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鍾易宸
被 告 祁晉年
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2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褚裕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
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至於上開附民被告中,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及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所指稱被告祁
晉年之雇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