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天恒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天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邵天恒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
○○路○ 段○○○ 巷之「宏燁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瓶
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其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
嗣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當場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邵天恒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3-24 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0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
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仍心存僥倖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