;我收到款項後,就告知「Lu
yono」已收款,再依「Luyono」指示將款項匯至臺灣地區銀
行帳戶或交給「Luyono」派來取款的人;我幫「Luyono」收
款的時間約1-2 年,頻率約1 、2 個月1 次,每次收款之款
項非微;本件告訴人王梨玲所提出之收據2 紙,其上確實是
我簽名的,因為我父親姓梁,母親姓張,但是他們沒有結婚
,所以我只能登記為母姓,況且我在臺灣身份證上的父親、
母親姓名都是登載錯誤,所以我在臺灣登記姓名雖為張淑婷
,事實上應為梁淑婷等語(參見A2卷第20-60 頁;A6卷第18
6-189 頁背面),依被告張淑婷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張淑婷
自承其於臺灣長期從事臺灣與印尼二地間就新臺幣及印尼盾
之資金款項收付事務。且
徵諸卷附被告張淑婷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淑婷前於102 年間即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同為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匯兌),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
定;於103 年間又因收受他人犯罪所得、進行匯兌等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
、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銀行法(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起訴,暨
參酌自「INDO BERKAT 」商店所扣
得,為被告張淑婷所提出之匯款至「憲國有限公司」之收據
等,益臻被告張淑婷確實長期從事臺灣與印尼間就新臺幣及
印尼盾之資金移轉、清算事務,是其接受他人前往「INDO
BERKAT」交付之款項,尚難遽認即屬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而收受。
㈢參佐告訴人王梨玲所陳其因遭「Laurent Castle」詐欺而交
付款項予被告張淑婷之過程:我經由網路認識「Laurent Ca
stle」,「Laurent Castle」表示要在杜拜創業,經營鑽油
生意,但因報關出現問題,所以我依照「Laurent Castle」
要求共計匯款6 次至李乾光帳戶;之後「Laurent Castle」
又稱機器毀損,需至日本購買,希望我再度資助,又稱依合
約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將機器組裝完成,才能取得貨款,再把
錢還我;「Laurent Castle」表示李乾光跟其合夥人有生意
往來,所以之前把錢匯至李乾光帳戶,但因李乾光的帳款額
度已滿,無法再做帳,所以轉而要求我把錢直接交給其指定
之人;要交第1 筆新臺幣75萬元之前,「Laurent Castle」
告訴我000-000000000 這個電話號碼,並寫出收款人名字「
Pongky」,之後又說「Pongky」是代理人,要我交付款項前
,打電話通知他,他會去確認是否是正確的人;我打電話之
後是被告張淑婷接聽,我表示要交錢給杜拜的「Laurent Ca
stle」,被告張淑婷答稱她有在收錢,並告訴我地址,並稱
該址是一個印尼店,後來我又再打一次電話,是另一位小姐
接聽,該小姐說被告張淑婷外出並給我另一支電話,所以我
有2 支電話,之後我撥打那位小姐給的電話號碼,確由被告
張淑婷本人接聽;我再向「Laurent Castle」確認,「Laur
ent Castle」就說把錢交給印尼商店老闆是對的,他的代理
商已經說明印尼商店老闆叫「Yanto 」,我只要表明錢是要
交給「PONGKY」即可;我到達臺北時,不知如何前往「INDO
BER KAT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淑婷,被告張淑婷走出「
INDO BERKAT 」外向我揮手,我跟被告張淑婷說要將錢給「
Laurent Castle」,被告張淑婷說她只負責收錢,我就再打
電話跟「Laurent Castle」確認,「Laurent Castle」說交
錢給被告張淑婷沒錯,之後我又說要把錢交給「Yanto 」,
被告張淑婷就打電話,並與對方以印尼文對談,講完電話她
就跟我收錢,但她沒有說她是「Yanto 」;「Laurent Cast
le」又跟我說被告張淑婷叫LINDA ,但被告張淑婷說她叫MI
TA,我無法安心,也不知道款項後續流向,所以要求被告張
淑婷在我載明收受新臺幣75萬元的收據上簽名;之後7 月16
日要交付新臺幣65萬元前,事先就跟被告張淑婷聯繫,我說
還要匯很多錢給「Laurent Castle」,當天中午我至銀行領
錢後就去「INDO BERKAT 」,被告張淑婷在店裡並收受款項
,我一樣寫了收據,請張淑婷簽名,這次交付款項,被告張
淑婷就沒有打電話確認;當天中午我有留在「INDO BERKAT
」店內用餐,但沒有聊到「Pongky」、「Yanto 」、「Laur
ent Castle」;交款過程中,我有一再提到「Laurent Cast
le」、「Pongky」、「Yanto 」,但被告張淑婷表示他只負
責收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10頁)。依據告
訴人王梨玲上開所陳交款予被告張淑婷之過程,顯見告訴人
王梨玲並未向被告張淑婷告知交款之原因,被告對於告訴人
王梨玲陳述「Laurent Castle」、「Pongky」、「Yanto 」
等人名時,被告張淑婷亦僅表明「只負責收錢」,而被告張
淑婷陳稱因為「Yanto 」與其上開所陳印尼籍友人「Luyono
」是兄弟,所以伊才撥打電話與「Luyono」確認,「Luyono
」表示可以收下該筆款項後,伊才收款等語,此除與常情無
違外,顯見被告張淑婷所稱本案為「Luyono」在臺灣收款舉
措,應屬其長期從事臺灣與印尼間就新臺幣及印尼盾之資金
移轉、清算事務之一部分,故未能以被告張淑婷收受告訴人
王梨玲遭詐欺之款項,即逕認被告張淑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㈣況再
參諸告訴人王梨玲與「Laurent Castle」以SKYPE 談論
之內容,當「Laurent Castle」告知告訴人王梨玲,其在臺
灣之代理人為「Pongky」(the agent there is pongky )
後(見A4卷第4 頁下方),經告訴人王梨玲與被告張淑婷聯
繫,告訴人王梨玲向「Laurent Castle」表示被告張淑婷不
知道「Pongky」是何人,對於伊表示要交錢給「Pongky」,
被告張淑婷沒有表示說可以(But said Pongky she didn't
say yes ;She seems doesn' t know the name;Yes she
didn't know the name )(見A4卷第12頁下方、第30頁上方
),甚而表示沒有人從她手上把錢拿走( Nobody will acce
pt the money from my hand)(見A4卷第29頁下方)。基此
,足徵被告張淑婷對於告訴人王梨玲所稱之「Laurent Cast
le」、「Pongky」等人,確實一無所知,並明白表示其只負
責收錢,又告訴人王梨玲所表示之「Laurent Castle」、「
Pongky」,此等人名又非被告張淑婷長期協助收取臺灣款項
之印尼籍人士「Luyono」,是被告張淑婷當時未同意收下款
項,嗣於「Laurent Castle」向告訴人王梨玲改稱收款之人
為「Yanto 」時,經告訴人王梨玲向被告張淑婷指出「Yant
o 」,被告張淑婷認為「Yanto 」是「Luyono」兄弟,並再
撥打電話與「Luyono」聯繫、確認,經「Luyono」表示可收
下,被告張淑婷才自告訴人王梨玲處收取款項。綜合上述,
益徵被告張淑婷收取告訴人王梨玲所交付之款項,主觀上實
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係基於認定此次收款
亦屬其長期協助印尼籍友人「Luyono」收受臺灣款項之相同
原因而為,自不得率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
綜上所述,雖被告張淑婷確有於102 年7 月10日、16日先後
2 次自告訴人王梨玲處收受其遭詐欺而交付之75萬元、60萬
元,並於告訴人王梨玲所自行寫之收據上簽寫「梁淑婷」,
然被告之所以收受款項,應係屬於其長期協助印尼籍友人「
Luyono」收受臺灣款項,做為國際間現金輸送、資金移轉行
為之一部分,難認其對於告訴人王梨玲係遭詐欺而交款之事
實有所認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淑婷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卷內直接、間接證據,均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淑婷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張
淑婷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張淑婷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張淑婷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八、至被告張淑婷所為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辦理國外匯兌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
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李乾光直接或經徐瑞陽轉交而收受印尼籍人士交付欲兌
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款項明細
附表二:李乾光經徐瑞陽引介,收受欲兌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
款項明細
附表三:告訴人王梨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李乾光於臺北富邦銀行城
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附表四:
扣押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