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天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
1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及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1 名子女為唐氏重症,先前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檢察官所
為緩
起訴處分金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請
審酌伊必須全日照
顧唐氏重症女兒且經濟拮倨,給予從輕量刑或
緩刑等語。
三、本院認定:
(一)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
人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
判例)。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
行為確可非議。又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4年訴字
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75年易字第6275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7
頁),益徵被告素行尚難認良好,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
暨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
女、持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
科刑相關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失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至被告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倘因經濟窘境無
力支付易科罰金,於判決確定後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
○○路○ 段○○○ 巷之「宏燁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瓶
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其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
嗣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當場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3-24 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0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仍心存僥倖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