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孫睿裕(即高麗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仲佑
琴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及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42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睿裕為原告高麗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末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時之原告高麗英,業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8 月3 日死亡乙情,有高雄市前
金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高市金戶字第106703006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麗英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頁)。復因高麗英先前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
序應於高麗英死亡後當然停止。而高麗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孫睿裕1 人,且渠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有上開函文
所檢附之孫睿裕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62302519號函
暨函附被繼承人高麗英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
8-9 頁),足認高麗英之上開法定繼承人孫睿裕
乃依法應續
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惟孫睿裕及被告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
揆諸首揭規定,為免訴訟程序延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孫睿裕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