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第 三 人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秉羿(原名:王天儀)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違反期貨交
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蕭向緯、王秉羿
、鄧瑋倫、劉呈逸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12 號),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等4 人在未獲
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共同成立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匯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 日與玩股網有限公司(下
稱玩股網公司)簽訂社團成立契約書,在玩股網公司所經營
之「玩股網」網站成立「英雄哥之外匯贏家養成班」網路社
團(下稱英雄哥社團),並約定該社團會員經第三方支付公
司臺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代收後,匯入玩股網公司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玩股網帳
戶),玩股網公司再將平分後款項匯入易匯公司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匯公司
帳戶);
嗣被告等4 人即於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於
英雄哥社團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提供技術分析
指數、參數已為設定,無須經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
提示之自動交易系統,招攬該社團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收取
會費,
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因認
被告等4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
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嫌。檢察官並認易匯公司於上開
期間自玩股網帳
戶匯入易匯公司帳戶所收受之2,293 萬5,086 元為被告4 人
之犯罪所得,另玩股網公司亦因此受有同額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則易匯公
司、玩股網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財產是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
諭
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3規定,於提起公訴前及提起公訴時通知玩股網公司陳述
意見,並經玩股網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以書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而易匯公司則尚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易匯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審理程序通知到庭,易匯公
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
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