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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豐鑫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052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22號、106 年度偵字第2044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豐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秀美無罪。 事 實 一、朱豐鑫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經張金素(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52 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介紹至新加坡結識自稱「嘉欣宜富國際集團」( 或稱Baker Capital Group 【即BCG 】集團,下統稱嘉欣宜 富集團)人員,嘉欣宜富集團於103 年10月間陸續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志明」(下稱許志明)、「張韓偉 」(下稱張韓偉)、「陳家樂」(下稱陳家樂)、「劉俊杰 (下稱劉俊杰)」、「Chris Chang 」(下稱Chris Chang )(許志明、張韓偉、陳家樂、劉俊杰、Chris Chang 下合 稱許志明等人)等成年外籍男子來臺與朱豐鑫聯繫,並由朱 豐鑫擔任嘉欣宜富集團在臺層峰。其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 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 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由許志明、張韓偉對外宣稱其等為嘉欣宜富集團顧問, Chris Chang 為亞洲地區市場總監、陳家樂為亞洲地區行政 總監(或副總裁)、劉俊杰為中國地區總監,而嘉欣宜富集 團於海外從事對沖基金買賣,欲在臺推廣投資,其投資方式 以1 年為期,並依附表一所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 」、「鉑金配套」之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分別於官方網站 上申請附表一所示紅利,於次月以現金存入投資者指定帳戶 內或經領出後現金交付,並保證上開投資方案具第三方英屬 開曼群島NIA (National Insurance Alliance Limited ) 保險公司「再保」保證(下稱履約保證),因而倘嘉欣宜富 集團無法完成相關協議,投資人仍可領回本金40%之補償, 此外,若於特定日期投資,即可受嘉欣宜富集團免費招待至 英國旅遊並獲得如IPAD MINI 、飯店住宿券、牛樟芝等贈品 ,另倘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不同投資方案分別獲 得附表一所示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於投資1 年期滿後, 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下稱嘉欣宜富投資案),即參加投資 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96%(即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黃金配套可得每月8 %紅利)以上而與當時臺灣 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 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嘉欣宜 富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及對碰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另朱豐鑫自103 年10月起,提供其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勝鑫福有限公司(下 稱勝鑫福公司)之辦公室(下稱勝鑫福辦公室)予嘉欣宜富 集團人員作為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另指示不知情之張秀 美負責洽訂如附表五所示地點供許志明等人作為大型說明會 及尾牙場地,並負責預定並贈送投資者上開贈品,又指派不 知情之勝鑫福公司員工鄭韶逸、劉懿德協助許志明、張韓偉 於勝鑫福辦公室或至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明會會場處理架設海 報、撥放投影文宣、發送宣傳品等行政事務,並指示其等於 勝鑫福辦公室交付嘉欣宜富投資案之相關合約書、保險單予 投資者,及製作領收名冊等工作。而經朱豐鑫將上開投資訊 息告知投資人並發展直屬下線,各該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 投資人(詳附表二「介紹人」欄所示)得知嘉欣宜富投資案 後,各該投資人經許志明、張韓偉之講解(Chris Chang 、 陳家樂、劉俊杰偶爾到場鼓吹)或朱豐鑫之分享,即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間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許志明、張韓 偉(投資人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朱豐鑫、許志明等人 即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所 吸收之投資者人數為91人,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8,676,000 元(詳附表二合計欄所 示),朱豐鑫並因此取得報酬合計608 萬元。 二、嗣因嘉欣宜富集團自104 年5 月起陸續未依約給付紅利及獎 金予投資人且許志明、張韓偉亦逃匿無蹤,經投資人自104 年7 月起至調查局報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5 月 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勝鑫福辦公室及相關處所搜索,並扣得朱豐鑫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20、26、27、71、86、88所示之人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編號90 所示之人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朱豐鑫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豐鑫犯 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除被告朱豐鑫及其辯 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資料(詳如下二)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 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朱豐鑫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藍元婕、江吉洲、江秋玉、王淑慧、林思妤、張 華國、彭子威、莊聖彥、張華國、向貴源、蔡宗展、劉懿德 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因 上開證人(除證人彭子威外)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審 判外陳述,又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等所為部分證述與調 查局偵詢時所為陳述固有不符,然因無從認定其等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非證明被告朱 豐鑫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等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與 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彭子威經 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 ,亦未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豐鑫對於其為勝鑫福公司負責人,前於103 年10 月起分租勝鑫福辦公室,由嘉欣宜富集團顧問許志明、張韓 偉在勝鑫福公司辦公室召開說明會講解附表一所示嘉欣宜富 投資案及收受投資者款項,並曾受許志明、張韓偉委託指示 被告張秀美預訂附表五所示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明會及尾牙場 地,及訂購致贈投資者之贈品,並指派勝鑫福公司助理協助 嘉欣宜富集團處理行政事務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違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其亦為受害 之投資人,其僅係單純出租辦公室予嘉欣宜富集團,並好意 協助辦理相關庶務,其未曾向投資人推銷嘉欣宜富投資案, 亦未收取投資款項,是其客觀上未參與嘉欣宜富集團經營, 主觀上亦無為該集團吸收款項或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另其對附表二編號1 、2 、15、21、22至23、25至27、33至 34、41至44、46至48、51、54至55、57至67、69、71至80、 83至86、88投資款均有爭執云云。 二、經查: ㈠、嘉欣宜富集團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而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公司,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被 告朱豐鑫為勝鑫福公司負責人,嘉欣宜富集團顧問許志明、 張韓偉前於103 年10月起,經被告朱豐鑫同意租用勝鑫福公 司辦公室內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解說附表一所示嘉欣宜富投 資案內容,並收取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朱豐鑫曾指 示被告張秀美預訂於如附表五所示地點供嘉欣宜富集團多次 舉辦大型說明會及尾牙;另被告朱豐鑫曾委由被告張秀美訂 購IPAD MINI 、住宿券及提供牛樟芝供嘉欣宜富集團致贈投 資者等情,為被告朱豐鑫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 74頁),並據證人藍元婕、余台玲、何德強、黃純婷、顏金 絨、江吉洲、黃昭華、蔡重興、江秋玉、王淑慧、林思妤、 許智勇、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何惠美、彭子威、莊聖 彥、徐銀妹、張華國、黃彥儒、賀鶯秋、向貴源、王瑞蘭、 張美惠、蔡宗展、郭秋霞、陳姿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8625卷【下稱104 他8625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 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6頁、第107 至109頁、第114頁、第141至143頁、第152至153頁、第160 至161頁、第186至194頁、第200至204、第225至227頁、104 他8625卷二第10至13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0頁、第 132頁反面至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4頁反面至157頁、 第160至161頁、第174頁反面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150他809卷】第19至20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卷【下稱105偵 16052卷】第7頁、第181頁反面至182頁、第188頁反面至18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41號卷【下稱 106偵20441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第232至 238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6頁、第135至165頁、第177至186 頁、第213至245頁、第295至333頁、第343至373頁、第450 至461頁)。另有嘉欣宜富集團宣傳文宣、活動照片、官方 網頁翻拍照片、許志明及張韓偉名片、勝鑫福公司申登資料 查詢結果、場地租借合約(見104他8625卷一第3至5頁、第 88至92頁、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第224頁、第241至250頁 、第263至264頁、第274頁、104他8625卷二第7頁、第22至 37頁),及附表五所示天成大飯店尾牙傳真資料、訂席資料 、訂金單、統一發票(見104他8625卷一第323至339頁)、 被告朱豐鑫、張秀美刷卡紀錄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424號函及信用 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6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335號函及附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105年6月3日(105)遠銀卡字第132 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 部105年6月8日集作字第1050003077號函及附件、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105)台滙銀(總 )字第32447號函及信用卡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眾銀行)105年6月29日眾風債密發自0000000000號函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4日政查字第0000000000函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5年6月2日上卡字第1050000041號函 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渣打 商銀字第1050008594號函及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6月3日玉山卡(風) 字第1050531004號函(上合稱本案刷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104他8625卷二第278頁反面至279頁、105偵16052卷第 73至75頁、第83頁反面至88頁、第90至120頁),並有附表 三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朱豐鑫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朱豐鑫將嘉欣宜富投資案引入臺灣,且為嘉欣宜富集團 在臺最上階層,並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等事實,認定理 由如下: ⑴被告朱豐鑫曾至新加坡與嘉欣宜富集團成員面談,而於返臺 後決定參與投資等情,業據被告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張金素於103 年9 月間聯繫我表示有 不錯的投資方案,我與張金素就一同於103 年9 月26日搭機 前往新加坡,我在新加坡經張金素介紹認識嘉欣宜富集團成 員,包含許志明、張韓偉等人,當時他們向我介紹附表一所 示嘉欣宜富投資案,等我回臺灣後,許志明、張韓偉等人於 103 年10月間來臺與我聯繫,我就同意投資並分租勝鑫福辦 公室給嘉欣宜富集團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198 頁反面 、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418 頁),又證人張金素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9 月26日有與被 告朱豐鑫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經過新加坡友人介紹一個投 資案,後來回臺灣後,我們就各自決定要投資等語明確(見 104 他8625卷二第233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404 頁、第411 頁、第415 頁),並有被告朱豐鑫、張金素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104 他8625卷一 第268 頁、本院卷三第37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⑵又證人藍元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投資過 被告朱豐鑫介紹的其他投資案所以認識被告朱豐鑫,後來被 告朱豐鑫103 年10月間介紹我認識許志明、張韓偉。被告朱 豐鑫跟我說當初他有和張金素去過新加坡,決定將嘉欣宜富 投資案引入臺灣,也有提到他有看過嘉欣宜富集團老闆,可 以直接跟老闆接洽溝通。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的據點就是在 勝鑫福辦公室,被告朱豐鑫、許志明及張韓偉等人會在辦公 室內討論說明會要如何舉行、尾牙要如何籌備等事宜等語( 見104 他8625卷二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19 2 頁、第195 頁反面至197 頁);證人余台玲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藍元婕介紹我到勝鑫福辦公室聽許志明及張韓偉 講解嘉欣宜富投資案,被告朱豐鑫有跟我說過嘉欣宜富投資 案是張金素引介他來作,我在勝鑫福辦公室有聽到被告朱豐 鑫、許志明及張韓偉等人討論說明會及尾牙要如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5 頁),並有證人余台玲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證人 向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鑫曾跟我說他有與嘉欣 宜富集團高層接觸,許志明及張韓偉是他找來的,他們都要 向被告朱豐鑫報告,並聽從被告朱豐鑫指示,另外被告朱豐 鑫也會幫忙排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328 頁、第 330 至331 頁);證人張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 鑫曾跟我們表示嘉欣宜富集團是他引薦進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7 頁);證人莊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 鑫曾經邀請嘉欣宜富集團副總裁陳家樂到場取信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 頁);證人張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朱豐鑫曾向我說嘉欣宜富投資案是由他代理進來,他跟集團 高層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反面);證人賀鶯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鑫剛開始跟我說是張金素推他出 來支援他作這個案子,後來講說他自己就是臺灣地區的負責 人,他也有向我說大型說明會跟活動都是他在辦理,還傳給 我其上有「BENJAMIN朱」字樣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7 至358 頁);證人林思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朱豐鑫參加英國參訪時有上台接受新加坡顧問表揚,因為他 帶領臺灣區嘉欣宜富投資案發展得很好等語(見104他8625 卷二第1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9頁);證人江吉州於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向貴源於偵查中均證稱:在英國旅遊時被告朱 豐鑫有因為業績很好上台領獎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6頁、第238頁),而上開與被告朱豐鑫實 際接觸之證人,就被告朱豐鑫如何引進嘉欣宜富集團及其在 臺組織地位之證詞互核均大抵相符,再衡酌倘非被告朱豐鑫 自行告知投資人其經由張金素引介至新加坡與嘉欣宜富集團 人員接洽之投資經過,證人實無從得知,據此堪認前揭證人 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基此,被告朱豐鑫除將嘉欣宜富投資 方案引進臺灣地區外,在臺灣地區係屬組織最上層地位,並 得逕與嘉欣宜富集團人員聯繫。 ⑶且依證人賀鶯秋所提供與被告朱豐鑫之通訊內容,被告朱豐 鑫向證人賀鶯秋表示:「團隊素質都不錯不要輕易就放棄了 裡頭學問很深好好體會…如果我帶頭犯了不該犯的相信不會 有今天大伙賺了錢,很多不用心幫忙也在賺錢…你想我也一 樣不提供服務能夠再(誤寫為在)繼續下去嗎?團隊乾脆就 給它散了…反正你們都賺很大…大伙都去做別的一點心在這 …別到時有什麼要協助又找我…說我是領頭羊的…賺錢時大 家不團結!虧錢時全推給領導!bcg 公司現在很認真的在幫 大家!如果領導!只知道自己的利益每天在忙別的有拿自己 的會員去做別的!bcg 供應了顧問與協助!到時都收回去好 了大家都看著辦好了!在bcg 大家賺錢就更應該多花一份心 力,鼓勵夥伴或者是旁線!做一點心力在這個項目裡面!我 們都希望公司能夠很久!不是嗎!如果!大家都不用心在這 裡面!那相對的也不能要求別人也用心…各位家人!相對的 那我就更應該放假更應該可以出去走走更應該不用理會!如 果未來我再(誤寫為在)不協助大家我想你們可能會討厭我 …會說我是一個負責任的夥伴領導人…不是嗎!」、「一個 好的公司就要全力的支持」、「否則你怎麼要求公司做了很 久了」,賀鶯秋則答稱:「了解,我也懂」後,朱豐鑫則表 示:「否則賺到錢的人全部都不用心在公司公司沒有收入辦 法去賺更多的錢那叫公司如何做得更好更久」、「公司目前 該呈現的資訊與資料保單等種種慢慢地都給大家能夠清楚地 收到~大伙如果不需要小弟看前看後未來小弟自個就全力開 拓市場……人脈太多/ 我的觀念就是幫各位穩定下來賺取更 多的獲利!而後才能夠自己去開拓(誤寫為度)更大的市場 !如果各位覺得不需要小弟在後面協助那小弟就放空的小鳥 悠游飛翔!哈哈~好想」;朱豐鑫後又表示:「各位兄弟姊 妹其實我也滿累在人與人之間與工作~有賺錢就應該讓它繼 續因為我們要照顧(誤寫為度)照顧到新進的人員也照顧到 想要投資獲利的人員!………其實我常想我照顧自己都很累 人如何照顧別人…但是一個責任我們還是要盡力去分擔各位 的工作與計畫!怎麼讓各位在這個團體裡面賺到更滿意的錢 !各位自己枕頭墊高一點想一下吧……各位您們當要求別人 應該如何……怎麼作~各位有想到你們的你們的組織花了多 少心力,你們的組織都是如何建立起來的!我們各位都捫心 自問!未來大家要如何作就看各位了!」,賀鶯秋則回應: 「我覺得這是問題,而且也讓顧問們姿態高傲」後,被告朱 豐鑫即答覆「我會教育教育」,又稱:「但是領導本來就更 應該協助」、「各層領導人更要同理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頁)。則依被告朱豐鑫上開所傳訊息,除一再號召投資 人付出心力至集團投資案外,甚且表示會再行「教育」嘉欣 宜富集團顧問,顯見被告朱豐鑫係基於嘉欣宜富集團領導階 層之地位而為發言等情,至為明確。 ⑷再參諸被告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供稱:因為我希望組織規模 擴大,所以才會分享投資經驗、招攬下線、幫忙購買IPAD MINI或代訂說明會場地,以擴展組織從中獲得獎金等語明確 (見104 他8625卷二第205 頁、第206 頁),且衡酌: ①證人藍元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鑫103 年10 月間告訴我有一個投資項目,然後介紹我認識許志明、張韓 偉,由他們講解。被告朱豐鑫有鼓吹我投入嘉欣宜富投資案 ,他說這個項目很好,跟一般項目不一樣,有合約書跟履約 保證可以保障投資人,他跟張金素去新加坡就是要將嘉欣宜 富這個案子接來臺灣等語(見見104 他8625卷二第1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6 至197 頁);證人余台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鑫曾對我解說過嘉欣宜富投資案, 並希望我加入。他也會幫忙我們排線,看怎樣排會拿得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6 頁);證人張美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4 年1 月到被告朱豐鑫辦公室時, 他表示正在介紹嘉欣宜富投資案,於是現場講師許志明、張 韓偉就向我說明投資方案,此外,被告朱豐鑫也有向我具體 推薦過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 證人莊聖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豐鑫在說明會上會進行信 心喊話,表示對嘉欣宜富集團老闆有信心,值得大家一起打 拼賺錢。又被告朱豐鑫曾經指導我要怎麼跟投資人說明比較 好,如果我帶投資人去公司,他就會在旁邊說他投資這個方 案有多久了,獲利有多少。且我記得在103 年底左右,許志 明、張韓偉及被告朱豐鑫有找我到勝鑫福公司辦公室,要我 協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 他8625 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 頁); 證人陳姿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到被告朱豐鑫辦公室 ,由被告朱豐鑫本人向我解說,並且給我相關說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2 頁);證人郭秋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被告朱豐鑫介紹我去他公司聽嘉欣宜富投資案 說明,他有跟我說他作投資8 年多了,嘉欣宜富集團很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證人林思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友人「小君」介紹至勝鑫福辦公室參加 說明會,而於決定投資後有見到被告朱豐鑫也在場,他有向 我推薦嘉欣宜富投資案,並於互留聯絡方式後表示日後有其 他活動會通知我。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時會招呼投資人,投資 人私下有疑問都可以問他。他有分享他是如何參加,覺得很 不錯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10 頁 );證人向貴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朱豐鑫 是朋友,他之前主動跟我提及嘉欣宜富投資案,並出示嘉欣 宜富集團在中國登記之資料給我看,而後請許志明、張韓偉 向我說明投資案內容。被告朱豐鑫也有向我說明促銷方案, 並借我錢投資。又被告朱豐鑫曾鼓吹我們去招攬下線,也有 叫我們多找一些投資人來參加尾牙,讓其他投資人知道公司 之規模而造勢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127 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318頁、第330頁);證人張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朱豐鑫有對我講解說嘉欣宜富集團在大陸是合法的,並 出示相關證據給我看,讓我們放心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1至352頁);證人賀鶯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 鑫跟我講解表示嘉欣宜富集團在中國地區深圳已經立案,並 出示相關證明給我看,他在許志明、張韓偉講解時也會在旁 邊解說。被告朱豐鑫會鼓舞我們去參加說明會,叫我們去的 時候要帶人,如果沒有帶人他還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8頁、第365至366頁);證人彭子威於偵查中證稱:最 初是被告朱豐鑫邀請我去參加嘉欣宜富集團說明會等語(見 104他8625卷二第160頁),是綜據證人上開以觀,被告朱豐 鑫除自行主動積極對外招攬投資者外,甚且要求投資者再行 推廣,以不斷擴張組織,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②又被告朱豐鑫委被告張秀美訂購之IPAD MINI 、住宿券及勝 鑫福公司產品牛樟芝,確為嘉欣宜富集團招攬投資人所使用 等情,除為被告朱豐鑫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 反面),並據證人藍元婕、余台玲、莊聖彥、陳姿芳、郭秋 霞、江秋玉、江吉州、林思妤、向貴源、張華國、賀鶯秋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04他8625卷二第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1頁、第175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97反面、第200頁反、第203頁、第2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99頁、第147頁、第164頁、第191頁、199頁、第 216頁反面、第235頁、第296頁、第317頁、第347頁、第358 頁反面)。 ③再者,證人鄭韶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3 年6 、7 月 至104 年11月間在勝鑫福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嘉欣宜富集團 有來向勝鑫福公司租借辦公場地以推廣業務。被告朱豐鑫會 口述嘉欣宜富集團相關文宣,要我把內容打上去並印製出來 ,另外許志明、張韓偉有拿一本簡體版嘉欣宜富集團介紹手 冊,也是被告朱豐鑫指示我把它翻譯成繁體版。又被告朱豐 鑫有交代我協助嘉欣宜富集團人員處理場地、設備等事宜。 如果有說明會我就會帶公司設備去該場地協助組裝海報、操 作電腦或播放影片,並且會把印製之嘉欣宜富集團相關宣傳 文宣發放給投資人。另外,朱豐鑫有要我跟劉懿德製作附表 三編號9 所示領取簽收單,當投資人來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 時就請他們在上方簽名,被告朱豐鑫也有指示我協助紀錄附 表三編號6 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我 沒有因為協助這些嘉欣宜富集團的事物而領到額外的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92 至403 頁、第406 至407 頁、第411 頁);證人劉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3 年5 月到10 4 年7 、8 月間在勝鑫福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嘉欣宜富集團 有來向勝鑫福公司租借辦公場地,被告朱豐鑫會要求我到嘉 欣宜富集團舉辦說明會的會場架設投影機等設備、撥放投影 片、發放印製文件及茶水等。也要我協助投資人領取合約書 與保險單後進行簽收,我沒有因為協助這些嘉欣宜富集團的 事物而領到額外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 第196 頁)。是被告朱豐鑫除提供勝鑫福辦公室供嘉欣宜富 集團人員使用外,另指示其自行聘用之勝鑫福公司助理協助 處理嘉欣宜富集團相關庶務,而使嘉欣宜富集團得以順利在 臺宣傳招攬投資人。 ④況被告朱豐鑫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邊是推薦兩人出來,他們 就會再介紹其他人來,所以原則上來我辦公室跟許志明、張 韓偉談的人,都是我的下線介紹的;我的下線很多,但是直 屬的下線就是彭子威跟林思妤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22 7 至228 頁),足認被告朱豐鑫就嘉欣宜富投資案係以勝鑫 福辦公室為據點層層招攬下層投資者之方式而為營運等情, 知之甚詳。 ⑤綜據上情,被告朱豐鑫除自行招攬投資者外,尚且提供場地 及相關人力以協助行政事務吸引投資,並鼓勵投資者再行招 攬新進投資者,俾利嘉欣宜富集團在臺順利發展壯大,苟非 基於在臺主導者之地位而推廣業務以擴大組織,被告朱豐鑫 實無為上開舉措之動機,是被告朱豐鑫屬嘉欣宜富集團在臺 灣地區組織之最上層地位,並發展下線吸引投資等情,應可 認定。 ⒉至被告朱豐鑫雖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並未參與嘉欣宜富 集團經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與其無關,而係由各自上線 自行帶往聽取許志明、張韓偉講解,並交付款項予許志明、 張韓偉,是其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且 其雖曾出租場地並協助許志明、張韓偉處理贈品、場地及相 關庶務,然均係出於好意而幫忙云云,惟查: ①被告朱豐鑫係以原有人際網絡關係為基礎,主動積極向外找 尋、勸誘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被告朱豐鑫於調查局 中及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藍元婕、彭子威、林思妤加入, 他們是我的下線,其中彭子威、林思妤是我的直屬下線,另 外向貴源也是透過我的介紹才會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 見104 他8625卷二第200 頁、第203 頁、第226 頁反面、第 2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藍元婕、向貴源、張美惠 、郭秋霞是我的舊識,其等前往勝鑫福辦公室與我聊天而得 知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5至 136頁),是被告朱豐鑫前後所述雖非完全一致,仍可認其 非單純投資人,而有招攬介紹知情,是其辯稱並無發展任何 下線云云,顯不可信。 ②又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2 年11月間因為其 他投資案而認識被告朱豐鑫,後來103 年我才經過被告朱豐 鑫介紹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證人 張美惠證稱:是被告朱豐鑫介紹我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證人郭秋霞證稱:我跟朱豐 鑫以前是同事,後來正好跟被告朱豐鑫連絡上,他就介紹我 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 證人向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朱豐鑫是朋友關係 ,之前聊天說到投資,他跟我說嘉欣宜富投資案可以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均互核相符,再參酌倘若被告全 無任何下線,則其緣何要提供場地、設備及人力協助嘉欣宜 富集團壯大組織,是被告朱豐鑫辯稱其從未對他人招攬或推 介嘉欣宜富投資案,並不可採。 ③而被告朱豐鑫除引介上開投資者投資外,並鼓吹投資人再行 向外招攬下線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業務推廣實務, 處於組織上層者於發展組織時,本無須親力親為所有推廣行 為,而僅需於尋找一定下線後,藉由該等人員再行發展,即 可不斷擴張組織,而將投資對象及於不特定之公眾,此觀諸 被告朱豐鑫傳送予證人賀鶯秋之訊息亦表示:「bcg 公司現 在很認真的在幫大家!如果領導!只知道自己的利益每天在 忙別的有拿自己的會員去做別的!bcg 供應了顧問與協助! 到時都收回去好了大家都看著辦好了!在bcg 大家賺錢就更 應該多花一份心力,鼓勵夥伴或者是旁線!做一點心力在這 個項目裡面!」等情益明,遑論被告朱豐鑫就非屬其直接下 線者,亦為說明講解或自身投資經驗分享,此經敘述如上。 據此,要非以其直接推薦之人數,即認被告朱豐鑫未對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而僅係投資人自明。 ④尤有甚者,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係藉由邀集民眾至勝鑫福辦公 室或飯店說明會之方式,而宣傳說明嘉欣宜富投資案,被告 朱豐鑫就此除提供場地、設備及助理供嘉欣宜富集團使用, 並協助預定會場等相關庶務等情,為被告朱豐鑫所是認,並 據證人劉懿德、鄭韶逸證述詳,此經析述如前,另參諸被 告朱豐鑫於調查局中供承其上開行為均係為擴展組織獲得獎 金等情(見104 他8625卷二第206 頁),顯見被告朱豐鑫絕 非單純投資人而已,是被告朱豐鑫此部分辯解,無非事後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朱豐鑫雖另辯稱:其有勝鑫福辦公室外張貼辦公室出租 予嘉欣宜富集團及「嚴禁談論任何傳銷事務,請自行負責與 本公司無關」之公告,且合約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均有記載 「本人領取之文件,關於個人行為【簽署之合約及保單】皆 與勝鑫福有限公司無關,勝鑫福有限公司僅止於協助郵政資 料簽收」,足徵嘉欣宜富集團與其無關云云,並以勝鑫福辦 公室門口照片2 張及領取簽收單等件為證(見104 他8980號 卷第93至158 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第237 頁)。然查, 被告朱豐鑫曾於辦公室內向投資人分享說明嘉欣宜富投資案 等情,前據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朱豐鑫於投資 人至勝鑫福辦公室參與投資案時,亦會為招呼及接待等情, 為被告朱豐鑫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53 頁、第 269 頁),且證人劉懿德、鄭韶逸均證稱其等會聽從被告朱 豐鑫指示從事協助許志明、張韓偉在勝鑫福辦公室播放投影 片、發放文宣及端送茶水給投資人之工作等語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三第396 頁),另嘉欣宜富集團擬發 放予投資者之合約書及保險單,亦係由嘉欣宜富集團寄送到 勝鑫福辦公室後,由投資人向勝鑫福公司員工證人劉懿德、 鄭韶逸領取,或由被告朱豐鑫本人發放等情,亦為被告朱豐 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無訛(見104 他8625卷二第204 頁反 面),且為證人余台玲、張美惠、陳姿芳、郭秋霞、江吉州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33頁、本院卷二第 136頁、第165頁、第234頁),並與證人劉懿德、鄭韶逸之 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405頁、第 407頁),另有放置於勝鑫福辦公室之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 保險單領取人資料、領取簽收單等件為證(見104他8980號 卷第93至158頁、第209至212頁)。基此,投資人甚且均認 勝鑫福公司辦公室即為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據點,此經證人藍 元婕、余台玲、張美惠、莊聖彥等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7 頁)。從而,被告朱豐鑫如僅係單純提供場地及行政人力, 且「嚴禁談論任何傳銷事務」,豈有於辦公室內自行向投資 人分享說明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經驗並指示勝鑫福員工協 助相關行政事務之可能。被告朱豐鑫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 事實有悖而不可採。 ⑥被告朱豐鑫又辯稱:本案係張金素引進臺灣而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證人張金素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9 月26日與被告朱 豐鑫一同前往新加坡聽取嘉欣宜富投資案,嗣於104 年1 月 間與嘉欣宜富集團投資者一同搭機至英國,並參與嘉欣宜富 集團餐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第409 頁),且證人 藍元婕、余台玲、陳姿芳、林思妤、賀鶯秋、江秋玉均證稱 被告朱豐鑫於英國餐會時有上臺表示他要感謝張金素等情( 見104他8625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205頁、 本院卷二第148頁、第311頁、第363頁),然查,被告朱豐 鑫於偵查中供稱:張金素去英國只是去玩的,我們是去參觀 公司產業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27頁),又證人張金素 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3年9月26日有跟被告朱豐鑫 一起搭機前往新加坡,聽友人向我跟朱豐鑫介紹一個投資案 ,後來我們返臺後被告朱豐鑫有投資該投資案,我也有投資 5萬美金捧個場,但我一個月後就退出了,因為我想要專心 投資馬勝集團,所以我沒有下線。我跟被告朱豐鑫是一起聽 該投資案,所以沒有互相介紹的關係。我雖然有跟嘉欣宜富 集團一起去英國,但我是自費,行程也是分開各走各的,只 有一起吃一個晚餐,我沒有參與嘉欣宜富集團任何事務,後 來跟被告朱豐鑫也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第 408至411頁、第416至417頁),且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審理中 稱:是被告朱豐鑫說嘉欣宜富投資案是他跟張金素引進臺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7頁);證人余台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朱豐鑫跟我說是張金素叫他做這個案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莊聖彥亦證稱:我沒有 跟張金素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江吉州 證稱:我沒有實際跟張金素接觸過,我只知道他是馬勝集團 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證人向貴源證稱:被告朱 豐鑫跟我說嘉欣宜富集團是張金素引薦的,由張金素跟嘉欣 宜富集團牽線讓被告朱豐鑫當集團在臺主導等語(見104他 8625卷二第129頁反面);證人張華國證稱:之前聽被告朱 豐鑫、許志明及張韓偉有說過張金素是馬勝的代理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證人蔡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聽別人說張金素是被告朱豐鑫的上線,但實際上我與張金 素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而觀諸證人鄭韶 逸依許志明、張韓偉提供資料所製作之倫敦行會員名單中亦 查無張金素姓名(見104他8980卷第62至65頁),據此足認 證人張金素雖於103年9月間引介嘉欣宜富集團人員與被告朱 豐鑫認識,然後續即未與本案所涉嘉欣宜富投資案有何關聯 ,證人前揭證述有關張金素為嘉欣宜富集團上線等情,亦均 出自於被告朱豐鑫之轉述,自難認證人張金素與本案被害人 有何直接關聯,並進而認定被告朱豐鑫僅為單純投資人。 ⑦被告朱豐鑫再辯稱賀鶯秋所提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無足為證 云云,惟從其二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應屬語意連貫之對話 紀錄,未見刪除變動之情,且就賀鶯秋回應被告朱豐鑫:「 我覺得這是問題,而且也讓顧問們姿態高傲」後,被告朱豐 鑫立即答覆「我會教育教育」,又稱:「但是領導本來就更 應該協助」、「各層領導人更要同理心」等語;且於被告朱 豐鑫向證人賀鶯秋表示:「有志明會幫你的」、「放心」後 ,證人賀鶯秋答以:「不需要,我自己就夠了,被志明也搞 兩下子,心灰意冷了,不要靠別人比較好」、「要進來的單 子反而不會進來」等語,被告朱豐鑫即答覆:「志明…暈」 (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5頁),觀其對話過程,上開對話 內容顯係由被告朱豐鑫根據賀鶯秋所為談話內容而自行答覆 ,是其所稱對話均係轉傳他人訊息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⒊被告朱豐鑫與嘉欣宜富集團人員許志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 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 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 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二所示投資款為許志明、張韓偉收受,且其等亦 為嘉欣宜富投資案主要講解者等情,為證人藍元婕、余台玲 、張美惠、莊聖彥、郭秋霞、江秋玉、林思妤、向貴源、張 華國、賀鶯秋、蔡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子威於偵查中 及證人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黃彥儒、黃昭華、蔡重興 、何德強、王瑞蘭、許智勇、顏金絨、黃純婷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104 他8625卷一第34頁反面、第48頁反面、 第55頁、第114 頁、第142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 、第189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0 頁、第205 頁、104 他8625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 頁 反面、第194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33 頁 、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5 至107 頁、第15 2 頁、第215 頁、第222 頁、第235 頁、第295 頁、第297 頁、第320 頁、第344 頁、第361 頁、第365 頁、第456 至 467 頁)。又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蔡重興、許智 勇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在國際會議中心所辦尾牙當天之主 講人為中國地區總監劉俊杰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證人莊 聖彥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勝鑫福辦公室聽取許志明、張韓偉 簡報時,在場還有亞洲區副總裁陳家樂,他跟我說公司規模 很大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150 頁);證人賀鶯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在國際會議中心所辦尾牙當天之主講人為中 國地區總監劉俊杰,另外被告朱豐鑫也有找我去晶華酒店, 跟亞洲地區市場總監Chris Chang 、亞洲地區行政總監陳家 樂等人談論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另有陳 家樂WeChat通會內容1 紙可憑(見104 他8625卷一第167 頁 )。核證人證述大抵相符,被告朱豐鑫就許志明等人收受款 項及為上開講解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信屬實。 ③至證人陳姿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經由許志明、張韓 偉說明嘉欣宜富投資案,且係將款項直接交付予被告朱豐鑫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然因陪同到場之證人 郭秋霞證稱:我介紹陳姿芳去找朱豐鑫時,許志明、張韓偉 有向陳姿芳介紹嘉欣宜富投資案,後來我就先行離去,因此 不知道陳姿芳之投資款交付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 ),則前揭證人陳姿芳之單一指述,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 佐證,尚難逕為對被告朱豐鑫不利之認定。 ④而因被告朱豐鑫引入嘉欣宜富投資案,提供場地、人力及設 備,並要人與會分享投資經驗,藉以獲取紅利等情,已如前 述,則其招攬投資之行為及為招攬投資而提供助力之行為, 即其對吸金集團業務之推展,與實際收受款項及說明方案之 許志明等人彼此間,顯有將對方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 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各自事務之分工,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就嘉欣宜富集 團上開所收受款項,自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 受款項及實際說明,與嘉欣宜富集團之犯行無涉云云,洵無 可採。 ⒋嘉欣宜富投資案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 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 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 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 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朱豐鑫等人推廣之嘉欣宜富投資案,除可保證還 本外,且依附表一所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 鉑金配套」之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分別申請附表一所示紅 利即「月利率8 %」、「月利率12%」、「月利率15%」( 詳附表一所載嘉欣宜富投資案內容),換算週年利率依「黃 金配套」、「紅寶石配套」約為96%、144 %、180 %。而 國內金融機構於103 年至104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 在1 %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朱豐鑫等人 推廣之嘉欣宜富投資案約定或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民眾之紅 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 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 ⒌被告朱豐鑫因犯罪獲取財物逾一億元之認定: 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 億元計算標準(又稱1 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依立法院106 年12月18日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 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 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 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 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 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 :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 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 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 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 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 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 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 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 語。又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 同條第1 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⑴、近 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 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 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 」、「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 ,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 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⑵ 、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 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 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 億元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法吸金罪「1 億元條款」的定 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 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 達1 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 ,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為必要,故另 有論者認為,1 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⑶、1 億 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 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 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⑷、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 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再按如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 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 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 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 自無庸扣除。基此,就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時,自以 原始吸金總額度計算即可。 ②再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 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 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 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 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 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 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 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 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 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 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 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 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 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 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 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 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 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 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③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4、18至20、23至24、28至32、35 至40、49至50、52至53、56、68、70、81至82、87所示投資 人投資金額,均為被告朱豐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7 至292 頁),並有附表二「相關事證」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此部分自堪認定。 ④又參酌被告朱豐鑫於調查局中供稱:只要有投資嘉欣宜富投 資案之人,都會領有合約書,所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合約書 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之人員都是有投資嘉欣宜 富投資案之人。又附表三編號9 領取簽收單是我製作,因為 許志明、張韓偉常常不在辦公室,合約書跟保險單都是委託 我們來代收代發,因此我就製作這些領取簽收單等語(見10 4 他8625卷二第204 頁反面),且證人鄭韶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 資料都是我依照被告朱豐鑫指示所製作,附表三編號9 所示 領取簽收單則是我跟劉懿德依朱豐鑫指示,請投資人在上面 簽名。當時嘉欣宜富集團寄很多箱合約書及保險單到勝鑫福 辦公室,我跟劉懿德有整理,整理好之後再交付給投資人。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就是我按照嘉欣宜富 集團寄到勝鑫福辦公室的這些文件資料來製作,文件上面寫 哪個投資者,我就按照文件上面的內容統計起來作成表格。 這些名單是為了要讓會員來拿資料時可以給行政人員參照所 用。投資人投資好幾份的話就會有好幾本,但是如果直接領 走我就不會記錄在表格上。又投資人來辦公室領取合約書及 保險單時,我跟劉懿德還有被告朱豐鑫會交給他們文件,並 且請他們在領取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 至40 8 頁),從而,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 單領取人資料既係證人鄭韶逸統計嘉欣宜富集團所寄送之投 資人合約書及保險單後而為登記,且領取簽收單亦為被告朱 豐鑫、證人鄭韶逸、劉懿德等人於投資人領收文件後請投資 人於上簽名確認無誤,衡情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當無蓄意為疏漏或錯誤記載之理,從而, 以附表三編號6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 號9 領取簽收單等作為認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依據,應屬可 信。是被告朱豐鑫辯稱合約書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不足證明 投資事實云云,洵無所據。 ⑤次查,被告朱豐鑫供稱:嘉欣宜富投資案分為投資黃金配套 美金1 萬元、紅寶石配套為美金5 萬元、鉑金配套為美金10 萬元等三種,並均用32萬元新臺幣折算1 萬元美金。而嘉欣 宜富集團收到投資金額後,隔一陣子會交付合約書及保險單 ,合約書內會有投資人投資金額等語明確等語(見104 他86 25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77 頁),核與投資人證述相符。又因被告朱豐鑫 對投資人所提出上載投資金額之憑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44 頁),是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如有提出合約書所附載明 投資金額之「Certificate of Purchase 」(下稱購買證明 )或「Offical Receipt 」(下稱正式收據)(購買證明及 正式收據下合稱購買憑證),原則即以其上記載投資金額為 準,並均以32萬元折算美金1 萬元,此部分先予敘明。又因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與 附表三編號9 所示領取簽收單,其上均未記載投資人投資方 案究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或「鉑金配套」,故 就未提出購買證明及正式收據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僅得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均以黃金配套即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 幣32萬元計算之。 ⑥被告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於嘉欣宜富集團確 認收到投資金額後,許志明、張韓偉會提供公司網站個人帳 號及密碼,投資者可透過官網後臺查詢會員加入及後臺情形 等語明確(見104 他8625卷二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第22 5 頁),又投資者可於官方網站上看到自身投資情形等情, 亦據證人麥雅萍、謝惠芳、吳秀娟、何惠美、江碧芳、黃彥 儒、黃昭華、王瑞蘭、許智勇、顏金絨、黃純婷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述無訛(見104 他8625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35頁 、第42頁、第49頁、第55頁、第114 頁反面、第191 頁、第 19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27 頁),且互核相符,是 嘉欣宜富集團官方網站既可查得投資人投資情形等情,應可 認定,就此自得官方網站截圖畫面作為認定投資人投資金額 之依據。 ⑦再衡以被告朱豐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分次投資會有不同的 會員編號及不同的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及 證人鄭韶逸亦證述:如果投資人投資好幾份的話就會有好幾 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 頁),從而,如同一人名重複出 現之單一文件上(如合約領取人資料編號32至35、169 、18 2 及184 均記載為余台玲),應得以其出現次數認定其所投 資配套方案數量。然因投資人於投資後就每一投資方案得領 取一份合約書及一份保險單,並於領取時再行在領取簽收單 上簽名,是如同一人名分別出現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 單領取人資料及領取簽收單上,自無從單獨以一文件認定其 投資單位數,而應綜合三者,並參照相關證人證述,以計算 投資金額,亦併敘明,並分述如下。 ⑧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查,依證人藍元婕所提出之嘉欣宜富集團網站後台資料,以 其名義所投資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兩組投 資方案投資級別均記載為「鉑金」等情,有後台網站資料等 件可參(見104 他8625卷一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據 此足認證人藍元婕以其名義投資2 單位鉑金配套共計美金20 萬元即640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⑵又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還有用我配偶陳連興、 兒子陳瑋豪的名義各投資1 萬美金,另外梁惠卿有拿5 萬元 美金跟我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並有陳瑋豪購 買憑證及證人藍元婕代領陳連興、陳瑋豪、梁惠卿合約書及 保險單之領取簽收單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 「相關證據」欄 ),堪信為真實。而綜觀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 資料及領取簽收單,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95、311 均記載 為「梁惠卿」,足認此部分僅足認定有投資2 單位之黃金配 套投資方案,又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16 及保險單領取人 編號204 均為「陳連興」,應認此部分計投資1 單位之黃金 配套投資方案,另於104 年4 月17日領取簽收單上雖記載代 領陳瑋豪保險單2 份(見104 他8980卷第139 頁),然因與 證人藍元婕前揭證述其係以陳瑋豪名義投資美金1 萬元等情 不符,故此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藍元婕 僅以陳瑋豪名義投資美金1 萬元。 ⑶綜上,證人藍元婕以其名義投資640 萬元、以梁惠卿名義投 資黃金配套2 單位共計64萬元、以陳瑋豪名義投資黃金配套 1 單位32萬元及以陳連興名義投資黃金配套1 單位32萬元, 是其投資金額共計768 萬元(計算式:6,400,000 +640,00 0 +320,000 +320,000 =7,680,000 )。至檢察官雖以證 人藍元婕偵查中證稱其投資美金32萬元即1,024 萬元為其投 資金額,然逾768 萬元部分除證人證述外均無其他事證足佐 ,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朱豐鑫不利之認定。 ⑨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證人余台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美金34萬元,並以我 配偶謝學玄名義投資21萬美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2 「相關事證」 欄所示購買憑證、網站後台資料、領取簽收單及合約書領取 人資料為證,是其以余台玲、謝學玄名義投資共計1,760 萬 元等情,洵屬有據。 ⑩附表二編號9、23、33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9 張凱筑與附表二編號23徐麗珠為母女關 係,且附表二編號23徐麗珠即為附表二編號33徐麗子等情, 為證人藍元婕、余台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 4 他8625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又證人蔡重興 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曾介紹友人徐麗珠母女投資共美 金3 萬元等語明確(見104 他8625卷一第142 頁反面),而 參諸證人上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2 「相關事證」欄所示購買 憑證,足認徐麗珠投資金額為2 萬美金、張凱筑投資金額為 1 萬美金,母女投資共計3 萬美金即96萬元,是起訴書編號 9 、23、33應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而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⑪附表二編號15、22、27、57、59、60、67、78、85部分: 經查,證人顏金絨投資美金4 萬元共計128 萬元;證人蔡重 興投資美金3 萬元共計96萬元;證人王淑慧投資美金1 萬元 折算32萬元;證人謝蕙芳投資美金9 萬元共計288 萬元;證 人江碧芳投資美金6 萬元共計192 萬元;證人何惠美投資美 金2 萬元共計64萬元;證人徐銀妹投資美金32萬元共計1,02 4 萬元;證人郭一輝投資美金11,000元共計352,000 元;證 人張美惠投資美金6 萬元共計19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顏金 絨、蔡重興、王淑慧、謝蕙芳、江碧芳、何惠美、徐銀妹、 郭一輝、張美惠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 證述明確(見104 他8625卷一第2 頁、第14頁反面、第28頁 、第41頁反面、第49頁、第142 頁、第160 頁、第201 頁、 第30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3 頁),並有購買憑證、網站 後台資料、領取簽收單、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 資料等件足佐(見附表二編號15、22、27、57、59、60、78 、83「相關事證」欄),被告朱豐鑫空言指稱其投資金額無 證據可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 經查,投資人蕭若宸、蕭旻倫所提出投資憑證,其上金額雖 均記載為美金「11000 」方案,此有投資憑證可參(見104 他8625卷一第212 至214 頁),然因證人顏金絨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介紹姊夫蕭若宸投資32萬元,姪子蕭旻倫投資 64萬元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202 頁),則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以證人顏金絨上開證述金額分別認定附表二編 號16、17蕭若宸、蕭旻倫投資金額分別為32萬元、64萬元。 ⑬附表二編號21部分: 證人黃昭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陸續投資美金55萬元 共計1,600 萬元等情(見104 他8625卷一第114 頁),然依 證人黃昭華所提出之購買憑證為美金1 萬元2 紙、美金5 萬 元1 紙及美金10萬元3 紙共計37萬元,且依相關網站後台資 料、領取簽收單、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亦 無從佐證其所投資之其餘款項有何事證足佐(見附表二編號 21「相關事證」欄),是自不能以其單一證述為被告朱豐鑫 不利之認定,故就附表三編號21部分僅得認定其投資金額為 1,184,000 元(計算式:370,000 ×32=1,184,000 ),逾 此部分,難認有憑。 ⑭附表二編號25、34部分: 證人蔡重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介紹友人李季錦投資 美金9 萬元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42 頁反面),然觀 諸李季錦於104 年5 月18日簽名之領取人簽收單上謹記載曾 領取5 份保險單,且其姓名只出現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共4 次(見附表二編號25「相關證據」欄),是同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僅足認李季錦投資5 單位黃金配套共計160 萬元 (計算式:5 ×10,000×32=1,600,000 )。又因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編號25、34李季錦為同一人等情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此部分應有重複計算之 情事,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5、34所示。 ⑮附表二編號26部分: 證人江秋玉於偵查中雖證稱共計投資10,001,600萬元等情( 見104 他8625卷二第11頁反面),然依證人江秋玉所提出之 購買憑證為美金1 萬元7 紙及美金11,000元1 紙共計美金81 ,000元,且其姓名只出現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6 次(見附表 二編號26「相關證據」欄),則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僅 得認江秋玉投資金額共計2,592,000 元(計算式:81,000× 32=2,592,000 )。 ⑯附表二編號41至44、48部分: 證人林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投資30幾萬,另外起 訴書編號42至44、48所示投資人都是我所介紹,起訴書所載 投資金額均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又參諸 附表二編號41林思妤、編號42李澤英、編號43李澤蕙、編號 44林思誠、編號48李盈枝姓名均經證人鄭韶逸記載於合約書 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4、48 「相關證據」欄),且於證人林思妤住處亦扣得附表二編號 42李澤英所有美金1 萬元之購買憑證(見附表四編號3 、4 ),是此部分投資金額應堪認定即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48 所示。 ⑰附表二編號45、47部分: 起訴書編號45楊凱雰雖於領取簽收單上記載領取保險單2 份 ,且其姓名2 次顯示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 料(見附表二編號45「相關證據」欄);又起訴書附表編號 47陳昆聯之姓名雖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9 次,並於保險 單領取人資料登載4 次(見附表二編號47「相關證據」欄) ,然因證人林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編號45、47所 示投資人是我所介紹,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正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而起訴書就上開投資人投資金額均 記載為32萬元,則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應認其等投 資金額均為32萬元。 ⑱附表二編號46部分: 證人林思妤雖證稱其曾介紹李劉鏡花投資3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然除證人林思妤證述外,別無其他相關 事證可憑,自難認為真實,是就部分此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6 所示。 ⑲附表二編號51部分: 證人許智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投資共3 萬美金96萬元 ,但其中32萬元是我介紹女友呂家穗(即附表二編號52)等 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93 頁),而核其姓名於保險單領 取人資料上經登載兩次,與其所述投資單位相符,應堪採信 ,是證人許智勇個人投資金額應僅為64萬元,爰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51所示。 ⑳附表二編號54部分: 證人許智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介紹附表二編號54唐 博麟投資1 單位32萬元等語明確(見104 他8625卷一第193 頁),而唐博麟之投資款項除有購買憑證1 紙可參,且其姓 名經分別登記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1 次(見附表二編號54「相關證據」欄),是此部分投資金額 應堪認定為32萬元無訛。 ㉑附表二編號55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55所示王海霞姓名經分別登記於合約書領 取人資料4 次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1 次(見附表二「相關證 據」欄編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王海霞 投資4 單位黃金配套共計128 萬元(計算式:4 ×10,000× 32=1,280,000 )。至證人向貴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 問過王海霞,王海霞說她投資金額為3,000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3 頁),且王海霞曾分次匯款456,000 元、1,21 6,000 元、682,480 元、167,200 元予莊聖彥等情,固有莊 聖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104 他8625卷二第144 至145 頁),然證人莊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為王海霞向我購 買尚未提領的分數,但我不知道王海霞實際投資金額為若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僅得 證明王海霞確實有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尚不足僅以證人向 貴源之證詞即認定王海霞投資金額為3,000 萬元,就此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 ㉒附表二編號58部分: 證人吳秀娟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投資448 萬元等語(見10 4 他8625卷一第35頁),然依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僅得證 明其買受3 單位10,000元之投資方案,又綜觀其姓名於合約 書領取人資料上登載2 次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登載3 次之 記錄(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編號58),亦無從認定其投 資金額高於3 單位共計96萬元(計算式:3×10,000×32= 960,000 ),是逾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尚難認定屬實。至證人 吳秀娟雖證稱其於104 年6 月4 日領取352 萬元交付王海霞 及張韓偉以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 34頁),並以個人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104 他8625卷一第 37頁),然衡酌領取現金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所提款項 即為交付投資,是因其此部分投資金額除證人證述外別無其 他事證可資參照,自不得僅以此作為對被告朱豐鑫不利之認 定,爰更正起訴書附表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 ㉓附表二編號61部分: 證人彭子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總共3 萬美金等語(見 104 他8625卷二第160 頁反面),然參照附表二編號62彭子 威姓名僅顯示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1 次(見附表二「相關證 據」欄編號61),且別無其他購買憑證足參,是依罪疑惟輕 及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證人彭子威係投資黃金配套1 單位計32萬元,爰就起訴書編號61部分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1 所示。 ㉔附表二編號62部分: 證人莊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投資1 萬美元之方案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參照證人莊聖彥僅持有 一份美金1 萬元之購買憑證(見附表四編號11扣案物),且 莊聖彥姓名只出現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 1 次,是依其審理中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就起訴書編號62 部分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2所載。 ㉕附表二編號63至66部分: 證人莊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附表二編號63莊怡 雯、編號64黃鈺茹(起訴書誤載為黃鈺如)、編號65吳政億 (即吳政宏)、編號66吳錦瑜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然就投 資金額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則參諸莊聖 彥曾於104 年5 月18日代理莊怡雯領取合約書1 份,且其姓 名登載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1 次(見 附表二編號63「相關證據」欄);莊聖彥曾於104 年5 月5 日代理黃鈺茹領取合約書1 份,且其姓名登載於合約書領取 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1 次(見附表二編號64「相關 證據」欄);莊聖彥曾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5 月5 日 代理吳政億領取合約書1 份及保險單3 份,且其姓名登載於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3 次(見附表二編 號65「相關證據」欄);莊聖彥曾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5月5日代理吳錦瑜領取合約書1份及保險單2份,且其姓名 登載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2次(見附 表二編號65「相關證據」欄),應得認定附表二編號63、64 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為32萬元、附表二編號65所示投資人投 資3單位黃金配套共計96萬元、附表二編號66所示投資人投 資2單位黃金配套共計64萬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63至66所示(證人莊聖彥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吳政億 投資金額為32萬元,然此部分證述經被告朱豐鑫及其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 ㉖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證人莊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附表二編號69劉曣晴 領取相關文件,這些人應該是吳政億之下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2 頁),而參酌莊聖彥於104 年5 月18日代理劉曣晴 領取合約書1 份,及劉曣晴姓名僅出現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 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1 次(見附表二編號69「相關證據」 欄),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其投資一單位金額 為32萬元,就此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 ㉗附表二編號71部分: 證人張華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人共計投資15萬 美金,其中用我名義投資的部份是1 萬美金,其他是用曾銘 均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至345 頁),然依卷內事證 觀之,證人張華國僅提供其以個人名義投資1 萬美金之購買 憑證,又證人張華國於104 年4 月17日代理曾銘均領保險單 1 份、曾銘均曾自行於104 年4 月21日領取保險單1 份,另 證人張華國、曾銘均之姓名分別出現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各 1次,是綜合上情以觀,僅得認定張華國及其合資者曾銘均 分別投資1單位、2單位之黃金配套投資方案而共計96萬元( 計算式:320,000+640,000=960,000),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難採信為真實。 ㉘附表二編號72部分: 證人黃彥儒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總共購買11萬元美金 之投資方案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56頁),然依其所提 出之購買憑證,僅顯示其曾買受1 單位10,000元之投資方案 ,又觀諸其姓名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登 載各2 次(見附表二編號72「相關證據」),據此僅得認定 其投資2 單位黃金配套投資方案共計64萬元。 ㉙附表二編號73部分: 證人賀鶯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的友人加起來投資金 額超過10萬美金,在臺灣的部分包含我妹妹賀鶯雲、朋友張 月娟、宋映雪、宋承庭及許宏洲即XU-HONG-ZHOU等人(見本 院卷二第356 頁、第359 頁、第371 頁),又以證人賀鶯秋 提供其投資購買證明共計6 萬美金折算192 萬元等情,核與 其姓名登記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之次 數相符(見附表二編號73「相關證據」欄),並為被告朱豐 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另 就賀鶯秋在臺推薦並交付款項之投資人賀鶯雲、張月娟、宋 映雪、宋承庭及許宏洲部分,亦據證人賀鶯秋提出其等購買 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第387 頁、本院卷三第85頁) ,是賀鶯雲、張月娟、宋映雪、宋承庭各自投資美金1 萬美 元及許宏洲投資美金3 萬美元等情,均堪採信。至證人賀鶯 秋雖證稱:張美鳳有投資美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0 頁),惟其嗣又具狀陳報張美鳳係投資美金5 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以張美鳳匯款160 萬元予賀鶯秋之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因依卷內事證, 僅足證明張美鳳之姓名經登載保險單領取人資料1 次,且曾 經證人賀鶯秋代領保險單1 份,是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張美鳳投資1 單位之黃金配套計32萬元。是證人 賀鶯秋及其在臺推薦投資人投資金額共計美金14萬元折合為 448 萬元(計算式:14×10,000×32=4,480,000 ),爰更 正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 ㉚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分: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㉛附表二編號79部分: 證人向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共計65,000元美金, 是先投資1 萬美元,再加碼美金55,000元等情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317 頁),又依證人向貴源所提供網路後台資料,可 證其於103 年11月20日投資美金1 萬元,又於104 年3 月26 日投資美金55,000元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11 頁反面 至112 頁),核與證人向貴源之上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78「相關證據」欄其餘事證可佐,是證人向貴源投資金 額應為208 萬元(計算式:6.5 ×10,000×32=2,080,000 )等情無誤,被告朱豐鑫此部分爭執,洵無所據。 ㉜附表二編號80部分: 證人王瑞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總共投資美金43,000 元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89 頁反面),然因證人未提 出相關購買憑證,又依現存卷內事證,證人王瑞蘭曾於104 年6 月15日領取合約書2 份及保險單1 份,另其姓名分別顯 示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1 次,是綜合 上情以觀,僅足認定證人王瑞蘭曾投資2 單位之黃金配套投 資方案共計64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㉝附表二編號83部分: 證人向貴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問過周大姐,周大姐表 示她投資金額為35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然 除證人上開證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佐所稱「周大姐」為 何人及其真正投資金額,是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83所 示。 ㉞附表二編號84部分: 證人向貴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附表二編號84所示投資 人黃志誠詢問投資金額為8 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然依卷內客觀事證,黃志誠曾於104 年5 月5 日領取 合約書及保險單各3 份,另於104 年6 月9 日領取保險單1 份,而核其姓名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分 別出現各4 次(見附表二編號84「相關證據」欄),據此, 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黃志誠係投資4 單位黃金配套 投資方案共計128 萬元(計算式:4 ×10,000×32=1,280, 000 )。 ㉟附表二編號85部分: 證人蔡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投資1 萬美金,另外 還有跟別人合資54萬美金,合資者包含吳詠弘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450 頁、第455 頁),而審酌證人蔡宗展曾於104 年 5 月19日代理吳詠弘領取保險單1 紙,及證人蔡宗展姓名曾 登載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1 次、吳詠 弘姓名曾記載於保險單領取人資料1 次等各情,僅得認定蔡 宗展及其合資者吳詠弘共計投資2 單位之投資方案64萬元, 其餘部分則無證據可憑,而不予列計。 ㊱附表二編號88部分: ⑴證人陳姿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證人郭秋霞介紹下投 資美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又證人郭秋霞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陳姿芳是投資1 萬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而核證人陳姿芳之姓名亦經登載於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各1 次,並有購買 憑證1 紙在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88「相關證據」欄),是 證人陳姿芳確有投資美金1萬元方案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陳姿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34萬元折算美金 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然查,證人陳姿芳固 於103 年10月30日領款34萬元,有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1 紙 為證(見106 他809 卷第22頁),惟證人郭秋霞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自己投資是用32萬元折算美金1 萬元,我們的匯 率不可能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又依嘉欣 宜富集團所製作宣傳單其上即記載以32元為折算匯率(見10 4 他8625卷一第90頁),是證人陳姿芳雖於是日領款34萬元 ,然除證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將所領得款項 全數交付予嘉欣宜富集團人員,是尚無從依此逕認其投資金 額為34萬元,而僅足認定其投資金額亦同為32萬元,爰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 ㊲附表二編號89部分: 證人陳重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林思妤介紹而投資美金 2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88號 卷【下稱107 他2488卷】第49頁反面),是陳重延雖於104 年5 月25日自行領取保險單3 份,且其姓名顯示於合約書領 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3 次(見附表二編號89「相 關證據」欄),然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陳重延 自身證述認其投資金額為美金2 萬元即64萬元。 ㊳附表二編號90部分: 證人林詩茜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陳重延介紹投資32萬元, 我是匯款32萬元至陳重延帳戶(見107 他2488卷第20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重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確有介紹林詩茜投 資32萬元,是由林詩茜匯款給我後,我到勝鑫福辦公室交錢 給兩個外籍人士等語(見107 他2488卷49頁反面),又參諸 陳重延於104 年5 月25日代理林詩茜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 1 份,且證人林詩茜之姓名亦經記載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 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各1 次等情(見附表二編號90「相關證 據」欄),應信其投資金額即為1 單位32萬元無誤。 ㊴附表二編號91部分: 被告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 始投資美金1 萬元,後來又另外自行出資美金4 萬元,另外 我有將我獲得之美金19萬元紅利領出後再行投入,但我只有 領到3 張投資憑證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119 頁反面、 第224 頁反面、第228 頁、本院卷三第174 至175 頁),並 有被告朱豐鑫提出之投資憑證可參(見104 他8980卷第66至 69頁),據此足認被告朱豐鑫之投資金額共計美金24萬即76 8 萬元(計算式:24×10,000×32=7,680,000 ),揆諸上 開說明,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入其犯罪所得,是被 告朱豐鑫前開投資款項,自應予計入。 ㊵就介紹人欄位之更正: ⑴被告朱豐鑫雖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藍元婕、編號41林思妤 、編號61彭子威、編號79向貴源並非其所介紹,然其於調查 局中及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藍元婕、彭子威、林思妤加入 ,他們是我的下線,其中彭子威、林思妤是我的直屬下線, 另外向貴源也是透過我的介紹才會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 (見104 他8625卷二第200 頁、第203 頁、第226 頁反面、 第228 頁),又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朱豐 鑫介紹我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證人林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的友人「小君」 約我去勝鑫福辦公室聽講解,投資的上下線是顧問安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2 頁);證人彭子威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經由名為「CHANGE」之友人認識被告朱豐鑫,被 告朱豐鑫就邀請我們去勝鑫福辦公室參加說明會等語(見10 4 他8625卷二第160 頁);證人向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是我們在聊天時談論到嘉欣宜富投資案,我的介紹人是 被告朱豐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321 頁),是綜 合被告朱豐鑫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朱豐鑫確為 藍元婕、向貴源之推薦人無訛,又其雖未直接引介彭子威、 林思妤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亦依組織安排而為彭子威、 林思妤之直屬上線等情明確。 ⑵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85至87之張美惠、蔡宗展介紹人亦 為被告朱豐鑫,然因證人張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經過另外一位朋友告知我可以去勝鑫福辦公室聽說明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又證人蔡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的介紹人是張福興,我是經由張福興認識被告朱豐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足認其等二人之直接介紹人 應非被告朱豐鑫。又證人郭秋霞雖證稱其係經被告朱豐鑫引 介而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然此部 分除證人郭秋霞證述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考,是亦難認定其介 紹人即為被告朱豐鑫,爰更正如附表二「介紹人」欄所載。 ⑶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證稱:黃昭華是江吉州介紹, 馮采威跟陳湘菱是梁惠卿介紹,徐麗子跟李季錦是蔡重興介 紹,李阿好是蘇阿金介紹,池重興及李冠緯都是算我的,陳 舜治是自己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又證人江吉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黃昭 華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而證人黃昭華於調查 局詢問時同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江吉州介紹參加嘉欣宜富投 資案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13 頁),另證人蔡重興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介紹友人徐麗珠母女、李季錦投資 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142 頁反面), 是就起訴書編號21、30、31、37、40介紹人欄更正如附表二 編號21、30、31、37、40所示。 ⑷證人余台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黃純婷是 顏金絨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 純婷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顏金絨介紹而參與嘉 欣宜富投資案等語相符(見104 他8625卷一第225 頁),爰 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2「介紹人」欄所示。 ㊶綜據上情,本院依據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之事證,認定本 案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之吸金總額為118,676,000元,是 被告朱豐鑫「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 上。 ㈢、被告朱豐鑫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部分: 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 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 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 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 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 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 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 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 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 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 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 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 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 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 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 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 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 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 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嘉欣宜富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在使投 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嘉欣宜富 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投資模式 觀之,加入嘉欣宜富投資案者,均須投資至少1 黃金配套之 投資單位即32萬元,而後方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 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可證,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黃 金配套、紅寶石配套及鉑金配套方案之不同,依序獲得月利 率8 %、10%、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之下線形成雙 軌而對碰時,即可再行領取月利率10%、11%、12%之對碰 獎金(見104 他8625卷一第90頁),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 為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推薦 獎金及對碰獎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 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底層 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紅利將快速累積,如此 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嘉欣宜富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 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要甚明灼。 ⒊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 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 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 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 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 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 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 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 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 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 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朱豐鑫雖辯稱:其非嘉欣宜富集團高聘參加人,也未參 與營運事項之決議,另未積極招募投資人,亦未領得高額獎 金,顯見其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云云。然查,被告朱 豐鑫為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最上階層,除自行引介投資者外, 尚且提供場地及相關人力以協助行政事務,俾利其他共同正 犯之招攬行為,並積極鼓勵投資者再行介紹新進投資者等情 ,均析述如前,且被告朱豐鑫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案中賺 得之分數差不多有美金3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104 他8625卷 二第228 頁),益證被告朱豐鑫確有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 利益。 ⒌綜上,依被告朱豐鑫積極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此非法多層次 傳銷事務、所招募下線情況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情綜合判 斷後,堪認被告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 項,且與嘉欣宜富 集團之許志明等人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朱豐鑫辯稱與前揭投資人同為嘉欣宜富投資案之受 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云云,顯係犯後圖卸罪責之詞,諉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豐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 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 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 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 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 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茲因 被告朱豐鑫非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8,6 76,000元,已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又 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 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 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⒊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於107年修 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 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 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 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情形。 ⒋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銀行法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朱豐鑫以嘉欣宜富集團在臺層峰之身分,向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 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朱豐鑫與嘉欣宜富 集團之許志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朱豐鑫所犯銀行法 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 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 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 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朱豐鑫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之一行為,同 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㈤、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299 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朱豐鑫對附表二編號88投資人陳重延 及陳詩萱、編號89林詩茜非法吸金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豐鑫明知嘉欣宜富投 資案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 ,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竟仍貪圖己利 而將嘉欣宜富集團引進臺灣,並一再發展組織促使投資者投 入巨額金錢,而於違法吸金期間吸金總額高達上億元,已具 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 蒙受重大損失。又其於嘉欣宜富集團其他成員逃匿出國後, 逕推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以卸責,更未賠償任何被害投資人 之損失,行為實無足取。尤有甚者,其甫於102 年7 月間某 日起至103 年4 月間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行為, 而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其於103 年10月後即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對於自身行為無絲毫悔意,惟因本案相關投資 款並非其實際取得,且與嘉欣宜富集團海外共犯等人相較, 犯罪情節較輕微,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情況(見104 他8625卷二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 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 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 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 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 」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 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 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 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 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 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 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 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 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 ,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 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 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犯罪所得: ⒈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與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 個別等情,已如前述。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 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 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共計118,676,000 元,已如前述,然查,因本案投資人均 係將款項直接交付許志明、張韓偉等人收受等情,為證人藍 元婕、余台玲、張美惠、莊聖彥、郭秋霞、江秋玉、林思妤 、向貴源、張華國、賀鶯秋、蔡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 子威於偵查中及證人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黃彥儒、黃 昭華、蔡重興、何德強、王瑞蘭、許智勇、顏金絨、黃純婷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4 他8625卷一第34頁反面、 第48頁反面、第55頁、第114 頁、第142 頁反面、第152 頁 反面至153 頁、第189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0 頁、第 205 頁、104 他8625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90 頁反面、第194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反 面、第233 頁、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5 至 107 頁、第152 頁、第215 頁、第222 頁、第235 頁、第29 5 頁、第297 頁、第320 頁、第344 頁、第361 頁、第365 頁、第456 至467 頁),又證人劉懿德亦證稱:我有看到投 資人的款項都是顧問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 就投資人上開給付投資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朱豐鑫實際取得 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沒收。 ⒊惟被告朱豐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領得美金19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雖其後又再行投入嘉欣 宜富投資案,然其既曾領出上開款項,自已就該部分款項取 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而逕認不應沒收 ,又依被告朱豐鑫於嘉欣宜富集團之地位觀之,上開所領取 款項數額應非無據,是就其取得美金19萬元同以美金1 萬元 換算32萬元之匯率折算共計608 萬元,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朱豐鑫之犯罪所得608 萬,雖均未扣案,然應依 法宣告沒收。又審酌本件雖有投資人陳姿芳、藍元婕、賀鶯 秋、王瑞蘭、余台玲、江吉州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 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 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朱豐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 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 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 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 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 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自勝鑫福辦公室扣得,又被 告朱豐鑫供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1 所示之物均為 許志明、張韓偉所有,其等於104 年6 月出境後,將相關物 品遺留在勝鑫福辦公室,所以我就將文件收集起來等語(見 104他8625卷二第6頁、104他8980卷第2頁、第4至5頁),而 觀其文件性質,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部分物品雖原非 被告朱豐鑫所有,然嗣經被告朱豐鑫置於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應認其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另附表三編號5、7、8-2、9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朱豐鑫供承:附表三編號5所示租賃契約 是我代表勝鑫福公司與嘉欣宜富集團人員所簽訂,附表三編 號7、8-2是我投資取得之購買憑證及保險單,附表三編號9 領取簽收單是由我製作,交由投資人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時 簽名所用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03頁反面至204頁、104 他8980卷第5頁),是此部分物品應認均屬被告朱豐鑫所有 ,而因上開物品分別為嘉欣宜富集團租用集團據點、證明被 告朱豐鑫參與投資及確認其餘投資人領取相關投資文件之效 用,而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促成、推進之功能,與犯罪本身具 有密切關係,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自證人林思 妤、莊聖彥住處扣得,均非被告朱豐鑫所有,其亦不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豐鑫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分: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 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 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 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 ,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 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 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 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 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 之「犯罪所得」。 ⒉經查,被告朱豐鑫屬在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最上階層等情,已 如前述,又依其供稱:原則上來我辦公室跟許志明、張韓偉 談的人,都是我的下線介紹的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 227 至228 頁),是就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於勝鑫福 公司聽取講解或交付款項部分,均應認與其有所關聯。然查 ,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分之投資人,均係證人賀鶯秋所招攬 之大陸地區人士,且證人賀鶯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陸 人的錢沒有辦法匯到臺灣來,所以就直接匯到大陸的銀行帳 號,我匯好錢之後會請許志明趕快去查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1 頁),而觀諸證人賀鶯秋所提供其大陸地區友人之匯 款資料,均係由其以WECHAT直接傳送予許志明確認,亦有上 開對話內容可徵(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3頁),再參以證 人賀鶯秋證稱:我去大陸地區找附表二編號74胡澍芳時,是 彭子威陪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則衡酌被告朱 豐鑫於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之體系及層級,因無其他卷內事證 足佐被告朱豐鑫除臺灣以外,就嘉欣宜富集團其他地區之推 廣亦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或就所收取之資金亦得以取得 推薦紅利而朋分等事項,是被告朱豐鑫與嘉欣宜富集團許志 明等人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即臺灣地區吸收之金額 (含下線),負其責任。 ⒊綜上,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朱豐鑫的 確有在臺為非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朱豐鑫就臺灣域外嘉欣宜富集團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豐鑫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 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 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 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 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 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 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朱豐鑫 、張秀美之供述及證人黃彥儒、賀鶯秋、黃昭華、余台玲、 何德強、徐銀妹、蔡重興、顏金絨、黃純婷、張美惠、王瑞 蘭、麥雅萍、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何惠美、許智勇、 郭一輝、李牧容、江吉洲、陳姿芳、郭秋霞、向貴源、藍元 婕、江秋玉、蔡宗展、張華國、王淑慧、彭子威、林思妤、 莊聖彥、劉懿德、鄭韶逸之證述,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 所附證據、嘉欣宜富集團及嘉欣宜富投資案相關文宣、活動 現場照片,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 ⒊訊據被告朱豐鑫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嘉 欣宜富集團實際經營,對於該集團之財務運用均不知情,且 亦無施用詐術使投資人交付財物,甚且自身亦因投資而損失 慘重等語。 ⒋經查: ⑴嘉欣宜富集團許志明等人與被告朱豐鑫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高額紅利及獎金等吸引投資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 之目的,且依如附表二投資人所述,其等於投資之後確均有 收到紅利及獎金或將上開款項轉為投資,至104 年5 月陸 續開始始未領取,足見嘉欣宜富集團初始確實有依約給付紅 利及獎金等報酬,是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其後雖無法 再如期給付紅利、獎金,乃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由高額獎金發放之誘 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 型,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紅利、 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 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其等事後 無法繼續支付報酬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朱豐鑫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⑵又證人張華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豐鑫曾拿嘉 欣宜富集團中國深圳之合法執照給我看,我後來有親至大陸 深圳查證該辦公室,有辦公室也有相關證照等語(見104 他 8625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351 頁、第354 頁、第371 頁 ),又證人賀鶯秋亦證稱:被告朱豐鑫跟我說嘉欣宜富集團 在深圳已經立案,有拿牌照給我看,我有收到張華國去深圳 在相關牌照下面照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第 369 頁),並有上開張華國合照及翻攝證書照片等件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本院卷三第73頁、第75頁),另 就嘉欣宜富集團於104 年1 月間率團前往英國參訪嘉欣宜富 集團相關資產等情,亦經證人藍元婕、余台玲、莊聖彥、陳 姿芳、郭秋霞、王淑慧、江秋玉、江吉州、林思妤、向貴源 、張華國、賀鶯秋、蔡宗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重 興、許智勇、彭子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證述在案(見 104 他8625卷一第142 頁、第192 頁反面、104 他8625卷二 第13頁、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02 頁、第137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5 頁、第181 頁、第220 頁、第235 頁、第302 頁、第321 頁、第347 頁 、第363 頁、第453 頁),並有倫敦行會員名單1 份可憑( 見104 他8980卷第62至65頁),再參諸被告朱豐鑫供稱其亦 有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並提出購買憑證為據(見附表二編 號91「相關證據」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朱豐鑫是否 自始即知悉嘉欣宜富集團及其所推出之投資案即係虛構,即 非全然無疑。從而,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朱 豐鑫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然難認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是以,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朱豐鑫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張秀美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美為朱豐鑫配偶,其知悉嘉欣宜富 集團對於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者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係非法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且投資者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其等係依投資 金額獲得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且其 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另嘉欣宜富 投資案均屬不實等情,竟基於與被告朱豐鑫、許志明及張韓 偉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負責洽訂附表五所示說明會場地、活動聯繫及 執行,並負責預定並贈送投資者旅遊券、IPAD MINI 、牛樟 芝等贈品,因認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 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張秀美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 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秀美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朱豐鑫、 張秀美之供述及證人黃彥儒、賀鶯秋、黃昭華、余台玲、何 德強、徐銀妹、蔡重興、顏金絨、黃純婷、張美惠、王瑞蘭 、麥雅萍、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何惠美、許智勇、郭 一輝、李牧容、江吉洲、陳姿芳、郭秋霞、向貴源、藍元婕 、江秋玉、蔡宗展、張華國、王淑慧、彭子威、林思妤、莊 聖彥、劉懿德、鄭韶逸之證述,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 證據、嘉欣宜富集團及嘉欣宜富投資案相關文宣、活動現場 照片、附表五所示場地訂位資料、被告張秀美本案刷卡資料 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秀美對於其為被告朱豐鑫配偶,曾受被告朱豐鑫 指示代訂附表五所示說明會、尾牙場地及訂購投資贈品並為 發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違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朱豐鑫為夫妻,故受其所託 協助處理交辦之行政庶務,其客觀上並未參與吸收資金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豐鑫曾指示被告張秀美預訂如附表五所示場地供嘉欣 宜富集團多次舉辦大型說明會及尾牙;另被告朱豐鑫曾委由 被告張秀美訂購IPAD MINI 、住宿券及提供牛樟芝供嘉欣宜 富集團致贈投資者等情,為被告張秀美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向貴源、藍元婕、莊聖彥、 劉懿德、林思妤、賀鶯秋、鄭韶逸等人之證詞相符(見104 他8625卷二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第197 頁、第199 頁、第313 頁、第369 頁、本院 卷三第398 至399 頁),並有天成大飯店尾牙傳真資料、訂 席資料、訂金單、統一發票(104 他8625卷一第323 至339 頁),與被告朱豐鑫、張秀美刷卡紀錄一覽表及本案刷卡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4 他8625卷二第278 頁反面至279 頁 、105 偵16052 卷第73至75頁、第83頁反面至88頁、第90至 120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藍元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會 聽到被告朱豐鑫指示被告張秀美去訂IPAD或是訂飯店,但被 告朱豐鑫與許志明、張韓偉在開會籌備尾牙時,被告張秀美 不會在場,投資人到勝鑫福辦公室或是去說明會時,被告張 秀美都不會去參與,她平常都在助理的辦公室,而且也不是 每天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證人張美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勝鑫福辦公室看過被告張秀美,但 是不知道她作甚麼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證人莊聖 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秀美除了有訂購IPAD等贈品外 ,我沒有印象她有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 ;證人陳姿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有看過 被告張秀美,她忙進忙出好像是忙行政的事情,被告朱豐鑫 向我解說時她沒有跟我一起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證人郭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秀美,只 有見過她一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66 頁反面) ;證人王淑慧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英國旅遊時都有看 到被告張秀美,但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證人江秋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說明會會場 及英國旅遊時有看到被告張秀美,但她好像是在勝鑫福辦公 室協助公司會員的資料,例如合約書及保險單寄來的時候, 她會通知我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第224 頁);證人江吉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秀美在勝鑫福 辦公室作勝鑫福公司業務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她有去說明會 會場,出國旅遊時我也有看到她,她是跟著來旅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 至238 頁);證人林思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出國旅遊時有看過被告張秀美,她好 像在弄牛樟芝的東西,我沒聽過她說明投資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4 頁);證人向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 福辦公室及出國旅遊時有看過被告張秀美,她好像是在現場 處理一些雜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至323 頁);證人張 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出國旅遊時有 看過被告張秀美,她在勝鑫福辦公室打雜,去英國是去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證人賀鶯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英國旅遊時有看過被告張秀美,我只 記得她買很多包包,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證人蔡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秀美 ,沒有印象在勝鑫福辦公室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 頁);證人彭子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勝鑫福辦公室看過 被告張秀美,她大概都是在做牛樟芝的事情(見104 他8625 卷二第161 頁反面),綜據證人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張秀美 並未對投資者為說明講解,亦無推薦招攬行為,另無證據證 明其曾涉及與本案吸金業務相關之決策、經營或管理事項。 ㈢、至證人余台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秀美有跟我講解過 推薦人會有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以鼓勵投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2 頁反面),然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而衡酌 被告張秀美與證人余台玲並無特殊交誼,被告張秀美應無特 意僅向證人余台玲為說明講解投資方案之理,尚難以其此部 分證詞對被告張秀美逕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莊聖彥雖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張秀美也是嘉欣宜富投資案會員等語(見10 4 他8625卷二第150 頁),然就此部分證人莊聖彥未具體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因卷內無被告張秀美之投資憑證、領取 簽收單或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等可資佐證 ,自無相關事證足證為真實。 ㈣、從而,被告張秀美雖因投資人至勝鑫福辦公室交付款項之舉 措而知悉嘉欣宜富集團卻有吸取資金之事實,此經其供認不 諱(見104 他8625卷二第184 頁反面),然檢察官就其已知 悉該投資案與投資人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 報酬,及以推薦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等事項 ,未能舉證證明,又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秀美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自無 從據此而認被告張秀美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秀美雖有從事預訂場地、贈品並發放予投 資人等行為,然其所為,客觀上均非實施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法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 與被告朱豐鑫、許志明等人間有共犯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 或有幫助犯上開罪名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張秀美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張秀美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朱豐鑫就附表 二編號89、90所示投資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及張秀美就附表二編號89、90所示投資人,亦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本院既就被告朱豐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就被告張秀美就上開罪嫌全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此與併辦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上開函請移送併辦部 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進榮、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固定紅利 │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 │ ├──┼─────┼─────────┼─────┼─────┼─────┤ │1 │黃金配套 │美金1 萬元 │月利率8 %│月利率8 %│月利率10%│ │ │ │(新臺幣32萬元) │ │ │ │ ├──┼─────┼─────────┼─────┼─────┼─────┤ │2 │紅寶石配套│美金5 萬元 │月利率12%│月利率10%│月利率11%│ │ │ │(新臺幣160萬元) │ │ │ │ ├──┼─────┼─────────┼─────┼─────┼─────┤ │3 │鉑金配套 │美金10萬元 │月利率15%│月利率12%│月利率12%│ │ │ │(新臺幣320 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 │ │ │ │處分權人│ ├──┼──────────────────┼───┼────┤ │1 │嘉欣宜富集團宣傳文宣 │1 本 │朱豐鑫 │ ├──┼──────────────────┼───┼────┤ │2 │嘉欣宜富投資案客戶開戶表格 │1 本 │朱豐鑫 │ ├──┼──────────────────┼───┼────┤ │3 │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明簡介 │1 本 │朱豐鑫 │ ├──┼──────────────────┼───┼────┤ │4 │嘉欣宜富投資案方案說明 │2 張 │朱豐鑫 │ ├──┼──────────────────┼───┼────┤ │5 │場地租借合約 │1 份 │朱豐鑫 │ ├──┼──────────────────┼───┼────┤ │6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 │1 本 │朱豐鑫 │ ├──┼──────────────────┼───┼────┤ │7 │保險單 │1 本 │朱豐鑫 │ ├──┼──────────────────┼───┼────┤ │8-1 │鄭伊豆購買證明 │1 張 │朱豐鑫 │ ├──┼──────────────────┼───┼────┤ │8-2 │朱豐鑫購買憑證及合約 │1 本 │朱豐鑫 │ ├──┼──────────────────┼───┼────┤ │9 │領取簽收單 │1 本 │朱豐鑫 │ └──┴──────────────────┴───┴────┘ 附表四: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 │ │ │ │處分權人│ ├──┼──────────────────┼───┼────┤ │1 │嘉欣宜富投資案合約書 │1 本 │林思妤 │ ├──┼──────────────────┼───┼────┤ │2 │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產品插圖 │1 本 │林思妤 │ ├──┼──────────────────┼───┼────┤ │3 │李澤英購買證明 │1 張 │林思妤 │ ├──┼──────────────────┼───┼────┤ │4 │李澤英正式收據 │1 張 │林思妤 │ ├──┼──────────────────┼───┼────┤ │5 │林思妤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1 本 │林思妤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6 │李澤英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 │1 本 │林思妤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7 │林思妤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1 本 │林思妤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8 │林思妤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 │1 本 │林思妤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9 │林思妤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1 本 │林思妤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10 │林思妤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 │1 本 │林思妤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11 │莊聖彥嘉欣宜富投資案合約書及購買憑證│1 本 │莊聖彥 │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活動目的 │地點 │ ├──┼───────┼───────┼───────────┤ │1 │104 年1 月27日│尾牙 │天城大飯店世貿會館 │ ├──┼───────┼───────┼───────────┤ │2 │104 年4 月27日│投資說明會 │天城大飯店 │ ├──┼───────┼───────┼───────────┤ │3 │104 年5 月4 日│投資說明會 │天城大飯店 │ ├──┼───────┼───────┼───────────┤ │4 │104 年5 月18日│投資說明會 │天城大飯店 │ ├──┼───────┼───────┼───────────┤ │5 │104 年5 月25日│投資說明會 │天城大飯店 │ └──┴───────┴───────┴───────────┘ 附表二:被告朱豐鑫犯罪獲取財物明細檔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