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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天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天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邵天恒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 ○○路○ 段○○○ 巷之「宏燁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瓶 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其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當場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天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3-24 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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