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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偉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林慈政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經本院就其被訴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所為搶奪犯行,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再字第19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段○○○ 巷與錦州街口,騎乘車號000-000 號黑色車身之重 型機車接近正在使用蘋果牌IPHONE6 PLUS型金色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行 進中之行人告訴人HIRUTA YOSHIFUMI(日文漢字日留田佳史 ,下稱日留田佳史),對告訴人日留田佳史佯稱:行動電話 遺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等語,然告訴人日留田佳史係日 籍人士,無法迅速理解中文,亦無戒心,被告許哲偉見狀, 遂趁告訴人日留田佳史不備之際,搶取告訴人日留田佳史手 持之上揭行動電話,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 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日 留田佳史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拍 到的不是伊本人,而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雖然是 伊名下,但該車牌已於104 年3 月間因伊女友在重陽橋發生 車禍,而遭他人拿取不知去向,若果真是伊本人犯案,怎麼 會用自己的機車車牌犯案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3 次指認被告對其 搶奪,然此等指認均違反相關指認程序之規定,如果一開始 的指認錯了,後面的多次指認,並沒有修正的效果,反而累 積擴大目擊證人的證述錯誤,當錯誤的指認到了法庭上來的 時候,已難再透過交互詰問予以確認,本件應為指認錯誤的 指標性案件,警詢中的指認,沒有先告知照片裡可能不是嫌 犯,而且是單一的陳舊照片指認,更有明顯誘導之情;至於 5 個月後的偵訊程序,該次指認的瑕疵,檢察官未令證人先 陳述嫌犯特徵,未先告知嫌犯可能非被告之狀況下,當場暗 示、鼓勵證人指認被告,檢察官反覆告知告訴人其心證不利 被告,已有誘導,或至少是鼓勵告訴人指認被告對其搶奪, 且檢察官直接把警詢的照片,就是有告訴人簽名的照片再給 告訴人指認一次,這就是學理上所謂的承諾效應,直到審理 程序時,告訴人的記憶很明顯已經被污染了,其指訴已經不 可信,最終導致冤獄結果發生。然而,因為現行偵查實務對 於指認程序規定普遍漠視,實有賴禁止違法指認作為證據使 用方能遏止,預防司法誤判及冤獄再次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與錦州街交岔口處,有一男子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接近告訴人, 並向其佯以行動電話遺失,欲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尋 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出借其所有之IPHONE6 PLUS型 金色行動電話予該名男子後,該男子旋趁告訴人不備之際, 搶取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得逞,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卷,下稱19583 偵卷 ,第4 至7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卷,下稱2554 7 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79 至181 頁背面),並有案發當日臺北市○○ 區○○街、錦州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紙、告訴人手機序 號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19583 偵卷第18至20頁),首認 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乙 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178 頁背面、 第182 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足按(見 19583 偵卷第21頁),亦堪認屬實。 ㈡徵之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時先指稱:犯嫌戴眼鏡, 騎乘黑色重機車,穿著條紋上衣、背斜背包,看起來年約27 、28歲之男子等語(見19583 偵卷第4 頁背面);復於104 年7 月2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犯嫌特徵,其先以手勢比劃 ,表示案發當時犯嫌頭戴安全帽,復經由友人翻譯,表示該 安全帽款式為3/4 罩式安全帽,且犯嫌下巴處戴有口罩,並 戴眼鏡,然未見告訴人有何關於犯嫌臉部容貌、五官特徵之 描述,且於警提示照片時,告訴人一度面露沉思、豫之情 ,經員警提示被告戴有眼鏡之照片後,被告始指認被告確為 本件犯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再字第1 號,下 稱再字卷,卷㈠第303 至304 頁),並有104 年7 月20日警 詢筆錄、告訴人指認之被告照片在卷足參(見19583 偵卷第 6 至9 頁);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告訴 人則陳稱:伊對被告的長相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的眉毛、眼 鏡,還有鼻子,被告很瘦,伊可以記得臉,比較特別的部分 是眉毛,在伊認識的人裡面,被告的眉毛比較特別等語,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再字卷㈠第304 至311 頁);另於106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犯嫌騎摩托車,對方的樣 子伊還記得,但是很難形容,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他有戴 安全帽,眼睛有露出來,伊是看他的眼睛、鼻子、嘴巴、下 巴,下巴比較圓,鼻子也有特別印象,讓伊特別有印象,是 因為被告下巴下的肉,還有他的鼻子,伊認識鼻子特別大的 台灣人很少,眼睛很刺,不是溫柔的眼睛等語(見訴字卷第 179 至181 頁背面)。則告訴人就犯嫌臉部特徵之描述,前 後說詞已略有不同,其於警詢中,從未提及眉毛、鼻子、下 巴等容貌細節,反而遲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其已數次觀 覽被告之照片或當庭觀察被告本人之情形下,始為前開陳述 ,其證詞是否因而受有影響而存有先入為主之見,或有不真 實記憶之擴大、累積,非無可疑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並非 熟識故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案發當下精神 疲累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9 頁背面),而案發當時時值 夜晚,光線已不如白天明亮,犯嫌頭戴安全帽,上前主動搭 訕告訴人,事出突然,告訴人得否於此情形下,看清楚犯嫌 之容貌,更非無疑。 ㈢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9583 偵卷第18至 20頁),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人,若非因騎乘機車之人戴有 口罩,而難以看清其真正長相,即因拍攝距離、方向、角度 等因素或解析度不足,影像中之人其面容模糊、樣貌難以辨 識,尚難遽認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係被告。 ㈣又本件犯嫌作案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色乙節,業經告 訴人指述如前,且有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佐。然依卷 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9 583 偵卷第21頁),該機車之車身應為白色。另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10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50086619號函及所附 上開機車排氣定檢紀錄及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2號卷㈠第168 至170 頁),上開機車係為淺色車 身,車尾停車燈為上窄下寬之梯型樣式,顯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犯嫌騎乘之機車為黑色車身、停車燈為上寬下窄 之倒梯型樣式等情互異。則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黑色重型機車,是否確由被告所騎乘並犯下本件搶奪犯 行,亦屬有疑。 ㈤另訊之證人即被告女友莊采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LD 3-610 號機車,但目前已經報廢,是因為車禍而壞掉,當時 騎車的人是伊,車停在重陽橋,有被環保局貼紅色回收單, 後來車禍隔不到一個禮拜,伊等去的時候,機車的一些零件 被拔走,車牌也被拔掉,當時有看到粉紅色的環保局的報廢 回收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8 頁),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監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8號函 所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查報拖吊無牌廢棄機車公告 一覽表(見再字卷㈠第189 至197 頁),該車牌號碼000-00 0 號白色重型機車已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53分許,○ ○○區○○路○○○ 號之1 重陽橋機車道上約20公尺處,由金 協連環保工程公司拖吊,且拖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 嗣由蘆洲監理站依該環境保護局公告逕行廢棄註銷該車牌等 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而停在重陽橋上, 嗣後LD3-610 號車牌遭人拔除等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㈥再者,另案被告陳亦緯(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偵訊時陳 稱:107 年7 月12日伊有寫一個刑事自白狀到新北地檢署, 因為伊有害到別人,所以寫自白狀,伊是於104 年7 月1 日 ,騎車在新生北路2 段137 巷與錦州街街口搶行人的手機, 當天是騎伊自己的黑色機車,是山葉勁戰黑色125 的機車, 但伊掛上許哲偉的車牌,車牌部分,伊是在重陽橋上看到一 輛機車停在那裡,車牌掛在那邊,剩下一顆螺絲在上面,伊 就徒手轉開取得車牌,當時許哲偉的機車是放在從士林上去 ,重陽橋往三重方向的機車引道,機車是停在路旁,從士林 的機車引道上重陽橋就可以看到許哲偉的機車,應該在104 年4 月17日之前就已經偷到該車牌,伊犯案時所戴的安全帽 是1/2 罩式,平常都有戴眼鏡,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騎機車的男子是伊,伊可以辨識出來,是因為從車子 及衣服,車子的後照鏡是菱型,伊自己的機車後照鏡就是這 樣,衣服的部分,該衣服是伊的,因為伊有黑色的T 恤,衣 服上半部有原住民圖騰,還有白橘色的NIKE球鞋,背包是丹 寧色的側背包及卡其色的側背帶,此外半罩式的安全帽也是 伊的,本案搶奪被害人手機的人是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 第9357號卷,下稱9357他卷,第275 至278 頁、第291 至29 4 頁);復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車之人確實是伊,是伊犯下 本件搶奪本件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等語(見107 年度審訴 字第934 號卷第123 頁、第133 頁);再於本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伊有於104 年7 月1 日晚上6 點多,在新生北 路2 段137 巷與錦州街街口,搶奪1 位日本人的IPHONE手機 ,伊是騎機車在路上隨機尋找被害人,佯稱伊手機不見了, 請對方撥打電話,接通後被害人將手機交給伊,伊就趁隙騎 車逃逸,犯案的機車是伊自己的,懸掛的車牌則是被告的, 伊是於104 年間,在重陽橋上徒手拆下被告的車牌,是因為 監察委員來找伊,說伊會去害到別人,問是否是伊做的,伊 就說是,因為伊記得該車牌號碼,犯本案時,伊有戴眼鏡, 而被告的機車顏色好像是白色的,因為該機車是停在重陽橋 引道上,伊認為應該是事故車等語明確(見再字卷㈡第11至 13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18日勘 驗筆錄及機車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3至37頁)。是依上開事證,另案被告陳亦緯方 係案發當晚,騎乘懸掛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黑色重型機車,並搶奪本件告訴人所有IPHONE6 PLUS行動電 話之人。而另案被告陳亦緯搶奪本件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由此亦徵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認,顯有錯誤,自 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其並未搶奪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就本件指認程序之說明: ㈠揆諸近來司法實務見解,固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 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 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且指認之程序,雖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需兼顧真實發現及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尚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之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 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 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 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 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 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於偵查過程 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又法務部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 99點雖未嚴格要求一定要提供數人之照片以供指認,但仍要 求檢察官於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 現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 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 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 誤,造成錯判冤獄。前揭規定雖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 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 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 。 ㈡觀諸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前 揭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員警提出照片前,僅提及 犯嫌之頭臉部所穿戴之配件(即安全帽、口罩、眼鏡等物) ,並未陳述嫌疑人之容貌特徵,隨後員警亦僅提供被告一人 (且配戴眼鏡)之相片予告訴人,進行「一對一、是非式」 之指認,而未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式指認,或提供多 數照片供其指認,甚且未向告訴人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 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顯然與前揭指認程序要領不符。本件 員警所為指認程序,難認謹慎周延,非無瑕疵可指,對於本 件告訴人於後續偵、審程序中針對犯嫌容貌之錯誤指認與描 述,亦不無影響。再者,依據本院前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 結果,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要求告訴人先行將目擊 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 顯特徵等情予以詳述,以致無從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復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即逕 提示被告之相片供告訴人進行確認;而告訴人在經告知被告 已涉犯多次相類之犯罪前科,且於觀覽被告之相片後,檢察 官方使告訴人就犯嫌之樣貌予以敘述說明等情,亦與前揭檢 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相違。則在此 情形下,告訴人極容易產生檢察官所指被告即係犯嫌之主觀 認知、判斷或錯誤記憶,尤難期告訴人此時所為之指述真確 屬實。 ㈢綜此,就本案而言,本件偵查中所為指認程序容有與上開指 認要領未盡相符之處,導致本件告訴人在指認之真確性上受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本院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刑事實務單位 宜於實施指認程序時併予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