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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超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小朋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 ○號2樓、3樓,下稱原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原創公司並無 增資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達實收資本額80,000,000 元之事實,竟為籌措資金,以虛增資本及詐偽賣股票之方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原創公司並無實際增資40,000,000元達實收資本 額80,000,000元之事實,亦即該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其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 納之應收股款、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竟於103年4月1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友人之介 紹而向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短期借款方式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嗣陳素雲於103年4月14日自其配偶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並匯款2 筆各20,000,000元至甲○○之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甲○○於同日提款40,000,000元轉存入原創公司之華泰銀 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不 知情之股東熊玉年(另由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吳俊雄 、曹先安各繳納股款17,500,000元、17,500,000元、5,000, 000 元之證明,經影印該增資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甲○○ 據以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原創公司103年4月14日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指示不知情之藍宗偉(嗣 更名為丁○○)在其上蓋用「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 甲○○」之印章,表明原創公司已收足各該股款之用意,復 委託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於103年4月14日查 核完竣,再填具原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不實之原創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4月28日核准並為原 創公司之變更登記,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 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一方面,甲○○於前揭會計師 查核完竣,於103年4月14日自原創公司之華泰銀行松德分 行增資專戶提款40,000,000元存入其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 ,再提領該筆款項匯款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未將該筆40,000,000元 增資款用於原創公司之營運。 ㈡甲○○明知原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經營能力及當年度 之財務預測等情形,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 要因素,因其在開曼群島設立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控股臺灣 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 亟需營運資金,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4 月11日以原創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 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4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QQzO 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張,又於103 年5 月11日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00,000 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5月15日簽證發 行原創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張、吳俊雄1,750張、曹先安50 0張,並於原創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為37,5 18,693元,已接近當時之實收資本額40,000,000元,以及該 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 80,000,000元,該增資40,000,000元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繼續經營能力存有 重大疑慮之情況下,仍製作103年5月8 日原創公司營運計畫 書,記載該公司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及預估103 年淨 利達11,000,000元等不實之事項,藉以取信於不特定之投資 人,誘使各該投資人認購原創公司股票,並將該等不實之訊 息透過丙○○(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考, 並自103年6月間起,經丙○○之介紹,由甲○○親自向北城 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慶堂、副董事長楊春、總經理唐蕙媛進行 簡報推銷原創公司股票,丙○○復透過含乙○○、梅耀中( 其2 人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易字 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內之盤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原 創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三、四所示各該投資人誤信原創公 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且103年淨利將達11,000,00 0 元,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格、張數認購 原創公司股票,除林慶堂、楊春、唐蕙媛(兼有以黃蘇名義 認購)認購部分係直接匯款至甲○○所掌控熊玉年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原創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外,餘均由丙○○自盤商處取得各該投資人支付之股款後 ,前往原創公司將之交付甲○○或藍宗偉,或由甲○○指示 藍宗偉或原創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將所收取之股款存入甲 ○○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又指示藍宗偉自丙○○處取 得證券交易稅完稅稅單後,即在原創公司股票用印及完成後 續股票過戶事宜,其最終投資人總計以89,334,500元之價格 認購原創公司股票(甲○○所掌控原創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 數與轉讓情形、原始股東轉讓明細、原始股東最終賣得金額 〈扣除賣給原始股東及人頭股東〉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總計甲○○賣出其掌控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 、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共5,148 張,詐 偽賣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7,914,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 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滿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丙○○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 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下本院所引用證人丙○○以外之人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 6-227 頁、本院卷㈤第10頁),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 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擔任原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⒉原創公司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 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簽證發行該公司股東QQzO 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 張,又向上 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 之簽證,經上海銀行簽證發行該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 張、 吳俊雄1,750張、曹先安500張之事實。 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嗣經本院調查、整理如附表二、 三、四、五,詳後述)所示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唐梅子、 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交易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事實一㈡部分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否認係以詐欺投資人認購原創公司股票之故意,而將該 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之事實 。 ㈡被告否認以「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 原創公司預估103年淨利達11,000,000 元」及「原創公司將 於105 年間興櫃」等資訊委託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交 付盤商或提供投資人參考,用以推銷原創公司股票之事實。 ㈢被告並無隱匿原創公司於102 年待彌補虧損達37,518,693元 情事,且「原創公司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及「 原創公司將於105年間興櫃」等資訊並無不實。 ㈣被告否認有委託丙○○代為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之事實。 ㈤被告否認出售原創公司股票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㈥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嗣經本院調查、整理如 附表二、三、四、五,詳後述)所示之「不法所得」及「獲 利」之事實。 三、被告對於事實一㈡部分之其他辯解: ㈠原創公司於103年3月計畫增資前,已實際投入研發資金逾40 ,000,000元,且於103年4月間起,陸續與外國公司洽談各項 合作事宜,各該合作案已取得之資金總計已超過美金3,000, 000元,經估算原創公司實際價值至少已達新台幣(下同)8 0,000,000 元,客觀上該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實際價值相當, 增資不是為了賣股票,而是真實反應該公司實際價值,被告 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事後已於105年9月26日匯款40,000,0 00元至原創公司帳戶,而補正該增資款,被告並無詐欺投資 人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委託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丙○○提供投資 人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記載原創公司之沿革、實績、未 來展望等內容,本即該公司之公開資訊,被告亦將該公司財 務報表、營運狀況等資訊揭露予包含丙○○在內之投資人知 悉,至於丙○○取得該等資訊後如何運用?是否據以製作投 資評估報告書?被告均無從知悉。 ㈢丙○○購買原創公司股票後轉售他人,他人再予轉售,純係 丙○○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悉丙○○有代盤商購買該公司股 票情事,又各該盤商如何推銷原創公司股票?有無交付投資 評估報告書與投資人?被告均不知情,其無詐欺投資人之犯 意。 ㈣原創公司於102 年待彌補虧損達37,518,693元部分,已忠實 呈現於該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並 出具查核報告書,被告亦有對向其直接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人 揭露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被告並無隱匿情事。 ㈤被告自103 年起即與眾多國外公司洽談合作、分紅事宜,嗣 於104、105年間陸續簽約,目前正在執行中,可證當時預估 原創公司103年淨利達11,000,000元之資訊屬實。 ㈥嗣原創公司已於105年7月15日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約定書,益 徵當時原創公司確由中信證券公司輔導上市(櫃)相關事宜 ,該公司將與105年間興櫃之資訊,並非不實。 ㈦被告係將原創公司股票賣予定人,成交單價分別為每股5 元 、10元、12元或20元等,其未自盤商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之價 差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詐偽賣股票、不法所得及獲利情事 。 ㈧原創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未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向不 特定大眾出售股票,被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對象僅為丙○○ 、原創公司員工及其友人等特定人,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詐 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64頁 反面),核與證人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2卷第 33-34頁)互核一致,並有原創公司103年3 月26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到簿、103年4月14日原創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見A1卷第19-26 頁)、臺北市 政府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260010 號函暨原創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A1卷第94-96 頁)、郭國昭陽之信銀行復 興分行帳戶、被告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原創公司之華 泰銀行松德分行增資專戶於103年4月14日、4 月16日之存、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32-39 頁)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 行,應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原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變更 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創公司名義向 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 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4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 東QQzO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1,400 張, 又於103年5月11日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資本額40,0 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5月15日 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張、吳俊雄1,750張、曹 先安500 張,以及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原創公司股東 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之股票交易之客 觀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熊玉年於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186-189頁反面、A1卷第205-2 08頁)、證人藍宗偉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見A1卷第211頁反面-212頁反面、第239頁反面-241頁、 A3卷第324-326頁、本院卷㈤第340-344頁、第346頁、第349 -352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3卷第 127頁反面-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131頁、第314 頁反面 -316頁反面、A3卷第329頁反面-331頁、本院卷㈥第11-15頁 、第21頁、第23-25 頁、第27頁)、證人乙○○於調查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9 頁 、A3卷第14頁反面-17頁、第27頁反面-29頁、本院卷㈥第35 5-360 頁)、證人張庭瑜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 A1卷第333頁反面-335頁、A3卷第362頁反面-364頁)、證人 黃渙溢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2卷第45-46 頁)、證人徐筱萍 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2卷第55-56 頁反面)、證人黃俞華於 調查官詢問時(見A2卷第64-65 頁)、證人陳品嬡於調查官 訊問時(見A2卷第73-74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滿於調查 官詢問時(見A3卷第373-374 頁)、證人梅耀中於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18-19 頁、第110-同頁反 面、A1卷第170頁反面-172頁、第182頁反面-184頁反面)、 證人阮芳能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24 -25頁、第121頁)、證人許建霆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見本院卷㈢第27頁-第28頁、第121頁反面)、證人談宇 恆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本院卷㈢第29-30 頁反 面、第122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海銀行信託部104年 10月5 日上信字第1040000175號函暨所附原創公司股票歷來 增資發行新股簽證資料(見A4卷第21-40 頁反面)、原創公 司96年起至104 年止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A1卷 第140頁反面-152頁)、原創公司103年及104 年股份轉讓通 報表、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見A1卷第216-228 頁反面)、 證人黃溢煥、陳品嬡、張淑滿、徐筱萍、黃俞華提出之原創 公司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匯款單及長宏公司股票過戶授 權委託書(見A1卷第53-60頁、第65-71頁、第76-83頁、第8 8-93頁、A4卷第73頁反面-80 頁反面)、原創公司股東張庭 瑜之96年起至104年止股票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336-337頁 )、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原創公司股東轉讓通報明細表( 見A1卷第375-385 頁)、原創公司股東名冊(見A4卷第44頁 反面-49頁反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8月2日資理字 第1070002688號函暨所附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 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表細(見本 院卷㈣第111-22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透過丙○○介紹北城營造公司之股東及其他投資 人向伊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並親自向北城公司股東進行簡報 ,介紹原創公司之營運現況、財務狀況及願景等情(見A1卷 第246頁反面、第249頁、第277 頁反面、A3卷第65頁反面、 第339頁-同頁反面、第340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103年間出售原創公司股票,除了丙○○外,有賣給3位丙 ○○介紹的投資人,是北城營造公司的股東,伊都是賣給丙 ○○,除了丙○○,沒有其他人向伊詢購股票,都是丙○○ 出面買等語(見A3卷第339頁-同頁反面)。證人丙○○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幫被告找資金,有帶一起投資 的朋友蠻多人去投資原創公司,北城營造公司的人也有投資 ,北城營造公司的人是匯款,其他投資人拿現金給伊,伊拿 到原創公司辦股票過戶,錢交給被告或被告交代藍宗偉處理 ,股票由被告或交代藍宗偉交給伊,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 買原創公司股票,也有盤商問伊有沒有該公司股票,伊就幫 盤商買原創公司股票,例如盤商要100 張,伊先幫盤商向原 創公司拿100 張,盤商會給伊過戶資料讓伊過戶,盤商用比 較高的價格賣給客戶,由伊代墊證交稅,辦過戶之後盤商會 算給伊,過戶當天會同時幫盤商過戶給第二手、第三手等語 (見A3卷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29頁反面-131 頁、第314 頁反面-315頁、第329反面、第330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1頁 -14 頁)。證人藍宗偉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賣出原創公司股票之價格由被告與購買人共同 決定,被告會拿股票給伊交代伊辦理過戶,北城營造公司的 人是匯款買股票,其他人是用現金購買,大部分錢是交給被 告或由被告交代出納人員存入被告帳戶,少部分以股東往來 方式借給原創公司等語(見A1卷第211頁反面-212頁、第240 頁反面)。再證人乙○○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有向上游盤商購買原創公司股票,聘僱業務人 員隨機撥打電話,以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宏 公司)、台股資訊社名義銷售原創公司股票,投資人匯款後 ,伊指示梅耀中前往銀行提款,再請上游盤商過戶至投資人 名下,有時經過伊或伊使用之人頭再過戶至投資人名下,伊 向盤商買進價格每股約20元左右,向投資人賣出價格約60至 65元左右,而從中轉取價差,伊有時會有優惠活動,例如買 4張可以拿到5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9 頁反面、A3 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第27頁反面-29頁、本院卷㈥第35 5頁-357頁、第359-360頁)。另證人黃渙溢、徐筱萍、黃俞 華、陳品嬡、張淑滿於調查官詢問時,以及證人阮芳能、許 建霆、談宇恒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經 由長宏公司或台股資訊社業務員之推銷,各以每張66,000元 之價格,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並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見A2卷第45頁反面-46頁、第55-56頁、第64-65頁、第73-74 頁、373-374頁、本院卷㈢第24-25頁、第26頁反面-28 頁、 第29-30頁反面、第121頁-122頁)。而證人張庭瑜於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透過丙○○購買原創公司股 票,再以65-68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A3卷第363-36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再參酌前述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表 細,可證被告經丙○○之介紹,由甲○○親自向北城營造公 司董事長林慶堂、副董事長楊春、總經理唐蕙媛進行簡報, 並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原創公司股票予林慶堂、楊春、唐 蕙媛(兼有以黃蘇名義認購),丙○○復透過含乙○○、梅 耀中在內之盤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原創公司股票,其以 每股5 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各該盤商後,再由該盤商 以每股66元之價格售予各該投資人,並透過第二手人頭黃金 靈、黃献中、林家益、方勢宏、張庭瑜、陳靜怡、黎偉志而 過戶予各該投資人,盤商推銷該公司股票亦有以買6送1(即 買6張送1張)之情形(詳如附表2、3、4、5所示)。被告為 原創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或指示藍宗偉在原創公司收受股 款及辦理過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並無委託丙○ ○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亦不知悉丙○○有透過盤商推銷原創 公司股票等語,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向陳素雲借得原創公司驗資款40,000,0 00元,並由會計師查核完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28日 核准原創公司之增資登記,另一方面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創 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固有資本額40,000,000元 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3年4月15日簽證發行 原創公司股東QQzOO Inc 1,000張、曹得志1,600張、唐梅子 1,400張,又於103年5 月11日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就虛增 資本額40,000,000元部分發行股票之簽證,經上海銀行於10 3年5月15日簽證發行原創公司股東熊玉年1,750 張、吳俊雄 1,750張、曹先安500張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因在開曼 群島設立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控股臺灣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 公司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賣出 原創公司的股票量比較大等語(見A1卷第248頁反面、第277 頁)。本院審酌被告就該筆增資款既係向陳素雲借得,經會 計師簽證驗資後隨即返還,並未實際募得股款投入原創公司 營運之用,被告復因其所經營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 金而出售原創公司股票,二者時間緊密,客觀上顯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性,自可據此推認被告確因另行經 營開曼群島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而 有資金需求,故透過原創公司虛偽增資後發行股票對不定人 銷售,吸引投資人認購股票之方式,籌措奇智基因有限公司 營運所需之資金,其取得銷售原創公司股票之款項,並未投 入原創公司之營運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創公司增資不是為了 賣股票,而是真實反應該公司實際價值,其事實上具有財務 能力等語,難以採信。 ⒋原創公司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為37,518,693元 ,有原創公司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2頁),已接近 當時該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0,000元,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㈠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 第70-221頁)、刑事陳報㈢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43-1 52頁)及刑事陳報㈣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9-42 頁) ,欲證明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間起,陸續與外國公司洽談各 項合作事宜,並已取得之資金總計已超過美金3,000,000 元 ,經估算原創公司實際價值與實收資本額即新台幣(下同) 80,000,000元相當,被告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其預估原創 公司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之資訊並非不實等情。惟觀 諸前開陳報狀所附資料可知:①「『我的志願』系列兒童繪 本宣傳單」、「原創公司創作微電影明細」、「經濟部『98 年度優化商業創新與網路發展計畫- 適性化兒童教材銷售服 務聚落建置計畫』合約書節本」、「經濟部『〈QQzOO〉Ste reo 3D立體動畫電影計畫』合約書節本」等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77頁-93頁反面、第96-99頁),係原創公司於本件事實 發生前之製作案,核與本件無關。②「經濟部『GATT資優兒 童雲端學習平合計畫』契約暨計畫書節本(見本院卷㈠第94 -95 頁),被告則未提出相關具體獲利資料。③「原創公司 與深圳市移通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頻道合作協議』 」、「原創公司與北京伯瑞彤藝文傳播有限公司簽訂之『微 電影大賽及娛樂內容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中海傳訊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內容營運戰略合作協議』」、「 原創公司與香港公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日簽訂之合作備忘 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0-127 頁),被告亦未提出具 體獲利資料。④「原創公司與多奇北京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原創公司與香港藍海彤翔國際有 限公司簽訂之『戰略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杭州利瑪 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品牌合作合同』」、「PandaLan d動畫電影投資製作備忘錄」、「PandaLand動畫電影合製及 投資協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8-217 頁),其簽約時 間在本件事實完成後之104年6月間至106年4月間,核與原創 公司於102年及103年之累積虧損之彌補與否及被告預估原創 公司103年淨利為何,實不相干。⑤「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公司與紐西蘭FARAWAY公司簽訂PandaLand電影合作 契約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 公司登記證 影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 公司股東名冊影 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 公司董事名冊影本 」、「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公司105年總分類帳影 本」、「薩摩亞ORIGIN MEDIA CO.,LTD.公司106年1 月至11 月30日止總分類帳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42 頁) ,其簽約或基準日在本件事實完成後之105年2月間至106 年 11月間,核與原創公司於102年及103年之累積虧損之彌補與 否及被告預估原創公司103 年淨利為何,亦屬無涉。⑥「原 創公司與史多利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表演主播介紹合約』 」、「原創公司與蔡皓怡、史多利有限公司簽訂之『YY音樂 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黃尹浩(本名黃世元 )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 王捷仟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 司與洪芷柔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 創公司與邱梓謙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 「原創公司與李芃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 、「原創公司與吳奕昀、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 『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吳奕璇、 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 合約』」、「原創公司與梁瑋芩、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 司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 趙泓捷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 司與李雯馨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 創公司與鄭宜雰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 「原創公司與台灣寶島壹柒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網 路音樂社區主播合作協議』」、「原創公司與梁博淮簽訂之 『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蔡皓怡簽 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張芳 瀞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原創公司與 傅仁文簽訂之『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等資料(見 本院卷㈡第43-152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獲利資料。從而 ,原創公司於103年間之獲利,是否足以彌補該公司截至102 年12月31止累積虧損為37,518,693元,誠屬可疑。嗣後原創 公司之虧損逐漸擴大,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累積 虧損增至48,515,828元,並經明達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 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記載:「……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虧損達新台幣48,515,8 28元,大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一0三年增資新台幣55,720,000元,以支應營運 資金需求,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字, 有原創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109 頁反面)。可見原創公司 於102年累積虧損已高達37,518,693元,103年間僅洽談合作 並陸續規劃開始執行,並無明確之獲利足以彌補虧損之可能 性,嗣後103 年累積虧損持續擴大至48,515,828元,該公司 繼續經能力確實存有所重大疑慮,益徵被告預估原創公司10 3 年淨利將達11,000,000元,顯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創公 司於103年4月間起,陸續與外國公司洽談各項合作事宜,並 已取得之資金總計已超過美金3,000,000 元,經估算原創公 司實際價值與實收資本額即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相 當,被告事實上具有財務能力,其預估原創公司103 年淨利 達11,000,000元之資訊並非不實等語,尚難採信。 ⒌原創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增至80,000,000元 ,以及預估該公司於103 年淨利將達11,000,000元等訊息, 均屬不實,已如前述。而原創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係由被告 親自撰寫,相關財務預測亦由其本人評估一情,業經被告於 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無訛(見A1卷第246 頁反面),而扣案之 該公司103年5月8日營運計畫書(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A -2)係由被告提交付丙○○,在丙○○保管持有中而經扣押 一事,復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㈥第22 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臺北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 (見A5卷第189-194頁),該營運計畫書第53-54頁關原創公 司公司財務預測部分,記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 00元」及預估「103 年淨利為11,000元」等字,足認被告明 知原創公司並未收足股款而虛偽增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80,000,000元為不實,且其預估該公司103年淨利11,000,00 0 元並無所據,而將該等不實之訊息記載於前開創公司營運 計畫書內,並交付丙○○,至為顯明。又丙○○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 ,就傳給被告及原創公司員工Ricky(即藍宗偉)、Jeffrey (即洪芳傑)幫忙列印紙本,被告也會寄原創公司營運資料 給伊,因為伊有很多朋友需要資料,伊也問被告是否為原創 公司之資料,被告答稱係該公司資料沒錯,伊有將檔案寄給 被告參考,這個版本可以讓投資人拿到,伊有寄電子檔給盤 商,被告知道是要提供給投資人參考等語(見A3卷第129-13 0頁、本院卷㈥第15頁-19頁),並有「103年4月2 日戴淑娟 (即丙○○)與葉承達電子郵件及附件『原創公司營運計劃 書』」列印表、「103年4 月29日戴淑娟與RICKY郵件」列印 表、「103年5 月13日戴淑娟與jeffrey郵件及附件『原創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列印表、「103年5月15日戴淑娟與葉 承達郵件及附件『曹先安資料』」列印表、「103年5月22日 戴淑娟與je ffrey郵件」列印表、「103年5月22日戴淑娟與 jeffrey 郵件及附件『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列印表 、「103年6月13日戴淑娟與jeffrey郵件」列印表、「103年 9月25日戴淑娟與甲○○郵件」列印表、「103年12月1 日戴 淑娟與RICKY郵件」列印表、「104年3月1日戴淑娟與甲○○ 郵件」列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31-151頁)。從而, 被告將此等不實訊息製作原創公司投資營運計畫書,並親自 向北城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或透過丙○○將此等不實訊息提 供投資人或交由盤商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投資人參考, 被告並親自或透過原創公司之員工與丙○○利用電子郵件交 換意見,其確有利用該等不實訊息,致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基 於錯誤之認知,而決定認購原創公司股票之認識,其主觀上 有詐偽賣股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丙○○取得 該等資訊後如何運用及是否據以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其無 隱匿原創公司財務狀況情事,主觀上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 等語,即不可採。 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 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 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 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 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 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 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 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 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 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經營能 力及當年度之財務預測等訊息,本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 股票與否之重要因素。準此,被告因經營開曼群島、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之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因而將 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並 陸續發行股票,繼而將該公司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及 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等不實之訊息透過丙○○提 供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考,致使各該投資人誤信原創公司實 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且103 年淨利將達11,000,000 元,而陷於錯誤,進而認購原創公司股票,被告取得股款後 ,復未用於公司原創公司之營運,其詐偽賣股票犯行,堪 認。 ⒎被告所掌控原創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與轉讓情形、原始股 東轉讓明細、原始股東最終賣得金額(扣除賣給原始股東及 人頭股東)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所得股款 均由被告所取得,業已認定如前。雖最終投資人總計以89,3 34,500元之價格認購原創公司股票,然既無確切事證足認第 三手以後之最終投資人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之價格,為被告所 取得,本院參酌被告前揭供述,認其過戶予第二手所取得之 股款,始為被告所得掌控、支配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總計 賣出其掌控原創公司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俊雄 、曹先安之股票共5,148張,其詐偽賣股票犯罪所得共57,91 4,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⒏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該虛偽增資款40,000,000元 ,業由被告存入原創公司帳戶,且於105年7月間委託中信證 券公司協助辦理股票上市(櫃)事宜,並於偵查中提出玉山 銀行105年9月29日結存餘額證明書(見A3卷第347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輔導上市(櫃)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1 8-221 頁)以佐其說。然本院認該證明書、約定書僅得以證 明當日帳戶之結存金額,以及原創公司事後委託協助辦理上 市(櫃)事宜,核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實之認定與否 ,並無影響,合予敘明。 ⒐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黃渙益、徐筱萍、黃俞華、陳品嬡、張淑滿到庭作證, 本院審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後對於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6-227 頁、本院 卷㈤第10頁),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詹定勳會 計師進行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及指示不知情之藍宗偉持 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罪處斷。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證 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 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該規定即為維護證券市場 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 刪除,理由係「本條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 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 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 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 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 ,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 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 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 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 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 的交易,77年1月刪除第9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 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 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參賴英照 ,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年2月, 第14-15、715-717頁)。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 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近來隨著高科 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 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 )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 。本院審酌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 司透明,投資人不易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 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 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 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是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 為限。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 第1款之詐偽賣股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處斷。惟本院認被告虛 偽增資之行為,與其賣出原創公司股票之行為,為數行為,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 而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原創公司實收資本 額由40,000,000元虛偽增資至80,000,000元部分之事實,以 及附表3編號86(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4)所示投資 人即告訴人張淑滿認購原創公司股票部分之事實,移送本院 併辦,本院認各該部分事實,分別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即事實一㈠、㈡部分)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耑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身為原 創公司負責人,竟因經營開曼群島、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 奇智基因有限公司,亟需營運資金,因而以借貸驗資之方式 將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由40,000,000元虛增至80,000,000元 並陸續發行股票,繼而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 元及預估103 年淨利達11,000,000元等不實之訊息透過丙○ ○提供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考,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 認購原創公司股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又被告對於事實一 ㈠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事實一㈡部分飾詞狡辯,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上開2 罪所受刑之宣告,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 第1 款之詐偽賣股票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逕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 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 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 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7 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件之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 ㈡又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以:「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 第7 項規定之範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 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 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 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 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 ,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 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 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詐偽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57,9 14,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業如前述。依現存 卷證資料,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依法求 償或起訴,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 罪所得未經扣押,爰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創公司之負責人 ,其委託丙○○代銷股票,經丙○○交予盤商乙○○、梅耀 中等人,以長宏公司、台股資訊社等名義,僱用化名「蔡抒 秀」等不詳業務行銷人員,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被告於10 3年11月間作成之營運計畫書(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20,000 ,000元、預估103年至106年之稅前淨利逐年自4,900,000 元 增長至328,442,000 元等不實資訊為基礎),尋找有意願購 買之投資人,致告訴人張淑滿聽取「蔡抒秀」之電話行銷及 收受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後,誤信 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財務預估獲利大幅增漲,且即將興櫃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萬元至原創公司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用以購買原 創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 張(成交單價為每股10元),被告並 指示藍宗偉自丙○○處取得完稅稅單,於股票上用印後,完 成後續股票過戶事宜。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賣股票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 張淑滿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庭瑜於調查官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提出原創公司股票影本、原創公司103 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原創公司股票領取單、原創公司股東通知函、原創公司105 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股東常會會議通知及會議變更日期 通知、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營運計畫書等資料,為其 所憑之論據。 三、經查,本院衡酌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張淑滿前揭所購 得之股票,係其認購原創公司以103 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之 現金增資股票,而非認購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所掌控 如表二所示原創公司原始股東曹得志、唐梅子、熊玉年、吳 俊雄、曹先安之股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既未敘明被 告就此次現金增資並由告訴人張淑滿認購之過程,有何詐偽 之行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本院因認此部分縱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涉,顯係另行起意 而為之,二者間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 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 (勘驗時之到場人)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 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 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15條 (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 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75 條及第 178 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一))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起訴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796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337號 │ ├──┼───────────────────────┤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一) │ ├──┼───────────────────────┤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二) │ ├──┼───────────────────────┤ │A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59號 │ ├──┼───────────────────────┤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 │ ├──┼───────────────────────┤ │A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807號 │ ├──┼───────────────────────┤ │A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118號 │ ├──┼───────────────────────┤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185號 │ ├──┼───────────────────────┤ │A1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039號 │ ├──┼───────────────────────┤ │A1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8號 │ ├──┼───────────────────────┤ │A1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629號 │ ├──┼───────────────────────┤ │A1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523號 │ ├──┼───────────────────────┤ │A1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421號 │ ├──┼───────────────────────┤ │A1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283號 │ ├──┼───────────────────────┤ │A1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50號 │ ├──┼───────────────────────┤ │A1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6號 │ ├──┼───────────────────────┤ │A1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386號 │ ├──┼───────────────────────┤ │A1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314號 │ ├──┼───────────────────────┤ │A2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177號 │ ├──┼───────────────────────┤ │A2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909號 │ ├──┼───────────────────────┤ │A2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348號 │ └──┴───────────────────────┘ ㈡移送併辦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3號 │ ├──┼───────────────────────┤ │B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9號 │ ├──┼───────────────────────┤ │B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32號 │ ├──┼───────────────────────┤ │B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245號 │ ├──┼───────────────────────┤ │B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339號 │ ├──┼───────────────────────┤ │B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683號 │ └──┴───────────────────────┘ 附表一:原創公司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表 附表二:被告所掌控原創公司原始股東之持股張術語轉讓情形表 附表三:附表二原始股東之持股轉讓明細表 附表四:附表二原始股東持股之最終賣得金額表(扣除賣給原始 股東及人頭股東部分) 附表五:本案沒收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