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被 告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朱冠亦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005號、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分別處
有期徒刑捌月、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牛素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秀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
一00年十二月間至一0一年一月間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部分無罪。
朱冠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文賢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參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
朱冠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賢與劉孟翰(另行
通緝)欲共同開設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嗣於100年3月8日登記遷移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5,實際營運處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遂謀議推由劉孟翰處理借款驗資及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商請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
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東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由劉孟翰於99年6月17日,帶同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蓮陽信帳戶)之帳戶,再由劉孟翰向不知情之金主楊嬌玲借得驗資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楊嬌玲遂委託不知情之蔡孟霖自其申請設立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孟霖陽信帳戶)提領10,000,000元後,以2筆各為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4筆分別為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元、1,900,000元之款項存入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充作東信公司設立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99年6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
旋於99年6月21日自東信公司陽信帳戶提領2筆各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自陳秀蓮陽信帳戶提領2筆分別為8,000,000元、2,000,000元之款項匯入楊嬌玲申請設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嬌玲台北五信帳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嬌玲彰銀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99年6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稱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6月28日完成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內,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如附表一「設立登記虛偽驗資」部分所示)。
二、黃文賢為順利銷售東信公司股票用以取得資金,復無足夠之資本挹注該公司,遂與劉孟翰謀議推由劉孟翰處理借款驗資及申請增資登記事宜,渠等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由劉孟翰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帶同不知情之陳秀蓮(詳後述)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蓮兆豐帳戶)之帳戶,再由劉孟翰於101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金主謝承濬(原名:謝光華)借得驗資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謝承濬遂自其申請設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承濬兆豐帳戶)以1筆10,000,000元及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13筆分別為10,000,000元、4,500,000元、6,300,000元、7,800,000元、5,100,000元、5,430,000元、7,000,000元、4,270,000元、1,500,000元、7,100,000元、6,600,000元、2,600,000元、1,800,000元之款項存入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充作東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1月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101年1月6日自東信公司兆豐帳戶以2筆各為2,000,000元、2筆各為1,500,000元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自陳秀蓮兆豐帳戶以1筆10,000,000元、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謝承濬兆豐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10日完成東信公司增資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如附表一「增資虛偽驗資」部分所示)。
三、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賣股募集資金及產品生產、銷售之決策等事宜,並因
另案遭通緝,
乃對外自稱「黃甫發」、「黃占美」等假名;朱冠亦自民國100年年底時起,擔任東信公司無給職經理,並於101年間擔任該公司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上市上櫃之評估、業務開發及賣股募集資金等事宜;牛素琴為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年底時起,擔任東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財務收入支出、記帳等事宜,並對外自稱「牛可欣」之假名。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之情況下,因其個人及東信公司亟需資金運用,竟自99年間起,嗣分別於100年年底時起、101年年底時起,先後與知情之朱冠亦、牛素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賢本人或透過朱冠亦及不知情之吳清華、簡愷里、羅元駿、徐睿宏、陳瑞珠、楊妙慧、劉香蘭、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東信公司所開發「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
等情,或提供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載明:「投資報酬概算:2010年營業總收入11.82億元、2011年營業總收入40.4億元、2012年營業總收入64億元、2013年營業總收入176.6億元、2014年營業總收入331.6億元。」、「資金股本架構:一、本公司初期股本8,000萬元整,共發行800萬股,其中400萬股為專利作價股權,另外開放釋出400萬股,以現金入股方式募資,合計總資本股為8000萬元整;二、預估2011年~2012年營業收入之稅後盈餘20%作為公積金,30%轉現金增資,盈餘50%發放現金股利;三、預估2013年~2014年在臺灣正式掛牌上市,屆期若以前述投資報酬率來平均達成稅後30%以上時,其每股利多即有1,000元之實力;四、到2015年~2016年全球需求發展,預估總產銷營業目標可達每年營業額600億~1,000億元整;創始股東均可享受全球母子分公司所產銷之股利增值成果(作為永久回饋創始股東之最大福利)。」、「預估財務結構:2012年初期產銷計畫…縱上所述,僅2012年北北區年營收可達3億4,944萬元;2012中期拓展計畫…預計2012年東信國際總收入可達新台幣8億3,560萬元…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分別為2012年稅前盈餘618,34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61元、每股市價1,220元;2013年稅前盈餘834,76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84元、每股市價1,680元;2014年稅前盈餘1,157,389仟元、每股稅後盈餘(EPS)116元、每股市價2,320元。」之不實訊息,而向不特定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投資人誤信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00元、產品銷售狀況良好、營運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及股價飆漲等情,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價格認購東信公司股票及交付價金(東信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及出資情形、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情形、詐偽販賣股票之成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其等銷售東信公司股票共計1,121張,成交總金額為88,255,000元,朱冠亦自其銷售東信公司股票部分,獲取6,650,000元之利益,黃文賢則取得75,730,000元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文賢部分:
被告陳秀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朱冠亦於調查官詢問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
證人謝承濬、陳麗琡、羅元駿、吳宜蔧、林昌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邱文飛、銀誌堅、李秀麗、張瑋展、楊素真、夏心嵐(原名:夏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另證人李正一、巨建業、謝芸、楊常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再證人蔡雯芳於調查官詢問及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文賢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黃文賢部分,無
證據能力。
⒉被告牛素琴部分:
證人巨建業、吳宜蓁(受
告訴人吳玉亭、賴素娟、吳承鴻委任到庭陳述)、徐春妹、楊常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牛素琴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牛素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朱冠亦部分:
證人吳宜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吳清華、陳淑峰、吳佩芸、吳帛翰於警詢之陳述,另證人方畯、黃榮松、張初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朱冠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朱冠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文賢部分:
被告朱冠亦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菜孟霖、楊嬌玲、楊富興、李政仁、張志銘、李明修、鍾至樑、陳麗琡、郭遠華、羅元駿、蔡雯芳、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吳宜蔧、林昌榮、潘明光於檢察官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其
具結而為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文賢而言,均得為證據。
⒉被告朱冠亦部分:
證人吳宜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朱冠亦而言,得為證據。
㈢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陳秀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被告朱冠亦於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且未賦予被告黃文賢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朱冠亦於本院審理時經
分離審判程序並當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並接受被告黃文賢選任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黃文賢於刑事訴訟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
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認被告陳秀蓮、朱冠亦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文賢而言,無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秀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所附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分別對於被告等而言,得作為證據。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商議成立東信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以被告陳秀蓮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設立時之資本及增資資本,均係向金主借款驗資,並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事實。
⒉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設立時資本及增資資本係驗資不實之事實,辯稱:東信公司設立時,由劉孟翰負責資金籌措,伊提供專利技術並讓與東信公司作為技術入股,該公司設立時資本及增資資本虛偽不實,純屬劉孟翰個人行徑,伊
毫無所悉,伊並無與劉孟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
⑵被告陳秀蓮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設立時資本及增資資本均係借款驗資之事實,辯稱:伊只是人頭,並未參與東信公司之經營及帳戶之管理,對於東信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等語。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股募集資金及產品生產、銷售之決策事宜,被告朱冠自100年年底時起,先後擔任該公司經理、執行長,負責上市(櫃)之評估、業務開發及賣股募集資金事宜,被告牛素琴自101年年底時起,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收入支出、記帳事宜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成交金額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部分:
否認以詐偽方式販售東信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事實,辯稱:伊無指示潘明光撰寫2010年6月12日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並持向投資人聲稱該公司投資報酬率高而據以欺騙投資人,被告朱冠亦陸續向伊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並自行撰擬2012年1月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持向投資人說明,聲稱東信公司營收獲利良好,再以更高價格售出獲利,此部分伊不知悉亦無參與,且伊未曾收受被告朱冠亦轉交之現金股款等語。
⑵被告牛素琴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資本不實及其有參與東信公司經營、銷售股票之事實,辯稱:伊不知悉東信公司資本為虛偽驗資,且僅受被告黃文賢指示對於東信公司之收入支出製作日記帳,未涉入東信公司之經營,亦無討論、分工、推薦及銷售東信公司股票,亦未因東信公司銷售股票而有不法所得,伊無與被告黃文賢有犯意聯絡等語。
⑶被告朱冠亦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虧損,及參與製作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並持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之事實,辯稱:伊未經手東信公司財務,該公司財務由被告牛素琴掌控,伊不知悉東信公司實際之盈虧狀況,亦未知悉及參與2010年6月12日營運計畫書之製作,該公司2012年1月營運計畫書係被告黃文賢未經同意引用其所製作簡報內容,伊未持該營運計畫書向親友募集資金,伊受被告黃文賢欺騙而向投資人轉述東信公司獲利良好及即將上市上櫃,其後,伊主動往調查局檢舉被告黃文賢,並成立自救會,伊無與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有犯意聯絡等語。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另行通緝)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並商由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於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劉孟翰於99年6月17日,帶同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陽信帳戶,再由劉孟翰向不知情之金主楊嬌玲借得驗資款10,000,000元,楊嬌玲遂委託不知情之蔡孟霖自蔡孟霖陽信帳戶提領10,000,000元後,以2筆各為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4筆分別為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元、1,900,000元之款項存入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充作東信公司設立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99年6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99年6月21日自東信公司陽信帳戶提領2筆各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自陳秀蓮陽信帳戶提領2筆分別為8,000,000元、2,000,000元之款項匯入楊嬌玲台北五信帳戶、楊嬌玲彰銀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99年6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6月28日完成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如附表一「設立登記虛偽驗資」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賢、陳秀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嬌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11卷第107-同頁反面、第108頁、第226-同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24-229頁)、證人蔡孟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11卷第106頁反面-107頁、本院卷㈨第220-222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731200號函及附件(含東信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簿、99年6月17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表、東信公司章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影本、99年6月17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99年6月18日查核報告書、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25卷第89-101頁)、陽信銀行104年9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5405號函及附件(含陳秀蓮陽信帳戶資料表、對帳單列印表、99年6月16日取款條、99年6月17日存款送款單、99年6月21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蔡孟霖陽信帳戶印鑑卡,A25卷第114-126頁)等資料在卷
可按,
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楊富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東信公司本來要找伊做負責人,但因伊於98年申請登記公司,因而涉有電信法案件及欠稅,不能當董事長,被告黃文賢、劉孟翰跟伊商量結果,就拜託被告陳秀蓮幫忙掛名東信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文賢、劉孟翰說公司成立資金由他們負責處理,開戶時伊開車載被告陳秀蓮跟劉孟翰去社子,他們就下車跟會計師聯絡,伊就離開去送貨,東信公司設立時,被告陳秀蓮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將股款匯入東信公司等語(A11卷第109頁-同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楊富興拜託伊幫忙當負責人,載伊去陽信銀行,劉孟翰帶伊去開戶,東信公司是被告黃文賢在運作,劉孟翰是被告黃文賢的秘書,被告黃文賢都叫劉孟翰去做事等語(本院卷㈩第385-386頁)相符。另證人即東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李政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活化石專利技術是伊開發的,被告黃文賢說要去找人出資,並提議成立東信公司,該公司成立時伊沒有實際出資,但後來知道伊登記為董事,成立公司的事是被告黃文賢在處理等語(A11卷第116頁、本院卷㈨第235頁);證人即東信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李明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東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沒有拿錢匯入東信公司,當時公司沒錢,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要的資金是被告黃文賢處理,都是劉孟翰開車載被告黃文賢出去等語(A11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遂指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並透過楊富興商請被告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帶同被告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陽信帳戶,及委託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完竣。是被告黃文賢辯稱:東信公司設立時,由劉孟翰負責資金籌措,該公司設立時資本虛偽不實,純屬劉孟翰個人行徑,伊毫無所悉等語,顯不足採。
⒊被告黃文賢雖辯稱:伊提供專利技術並讓予東信公司作為技術入股等語,惟該「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並未依當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
嗣經修正、移列,仍為現行同條第5項)之規定,經東信公司董事會決議得以該專利技術抵充股東之出資,是被告黃文賢上開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陳秀蓮並不否認東信公司設立時,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在各該文件簽名及申請設立帳戶提供該公司使用等事實,並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東信公司設立時,伊沒有出任何一毛錢等語(A25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陳秀蓮於東信公司設立時,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復無實際出資,顯見其對於東信公司設立時資本係被告黃文賢指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伊對於東信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等語,亦難以採信。
⒌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遂指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並透過楊復興商請被告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黃文賢、陳秀蓮與劉孟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黃文賢、陳秀蓮關於此部分之
犯行,應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辦理東信公司增資事宜,於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劉孟翰於100年12月29日,帶同不知情之陳秀蓮(詳後述)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兆豐帳戶,再由劉孟翰於101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金主謝承濬(原名:謝光華)借得驗資款70,000,000元,謝承濬遂自謝承濬兆豐帳戶以1筆10,000,000元及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13筆分別為10,000,000元、4,500,000元、6,300,000元、7,800,000元、5,100,000元、5,430,000元、7,000,000元、4,270,000元、1,500,000元、7,100,000元、6,600,000元、2,600,000元、1,800,000元之款項存入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充作東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1月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101年1月6日自東信公司兆豐帳戶以2筆各為2,000,000元、2筆各為1,500,000元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自陳秀蓮兆豐帳戶以1筆10,000,000元、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致謝承濬兆豐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10日完成東信公司增資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如附表一「增資虛偽驗資」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卷㈨第230-233頁)互核一致,且有東信公司10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表(A2卷第43頁-同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3510號函(稿)、101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3500號函(稿)
暨附件(含東信公司章程、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是路、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1年1月6日查核報告書、101年1月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A25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第101頁反面-108頁反面)、陳秀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A25卷第129-130頁)附卷
可參,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楊富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1年東信公司增資時,是劉孟翰帶被告陳秀蓮去兆豐銀行開戶,被告黃文賢在公司,被告陳秀蓮沒有實際將增資股款匯入東信公司等語(A11卷第109-同頁反面)。又被告黃文賢既不爭執東信公司增資資本係透過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之事實,並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東信公司成立時,伊跟劉孟翰談好資本額是8,000萬元,但一開始只登記1,000萬元,因為東信公司要在宜蘭設廠,有資金需求,就決定增資等語(A2卷第237頁、A12卷第2頁反面)。則被告黃文賢既實際經營東信公司,其對於東信公司辦理增資之資本70,000,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帶同被告陳秀蓮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兆豐帳戶,及委託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增資登記完竣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伊對於東信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等語,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辦理資東信公司增資,因無足夠之資本,遂透過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是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黃文賢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股募集資金及產品生產、銷售之決策事宜,被告朱冠自100 年年底時起,先後擔任該公司經理、執行長,負責上市(櫃)之評估、業務開發及賣股募集資金事宜,被告牛素琴自101年年底時起,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收入支出、記帳事宜,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投資人,透過被告朱冠亦及吳清華、簡愷里、羅元駿、徐睿宏、陳瑞珠、楊妙慧、劉香蘭、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價格認購東信公司股票及交付價金(東信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張數及出資情形、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情形、詐偽販賣股票之成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羅元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2卷第204頁反面、A11卷第211頁反面-212頁反面、A12卷第93-94頁、本院卷㈨卷第270-280頁)陳麗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2卷第8頁反面-9頁、A11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本院卷㈨卷第304頁-313頁)、蔡雯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7卷第27頁反面、A11卷第212頁反面-214頁、A12卷第94-95頁、本院卷㈨卷第321-328頁)、徐睿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本院卷㈨卷第381-386頁)、銀誌堅於檢察官問及本院審理時(A7卷第27反面-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㈨卷第378-380頁)、李秀麗於檢察官訊問時(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96頁)、吳宜蔧於檢察官訊問時(A11卷第209反面-210頁反面)、林昌榮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A11卷第210反面-211反面、本院卷㈨第314-319頁)、陳勝昌於調查官詢問時(A25卷第48-50頁)、陳俊銘於警詢時(A15卷第2頁-同頁反面)、邱美麗於警詢時(A15卷第4頁-同頁反面)、江春旺於警詢時(A15卷第9頁-同頁反面)、李居全於警詢時(A15卷第12-13頁)、劉權霈於警詢時(A15卷第37頁-同頁反面)、陳淑珍於警詢時(A15卷第39-40頁)、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第423-428頁)、許彥三於警詢時(A15卷第45頁-同頁反)、陳淑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卷第434-438頁)、吳佩芸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卷第439-442頁)、吳帛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第429-443頁)、蘇麗蓉於警詢時(A15卷第63-64頁)、王廷興於警詢時(A15卷第67-68頁)、夏心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371-376頁)、葛明雄於警詢時(A15卷第85-86頁)、陳淑耐於警詢時(A15卷第137頁-同頁反面)、簡美華於警詢時(A15卷第142頁-同頁反面)、簡莉蓁於警詢時(A15卷第143-144頁)、劉沛馨於警詢時(A15卷第235-236頁反面)、董玉坤於警詢時(A16卷第10-11頁)、許閔傑於警詢時(A16卷第19頁-同頁反面)、邱文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卷第388-397頁)、林建松於警詢時(A16卷第22頁-同頁反面)、詹淵春於警詢時(A16卷第74頁-同頁反面)、蔣騄羽於警詢時(A16卷第75-76頁)、陳俊宏於警詢時(A16卷第80-81頁)、 林子義於警詢時(A16卷第89頁-同頁反面)、林黃麗靜於警詢時(A16卷第112-113頁)、林怡君於警詢時(A16卷第114頁-同頁反面)、 王勝田於警詢時(A16卷第116-117頁)、劉素華於警詢時(A16卷第118-119頁)、王映月於警詢時(A16卷第142-143頁)、王春貴於警詢時(A16卷第144-145頁)、簡秀蜂於警詢時(A16卷第146-147頁)、劉威岑於警詢時(A16卷第148-149頁)、劉威良於警詢時(A16卷第150-151頁)、張馨恬於警詢時(A16卷第152-153頁)、李玟儀於警詢時(A16卷第154-155頁)、李東海於警詢時(A16卷第156-157頁)、李文彥於警詢時(A16卷第158-159頁)、楊文銓於警詢時(A16卷第161-162頁)、蕭素娥於警詢時(A16卷第163-164頁)、蕭全良於警詢時(A16卷第165-166頁)、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卷第406-409頁)、何桂花於警詢時(A16卷第190-191頁)、徐李惠美於警詢時(A16卷第192-193頁)、陳林素惠於警詢時(A16卷第194-195頁)、呂淑真於警詢時(A16卷第204-205頁反面)、張瑋展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㈨第400-404頁)、陳秀娟於警詢時(A16卷第220頁-同頁反面)、鄭俊雄於警詢時(A16卷第221頁-同頁反面)、何麗泙於警詢時(A16卷第222頁-同頁反面)、楊肇嘉於警詢時(A16卷第231頁-同頁反面)、林志陽於警詢時(A16卷第233頁-同頁反面)、林宏誠於警詢時(A16卷第237-238頁反面)、王廷鑒於警詢時(A16卷第242-243頁)、徐上妹於警詢時(A16卷第247頁及反面)、張淑娟於警詢時(A16卷第264頁-同頁反面)、黃崇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A16卷第265頁-同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9-20頁)、陳慶烝於警詢時(A16卷第267-268頁)、黃淑梅於警詢時(A16卷第269-270頁)、林茂華於警詢時(A16卷第279-280頁)、盧淑芬於警詢時(A16卷第282-283頁)、陳瑞珠於警詢時(A16卷第284-285頁)、曾在旺於警詢時(A16卷第293頁-同頁反面)、洪玟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卷㈡第81-同頁反面)、胡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劉湘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姚家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卷㈡第100頁-同頁反面)、馬傳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卷㈢第173頁-同頁反面)、巨建業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153-158頁)、李正一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148-152頁)、黃榮松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281-285頁)、方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138頁-146頁)、謝芸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163-168頁)、張初美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274-279頁)、黎淑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卷㈤第260-261頁)、楊常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267-273頁)、張銘秝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第257-258頁)、陳碧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㈩卷第343-350頁)證述明確,且有蔡雯芳之東信公司認股憑證及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A1卷第10頁)、東信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A1卷第79-89頁、A11卷第159-171頁、A13卷第113-135頁、A15卷第58-62頁)、銀誌堅提出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A9卷第1-9頁反面)、李秀麗提出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A10卷第1-9頁反面)、邱美麗及陳淑耐之東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翻拍照片(A15卷第6-7頁、第138-140頁)、李居全之匯股款的存摺簿影本(A15卷第14頁)、李居全及許彥三、夏淑美、葛明雄、蔡雯芳、崔詠勝、崔孝銘、簡莉蓁、簡美華、劉沛馨、董玉坤、許閔傑、林建松、林子義、李秀芬、劉素華、楊素真、銀誌堅、何桂花、陳林素惠、呂淑真、徐上妹、徐睿宏、陳瑞珠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A15卷第16-35頁反面、第52-54頁反面、第75-81頁反面、第88-92頁反面、第106-135頁反面、第145-146頁反面、第147-152頁反面、第153-176頁反面、第177-228頁反面、第237-238頁反面、A16卷第13-17頁、第28-37頁反面、第42 -71頁反面、第90-97頁反面、第121-122頁、第123頁、第179-180頁、第185-187頁反面、第196頁及反面、第200-202頁、第207-216頁、第248-250頁反面、第251-259頁反面、第287-291頁反面)、蔡雯芳之匯款委託書影本(A15卷第105頁)、劉沛馨及何桂花、盧淑芬之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A15卷第239頁、A16卷第197頁、第286頁)、董玉坤之匯款委託書影本(A16卷第12頁)、邱文飛之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存摺翻拍照片(A16卷第24-26頁)、林建松之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影本(A16卷第39-41頁)、楊文銓之股票認購證明書(A16卷第175頁)、楊素真之存款憑條影本(A16卷第181頁)、徐李惠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A16卷第198頁)、呂淑真之匯款申請書
傳票影本(A16卷第206頁)、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何麗泙、楊秋菊、郭遠華、徐李惠美、徐睿宏、陳瑞珠、劉菊華、陳朝文、徐上妹)及楊秋菊手寫信、何麗泙之上海商業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徐李惠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即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一袋,B1卷)、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馬傳賢、鍾志樑、郭遠華、銀誌堅、呂淑真、張瑋展、魏敏惠、楊素真、李秀芬、劉沛馨)及呂淑真之匯款申請書傳票、魏敏惠、楊素真之存款憑條影本(即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二袋,B2卷)、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夏淑美、葛明雄、鄭俊雄、胡純娣、李林照、雷鼎棕、王凌珈、洪玟惠、林宇義、劉湘澐)(即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三袋,B3卷)、東信公司股票影本(股東:劉素華、陳俊銘、黃崇訓、李秀芬、陳林素惠、林怡君、曾在旺)及林黃麗靜之上海商業蓄銀行存摺內頁、李秀芬稅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即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四袋,B4卷)、東信公司持股明細及股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即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B5卷、B6卷、B7卷、B8卷)、洪玟惠及胡純娣、劉湘澐、姚家筠、葉秉豐、姚家珍、馬傳貴、張銘秝、劉威良、劉威岑、劉權霈、王映月、王春貴、吳清華、陳淑峰、楊肇嘉、吳佩芸、陳淑珍、王廷鑒、陳勝昌、林志陽、蘇麗蓉、林宏誠、蕭素娥、李東海、李玟儀、李文彥、蕭全良、李秀麗、鄭俊雄、張淑娟、黃崇訓、林怡君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㈡第86-98頁、第101-172頁、第174-175頁反面、第183-187頁反面、第189-240頁、第243-266頁反面、第268-291頁反面)、蔣騄羽及蔣昀穎、蔣昀潔、吳宜𧁜、陳勝昌之匯款單影本(本院卷㈡第179-182、242頁)、檢察官107年4月11日
補充理由書所附陳俊宏、詹淵春之東信公司股票翻拍列印表(本院卷㈢第48-70頁反面)及陳俊宏之存摺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翻拍列印表(本院卷㈢第45-47頁)、檢察官107年5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張瑋展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㈢第127-131頁)、財政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28日資理字第1070002279號函及所附東信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及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67-198頁)、檢察官107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徐春妹、吳承鴻、賴素娟、李正一、吳玉亭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㈤第25-158頁、第203-254頁)、黃榮松、石雅惠之匯款申請書、東信公司中國合作案報告、所
持有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㈤第159-180頁)、巨建業之匯款申請書、所持有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㈤第181-202頁)、楊盛圍、謝芸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支票2張、所持有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㈤第265-288頁)、楊常識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㈤第289-418頁)、黎淑英之東信公司股票、存摺影本(本院卷㈤第419-441頁)、張初美之東信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㈤第443-452頁)、方畯之東信公司股票、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五第453-493頁)在卷可資佐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文賢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被通緝7、8年,不敢用本名,才使用黃占美、黃甫發名字,伊與劉孟翰共同成立東信公司,由伊負責實際經營東信公司,後來劉孟翰跟伊理念不合離開,伊再請被告牛素琴幫忙記帳,負責公司流水帳,東信公司自99年設立以來,第1年只有幾十萬元業額,第2年有兩百餘萬元營業額,第3年營業額有增加,
原本都虧損,直到103年才將前幾年虧損打平,99年到103都是虧損,104年伊開始把業務拉平,公司有虧損時,伊會賣股票把錢墊進去,伊有向投資人說明東信公司產品,表示東信公司要朝上市(櫃)發展,到時東信公司股價上看300元,只是業績還沒達到,所以沒有向櫃買中心申請公開發行,伊找被告朱冠亦擔任執行長是為了要開發市場,被告朱冠亦從伊這邊拿股票賣給朋友,從中賺取很多錢,且伊賣出股票之股金,都拿來公司周轉,否則公司虧損多年根本無法維持,伊叫公司股務陳麗琡登記股票買賣時,都把交易價格登記為10元,東信公司的錢很有限,每年都要賠500萬元,5年間最少賠掉1800萬元,公司都沒有錢,劉孟翰開時只留下20幾萬元等語(A2卷第235頁反面、第239-240頁、第241頁反面、A11卷第100頁、A14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是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資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透過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已見前述,則該公司資本並不存在,自無足夠之資金供作業務經營之用,被告黃文賢因而亟需對外販售東信公司股票換取資金支應,再參酌東信公司自99年起至103年間止,財務狀況均屬虧損狀態等情,業經被黃文賢所自陳,自可據此推認被告黃文賢於此情況下,為招來、取信投資人認購東信公司股票,於本人或透過他人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時,必然對於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財務陷於連年虧損之情況有所隱瞞,且對於該公司未來發展前景之預估,有所誇大不實。
⒊被告朱冠亦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友人簡愷里於100年底,請伊幫忙評估東信公司有無能力上市(櫃),伊同意擔任該公司無給職經理,並於101年轉任執行長,協助開發業務及做簡報、募集資金,伊開始撰寫說明,由股東邀請有意願投資之親友參加,伊做產品說明並回答所有問題,股東介紹之親友若有意願投資,則將股款交與原介紹之股東,被告黃文賢給伊的股價,伊再加上自己的利潤每張1至2萬元出售給投資人,收到的股款伊會以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或匯款至東信公司帳戶;東信公司很多業務由伊與合作廠商洽談、促成客戶,伊有與被告黃文賢約定要輔導東信公司上市(櫃),伊用口頭或電腦展示向投資人做簡報,被告黃文賢曾向伊表示東信公司於2014年要上櫃,如果投資者有問,伊會轉述此說法,但伊一直覺得有疑問;伊自己介紹賣股票出去的股東,每張有抽傭1到2萬元,其中1萬元是純投資股東、2萬元是行銷股東,伊把收到的股款扣掉伊的酬庸後,依被告黃文賢指定要多少拿現金多少匯入帳戶;伊有幫東信公司撰寫專利產品簡報ptt檔,被告黃文賢說要做成營運計劃書包含財務預估,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中產品應用領域部分是伊寫的內容,財務結構、預估及損益部分是當初被告黃文賢給伊的資料,但伊表示不合理,被告黃文賢又補給伊初期產銷計畫及中期拓展計畫部分等語(A1卷第3-4頁、A25卷第6-7頁、A12卷第16頁反面-17頁、第59頁-同頁反面),並有東信公司2012年元月營運季劃書在卷
可證(A5卷第16-37頁)。是被告朱冠亦自101年間起,擔任東信公司執行長,並負責該公司業務開發、合作廠商洽談及促成客戶,並持續評估、協助東信公司上市(櫃)之事宜,則其對於東信公司實際營運、產品銷售及財務結構不佳等狀況,知之甚稔,且早已發覺被告黃文賢提供予其之財務結構、預估及損益情形等數據資料顯不合理,
猶為東信公司製作產品說明簡報,進而轉述東信公司營運獲利及財務結構良好等不實訊息,而招徠投資人認購該公司股票並從中抽取佣金一事,
應堪認定。故其辯稱:伊不知悉東信公司實際之盈虧狀況,受被告黃文賢欺騙而向投資人轉述東信公司獲利良好及即將上市上櫃等語,委不足採。
⒋被告牛素琴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101年底到東信公司幫忙,負責出貨、營收日記帳及行政工作,東信公司每月營收都虧損,從103年下半年起業務有起色不少,但還是入不敷出,黃文賢會賣股票變現支應;公司營業量很少,只有做日記帳等語(A1卷第68反-70反、第75反),再參酌扣案被告牛素琴所製作東信公司日記帳(A25卷第160-175頁)記載內容,顯示東信公司於102、103年間,除販賣東信公司股票收入數額較大外,其銷貨收入數額甚少,經比較該公司各項支出數額,可認東信公司營運銷貨狀況不佳,可用金不足,而持續虧損無疑,故被告牛素琴對於被告黃文賢因而亟需對外販售東信公司股票換取資金支應一情,其主觀上有所認識。
⒌證人潘明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透過羅元駿認識被告黃文賢,羅元駿說有一個要做遠紅外活化石的案子請伊幫忙寫計劃書,當時被告黃文賢自稱黃占美,被告黃文賢陸續提供資料,雙方約在羅元駿板橋住處見面3次,被告黃文賢提過東信公司未來會賺多少錢的概念,伊用手寫,紙本提供羅元駿找人打成電子檔,簡報檔內關於初期產銷計畫、市場獲利來源、投資報酬概算及資金股本架構等內容,是根據被告黃文賢提供的資料、訊息,例如成本多少?被告黃文賢要獲利多少?伊再換算出來,並推算出未來獲利及損益可能,因為當時被告黃文賢說公司需要資金,需要一個企劃案,所以企劃書要提出公司願景、獲利能力,沒有一個真正數據,只是一個換算的概念,也就是從獲利出發,要賺到多少錢需要多少成本,市場有多少的量,需要多少的營業業績去換算出來的,伊有跟黃文賢說這個企劃案僅供參考沒有辦法落實,距離實際還很遠,因為伊發現不對勁,依照伊經驗,當認真要做一件事應該要深入探討,而不是只寫一個企劃案就要人投資,投資報酬概算從2010年到2014年增加千倍,是根據需求量的一個概列,伊當時有說這不是確切數據,是根據成本結構推算出來,羅元駿找伊寫營運計劃書就是被告黃文賢的意思,印成文字要定稿時,被告黃文賢也有一起參與討論等語(A12卷第78反-80頁),核與證人羅元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營運計劃書是被告黃文賢給伊電子檔,伊存在電腦,這營運計劃書是被告黃文賢口述、潘弘亮(即潘明光)打出來,因為潘明光是學企管的,伊請潘明光把被告黃文賢的營運計劃想法寫出來;被告黃文賢說不會寫計劃,伊介紹潘明光幫他寫文案,伊有跟被告黃文賢說投資報酬概算數字太誇張了,被告黃文賢還一直解釋說他寫得很保守等語(A11卷第212頁-同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72-273頁)一致,並有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附卷
可考(A13卷第138-165頁)。可證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及前述2012年元月營月計劃書記載「投資報酬概算:2010年營業總收入11.82億元、2011年營業總收入40.4億元、2012年營業總收入64億元、2013年營業總收入176.6億元、2014年營業總收入331.6億元。」、「資金股本架構:一、本公司初期股本8,000萬元整,共發行800萬股,其中400萬股為專利作價股權,另外開放釋出400萬股,以現金入股方式募資,合計總資本股為8000萬元整;二、預估2011年~2012年營業收入之稅後盈餘20%作為公積金,30%轉現金增資,盈餘50%發放現金股利;三、預估2013年~2014年在臺灣正式掛牌上市,屆期若以前述投資報酬率來平均達成稅後30%以上時,其每股利多即有1,000元之實力;四、到2015年~2016年全球需求發展,預估總產銷營業目標可達每年營業額600億~1,000億元整;創始股東均可享受全球母子分公司所產銷之股利增值成果(作為永久回饋創始股東之最大福利)。」、「預估財務結構:2012年初期產銷計畫…縱上所述,僅2012年北北區年營收可達3億4,944萬元;2012中期拓展計畫…預計2012年東信國際總收入可達新台幣8億3,560萬元…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分別為2012年稅前盈餘618,34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61元、每股市價1,220元;2013年稅前盈餘834,76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84元、每股市價1,680元;2014年稅前盈餘1,157,389仟元、每股稅後盈餘(EPS)116元、每股市價2,320元。」等文字,皆係被告黃文賢於東信公司營運虧損,自知並無實際營運、銷售及財務數據之情況下,而虛構提出,提供潘明光撰寫完成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及由被告朱冠亦予以引用而完成2012年元月營運計劃書,藉以吸引、招徠投資人認購東信公司股票,
殆無疑義。故被告黃文賢辯稱:伊無指示潘明光撰寫2010年6月22日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並持向投資人聲稱該公司投資報酬率高而據以欺騙投資人等語,即非可信。
⒍由下列證人之供述,可證明被告黃文賢、朱冠亦、牛素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賢本人或透過被告朱冠亦及不知情之吳清華、簡愷里、羅元駿、徐睿宏、陳瑞珠、楊妙慧、劉香蘭、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東信公司所開發「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或提供上開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之不實事項,而向不特定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①證人羅元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文賢向伊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伊是碧妍公司總經理,就用公司資金購買,被告黃文賢吹噓東信公司賺很多錢,EPS很高,不但嘴巴講,而且有做書面;伊開始認股是被告王文賢說東信公司沒錢需要籌資,而且公司產品前景很好,將來上市會300元起跳,會當股王,伊才找親友認股投資,由被告黃文賢跟投資人解釋,決定要買之後,投資人交現金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黃文賢;被告黃文賢說每年可以獲利上億,伊介紹親友到東信公司聽被告黃文賢陳述投資報酬率,之後把錢交給被告黃文賢等語(A11卷第212頁、A12卷第93頁-同頁反面、本院卷㈨卷第271頁、第274頁)。
②證人陳麗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東信公司上班做股務,要辦過戶就是被告黃文賢通知,有時是被告牛素琴通知,被告黃文賢會說要過幾張,被告朱冠亦也會拿股東資料過來;被告黃文賢打電話給伊說要辦過戶幾張給投資人,叫伊先辦好過戶,隔天朱冠亦會去拿股票,公司有人頭戶陳欣愉、朱庭琪、許文義、朱素嬅、王凌珈、蕭凱文、牛素珍、許巧俞、鍾志樑、郭遠華、陳秀蓮,被告黃文賢會叫伊從人頭戶過給投資人,被告朱冠亦有介紹的話,一辦好過戶把股票交給被告朱冠亦,伊的單一窗口是被告黃文賢,但有時被告牛素琴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辦過戶,被告黃文賢說如果被告牛素琴有介紹人買股票,叫伊讓她辦過戶,被告牛素琴會打電話給伊,傳真或郵寄投資人資料,伊辦過戶再寄回給牛素琴,被告牛素琴是用LINE打電話,說被告黃文賢交代的,說要拿那些股票等語(A2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㈨卷第305-310頁)。
③證人蔡雯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明公司願景,跟伊說東西本身很好,伊才覺得可以投資;伊一開始買股票時,被告黃文賢就說資本額有8千萬元,當時不知道被告黃文賢講的都是假話,被告黃文賢只會畫大餅,給一個遠景,講的公司好像很有錢,所以伊當時以為也以為東信公司很有錢,公司業務做得非常好;被告黃文賢說東信公司股票上市會成為股王,股價會很高,當時相信他說的話,伊起先去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公司發展蓬勃,後來發現被告牛素勤在公司收現金,都沒有實際發展,而且也看不到財報等語(A7卷第27頁反面、A11卷第213-214頁、本院卷㈨卷第324-326頁)。
④證人徐睿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元駿介紹伊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黃文賢講解公司的產品及遠景,還有講東信公司會上市當股王,開盤會300元,後來伊就投資,股款交給羅元駿,伊也有找親友買等語(A12卷第95頁、本院卷㈨卷第382-383頁)。
⑤證人銀誌堅於檢察官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陳碧月介紹,被告黃文賢說明東信公司產品及遠景,說獲利很好,以後當股王,很快上市上櫃,伊就決定投資,股款拿現金給羅元駿,伊也介紹親友來買等語(A7卷第27反面-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㈨卷第378-380頁。
⑥證人李秀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經過朋友羅元駿介紹投資東信公司,聽被告黃文賢說公司很好,掛牌興櫃後,股價300元起跳,伊也有介紹親友投資等語(A7卷第28頁、A12卷第95頁反面-96頁)。
⑦證人吳宜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朱冠亦帶資料說明東信公司進展,未來要上市上櫃,伊自己及用配偶蔣騄羽還有小孩蔣昀穎、蔣昀潔名義購買信公司股票,如果知道東信公司是虧損的就不會買了,而且被告朱冠亦在知道事情真相後還在推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1卷第209反面-210頁反面)。
⑧證人林昌榮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朱冠亦帶伊去找被告黃文賢,也給伊看營運計劃書,伊用兒子林建松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匯款給被告朱冠亦,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說東信公司產品很有前景,未來上櫃會變股王等語(A11卷第210反面-211反面、本院卷㈨第314-319頁)。
⑨證人陳勝昌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朱冠亦向伊推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他說前景看好,上市後股價水漲船高,伊把股款匯給被告朱冠亦等語(A25卷第48-50頁)。
⑩證人邱美麗於警詢時陳稱:伊用兒子陳俊銘名義,透過李秀麗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將錢匯給李秀麗,李秀麗說這間公司獲利很好,而且準備上市,之後會有分紅,伊才決定投資等語(A15卷第4頁-同頁反面)。
⑪證人江春旺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說公司獲利很好等語(A15卷第9頁-同頁反面)。
⑫證人李居全於警詢時陳稱:伊匯款給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口頭上向伊說明公司情形等語(A15卷第12-13頁)。
⑬證人劉權霈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欸告朱冠亦,被告朱冠亦告訴伊該公司近1、2年會上市上櫃,伊預期股票上市上櫃會倍數獲利,所以決定投資等語(A15卷第37頁-同頁反面)。
⑭證人陳淑珍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被告朱冠亦等語(A15卷第39-40頁)。
⑮證人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信公司,被告朱冠亦有提到公司計畫上市,股款匯被告朱冠亦,陳淑峰、吳佩芸、吳帛翰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事宜由伊處理,因為是一家人,一起去接觸被告朱冠亦等語(本院卷㈨第423-428頁)。
⑯證人許彥三於警詢時陳稱:伊拿現金給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5卷第45頁-同頁反)。
⑰證人陳淑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朱冠亦有提到要上市上櫃,並用電腦簡報介紹公司等語(本院卷㈨卷第434-438頁)。
⑱證人吳佩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購買東信公司股票,委託爸爸吳清華處理所有事情,被告朱冠亦在說明的時候伊有在場等語(本院卷㈨卷第439-442頁)。
⑲證人吳帛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有聽被告朱冠亦說計畫上市等語(本院卷㈨第429-443頁)。
⑳證人蘇麗蓉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現金當場交給被告朱冠亦,被告朱冠亦多次提到公司要上市上櫃,要投資人多支持等語(A15卷第63-64頁)。
㉑證人王廷興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說股票獲利中,準備上櫃等語(A15卷第67 -68頁)。
㉒證人夏心嵐(原名:夏淑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元駿帶伊到東信公司參觀,伊向被告黃文賢購買股票,被告黃文賢說以後1股可以到300元,印象中有看到營運計劃書,股款現金交給被告黃文賢等語(本院卷㈩卷第371-376頁)。
㉓葛明雄於警詢時陳稱:伊向李秀麗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把錢匯給李秀麗,李秀麗說該公司股價還很低,公司以後會賺錢,2年後會上市等語(A15卷第85-86頁)。
㉔證人陳淑耐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朱冠亦介紹隔1年會上市等語(A15卷第137頁-同頁反面)。
㉕證人簡美華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公司股票,將錢匯給朱冠亦,被告朱冠亦拿報表說獲利很好,隔年就會上櫃等語(A15卷第142頁-同頁反面)。
㉖證人簡莉蓁於警詢時陳稱:伊用自己、配偶崔孝銘、兒子崔詠勝名義,用現金向被告朱冠亦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說會上市上櫃,股票會獲利等語(A15卷第143-144頁)。
㉗證人劉沛馨於警詢時陳稱:伊向劉香蘭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交給東信公司員工,劉香蘭、銀誌堅說以後會獲利等語(A15卷第235-236頁反面)。
㉘證人董玉坤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買東信公司股票,錢匯給被告朱冠亦等語(A16卷第10-11頁)。
㉙證人許閔傑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交給被告朱冠亦等語(A16卷第19頁-同頁反面)。
㉚證人邱文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說會成為股王,計畫上市上櫃等語(本院卷㈨卷第388-397頁)。
㉛證人林建松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交給被告朱冠亦,被告朱冠亦說上事後將會成為股王等語(A16卷第22頁-同頁反面)。
㉜證人詹淵春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匯至被告朱冠亦帳戶,告朱冠亦說未來上市上櫃等語(A16卷第74頁-同頁反面)。
㉝證人蔣騄羽於警詢時陳稱:伊以自己、配偶吳宜蔧及女兒蔣昀潔、蔣昀穎名義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匯入被告朱冠亦帳戶,被告朱冠亦提供東信公司103年預估損益表,聲稱第1季每股獲利61元、第2季每股獲利84元、第3季每股獲利116元,伊因此參與投資等語(A16卷第75-76頁)。
㉞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陳稱:伊向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轉帳給被告朱冠亦,朱冠亦介紹未來會上市上櫃等語(A16卷第80-81頁)。
㉟證人林子義於警詢時陳稱:伊向李秀麗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李秀麗,李秀麗、羅元駿說大概1年就會上市等語(A16卷第89頁-同頁反面)。
㊱證人林黃麗靜於警詢時陳稱:李秀麗介紹伊到東信公司跟董事長即被告黃文賢見面,被告黃文賢說公司上市,每股至少會300元起跳,伊就用女兒林怡君名義向李秀麗買股票,錢交給李秀麗等語(A16卷第112-113頁)。
㊲證人王勝田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羅元駿介紹,以配偶李秀芬名義向被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交給被告黃文賢等語(A16卷第116-117頁)。
㊳證人劉素華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羅元駿介紹向被告黃文獻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交給羅元駿等語(A16卷第118-119頁)。
㊴證人王映月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是現金交易,有營運計劃書,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上市、獲利情形等語(A16卷第142-143頁)。
㊵證人王春貴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上市、獲利情形等語(A16卷第144-145頁)。
㊶證人簡秀蜂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上市、獲利情形等語(A16卷第146-147頁)。
㊷證人劉威岑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是現金交易,有營運計劃書,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上市、獲利情形等語(A16卷第148-149頁)。
㊸證人劉威良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是現金交易,有營運計劃書,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上市、獲利情形等語(A16卷第150-151頁)。
㊹證人張馨恬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股票上市很有前景,可以倍數獲利等語(A16卷第152-153頁)。
㊺證人李玟儀於警詢時陳稱:伊委託母親蕭素娥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6卷第154-155頁)。
㊻證人李東海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現金交給被告朱冠亦,伊跟配偶蕭素娥一起去聽被告黃文賢、朱冠亦介紹,他們說股票會上市,伊才決定購買等語(A16卷第156-157頁)。
㊼證人李文彥於警詢時陳稱:伊委託母親蕭素娥伊透過被告朱冠亦介紹向告黃文賢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6卷第158-159頁)。
㊽證人楊文銓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公司股票,被告朱冠亦說公司獲利及上市上櫃情形等語(A16卷第161-162頁)。
㊾證人蕭素娥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簡愷里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簡愷里等語(A16卷第163-164頁)。
㊿證人蕭全良於警詢時陳稱:伊姐姐蕭素娥以伊名義買東公司股票等語(A16卷第165-166頁)。
證人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提到股票上市會變成股王,股票會獲利很大等語(本院卷㈨卷第406-409頁)。
證人何桂花於警詢時陳稱:伊向簡愷里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簡愷里等語(A16卷第190- 191頁)。
證人徐李惠美於警詢時陳稱:伊向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錢匯至東信公司帳戶,羅元駿給伊1本說明書,有預估未來3年損益表等語(A16卷第192-193頁)。
證人陳林素惠於警詢時陳稱:伊向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羅元駿等語(A16卷第194-195頁)。
證人呂淑真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楊妙慧夫婦介紹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6卷第204-205頁反面)。
證人張瑋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公司,銀誌堅帶伊去東信公司,是透過羅元駿介紹,被告黃文賢說公司上市上櫃後會當股王,漲到300多元,股款現金交被告黃文賢等語(本院卷㈨第400-404頁)。
證人陳秀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朱冠亦向伊介紹東信公司股票,伊購買股票的錢匯入東信公司帳戶等語(A16卷第220頁-同頁反面)。
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李秀麗介紹購買東公司股票,錢交給李秀麗,被告黃文賢說會上市上櫃,到時股價達到每股300元等語(A16卷第221頁-同頁反面)。
證人何麗泙於警詢時陳稱:伊向告黃文賢購買東公司股票,錢交給告黃文賢等語(A16卷第222頁-同頁反面)。
證人楊肇嘉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向被告黃文賢購買東公司股票,因為相信被告黃文賢說詞,股票上市後會成為股王等語(A16卷第231頁-同頁反面)。
證人林志陽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朱冠亦向被告黃文賢購買東公司股票,因為相信被告黃文賢說詞,股票上市後會成為股王等語(A16卷第233頁-同頁反面)。
證人林宏誠於警詢時陳稱:伊向簡愷里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簡愷里等語(A16卷第237-238頁反面)。
證人王廷鑒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被告朱冠亦,被告朱冠亦說3年後上市,每股會漲到500元等語(A16卷第242-243頁)。
證人徐上妹於警詢時陳稱:伊將錢交給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A16卷第247頁-同頁反面)。
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李秀麗向被告黃文賢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李秀麗,李秀麗說將來會上市上櫃,可以投資賺錢等語(A16卷第264頁-同頁反面)。
證人黃崇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透過被告李秀麗向被告黃文賢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李秀麗,李秀麗說將來會上市上櫃,可以投資賺錢等語(A16卷第265頁-同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9-20頁)。
證人陳慶烝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交給吳清華轉匯給被告朱冠亦等語(A16卷第267-268頁)。
證人黃淑梅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交給配偶陳慶烝轉匯給被告朱冠亦等語(A16卷第269-270頁)。
證人林茂華於警詢時陳稱:伊以現金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公司股票等語(A16卷第279-280頁)。
證人盧淑芬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吳清華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交給吳清華等語(A16卷第282-283頁)。
證人陳瑞珠於警詢時陳稱:伊向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羅元駿,羅元駿說大約105年後上市,每股會到300元可以做股王等語(A16卷第284-285頁)。
證人曾在旺於警詢時陳稱:伊向李秀麗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李秀麗,被告黃文賢向伊說明獲利及上市上櫃情形等語(A16卷第293頁-同頁反面)。
證人洪玟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向李秀麗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李秀麗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同頁反面)。
證人胡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向李秀麗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李秀麗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
證人劉湘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向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羅元駿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
證人姚家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向被告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被告朱冠亦等語(本院卷㈡第100頁-同頁反面)。
證人馬傳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向徐睿宏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股款交給徐睿宏等語(本院卷㈢第173頁-同頁反面)。
證人巨建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牛素琴介紹東信公司股票,說預計很快公開發行然後上櫃等語(本院卷㈩卷第153-158頁)。
證人李正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被告黃文賢提到上市上櫃等語(本院卷㈩卷第148-152頁)。
證人黃榮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都有向伊介紹東信公司獲利情形,說未來上市上櫃,伊與配偶石雅惠購買東公司股票,股款匯給被告朱冠亦等語(本院卷㈩卷第281-285頁)。
證人方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朱冠亦說東信公司股票會上櫃,伊才把養老金拿出來買股票,被告朱冠亦當場手寫獲利資料(C2卷第4-7頁)向伊說明東信公司1天獲利可達12億元等語(本院卷㈩卷第138頁-146頁)。
證人謝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由被告黃文賢解說公司要上市上櫃,股價會上漲,伊用自己及配偶楊盛圍名義購買股票等語(本院卷㈩卷第163-168頁)。
證人張初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東信公司,由被告朱冠亦做簡報等語(本院卷㈩卷第274-279頁)。
證人陳碧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碧妍科技公司董事長,透過羅元駿認識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告黃文賢說將來東信公司會上市上櫃,會成為股王,開盤會有300多元,也拿出營運計劃書,伊才以碧妍科技公司名義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㈩卷第343-350頁)。
⒎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
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
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本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股票
與否之重要因素。準此,被告黃文賢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之情況下,自99年間起,嗣分別於100年年底時起、101年年底時起,先後與知情之朱冠亦、牛素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賢本人或透過朱冠亦及不知情之吳清華、簡愷里、羅元駿、徐睿宏、陳瑞珠、楊妙慧、劉香蘭、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東信公司所開發「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或提供上開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之不實事項,而向不特定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其等所為係於東信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估算:
㈠本件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共同販售東信公司股票所得之數額總計為82,380,000元,其中透過被告朱冠亦售出,並由被告朱冠亦從中抽取每張10,000元或20,000元之利潤,經計算結果,被告朱冠亦因而獲得總計6,650,000元。上開賣股所得總額除應扣除被告朱冠亦上開抽取之利益數額外,須再扣除被告黃文賢因案緝獲入監服刑
期間,經由股東李政仁、陳麗琡授意出售各該名下股票,其所得價金非屬被告黃文賢取得或得實際支配之金額分別為3,940,000元、1,935,000元部分,計算其餘額為75,730,000元,即應歸屬於被告黃文賢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㈡被告牛素琴雖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黃文賢、朱冠亦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或得實際支配價金款項,是本院認被告牛素琴應無犯罪所得。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被告陳秀蓮僅為東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然其既與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文賢共犯該罪,自得以該條罪刑論處。另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規定「本法
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該法所規範之「股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故被告侯君鍵就事實欄二所示以虛偽方式出售之天擎公司股票固為未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櫃)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文賢、陳秀蓮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金主及會計師遂行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並就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秀蓮及劉孟翰(另行通緝)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文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黃文賢、陳秀蓮所為虛偽驗資行為,係基於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金主及會計師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且劉孟翰(另行通緝)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東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文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文賢所為虛偽增資行為,係基於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詐偽出賣股票罪,俱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販賣有價證券犯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構成要件性質上亦包含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
集合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⒉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敘及附表四編號25、28、30、38、54、69、71、75、76、81、82、83、84、85之投資人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文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朱冠亦於104年5月11日,主動前往臺北市調處檢舉被告黃文賢涉有業務
侵占及詐欺犯嫌,並表明若經詳查發現其有相關責任,其願意承擔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A1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朱冠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文賢、陳秀蓮明知東信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東信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出售東信公司股票所為,亦有以陳述、製作簡報、投資評估報告之方式,對外表彰東信公司不實之資本數額、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之虛偽情形,使投資人對東信公司股票價格有所誤認而造成損失,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另考被告陳秀蓮、牛素琴、朱冠亦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黃文賢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蓮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文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文賢、牛素其、朱冠亦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經總統於107年1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號令修正公布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被告黃文賢就本件犯行所獲得利益75,730,000元,另被告朱冠亦就本件犯行所獲得利益6,650,000(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詳如前述,且未扣案,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牛素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蓮與被告黃文賢、劉孟翰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製作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辦理增資70,000,000元,並由被告陳秀蓮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兆豐帳戶,再向不知情之金主謝承濬(原名:謝光華)借得驗資款70,000,000元,充作東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1月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嗣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10日完成東信公司增資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秀蓮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
訊據被告陳秀蓮並不否認於東信公司設立時,以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東信公司人頭,並未參與東信公司之經營及帳戶之管理,對於東信公司增資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要簽什麼就是配合簽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秀蓮係經同居人楊富興之委託出名擔任東信公司人頭及登記負責人,並配合前往銀行開戶、簽立相關文件,並未實際參與東信公司之經營,亦無保管任何印章、文件,對於東信公司經營狀況均未過問及知悉等情,業經被告黃文賢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訊問時陳述
無訛,核與證人楊富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
㈡觀諸卷附東信公司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蓋有被告陳秀蓮之印章,且被告陳秀蓮有親自在該會議簽到簿簽名,並受被告黃文賢之指示,由劉孟翰帶同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辦理開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秀蓮既僅出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東信公司之經營,對於東信公司各項會議當無親自出席與會之可能,縱然其有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以及親自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戶,衡諸常情,尚難逕認與東信公司辦理增資一事有何必然之關連,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對於東信公司辦理增資一事有所知悉,尚難以被告陳秀蓮前所知悉並參與東信公司設立資本虛偽不實之犯行(即被告陳秀蓮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遽認其對於東信公司虛偽增資一事有所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其關於此部分之犯嫌,尚有未足。
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秀蓮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陳秀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李家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得上訴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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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一袋)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二袋)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三袋)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四袋)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1)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2)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3)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證據第五袋-4) |
㈡併辦部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