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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孫睿裕(即高麗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仲佑       琴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及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42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睿裕為原告高麗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時之原告高麗英,業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8 月3 日死亡乙情,有高雄市前 金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高市金戶字第106703006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麗英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頁)。復因高麗英先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 序應於高麗英死亡後當然停止。而高麗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孫睿裕1 人,且渠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有上開函文 所檢附之孫睿裕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62302519號函暨函附被繼承人高麗英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 8-9 頁),足認高麗英之上開法定繼承人孫睿裕乃依法應續 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惟孫睿裕及被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揭規定,為免訴訟程序延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孫睿裕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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