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武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21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延吉街232 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吉街232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王研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遂緊急煞 車,因後輪打滑而摔車,滑行撞及被告鄧武祥之車輛前方保 險桿,致告訴人王研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武 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