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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雄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及第1477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徐清雄與共同被告葉素菲、謝世芳、彭 進坤、石招淑等人,共同自民國89年12月10日至89年12月30 日間,藉由虛假不實採購合約(由被告葉素菲擔任董事長之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價值新臺幣3 億元之機器設備),及因該不實採購合 約衍生之不實尚達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付款發票、尚達 公司支票3 紙、轉帳傳票等文件及會計憑證,由被告徐清雄 在尚達公司支票背面偽造星厚公司背書後,將該3 億元轉存 入被告葉素菲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葉素菲侵占入己; 被告葉素菲再虛以「昇航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與「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而有應付博達公司款項之 名義,以昇航公司名義將該3 億元分批轉匯至博達公司帳戶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他部分與被告 徐清雄無關),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徐清雄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最、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罪名。檢察 官係於94年8 月11日開始對被告徐清雄偵查(見臺北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1477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 長係於94年8 月11日核准承辦檢察官開始對徐清雄等人進行 本案偵查),於94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 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 頁,本院收案時在 臺北地檢署起訴函文上所蓋收文戳日期)。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清雄在 檢察官主張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 . .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第1 項 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 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 .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二十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 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 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㈠依檢察官之主張,被告徐清雄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30日, 檢察官係於94年8 月11日開始偵查,於94年11月30日偵查終 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此已如前述 。後被告經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5年6 月20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證。 ㈡被告徐清雄涉犯上開各罪名,其法定刑最重之罪名為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追 訴權時效為10年。次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 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檢察 官實施偵查起訴時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上開犯行於 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94年8 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 之95年6 月20日止,其間計10月9 日,經扣除檢察官自提起 公訴時(94年11月30日)起至繫屬於本院時(94年12月26日 )止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26日,共計9 月又13日,此期間 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㈣被告徐清雄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3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 效期間12年6 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9 月又13日,故本件追訴 權時效應於103 年4 月12日完成(即89年12月30日+12 年6 月+9月又13日=103年4 月12日)。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及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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