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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重鋼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謝卓燁(原名謝少萍)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謝代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楊毓玲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
參  與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慧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軒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謝卓燁犯如附表B「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謝代萍犯如附表C「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楊毓玲犯如附表D「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丞軒(原名李世揚)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綜理柏泓公司各項營運決策及業務等事宜;謝卓燁(原名謝少萍)為李世揚配偶,擔任柏泓公司營運長並掌理柏泓公司業務部門事務;謝代萍為謝卓燁胞妹,於民國88年11月至96年8月12日為柏泓公司登記負責人(96年8月13日後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柴慧玲),於任職期間保管柏泓公司大小章、往來銀行存摺及印鑑,並負責一般行政及出納事務;楊毓玲則為柏泓公司財務部人員,辦理柏泓公司會計業務。是謝代萍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毓玲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緣柏泓公司於94年9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授信並授權董事長辦理相關事宜,而經板信銀行94年11月30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核准以柏泓公司與委託廣告往來廠商之應收帳款,融資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95年1月2日柏泓公司再行申請授信,經板信銀行95年1月27日常務董事會決議調整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為2億元(前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註銷,現放餘額併入後案),且於授信條件中載明僅依發票明細表即可申請動撥。後於96年1月18日,柏泓公司復向板信銀行申請授信,經板信銀行96年2月16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展延原放貸案,核准應收帳款融資短期放款1億6,000萬元,另決議若柏泓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金額逾100萬元,即須徵提統一發票影本、相關契約或由板信銀行進行電話照會。而上開應收帳款融資相關作業流程如下:板信銀行寄發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通知書予柏泓公司往來廠商,告知廠商日後於應收帳款到期後,應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之板信銀行圓山分行柏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或直接將款項支票寄送至板信銀行,由銀行人員自行軋入上開帳戶內。而柏泓公司貸款流程則係由柏泓公司業務與客戶廠商確認媒體廣告之交易內容後,由業務人員於公司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即ERP系統)輸入廣告委刊單內容,並以該系統將委刊單傳送予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即依照委刊單或相關合約書條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持向客戶請款。而後柏泓公司會計人員再依上開統一發票、合約書等文件製作應收帳款檔案,並經公司登記負責人授權自行蓋印公司大小章於板信銀行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上,並依板信銀行前揭動撥要求檢附發票明細檔或部分發票、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送交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另由登記負責人確認申請動撥發票之總金額並填具取款憑條向板信銀行申請撥款。板信銀行總行法金行銷部應收帳款小組人員審核上開文件後即填寫應收帳款業務文件檢核表,送交主管確認,板信銀行總行法金行銷部交易融資中心經辦及主管於應收帳款業務撥款指示書上核章,再交由營業單位即板信銀行圓山分行承辦人員依指示書所載動撥款項(全數動撥日期及比例詳如附表二)。
三、然因柏泓公司於96年間廣告業務突生變故而且營收衰退,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即共同意圖為柏泓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柏泓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與附表三所示廠商並無實際交易,然仍由李丞軒、謝卓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王嘉蓮(已歿,任職期間至96年6月8日)、楊毓玲(經辦時間自96年6月1日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開立附表三「發票卷證」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除製作附表二編號44、46、51、55、57至58、60至61、71、74、77至78、80至85、89、92至99、102、104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明細檔,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94至697、725、728至729、733、760、795、833至83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契約書,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三編號733、760、795、833至834所示印章,冒用該等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33、760、795、833至834所示印文蓋印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契約。另由謝代萍(謝代萍於96年8月12日離職後改為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柴慧齡,下同)授權上開會計人員王嘉蓮、楊毓玲蓋印公司大小章於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並由謝代萍填具相對應金額之取款憑條後,王嘉蓮、楊毓玲即循上開流程將附表二編號44、46、51、55、57至58、60至61、71、74、77至78、80至85、89、92至99、102、104所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發票明細檔(另含附表三「發票卷證」欄所示統一發票及附表三編號694至697、725、728至729、733、760、795、833至834所示不實契約書)送交板信銀行,致板信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撥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約定之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公司,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汪倩英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楊毓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241至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195頁、第238至24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告發人汪倩英;證人即板信銀行總行法金行銷部應收帳款小組辦事員郭靜樺、俞曉珊及陳宣伃、總行催收部代理科長孫思平、總行控款科經辦黃麒勳、總行法人金融授信中心(下稱法金中心)業務襄理林志儒、總行法金中心業務胡振揚、總行稽核處經辦陳麗娟、總行控款科科長張舒中、圓山分行營業部業務人員丁書博、圓山分行金融區域中心人員翁美惠;證人即柏泓公司登記負責人柴慧齡、前財務長賴信孚、財務經理洪雅慧、捷運事業部總經理林綺卉、業務員黃采婷;證人即金隆公司(以下各公司簡稱均詳附表三)會計林昱、庭茂公司總經理羅信沂、威視公司會計葉怡伶及行銷經理何林洋、寶齊萊公司財務人員林沛臻(原名林芸亦)、香港商亞太公司法務總監李淑婉、漁歌公司副總經理蘇玉蓮、百家珍協理江中琇、睡眠公司總經理楊鎧嘉、茂為公司管理長林雪慧、老牛皮公司法務王文娟、木馬公司財務經理朱燕君、功學社法務王敘方、青文公司財務主管蘇慧、富邦銀行信用卡行銷單位經理蕭鈺婷、香港商群邑公司財務會計鄭巧筠、統一夢公園公司會計黃瓊慧及王郁喬、貝立德公司戶外廣播購買部部長黃進宗、諾亞公司會計許淑惠、蝶翠詩會計主任王月虹、資生堂公司法務黃士瑄、傑升公司負責人張正金、一零四公司會計王志原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一【參該卷封面上方左側編號,下同】第12至13頁、第38至40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8頁、第101至103頁、第112至114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6頁、第149至150頁、第167至168頁、第181至183頁、第188至190頁、第191至194頁、第198至202頁、101年度他字第705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9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5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2頁、第136至171頁、第182至184頁、第185至189頁、第192至196頁、他卷二第218至219頁、第232至236頁、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7頁、第74至76頁、第92至95頁、第124至126頁、第129頁、第141至144頁、第230至233頁、第244至247頁、第251至253頁、第258至259頁、第270至272頁、第275至276頁、第287至291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第139至142頁、偵卷三第14至15頁、第233至234頁、偵卷四第128至132頁、第196至207頁、第211至228頁、本院卷四第442至468頁、本院卷六第11至38頁、第49至77頁、第141至168頁、第186至200頁、第279至315頁、第343至381頁、第397至428頁、第456至471頁)。  
㈡、又有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表三「發票卷證」、「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板信銀行圓山分行96年4月25日板信法員山字第096FF00025號函所附94年9月9日徵信報告表、94年9月12日法人授信申請書、94年9月26日法人授信批覆書、94年9月30日第3屆第114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95年1月2日法人授信申請書、95年1月5日徵信報告表、95年1月20日法人授信批覆書、95年1月27日第3屆第131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95年2月6日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暨批覆書;96年1月18日法人戶授信申請書、96年1月30日法人授信批覆書、96年1月30日徵信報告表、96年2月16日第4屆第3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板信銀行101年6月14日板信管稽核字第1019700131號函所附光碟;應收帳款撥款還款流程;板信銀行101年9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280號函所附柏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998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銀行101年10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446號函所附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銀行101年10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554號函暨隨函檢附公司96年8月至96年12月申請動撥資料;板信銀行員山分行107年3月12日板信員山字第1071100081號函所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業務辦法、95年2月15日授信綜合額度書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95年3月1日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96年3月1日授信綜合額度書、96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同意書;板信銀行員山分行108年11月22日板信員山字第1081100376號函所附更正資料、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998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員山分行111年4月15日板信員山字第1111100125號函及所附動撥明細(見調查局卷二第12至200頁、調查局卷三第1頁正反面、第46至68頁、第70至76頁、調查局卷五第1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6至217頁、本院卷五全卷、本院卷六第83至126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6月29日資五字第09925036980號函所附光碟、101年4月12日資五字第10125021830號函所附光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2782號函(見調查局卷二第201至206頁);柏泓公司94年9月30日94年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卷二第68至70頁);證人羅信沂所提供庭茂公司與柏泓公司工程合約書(見偵卷一第77至88頁)、證人林沛臻所提供寶齊萊公司與柏泓公司實際往來資料(見偵卷一第130至134頁)、證人楊鎧嘉所提供睡眠公司與柏泓公司實際往來資料(見偵卷一第237至241頁)、證人林雪慧所提供茂為公司立沖帳目餘額表(見調查局卷一第115頁)、證人王文娟所提供老牛皮公司綜合查詢分類帳(見偵卷一第260至262頁)、證人蘇慧芩所提供青文公司與柏泓公司實際往來資料(見調查局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證人蕭鈺婷所提供富邦銀行與柏泓公司實際往來資料(見偵卷四第150至160頁)、證人鄭巧筠所提供香港商群邑公司與柏泓公司實際往來資料(見偵卷四第165至193頁)、證人黃瓊慧及王郁喬所提供統一夢公園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08至209頁)、證人黃進宗所提供貝立德公司與柏泓公司實際往來資料(見偵卷四第138至160頁)等件在卷可參
㈢、至附表三編號724所示統一發票雖經柏泓公司於97年1月4日寄發應收帳款間接還款通知書通知板信銀行間接還款208萬7,159元等情,有上開應收帳款間接還款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板信函復列印資料卷第5頁),然查諸被告楊毓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板信銀行端會告訴我們客戶沒有匯款,並要柏泓公司買回該筆發票款項,我們就會去做買回的匯款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七第362頁),另依板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實務辦法中「伍、異常處理原則」內本有未收到發票款項時相關通知借戶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反面)。據此可徵,於柏泓公司持發票申請銀行動撥款項後,後續倘因發票款項未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經板信銀行要求還款,實僅為板信銀行依約要求柏泓公司清償應收帳款之發票款項,而與判斷發票之真偽無直接關係,又因被告4人就此發票之真實性均無提出任何說明,且依諾亞公司101年10月19日函文亦明載查無此交易等情(見調查局卷四第130頁),認此張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併此敘明。
㈣、另查諸本案卷證雖無附表二編號44、46、51、55、57至58、60至61、71、92、104所示申請動撥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檔之紙本文件,然因證人林志儒、郭靜樺、翁美惠、柴慧齡、賴信孚、洪雅慧及被告楊毓玲、謝代萍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就柏泓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程序敘述明確,顯見柏泓公司實需於該部分文件齊備後,板信銀行始得動撥款項,而相關發票明細內容亦均經承辦人員登載於板信銀行101年6月14日板信管稽核字第1019700131號函所檢附光碟內檔案名稱「撥款」內(見板信函復列印資料卷第399至481頁),再參諸證人丁書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查時地方檢察署或審理中法院來函要資料的話,大家就會去看一下,然後影印函復,但因為資料太厚所以大家都沒有仔細找,我們對這個案件也沒有詳細了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至186頁),是尚難僅因板信銀行未予函復,逕認附表二編號44、46、51、55、57至58、60至61、71、92、104所示申請動撥時,未填載不實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亦併指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於犯罪實行後已明確脫離,或於犯罪中途始參與實行,而就參與前之行為不具因果性,已不具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者,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之行為及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指示被告楊毓玲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被告謝代萍亦與被告楊毓玲共同填製不實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復由被告楊毓玲依指示持上開文件及統一發票、契約書影本向板信銀行送件申貸,致板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應均屬共同正犯,惟被告謝代萍應僅就96年8月12日離職前之行為、被告楊毓玲應僅就96年6月接任王嘉蓮職位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刑法第215條規定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215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謝代萍於96年8月12日前為柏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王嘉蓮及被告楊毓玲於案發時擔任柏泓公司會計,負責製作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所製作之上開文件,自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又被告楊毓玲為柏泓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其知悉柏泓公司於附表三編號596至598、624、628至629、635、638至639、645至646、653、691至692、694至697、724至725、727至729、732至733、748、760至761、765至766、769、774、776至780、782至784、790至791、793至795、812至813、815、819至824、828至830、832至834、868至869、871所示時間並無與該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仍先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另被告楊毓玲依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指示偽造附表三編號694至697、725、728至729、733、760、795、833至834所示契約書,借以分別表示該等廠商與柏泓公司存在交易行為,柏泓公司因此取得應收債權等意旨,又將該等不實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偽造之契約書等文件持向板信銀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各該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各該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併致使板信銀行因此撥付款項。
㈣、是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就附表四編號1至8,及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偽造不實契約書【詳附表三發票卷證、契約及印文卷證欄】,而僅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申請動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10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偽造不實契約書【詳附表三契約及印文卷證欄】,而僅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統一發票申請動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11至13、19、22至25、28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偽造不實契約書【詳附表三契約及印文卷證欄】,而僅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統一發票申請動撥);附表四編號14至18、21、26至27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20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偽造不實契約書【詳附表三發票卷證、契約及印文卷證欄】,而僅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申請動撥);另附表四編號29之犯行,因板信銀行未動撥款項,就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偽造不實契約書【詳附表三發票卷證、契約及印文卷證欄】,而僅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及所附發票明細檔申請動撥)。又偽造印章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柏泓公司歷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縱令全數合計亦未達一億元(詳附表四「合計」欄),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八第37頁)。 
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謝代萍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犯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11至29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謝代萍為柏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毓玲為經辦會計人員,均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利用不知情之王嘉蓮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上開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目的均係以詐偽方式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此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至9、20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0至13、19、22至25、28之犯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四編號14至18、21、26至27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四編號29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難謂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不能分開,且各次手法不盡相同,是堪認其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三編號724、795、833至834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楊毓玲就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雖非柏泓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或兼辦會計,然與被告謝代萍、楊毓玲分別共犯前揭犯行,乃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以正犯論,而考量其等分別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營運長,其可責性較諸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謝代萍及兼辦會計楊毓玲而言,並無較低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時為國內知名廣告代理商柏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謝代萍分別為柏泓公司營運長及登記負責人,均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合法取得公司營運所需相關資金之責任,竟指示會計人員即被告楊毓玲,以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等詐欺方式向板信銀行詐貸高額款項,衝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金融體制,並造成板信銀行嚴重損害,所為均屬非當。然衡酌柏泓公司已與板信銀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11至2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以柏泓公司犯罪所得及所餘欠款數額,及被告李丞軒為柏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暨被告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之實際犯罪分工狀況,兼衡以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C、D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刑之審酌事項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2、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暨被告4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審酌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緩刑部分:
 1、被告謝卓燁、楊毓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代萍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就被告謝卓燁、謝代萍、楊毓玲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其等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態、資力及犯罪情節等情,就被告謝卓燁、謝代萍、楊毓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其等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至被告李丞軒受如附表A所示宣告刑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1、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第三人柏泓公司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見後述),故應無須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被告4人為第三人柏泓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柏泓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案經本院依職權命柏泓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七第283至284頁)。又查諸板信銀行雖於111年6月16日陳報柏泓公司未清償本金共計1億1,191萬2,687元,然經本院比對板信銀行上開函文附件「節欠本金」欄,僅能認定該附件編號5至7、11、14至22、25(20、21合併計算)分別對應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示撥款,而衡酌附表二所示板信銀行與柏泓公司之往來情形,及附表五、六所示(詳後述)非屬詐欺行為取得之動撥款項,實難認定該附件編號1至4、8至10、12至13、23至24、26所示尚積欠之本金亦屬柏泓公司詐貸金額而應予沒收。基此,因柏泓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示撥款而詐得之款項共計3,436萬2,713元(詳附表四),且柏泓公司及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柴慧齡另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0日及111年8月20日給付板信銀行216萬元、33萬元、33萬元,是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逾額3,154萬2,713元(計算式:3,436萬2,713元-216萬元-33萬元-33萬元=3,154萬2,713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經查,附表三編號694至697、725、728至729、733、760、795、833至834所示契約書均為偽造,為柏泓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並供被告李丞軒等4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然上開契約書原本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因時隔久遠,柏泓公司亦已遷離原址,此據證人柴慧齡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33頁反面),並經被告4人供述在案(見他卷一第63頁、第7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是該等文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因契約書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附表三編號694至697、725、728至729、733、760、795、833至834所示契約書原本宣告沒收及追徵。  
 2、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七所示(即附表三編號733、760、795、833至834所示)偽造印章及對印之印文,雖未扣案,但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本院卷一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雖部分物品屬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及楊毓玲所有,然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於如附表五、六所示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金額之時間,由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指示知情之被告楊毓玲,製作不實發票明細表,其中就附表五、六部分交易,另行開立不實之實體統一發票(即附表五、六「發票卷證」欄位所載發票),以此方式佯稱發票明細表內所列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並據以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致板信銀行授信人員誤信柏泓公司提出之上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等申請動撥資料為真實,陸續核撥貸款予柏泓公司。因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證人柴慧齡、賴信孚、洪雅慧、汪倩英、林志儒、黃麒勳、胡振揚、郭靜樺、翁美惠、孫思平、黃釆婷、林綺卉、蘇玉蓮、林昱、羅信沂、葉怡伶、何林洋、李淑婉、林芸亦、楊鎧嘉、林雪慧、江中琇、王文娟、朱燕君、王敘方、蘇慧芩、廖慧媛、陳建誠、周君華、黃進宗、靳春華、蕭鈺婷、鄭巧筠、謝建民、林秀琴、吳瑀璉、黃瓊慧、王郁喬、楊莉莉、許淑惠、謝淑芬、王月虹、李瓊玟、黃郁珺之證述;板信銀行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不實銷項發票清單、法金員山區域中心授信戶柏泓公司97年3月4日、97年4月29日專案查核報告、員山分行104年1月13日板信員山字第1043300001號函文、柏泓公司之客戶函文及相關發票與契約書、板信銀行提供之電話照會日誌卡、柏泓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銷貨及收款循環-發票作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財務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6月29日資五字第09925036980號函、101年4月12日資五字第10125021830號函及所附之柏泓公司94年9月至98年1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媒體檔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2782號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謝代萍及楊毓玲就柏泓公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4、46、51、55、57至58、60至61、71、74、77至78、80至85、89、92至99、102、104(即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時間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就附表五、六所示發票中類型欄「A」、「B」、「C」、「D」、「F」所示發票均非虛偽不實,僅係因客戶後續更改發票相關內容或取消刊登而作廢,另就類型「XX」部分經柏泓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非虛假發票等語;又被告謝代萍辯稱:其於96年5月間即已離職,後續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被告楊毓玲另辯稱:其自96年6月起方接任前手王嘉蓮擔任與板信銀行之往來窗口,此前行為其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謝代萍參與期間:
 1、經查,被告謝代萍雖辯稱其於96年4、5月間即已離開柏泓公司等情,然柏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6年8月12日方變更為柴慧齡,柏泓公司復於96年10月4日始向板信銀行申請變更負責人,此有板信銀行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暨批覆書1紙存卷可考(見調查局卷三第2頁),另證人柴慧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柏泓公司董事長剛開始是被告謝代萍,96年8月由我接任等語(見他卷一第134頁);證人賴信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在96年8月間自柏泓公司離職,在我任職時公司財務及相關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事宜是由被告謝代萍負責等情(見他卷一第167頁、第182頁),而被告謝代萍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被告謝代萍於96年8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柴慧齡前即已未參與柏泓公司之相關事務。
 2、又因柏泓公司登記負責人96年8月13日後即已變更登記為柴慧齡,且檢察官就被告謝代萍後續如何共同分擔向板信銀行詐貸之行為未舉出具體事證而為證明,是尚難認被告謝代萍確有與其他被告共犯附表四編號11至29所示行為。 
㈥、被告楊毓玲參與期間: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李丞軒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楊毓玲之前手為王嘉蓮,後來才是由被告楊毓玲接任板信銀行窗口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七第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代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與板信銀行間應收帳款業務融資之會計人員,在楊毓玲之前還有王嘉蓮跟鍾婉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證人洪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嘉蓮也是負責應收帳款部門,且我下面的會計部門有好幾個人在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2頁、第414頁);證人黃采婷於偵查中證稱:會計部門開立發票者不只有被告楊毓玲,還有鍾婉菁及王嘉蓮等語(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92頁);證人郭靜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鍾婉菁這個名字有印象,她應該也是柏泓公司的聯絡窗口等語(本院卷六第65頁)。是綜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楊毓玲辯稱其並非於一開始就辦理向板信銀行申貸之相關業務乙節,確非無據。再查諸王嘉蓮之離職移交程序單上載離職日期為96年6月8日,此有上開文件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7頁),是被告楊毓玲所辯其係於96年6月後始行處理與板信銀行往來之業務等節,應可採信。基此,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楊毓玲亦應共同負責。
㈦、附表五、六部分:
 1、附表五、六「類型」欄「A」、「B」、「C」、「D」、「F」部分:
⑴、經查,附表五、六所示發票經本院區分為下列類型:
  類型「A」代表附表五、六「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即起訴書起訴之不實發票,下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發票又經柏泓公司重複向板信銀行申請融資(重開發票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類型「B」代表附表五、六「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發票款項經往來廠商款項存入非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類型「C」代表附表五、六「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單純作廢,無類型「A」、「B」、「D」、「F」重新開立發票或買回發票之情形;類型「D」代表附表五、六「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發票款項已存入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且未再申請融資;類型「F」附表五、六「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作廢後,板信銀行要求柏泓公司買回原發票款項,而上開各類型發票,均經被告提出柏泓公司委刊單、更正單及相關存款憑證等事證(詳附表五、六「被告答辯」欄)證明確有於開立發票後因對應廠商更改發票內容或取消上刊乃廢棄原發票之情事,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再者:
①、證人即柏泓公司業務黃采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配合客戶的要求,可能在上刊前或上刊後開立發票,有時候客戶表示要先請款,或要保留消化預算,就會有要我們先開發票,後續再執行的情形,我們會在委刊單或合約上載明付款條件,請財務部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在我擔任業務期間,也有客戶取消交易,更改品項、金額或上刊日期而要我們去改發票,當時可能有15至20%的頻率。這種情況我們原則上依照客戶的財務作業來辦理,因此如果不是開立折讓單,就是會請客戶把原本的發票退還給我們,再開立新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9至291頁、第293頁、第298至299頁);證人即柏泓公司捷運事業部總經理林綺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客戶取消上刊,但發票已經開了,就會作廢原發票,由業務將原發票領回。例如福斯電影公司與我們是簽訂開口合約,年初會跟我們約定上多少東西,但片子下來都會有變動,我就必須更改發票及合約,當他們有要求更正時,即使已開立發票還是會做更正,如果客戶有退還發票,柏泓公司應該會有紀錄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正反面);證人即柏泓公司財務經理洪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客戶可能上某個檔期後來有遞延,或是晚一點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9頁);證人柴慧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柏泓公司會配合客戶需求採先登廣告後付款或先付款再登廣告之方式進行,至於客戶以支票、轉帳、現金支付貨款則不一定等語(見他卷一第135頁正反面)。
②、又證人即富邦銀行信用卡行銷單位經理蕭鈺婷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柏泓公司有延後或取消刊登廣告的情況,柏泓公司會再重新作一份委刊單給我們,再依照更新的委刊單來刊登廣告及撥款等語(見偵卷四第128頁反面);證人即貝立德公司戶外廣播購買部部長黃進宗於偵查中證稱:貝立德公司確實會有臨時撤刊或延刊的情況等語(見偵卷四第129頁反面);證人即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行銷總監黃世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時候會要廣告代理商先開發票,先開之後因為我們要做年度結算,但後來又把廣告費用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至22頁);證人即愛普生公司品牌暨企業事務部協理王玲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的確有可能因為產品出問題而延後上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頁)。
③、另觀以威視公司會計葉怡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公司有一託播契約上顯示金額與附表六編號522相同,然因後來契約內容有更動,所以另訂新約,原契約作廢,後契約有執行也有付款取得發票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5頁);證人香港商亞太公司法務總監李淑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並無重新開立發票之情事(見調查局卷一第65至67頁),然依其提供之香港商亞太公司與柏泓公司往來紀錄,確有被告所辯附表六編號641後續重行開立之發票號碼XW00000000,金額341,250元發票(見調查局卷一第71頁);另證人即功學社法務王敘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功學社曾於96年3月14日與柏泓公司簽訂契約,金額為66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49頁),並提供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委刊單等資料(見調查局卷一第158至160頁),而該統一發票即與附表六編號640改開發票相同等情;暨有附表五編號30、32至33、54、57至58、93至94、101至102、131、152,附表六編號27、159、420、522、557「卷證資料」欄中客戶回函確認改開發票之證據存卷可佐。
⑵、是綜據柏泓公司內部人員及往來廠商證述可徵,於相關客戶委託柏泓公司播放廣告後,確多有因故廢棄原發票之情形,就此自難認原開立之發票即屬虛偽不實。
⑶、至柏泓公司之相關往來公司雖以書狀或到庭證稱其等並未收受附表五、六所示統一發票,或於電話照會時表示未收受特定發票,然觀諸證人即蝶翠詩會計主任王月虹、統一夢公園公司會計黃瓊慧及王郁喬、浩騰公司財務長吳瑀璉、博士達公司楊莉莉、麥肯公司會計經理謝淑芬、政德公司負責人謝建民及會計林秀琴、法徠麗公司法務李瓊玟、八大公司會計金雅素、湯米席爾菲格公司會計許淑霞、東方美公司會計主任莊秀卿、和潤公司客服部人員賴宜鴻、冬山河公司行政經理張世豪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不清楚任職公司與柏泓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有更正或取消,因為相關資料已無留存,或負責業務業已離職等情(見本院卷六第473頁、第478頁、本院卷七第30至31頁、第39頁、第43頁)。再查諸證人陳宣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有無打電話照會已無印象,但我們打完電話後沒有再去詢問柏泓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們板信銀行檔案中有寫到收受青文公司發票,然而廠商在進行電話照會時卻說沒有聽過柏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5頁),證人俞曉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有無打電話照會已無印象,但我們打完電話後沒有再去詢問柏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9頁),是綜觀板信銀行內部人員及與柏泓公司往來廠商之前揭證述,其等對於是否有原始發票作廢,及有無重新開立發票等情均不清楚,自難僅以託播廠商後續查無已作廢之統一發票即認該等發票於開立時均屬不實。
 2、另附表五、六中欄位「XX」類型發票,其中附表六編號424至425、486、627、631至634均經柏泓公司持向稅捐單位申報,此有上開稅捐機關回函光碟明細可徵,而倘上開發票確屬虛偽,衡諸常情,實無可能由柏泓公司內部人員據以申報,致稅捐稽核後東窗事發之理。另附表五編號160、附表六編號410至411、415至418、423、648、687、709或未經柏泓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或與其他發票重覆,亦不得計入本案犯罪事實至明。  
㈧、檢察官其餘主張:
 1、檢察官雖稱:於柏泓公司95、96年財務部狀況不佳,且與客戶交易有大量取消之情況下,依銀行借貸實務債務人應積極主動向銀行陳報,柏泓公司於發票作廢後卻未主動告知銀行,因而積欠巨額款項,實難認被告4人於申請動撥時即有履約還款之意,是就附表五、六類型「A」、「B」、「C」即屬履約詐欺等情。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A」、「C」類型:
  柏泓公司及板信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4條第10項固約定:「相對人(本案即柏泓公司往來廠商)有終止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甲方(即柏泓公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板信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柏泓公司就發票作廢乙事應確有通知義務存在。然查,自柏泓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之發票總數觀之,「A」類型發票所占比例甚微,此有被告所提融資發票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被告楊毓玲準備十三至十六狀卷第113至347頁),「C」類型發票統計總數亦僅有30張(詳附表五、六),另參以證人柴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楊毓玲將發票資料整理好去請款,板信銀行認為可以就會撥款,客戶刊期事後有變動,但如果已經拿發票去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我們和板信銀行有約定,如果事後發票有變更,要買回發票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而依板信銀行提供光碟列印資料,柏泓公司確有買回作廢發票款項之情形(見板信函復列印資料卷第5至397頁),基此,柏泓公司未告知板信銀行作廢發票之情事,且再持部分改開發票申請動撥之行為,是否確已彰顯柏泓公司於持此類發票申請動撥款項時(非後續持「A」類型發票申請動撥時),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實容有疑,遑論單純未履行通知義務之「C」類型發票。 
⑵、「B」類型:  
  證人黃采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對客戶發聲明表示要匯入板信銀行指定帳戶,但是有客戶認為簽約是跟柏泓公司簽,與板信銀行無關,公司因為沒有對我們說明,我們也無法跟客戶說明,所以如果客戶有質疑的話我們就會請他匯到公司原來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ㄧ第201頁、偵卷二第140頁、本院卷六第295頁);證人郭靜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進行債權讓與照會時,沒有聽過客戶反應柏泓公司要求他們不要將款項匯至板信銀行等情(本院卷六第62頁);證人孫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可能因為來不及寄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此廠商已經先匯款到柏泓公司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頁),是廠商未依指示匯款至柏泓公司板信銀行1055帳戶之原因多端,實難因此據認原開立之發票即屬不實,或柏泓公司有以此方式詐欺板信銀行之行為。而檢察官就被告李丞軒等4人如何蓄意要求廠商不要將款項匯入備償專戶乙事,除告發人即證人汪倩英偵查所述外(見偵卷三第233頁反面),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而逕微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從而,因檢察官未舉證說明附表五、六所示行為與被告李丞軒4人前開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暨被告謝代萍於96年8月12日後、被告楊毓玲於96年6月前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判決無罪;惟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四編號14至18、21、26至27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A被告李承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1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四編號2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四編號3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四編號4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四編號5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四編號6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四編號7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四編號8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四編號9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四編號10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四編號11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四編號12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四編號13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四編號14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四編號15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四編號16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四編號17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四編號18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四編號19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四編號20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四編號21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四編號22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四編號23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四編號24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四編號25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四編號26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四編號27
李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四編號28
李丞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四編號29
李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被告謝卓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1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四編號2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四編號3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四編號4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四編號5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四編號6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四編號7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四編號8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四編號9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四編號10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四編號11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四編號12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四編號13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四編號14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四編號15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四編號16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四編號17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四編號18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四編號19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四編號20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四編號21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四編號22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四編號23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四編號24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四編號25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四編號26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四編號27
謝卓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四編號28
謝卓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四編號29
謝卓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C被告謝代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1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四編號2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四編號3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四編號4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四編號5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四編號6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四編號7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四編號8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四編號9
謝代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四編號10
謝代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D被告楊毓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9
楊毓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四編號10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四編號11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四編號12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四編號13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四編號14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四編號15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四編號16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四編號17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四編號18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四編號19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四編號20
楊毓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四編號21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四編號22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四編號23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四編號24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四編號25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四編號26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四編號27
楊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四編號28
楊毓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四編號29
楊毓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造印章及數量
1
附表三編號733
「庭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1枚
「庭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1顆
2
附表三編號760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乾池」各1枚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乾池」各1顆
3
附表三編號795、833、834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忠達」各1枚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忠達」各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