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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9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6號),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欣怡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犯罪名」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欣怡為執業地政士,並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B 室)之負責人。緣勤德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代表人:顧 肇基,下稱勤德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明揚特殊氣 體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號,代表人:楊聯 祺,下稱明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 12637 號)、增補契約書及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 書編號:F000000 號),雙方約定由勤得公司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新台幣(下同)240,750,00 0 元之價格,售予明揚公司,並共同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下稱安新 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證書編號:00000000號 ,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履保專戶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同委任毛欣怡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以及點 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相關 事宜;又勤德公司另於同日,與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區○○路○○號,代表人:林進輝, 下稱晶兆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112 638 號)、增補契約書及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 編號:F000000 號,專屬繳款帳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 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雙方約定由勤得公司將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284,120,700 元之價格,售予晶 兆成公司,並共同委任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 證證書編號:00000000號)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 同委任毛欣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 關手續,以及點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結案單」相關事宜,為從事地政士業務之人。毛欣怡竟 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而為下列犯行: ㈠毛欣怡為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內, 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 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如附表三所示勤德公司與各買方間之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立 協議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價 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分別表示勤德公司與各該買 方協議動用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用意,並各於 同日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依各該協議書所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毛欣 怡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戶名:興國地政士事務 所毛欣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興國地政毛欣怡 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 司及安新公司,毛欣怡共計向安新公司詐得104,967,363 元 之犯罪所得。 ㈡毛欣怡明知勤德公司售予明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納 稅義務人即勤德公司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2 筆)之金額分 別為1,609,697元及5,800,791元,又勤德公司售予晶兆成公 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即勤德公司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共4 筆)之金額分別為2,521,473元、909,998元、 699,699元及3,279,318元。詎毛欣怡復為填補其資金缺口,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 徵局所製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各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變造方法,將各該繳款書予 以變造(變造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並各製作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出款通知書,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實之 土地增值稅金額登載於各該出款通知書後,先後持各該變造 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之出款通知書,向安新公司 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以低報高之方式,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出款通知書所載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登載不實之增值稅金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 內;毛欣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變造公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所製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原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變造方法,將該繳款書予以變造(變 造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並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 款通知書,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登 載於該出款通知書後,先後持該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 登載不實之出款通知書,向安新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利用虛 列應納稅額之方式,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 出款通知書所載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登載不實之增值稅金 額匯款至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 、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總計毛欣怡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扣除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毛欣怡共計向 安新公司詐得32,322,264元之犯罪所得。 ㈢毛欣怡於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自明揚公司處收受該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隨即以其持有安新公司所 交付使用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委任取款背書專用排章,蓋於該支票背面,且受明揚公司 委任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明揚公司向勤德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支付尾款之用,詎其為填補資 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 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在 該支票背面蓋用「興國資產服務資訊有限公司」及「興國地 政士事務所」印文而偽造該背書,表示安新公司將該票據權 利轉讓予興國資產服務資訊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興國地政士事 務所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明揚公司、安新公司,毛欣怡 於同年7 月20日將該支票存入興國地政毛欣怡帳戶而提示兌 現,毛欣怡因此取得20,000,000元之犯罪所得。 ㈣毛欣怡為掩飾上情,為免勤德公司發覺其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分別售予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而委任毛欣怡 辦理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金額有異,竟各基於行使為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 原持有勤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安新公 司所製作如附表六所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 案單之「賣方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而偽 造各該結案單,分別表示如附表六所示之用意,並各於同日 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 、晶兆成公司及安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勤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被害人安新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毛欣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具被告毛欣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勤德公司、安新公司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勤德公司與明揚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 編號:F000000 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 號:F000000 號)、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 文件(見A2卷第9 頁至第18頁)、勤德公司與晶兆成公司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000 號)、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F000000 號)、增補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件(見A2卷第20頁至第29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見 A3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 交易付款結果(見A2卷第48頁至第59頁)、安新公司專戶資 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見A4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 面)、安新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見A4 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第11頁至同頁反面)、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 管表(見A6卷第17頁反面至第第18頁)、安新公司付款申請 明細表(見A6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 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 反面、第84頁、第86頁)、原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A2 卷第30頁至第35頁)、變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A2卷第 72頁至第75頁)、安新公司付款申請明細表(見A6卷第88頁 、第89頁反面)、出款通知書(見A6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 、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明揚公司所開 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見A3卷第27頁至第28頁)、興 國地政毛欣怡帳戶之歷史交易紀(見A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如附表六所示之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結案單(見A2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資料在卷,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將其原持有勤德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在其 如附表六所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 買方簽章」欄內,亦有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之印文署 押等情。然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確定買方是親 自蓋章,賣方是伊拿回來後,在事務所影印、剪貼,因為上 面有金額,之前伊出款不實,擔心賣方核對數字發現有異等 語(見A3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之印文之事實,難認 被告有偽造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印文署押等情,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最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行使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予論罪。再被告各次所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以一行為 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各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 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 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如附 表六所示各次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在其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內,將勤德 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剪貼、影印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 再持向安新公司行使之,致安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依各該協議書所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興國地 政毛欣怡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勤德公司、明揚公司、晶兆 成公司及安新公司,因此詐得104,967,363 元之犯罪所得等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 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耑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良好,然其為 執業地政士,受客戶委任辦理不動產交易相關權利移轉、設 定、點交及履約保證等業務,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利用其執 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勤德公司、安新公 司及被害人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造成鉅額損害,惟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得非微且尚 未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 自明揚公司處收受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後,竟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簽署「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署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所蓋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印文,並 非伊所偽造,該排章由安新公司交付與伊,作為伊收取買方 所開立支票後委任取款背書之用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如附 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所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印文,核與該支票受款人字樣相同(見A3卷 第27頁至第28頁),亦與勤德公司、明揚公司關於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所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 所載買賣價金專屬繳款帳號之履保專戶戶名吻合(見A2卷第 13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並與安新公司於106 年7月5日以106 年安新字第25號函(見A3卷第41頁至第42頁 )說明內容一致,是被告所陳堪以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 能舉證被告有何偽造該印文之可言,尚難逕以該罪論處。然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即附表五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查被告所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本件關於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亦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相關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 項之 規定,犯罪所得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犯罪所得 數額,總計為157,289,627 元,其中附表三、附表四之犯罪 所得,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安新公司承辦人員詐欺取得,其被 害人均應為告訴人安新公司。又其中附表五之犯罪所得,係 被告收受明揚公司所開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受明揚公 司委任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前,即予以侵占入己 而取得,是其被害人應為明揚公司。從而,告訴人勤德公司 雖於偵查中具狀表明被告業已還款32,775,000元與該公司( 見A3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然被告上開因本件犯罪之犯 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安新公司及被害 人明揚公司。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57,289,627 元 ,既未經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倘 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 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之,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起訴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31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72號 │ ├──┼──────────────────────┤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06號 │ ├──┼──────────────────────┤ │A4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民事卷宗) │ ├──┼──────────────────────┤ │A5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補字第33號(民事卷宗) │ ├──┼──────────────────────┤ │A6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 │ └──┴──────────────────────┘ 二、併辦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60號 │ ├──┼──────────────────────┤ │B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6號 │ └──┴──────────────────────┘ 附表一:勤得公司售予明揚公司之不動產標示 ┌──┬───────────────────────┐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面積:9,49│ │ │9 平方公尺,持分:6,261/9,499,移轉面積:6,621│ │ │平方公尺。 │ ├──┼───────────────────────┤ │建物│新竹縣○○鄉○○段○○○段00○號(門牌:新竹縣○ ○ ○○○鄉○○路○號),持分:全部。 │ └──┴───────────────────────┘ 附表二:勤得公司售予晶兆成公司之不動產標示 ┌──┬───────────────────────┐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面積:9,49│ │ │9平方公尺,持分:2,878/9,499,移轉面積:2,878 │ │ │平方公尺。(嗣自77地號分割編定為77-2地號) │ ├──┼───────────────────────┤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面積:3,│ │ │74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移轉面積:3,743平方公│ │ │尺。 │ └──┴───────────────────────┘ 附表三:毛欣怡偽造「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協議書」及詐欺 所得款項一覽表 ┌──┬─────┬─────┬───────────────┬───────┬───────┬───────────┬───────────┐ │編號│時 間│買 方│ 偽 造 之 印 文 │ 詐欺所得款項 │卷 證 出 處│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104.6.17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31,601,960元 │A3卷第12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2 │104.6.2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22,692,403元 │A3卷第9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3 │104.8.6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8,500,000元 │A3卷第12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4 │104.8.27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9,050,000元 │A3卷第10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5 │104.9.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6,380,000元 │A3卷第10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6 │104.9.1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8,352,000元 │A3卷第11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7 │104.10.13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2,700,000元 │A3卷第13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楊聯祺」1枚 │ │ │ │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8 │104.11.2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6,321,000元 │A3卷第13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9 │104.12.30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5,700,000元 │A3卷第14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拾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10 │105.2.4 │晶兆成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枚 │2,000,000元 │A3卷第14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進輝」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 11 │105.2.4 │明揚公司 │「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1枚 │1,670,000元 │A3卷第11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楊聯祺」1枚 │ │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罪 │ │ │ │ │ │「顧肇基」1枚 │ │ │ │ │ ├──┴─────┴─────┴───────────────┴───────┴───────┴───────────┴───────────┤ │合計詐得款項:104,967,363元 │ └──────────────────────────────────────────────────────────────────────┘ 附表四:毛欣怡偽造「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詐欺所得款項及業務上等載不實「出款通知書」一 覽表 ┌──┬────┬───┬─────┬───────────────┬─────┬─────┬────────┬───────┬─────────┬────────┐ │編號│時 間│買 方│ 管理代號 │變造及詐欺取財方式暨所詐得金額│原始繳款書│變造繳款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增│業務上登載不實│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 │ │ │ │出處 │出處 │值稅金額 │出款通知書出處│ │ │ ├──┼────┼───┼─────┼───────────────┼─────┼─────┼────────┼───────┼─────────┼────────┤ │ 1 │105.5.20│明揚 │Z000000000│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0頁│A2卷第75頁│合計14,931,961元│A6卷第92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貳年 │ │ │ │公司 │0000000000│金額合計」所載金額1,609,697 元│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 │ │ │ │7833 │變造為6,609,697元,以低報高方 │ │ │ │ │變造公文書罪 │ │ │ │ │ │ │式詐得差額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J420651P0 │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2頁│A2卷第74頁│ │ │ │ │ │ │ │ │000000000 │金額合計」所載5,800,791元變造 │ │ │ │ │ │ │ │ │ │ │136705 │為8,322,264元,以低報高方式詐 │ │ │ │ │ │ │ │ │ │ │ │得差額2,521,473元 │ │ │ │ │ │ │ ├──┼────┼───┼─────┼───────────────┼─────┼─────┼────────┼───────┼─────────┼────────┤ │ 2 │105.6.13│晶兆成│J420651P0 │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1頁│A2卷第72頁│17,521,473元 │A6卷第89頁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公司 │000000000 │金額合計」所載2,521,473元變造 │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 │ │ │ │136705 │為17,521,473元,以低報高方式詐│ │ │ │ │變造公文書罪 │ │ │ │ │ │ │得差額1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每㎡原地價」所載11,000元變│ │ │ │ │ │ │ │ │ │ │ │造為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宗地面積(㎡)」所載9,499 │ │ │ │ │ │ │ │ │ │ │ │平方公尺變造為2,87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將「移轉持分面積(㎡)」所載9,│ │ │ │ │ │ │ │ │ │ │ │499平方公尺變造為2,878平方公尺│ │ │ │ │ │ │ ├──┼────┼───┼─────┼───────────────┼─────┼─────┼────────┼───────┼─────────┼────────┤ │ 3 │105.7.1 │晶兆成│J420651P0 │將「應納稅額(本稅)」及「應繳│A2卷第32頁│A2卷第73頁│9,800,791元 │A6卷第90頁反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公司 │000000000 │金額合計」所載5,800,791元變造 │ │ │ │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 │ │ │ │136705 │為9,800,791元,以虛列應納稅額 │ │ │ │ │變造公文書罪 │ │ │ │ │ │ │方式詐得9,800,791元 │ │ │ │ │ │ │ ├──┴────┴───┴─────┴───────────────┴─────┴─────┴────────┴───────┴─────────┴────────┤ │合計詐得款項:32,322,264元 │ └─────────────────────────────────────────────────────────────────────────────────┘ 附表五:毛欣怡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明揚公司開立支票一覽表 ┌─────┬───┬────┬────────────────────┬───────┬───────┬───────────┬───────────┐ │ 支票號碼 │帳 號│ 發票日 │ 受 款 人 │金 額│卷 證 出 處│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AE0000000 │060239│105.7.20│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20,000,000元 │A3卷第27、28頁│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項之業務侵占罪 │ │ └─────┴───┴────┴────────────────────┴───────┴───────┴───────────┴───────────┘ 附表六:毛欣怡偽造「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覽表 ┌──┬────┬────┬────┬─────┬─────────────┬───────────┬─────┬───────────┬───────────┐ │編號│時 間│合約編號│賣 方│買 方│偽 造 之 印 文│ 文 書 用 意 │ 卷證出處 │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105.7.22│F112637 │勤德公司│明揚公司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A2卷第80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顧肇基」1枚 │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並│ │罪 │ │ │ │ │ │ │ │ │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 │ │ │ │ │ │ │ │ │ │點交完成,經代書確認無│ │ │ │ │ │ │ │ │ │ │誤,安新公司憑本結案單│ │ │ │ │ │ │ │ │ │ │辦理保證專戶資金結清總│ │ │ │ │ │ │ │ │ │ │額157,661,738元匯入賣 │ │ │ │ │ │ │ │ │ │ │方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屋尾款尚有20,000,000│ │ │ │ │ │ │ │ │ │ │元,買方於點交時支付賣│ │ │ │ │ │ │ │ │ │ │方收訖,專戶對此排除履│ │ │ │ │ │ │ │ │ │ │保責任,專戶撥款上述金│ │ │ │ │ │ │ │ │ │ │額無誤。 │ │ │ │ ├──┼────┼────┼────┼─────┼─────────────┼───────────┼─────┼───────────┼───────────┤ │ 2 │105.8.5 │F112638 │勤德公司│晶兆成公司│「勤德股份有限公司」1枚 │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A2卷第81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顧肇基」1枚 │賣合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申請書所約定之義務,並│ │罪 │ │ │ │ │ │ │ │ │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 │ │ │ │ │ │ │ │ │ │點交完成,經代書確認無│ │ │ │ │ │ │ │ │ │ │誤,安新公司憑本結案單│ │ │ │ │ │ │ │ │ │ │辦理保證專戶資金結清總│ │ │ │ │ │ │ │ │ │ │額119,424,344元匯入賣 │ │ │ │ │ │ │ │ │ │ │方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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