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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寧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第1639號、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凱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鈺(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與趙凱寧等其他股東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103年10月6日合夥契約書),合夥成立麗奧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奧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雖張鈺無意實際經營,仍推由趙凱寧擔任品牌事業之名義負責人及業務主管。趙凱寧於103年12月間,遊說其大學同學林僊傑投資麗奧公司,並提供麗奧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供林僊傑審視,林僊傑遂於103年12月11日與趙凱寧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103年12月11日股權讓渡書),於同日至同年月12日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趙凱寧,作為受讓趙凱寧對麗奧公司所持股權1.5%(起訴書誤載為15%)之對價(即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趙凱寧已知悉麗奧公司無意經營,而與張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後無罪部分說明)。
二、趙凱寧自103年10月6日起擔任麗奧公司之業務主管;於104年2月2日麗奧公司登記設立後,復擔任唯一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其於104年1月起,即明知麗奧公司股東投入之高額資金,已在未有實際產品與營業收入下無端耗盡,資金流向多有不明,可知麗奧公司應無意實際經營,與張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凱寧出面向林僊傑表示麗奧公司有資金缺口,然股份價值大為增值,將有高額獲利,建議林僊傑攤提費用及增加投資,致林僊傑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28日與張鈺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104年2月28日股權讓渡書),交付300萬元與張鈺,作為受讓張鈺所持麗奧公司20%股權之對價(200萬元部分)及預留麗奧公司股東攤提款項(100萬元部分),用以投資麗奧公司,張鈺、趙凱寧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300萬元(即附表編號7部分)。
三、張鈺、趙凱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無意設立或實際經營蓓奈莎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蓓奈莎爾公司),仍推由趙凱寧於104年3月間,提供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與林僊傑,向林僊傑宣稱蓓奈莎爾公司即將設立,欲經營不同通路之保養品事業,預計產品完成將有暴利,將可快速回本,趙凱寧欲與林僊傑合資創業,然需向林僊傑借款250萬元投入股本,並邀約林僊傑亦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云云,致林僊傑陷於錯誤,允諾出借250萬元與趙凱寧,用以合作投資蓓奈莎爾公司,自己亦願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而於104年3月11日與趙凱寧簽立借款契約(下稱104年3月11日借款契約),交付借款250萬元與趙凱寧,另由趙凱寧簽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林僊傑同年月15日並與張鈺、趙凱寧等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蓓奈莎爾公司合夥契約書),交付自身投資款項250萬元與張鈺(林僊傑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部分),張鈺、趙凱寧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共500萬元(即附表編號10部分)。
四、案經林僊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10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凱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凱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1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趙凱寧、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趙凱寧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趙凱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附表編號7之3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林僊傑向張鈺購買麗奧公司20%股權之對價,100萬元則係依股份比例預留日後麗奧公司營運之攤提金額。有關附表編號10部分,我與林僊傑協議各投入250萬元至蓓奈莎爾公司,各占25%股權,因而我向林僊傑借款250萬元入股,林僊傑則自行投入250萬元。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財務均由張鈺負責,我僅為業務主管,全然不知詐欺情事,且我亦實際投資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同屬被害人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趙凱寧雖為麗奧公司掛名負責人,然實際上財務事項均由實際負責人張鈺經手,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相關投資資金亦均由張鈺掌控、運用。麗奧公司後續經營不善虧損,抑或蓓奈莎爾公司遲未設立,並非趙凱寧有何中飽私囊之舉,亦非借款、招募投資時有何詐取他人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趙凱寧本身亦投入高額資金至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同屬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趙凱寧與張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關麗奧公司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鈺於103年10月6日,與其他股東即同案被告張鈺之夫黃博鏞、告訴人林國明、曾建傑、王志維、被告趙凱寧等人簽立103年10月6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麗奧公司,資本額定為1,000萬元(同案被告張鈺持股11%即110萬元、被告趙凱寧持股15%即150萬元,黃博鏞以技術出資20%即作價200萬元),由同案被告張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趙凱寧擔任品牌事業之名義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依卷附麗奧公司記帳期間103年10月6日至104年2月2日之Excel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務報表),載明103年10月6日收足股金800萬元。
    ⑵麗奧公司於103年12月底即帳載資金不足,於104年1月間陸續通知既有股東補足,然部分股東無法攤提款項,故股權比例有所調整。麗奧公司股東改於104年1月2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104年1月23日合夥契約書),將資本額定為800萬元(黃博鏞不再以技術出資作價200萬元;而同案被告張鈺換計持股30%、被告趙凱寧換計持股9.48%),原103年10月6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作廢。
    ⑶麗奧公司於104年2月2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登記負責人唯一股東為被告趙凱寧,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張鈺。
  ⒉有關蓓奈莎爾公司部分:
    ⑴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告訴人林僊傑等人,於104年3月15日簽立蓓奈莎爾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蓓奈莎爾公司,資本額定為1,000萬元(同案被告張鈺持股30%即300萬元、被告趙凱寧持股25%即250萬元、告訴人林僊傑持股25%即250萬元)。
    ⑵蓓奈莎爾公司於告訴人林僊傑104年11月16日提出告訴後之105年9月10日始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柯書偉,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張鈺。
    ⒊證人廖虹婷為同案被告張鈺所聘會計,負責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及同案被告張鈺另經營之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承公司)之會計事宜。
  ⒋被告趙凱寧與告訴人林僊傑為大學同學:
    ⑴被告趙凱寧於103年12月間,遊說告訴人林僊傑投資麗奧公司,並提供麗奧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供告訴人林僊傑審視,告訴人林僊傑遂決定投資麗奧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與被告趙凱寧簽立103年12月11日股權讓渡書,於同日至同年月12日交付共15萬元與被告趙凱寧,作為受讓被告趙凱寧所持麗奧公司股權1.5%之對價。
    ⑵被告趙凱寧於104年1月起,向告訴人林僊傑表示麗奧公司現有資金缺口,然股份價值大有增值,將有高額獲利,建議告訴人林僊傑攤提費用及增加投資,告訴人林僊傑遂於104年2月28日與同案被告張鈺簽署104年2月28日股權讓渡書,並交付300萬元與同案被告張鈺,作為受讓同案被告張鈺所持麗奧公司20%股權之對價(200萬元部分)與預留股東攤提款項(100萬元部分),用以投資麗奧公司。
    ⑶被告趙凱寧於104年3月間,提供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與告訴人林僊傑,向告訴人林僊傑宣稱蓓奈莎爾公司即將設立,欲經營不同通路之保養品事業,目前欠缺資金,預計產品完成後將有暴利,將可快速回本,被告趙凱寧欲與告訴人林僊傑合資創業,然需向告訴人林僊傑借款250萬元投入股本,並邀約告訴人林僊傑亦自行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等詞,告訴人林僊傑遂允諾出借250萬元與被告趙凱寧以合資創業,自己亦願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而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趙凱寧簽立104年3月11日借款契約,交付借款250萬元與被告趙凱寧,另由被告趙凱寧簽署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同年月15日並與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等人簽署蓓奈莎爾公司合夥契約書,交付自身投資250萬元與同案被告張鈺。
  ⒌上⒈至⒋所示各情,業據被告趙凱寧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1487卷第1至4頁、發查4773卷第6至7頁、偵5121卷一第21至23、79至82、134至135、225至227頁、本院卷三第88至124頁);證人廖虹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21卷一第21至23、113至115頁、卷二第262至265頁、本院卷三第259至30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有關麗奧公司之相關證據:
    103年10月6日合夥契約書(他6654卷第8至13頁)、104年1月23日合夥契約書(他6689卷第10至15頁)、麗奧公司登記資料(他11487卷第130至131頁)、104年1月23日會議記錄(發查4773卷第25至27頁)、104年2月12日臨時重大會議通知、會議記錄暨股東攤提金額表(發查4773卷第17至24頁)、產品營運計劃書(他11487卷第12至65頁)。
    ⑵有關蓓奈莎爾公司之相關證據:
    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他11487卷第77至106頁)、蓓奈莎爾合夥契約書(他11489卷第114至117頁)、公司登記資料(偵5121卷一第136至137頁)。
    ⑶有關各投資人投資之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林國明、曾建傑匯款憑證(他6689卷第6至9頁)、同案被告張鈺與告訴人林國明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0頁)。
     ②告訴人林僊傑製作之遭騙金額表(他11487卷第5頁)、103年12月11日股權讓渡書及給付憑證(他11487卷第66至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7卷第68至75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5頁)、104年2月28日股權讓渡書(他11487卷第76頁)、104年3月11日借款契約、本案本票影本(他11487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林僊傑製作之104年7月20日帳務統整資料(由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證人廖虹婷分別簽認,下稱告訴人林僊傑104年7月20日帳務資料,偵5121卷一第41頁)。
    ⑷有關相關財務金流資料:
    麗奧公司103年10月6日至104年2月2日之本案財務報表(他6654卷第19至21頁)、百承公司對麗奧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同案被告張鈺所提上載日期為103年10月6日、證人廖虹婷所提上載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兩者日期不同,偵5121卷一第164至165、27頁)、蓓奈莎爾公司預定支出表(下稱蓓奈莎爾預定支出表,他11487卷第77至107至108頁)、PN總帳影本(PN即蓓奈莎爾公司之簡寫,下稱PN總帳表,他11487卷第118至125頁)。
  ⒍依前開⒌所示事證,上⒈至⒋所示基礎事實,首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趙凱寧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同案被告張鈺是否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且無意實際經營或設立蓓奈莎爾公司?
  ⒉有關附表編號7、10部分,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有無詐欺告訴人林僊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張鈺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且無意實際經營或設立蓓奈莎爾公司,係以經營或設立前開公司名目對外詐取金錢:
   ⒈證人廖虹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偵5121卷一第21至26、113至115頁、卷二第262至265頁、本院卷三第259至300頁):
     ⑴我先前任職從事電影電視製作之百承公司,後來轉到麗奧公司,期間為103年至104年11月。百承公司、麗奧公司是同一群人,轉到麗奧公司時,百承公司地址就退租沒有運作,但尚未註銷登記。百承公司、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張鈺,當時張鈺因信用有問題,都找別人當名義負責人,其中百承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麗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凱寧。
     ⑵103年間之百承公司時期,張鈺想要從事面膜、精華液、面霜等生技產品銷售,找了我、趙凱寧、王志維要以百承公司從事生技產品販售,但資金不足,對外募資,找了林國明、曾建傑、我先生陳彥廷等人入股,因資金較大,所以另外成立麗奧公司。股東於103年10月6日簽署103年10月6日合夥契約書,資本額1,000萬元,總計應到位資金為800萬元,由黃博鏞技術作價入股20%。除了張鈺出資額(股份比例11%即110萬元)我不清楚,也從來沒有實際看到趙凱寧把錢拿出來外,其他資金都有到位。104年1月間,張鈺表示資金用罄,要股東攤提,所以另外簽了104年1月23日合夥契約書,此時黃博鏞就說不要技術入股,資本額變為800萬元。張鈺曾向我表示因麗奧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趙凱寧,擔心趙凱寧年輕,會利用麗奧公司去借貸,也因若登記出資額為800萬元,資金在審查時會卡住無法動用,才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當時股東都同意登記趙凱寧為麗奧公司負責人。
     ⑶我當時負責百承公司、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記帳工作,資金實際上都是由張鈺管理,我都沒有碰到現金,錢都是張鈺保管。本案財務報表是我製作,張鈺表示是要做給麗奧公司股東看支出帳務,都是流水帳,未經會計、負責人等核章。有單據的是照單據、沒有單據就是張鈺叫我記的,張鈺叫我怎麼記帳,我就怎麼記帳。我記得本案財務報表也不是當下作的,項目、日期也是張鈺告訴我的,部分項目是依張鈺所述回溯記載。
     ⑷記載麗奧公司向百承公司訂購面膜11萬片、精華液等保養品之OEM交易、暨公司庶務支出,總計應給付價金1,072萬4,428元之報價單(即本案報價單,證人廖虹婷所提版本上載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偵5121卷一第27頁),裡面品項、數字都是張鈺告訴我這樣寫,是要設計出來給麗奧公司股東看的,張鈺要告訴股東錢已經用光。至於卷內張鈺所提本案報價單記載日期為103年10月6日,與我所提不同,是因為張鈺有電子檔,他可以自己改日期。張鈺叫我在本案財務報表中,將本案報價單應付款項拆成3筆,記載為103年10月6日支出352萬3,075元、103年12月25日支出264萬2,306元、103年12月30日支出264萬2,306元,其實我都沒有看到錢或資金流向,沒有任何支出憑據,張鈺說錢是給百承公司,但我為百承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看到款項入帳,我也不知道張鈺報價依據為何,百承公司給麗奧公司的報價很高。張鈺後來說因本案報價單支出,所以造成公司資金不足,才向股東要求攤提。另外,張鈺說本案報價單之所以由麗奧公司把保養品OEM工作、公司庶務支出都發包給百承公司,是因這些資源都是他自己的,就算百承公司不做也要另外發包,乾脆給百承公司做,中間還可以賺一手。
     ⑸在麗奧公司,張鈺負責錢與業務方向,趙凱寧是業務主管,面試業務進來,主管就是趙凱寧。當時趙凱寧坐比較大的主管橫桌,正面面對4個業務,我知道陸續進來6、7個業務,大家看起來都很忙,會一直告訴別人說跑了什麼業務,但實際上沒有聽到什麼有工作之事,沒有實際賣出產品過,我沒有看到任何實際訂單,即使有也是親友捧場極少量,張鈺聲稱他有跟幾個通路合作,但我沒有看到任何簽約文件。
     ⑹後續因林僊傑資金進來,張鈺表示要另外成立蓓奈莎爾公司做醫美通路。但蓓奈莎爾公司沒有設立,甚至後來訂購之面膜包裝上資訊都是留百承公司,我也沒有看到張鈺股金到位。且即便張鈺最後設立蓓奈莎爾公司,張鈺也是用他未婚夫柯書偉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也不是當時股東。
   ⑺卷附蓓奈莎爾預定支出表(他11487卷第107至108頁),是張鈺要我先登載預計支出,提供林僊傑閱覽,並非已經發生,故日期為空白。卷附PN總帳表是因前述預定支出表之收支陸續發生,成為該總帳表所列費用,但除有支出日期與標註外,都是依張鈺指示記帳,我沒有看到支出憑證。例如104年4月18日兩筆原料共72萬元等,是依照張鈺或張鈺之夫黃博鏞指示逕為登載;104年4月30日面膜28萬元、104年5月26日面霜盒26萬元,是依照張鈺指示拆帳登載,因當時麗奧公司與蓓奈莎爾公司一起訂購,我雖有看到發票(亦即下述⑻部分採購),但不知道拆帳金額與分攤數量是否相符。
     ⑻幫百承公司做保養品有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樂卡公司)、瑞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還有一些瓶瓶罐罐、標籤印刷公司。張鈺請我打電話向瑞隆公司(代工廠為雅樂卡公司)訂購時,不是照本案報價單數量,訂購數量少很多。我看過相關產品,但數量不大,面膜是1萬1,000片,面霜、精華液不會超過1,000瓶,拿到之後也是堆在倉庫。標籤印刷大約支出36萬5,000元。
    ⒉依本案財務報表之記載,麗奧公司於103年10月6日籌足800萬元資金後,於103年10月6日支出「面膜&精華液OEM訂金40%」352萬3,075元;於103年12月25日支出「面膜&精華液OEM出貨前30%」264萬2,306元;於103年12月30日支出「預留面膜&精華液OEM尾款30%」264萬2,306元,總價金為880萬7,687元(下稱本案保養品OEM交易)。而因麗奧公司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營業收入,於103年12月底,原始股金800萬元即因帳載本案保養品OEM交易全數耗盡,本案財務報表出現鉅額赤字(截至103年12月30日止,帳載透支272萬4,428元)。被告趙凱寧遂於104年1月起,以麗奧公司財務不樂觀,向告訴人林僊傑要求攤提資金(參卷附被告趙凱寧與告訴人林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7卷第68至73頁),同案張鈺甚於104年1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在被告趙凱寧參與下,表明麗奧公司已耗盡原始資金,超支272萬4,428元,要求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攤提償還同案被告張鈺代墊款項(發查4773卷第25至27頁)。而因部分股東未能攤提款項,麗奧公司股權比例有所調整,麗奧公司股東改於104年1月23日簽立104年1月23日合夥契約書。然麗奧公司復於104年2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要求股東再行攤提股款(發查2773卷第17至24頁)。
    ⒊有關本案保養品OEM交易,與本案財務報表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真實性,經查:
    ⑴依證人廖虹婷上⒈之證詞,本案財務報表係其依同案被告張鈺指示,配合本案報價單記載所製作,就所載「本案保養品OEM交易」支出毫無任何憑證,未見任何金流紀錄可佐,且其目的在「設計出來給麗奧公司股東看」,該部分記載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⑵百承公司對麗奧公司提出之本案報價單未稅總價1,021萬3,741元,稅金為51萬687元,含稅總價1,072萬4,428元,足認稅金係以5%計算(10,213,741×1.05=10,724,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項目包括「本案保養品OEM交易」(未稅總價金共829萬7,000元)與「公司庶務類支出」(未稅價金191萬6,741元)部分。本案財務報表記載之本案保養品OEM交易支出共880萬7,687元,雖與本案報價單上「全部項目」之「含稅總價金」1,072萬4,428元,扣除帳目內「公司庶務類支出」之「未稅價金」191萬6,741元後之金額相符(10,724,428-1,916,741=8,807,687)。然若以本案報價單上「全部項目」之「含稅總價金」1,072萬4,428元,扣除「公司庶務類支出」之「含稅總價金」201萬2,578元(1,916,741×1.05=2,012,578),所得「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含稅總價金」應為871萬1,850元(10,724,428-2,012,578=8,711,850元),則有關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實際支出究為若干,兩者帳務顯有齟齬,悖於通常商業交易常態,足見本案財務報表日期、金額之記載,多有虛偽不實、矛盾之處。
   ⑶有關百承公司所涉保養品OEM交易之實際進行狀況,依卷附瑞隆公司回函、請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雅樂卡公司與瑞隆公司間委託代工合約書、雅樂卡公司對瑞隆公司銷貨單等單據資料(偵5121卷一第93至99、209、216頁),可知百承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係於104年3月25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6日,始有面膜、面霜、精華液等相關交易,面膜採購約萬餘片、面霜、精華液採購各約千餘瓶,交易金額含稅總計僅約50萬餘元。縱加計證人廖虹婷所呈除瑞隆公司、雅樂卡公司支出外之相關印刷、容器、包材費用單據所載零星費用(偵5121卷二第254至257頁),亦與本案財務報表帳載麗奧公司付款至百承公司之880萬7,687元相去甚遠。何況,前開瑞隆公司、雅樂卡公司出貨日期為「104年3月25日至104年6月26日間」,與本案財務報表帳載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付款時間「103年10月6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相隔竟達3至8月不等,可見本案財務報表、本案報價單關於「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記載,顯屬虛偽。
   ⑷再者,麗奧公司、百承公司均為同案被告張鈺所實際掌控、經營,人員多屬相同,別無他處辦公空間,麗奧公司若有從事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需求,大可逕向瑞隆公司、雅樂卡公司採購,豈有無端透過百承公司中介,徒增稅費與交易成本之必要?遑論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麗奧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5121卷一第88頁)、百承公司交易明細(偵5121卷一第89至90頁),均無前開大額款項收支金流可供勾稽。且麗奧公司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於104年1月29日存入銀行帳戶驗資後,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5日經提領至毫無任何餘額;百承公司之帳戶餘額,多僅在數百元至數十萬元或恰約百萬元之譜,又依百承公司103年9月至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5121卷一第39至40頁),毫無關此部分營業收入之相關紀錄,而依本院調取之麗奧公司、百承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亦無足資對應此部分交易之相應帳務,益徵本案財務報表所載本案保養品OEM交易相關帳務支出乃為虛偽,且本案報價單上關於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記載亦屬不實。甚且,證人廖虹婷所提本案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然同案被告張鈺於105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呈內容相同之本案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3年10月6日(偵5121卷一第65、68至69頁),兩者顯有齟齬,更見本案報價單、本案財務報表有關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之記載不實,甚為明確。
  ⒋有關麗奧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
   ⑴證人王志維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本身在百承公司上班,麗奧公司一開始是有做保養品等商品研發,保養品配方由黃博鏞提供。於103年10月,我有向張鈺質疑為何資金到位卻無商品,張鈺說黃博鏞有去南部找廠商,一直推託說下個月下個月。直到104年2、3月間,我才知道麗奧公司委託百承公司製造商品之事。至於百承公司委託雅樂卡公司製造商品,是直到104年4月看到商品我才知道,但我104年4月底離職前,麗奧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情形,我只有包裝過試用品,當時我說既然沒有開始賣東西,就讓我離開。最後我有找張鈺當著趙凱寧面問到底商品何時出來,張鈺說發送23天就會製成,我說既然23天可以製成,為什麼不做等語(偵21957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5121卷一第22頁、第226頁反面、卷二第263頁反面)。
   ⑵證人林勃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4年4、5月起,在麗奧公司工作3個月,張鈺叫我們做業務,但我沒有真的下去跑業務,本來是說主打皮膚科診所客戶,但我任職期間,張鈺又叫我們先不要出去,實際上是在公司裡做產品與試用品包裝,張鈺也要我們先在公司念有關產品資料。我沒有看到公司有實際販售產品,因為沒有銷售通路,甚至沒有在外面發送試用品。我們根本沒有去跑業務,演戲部分是我們業務員的認知,就是股東來時要表現特別積極,表現給股東看等語(調偵1638卷第22至23頁)。
   ⑶證人鄭妁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4年4至8月在麗奧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張鈺秘書行政工作。麗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鈺,登記負責人只是掛名。蓓奈莎爾是我們的品牌,但我不知道是公司,在我認知中只有麗奧公司。雖然麗奧公司是在賣保養品,但我任職期間沒聽過業務有業績,有業務私下跟我說,他認為是空殼公司要我趕快離職,亦即,公司雖有運作,也有包裝產品與試用品或推廣,但因定價很高,從來沒有銷售出去等語(偵5121卷二第250頁)。
   ⑷證人陳仕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4年夏天去麗奧公司受訓約2週,並未正式任職,當時連我共4人參加教育訓練,後來又有2、3人進來。訓練內容是張鈺授課,教我們面膜、保養品等產品內容,說以後要去醫美診所推銷。有個週六我有事,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我請張鈺特助趙凱寧轉達,當天晚上趙凱寧就說我下週不用來了,我因而離職等語(偵5121卷二第244頁)。
  ⒌依前開事證可知,本案報價單所載本案保養品OEM交易係屬虛偽,而本案財務報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不實,然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藉此為由,自104年1月起,宣稱麗奧公司資金耗盡,不斷對外要求攤提資金或招募投資。又在麗奧公司尚無任何通路可銷售保養品,並無任何訂單實績,處於帳面嚴重虧損狀況,同案被告張鈺尚需對原始股東負成敗責任之狀況下,實無於104年3月初,另行招募鉅資,成立「產品相同」僅「區別不同通路」之蓓奈莎爾公司之必要,已見同案被告張鈺是否有實際經營麗奧公司之意,或實際經營或設立蓓奈莎爾公司之意,實有可疑。況且,同案被告張鈺始終未能合理詳細說明麗奧公司籌募之帳載800萬元資金去向;而被告趙凱寧向告訴人林僊傑借款以合資創業蓓奈莎爾公司之250萬元,及告訴人林僊傑交付同案被告張鈺之蓓奈莎爾公司投資款250萬元,後續款項流向亦屬不明。又瑞隆公司、雅樂卡公司遲至103年3月25日起,始有少量出貨,然後續麗奧公司業務人員僅在公司內從事產品、試用品包裝或教育訓練,股東到場後甚需「演戲」應付股東,長達數月期間毫未賣出任何產品。甚則,蓓奈莎爾公司始終未登記設立,乃迄告訴人林僊傑104年11月16日提出告訴後,105年9月10日始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柯書偉,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張鈺,然同案被告張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蓓奈莎爾公司於105年9月設立,與現有股東均無關,與林僊傑更無關,因為那些股東都不管云云(偵5121卷一第135頁反面),均徵同案被告張鈺實無經營或設立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之意。依據上情綜合勾稽,本案之實情應為:
    ⑴麗奧公司始終無銷售保養品之通路,亦無任何客戶或訂單,同案被告張鈺自始即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且在無任何銷售管道下,亦無意設立或經營新公司即蓓奈莎爾公司。所謂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等投資款項或借款,均為同案被告張鈺對外詐騙金錢之名目或訛詞。
    ⑵於103年10月6日前麗奧公司股東資金陸續到位,同案被告張鈺業詐取相關股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不明用途。同案被告張鈺另以其所實際掌控、人員相同之百承公司,與麗奧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以不實之本案報價單為據,指示廖虹婷製作不實之本案財務報表,佯稱因從事「本案保養品OEM交易」,資金已於103年12月底耗盡,用以搪塞股東,以前開方式作帳掩飾,使麗奧公司股東無從向其他公司查證交易之虛實。
    ⑶麗奧公司帳面資金已於103年12月底耗盡,帳載赤字高達272萬4,428元,自104年1月起,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對外要求麗奧公司股東攤提金額,或以成立新公司即蓓奈莎爾公司為由借款、招募資金。嗣因股東不斷催促、查核公司是否實際運作,同案被告張鈺遂向瑞隆、雅樂卡公司等訂購少許產品,於103年3月25日起出貨,並於103年4月起,請業務在公司包裝試用品、佯裝忙碌等情,對來訪股東進行「表演」,虛應故事取信股東,使股東誤認公司實際運作,以掩飾麗奧公司未實際經營及蓓奈莎爾公司毫無設立或實際經營之實情。
   ⒍綜上論述,同案被告張鈺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且無意設立或經營蓓奈莎爾公司,其係以成立或經營前開公司對外詐取金錢,應可確認。
  ㈡有關附表編號7、10,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偵11487卷第1至4頁、發查4773卷第6至7頁、偵5121卷一第21至23、79至82、134至135、225至227頁、本院卷三第88至124頁):
    ⑴我與趙凱寧前為大學同學,也算好友。103年12月間,趙凱寧前來遊說我投資麗奧公司,有給我麗奧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等,說產品快製作出來了,我遂於103年12月11日與趙凱寧簽立股權讓渡書,於同日至同年月12日共交付15萬元與趙凱寧,買了一點點股份,此時還沒講到資金不足或增資攤提之事。
    ⑵後續104年1月間起,張鈺、趙凱寧開始說公司有資金缺口,股東沒有攤提,希望我能幫忙。趙凱寧於104年2月27日還說麗奧公司實際資本額已經累積溢價至1,000多萬了,如果我向張鈺買20%股權,現賺百萬元,當時已經說服我要買了。於104年2月28日,張鈺說要將麗奧公司20%股權轉讓給我,且張鈺、趙凱寧要求我要預先提出股東攤提資金費用100萬元給張鈺保管,我信以為真,依兩人所言,如數交付現金款項給張鈺。
    ⑶其後張鈺、趙凱寧繼續說有股東不攤提,也說麗奧公司股東不盡職,要開另一家公司把股東「去蕪存菁」,做大陸高端保養品通路,與經營臺灣平價保養品之麗奧公司區隔,然產品可沿用麗奧公司已有資源,且可快速賺錢回本,趙凱寧並於104年3月11日交付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給我。因為我與趙凱寧約定一起投資,但趙凱寧沒錢,所以趙凱寧以合資創業蓓奈莎爾公司名目向我借款250萬元(約定3分利、借期104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0日),我於104年3月11日與趙凱寧簽立借款契約,在借款契約中也有寫明合資創業之意,也有請趙凱寧開本案本票,趙凱寧同時邀約我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我遂於104年3月15日簽立蓓奈莎爾公司合夥契約書。我自己投資之250萬元是現金交給張鈺,借給趙凱寧之250萬元是現金交給趙凱寧,但趙凱寧有沒有用來投資,我不知道,雖然趙凱寧宣稱有投資,但沒有給我任何資料,迄今完全沒有還我錢。
    ⑷我投入資金後,張鈺、趙凱寧只提供兩份PN總帳表,並推稱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都在會計師處,104年6月4日,張鈺更以現金用罄,需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向我借款200萬元,我遂如數將現金交給張鈺。
    ⑸我交付金錢時,都是相信麗奧公司或蓓奈莎爾公司是有實際經營的。後來我上網查證麗奧公司登記狀況,以及蓓奈莎爾公司毫未設立,始知受騙。
  ⒉同案被告張鈺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且無意設立或實際經營蓓奈莎爾公司,係以設立或經營前開公司對外詐取金錢,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於上㈠所認定。有關附表編號5、7、10部分,係推由被告趙凱寧出面向告訴人林僊傑招募讓渡麗奧公司股權;招募增加投資及預留攤提麗奧公司營運資金;借款合資創業及招募投資成立蓓奈莎爾公司之資金,亦於前所確認,足認有關附表編號5、7、10部分,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分擔。
  ⒊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間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趙凱寧招募告訴人林僊傑讓渡股權時,所製作提出之麗奧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他11487卷第12至65頁),就麗奧公司之組織架構、營運模式、目標市場或規模、競品分析、企業競爭力分析、品牌展示,營運策略、執行進度等,被告趙凱寧均有完整規劃。而依該產品營運計劃書執行進度欄所載(依執行進度欄內容,該報告書應為103年6月20日前製作,他11487卷第59頁),公司產品須經長期開發,預計103年9月15日全體股東資金到位,於103年10月23日承租辦公室,於103年11月1日公司設立完成並招募人員,103年11月2日發包ODM廠製作產品,於103年12月8日產品製作完成,正式開始營運。其中,草創時期之產品研發、包裝、打樣、廣告文宣之執行預算依序為20萬元、35萬元、1萬元、20萬元,承租辦公室與裝潢之執行預算分別為36萬元、100萬元,至家具、硬體等採購,則需約數十萬元;需至「發包OEM廠製作產品」階段,始於該項目有預計高達640萬元之執行預算支出(他11487卷第59至60頁)。
   ⑵麗奧公司係於103年10月6日由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及其他股東簽立合夥契約書成立;而依本案財務報表之記載,103年10月6日資金800萬元即已到位(或至少除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以外之資金均到位),已如前述。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凱寧於103年12月前來遊說我投資麗奧公司時,是說產品快製作出來了,很快可以開始賣,當時沒有提到攤提之事。103年12月12日我買一點股份後,我有去麗奧公司查看,當時有張鈺、趙凱寧、廖虹婷、張鈺之子張睿澤等人,當時他們只有出試用產品,他們有在手做裝填試用品,是自己用手作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92、111頁)。而被告趙凱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我事前雖知雅樂卡公司幫麗奧公司做商品填充代工廠,也知道麗奧公司委託百承公司製造,但金額我不清楚,對外聯絡都是張鈺或廖虹婷去做的,我負責部分只有業務拓展等語(偵5121卷二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被告趙凱寧固曾以麗奧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簽署本案報價單(上載日期103年10月6日,偵5121卷一第164至165頁),然以其案發時年僅23歲,初出社會之智識經驗,暨其僅任麗奧公司名義負責人,百承公司、麗奧公司實際由同案被告張鈺掌控之情狀(參上㈠、⒈證人廖虹婷之證述),在麗奧公司草創之初期階段,不能排除被告趙凱寧確有可能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張鈺所經營麗奧公司之保養品事業,已有產品來源,大有發展潛力,有真正經營麗奧公司之意思,而願投入勞力、時間及費用,除撰擬產品營運計劃書外,更參與麗奧公司擔任品牌事業之名義負責人及業務主管。卷內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於103年12月12日前,被告趙凱寧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鈺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或同案被告張鈺所稱麗奧公司與百承公司間之「本案保養品OEM交易」確屬虛偽不實,因而與同案被告張鈺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轉讓麗奧公司股權之名目,詐取告訴人林僊傑交付15萬元。
  ⒋有關附表編號7、10部分,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依本案財務報表之記載,麗奧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合夥成立時所收取之800萬元價金,至103年12月25日即因列載本案保養品OEM交易第2筆支出264萬2,306元而耗用完畢(原資金餘額為256萬184元,列載此筆支出後資金餘額為-8萬2,122元),嗣於103年12月30日列載預留本案保養品OEM交易第3筆支出264萬2,306元而嚴重超支,資金餘額為-272萬4,428元。然本案保養品OEM交易、本案報價單與本案財務報表關此部分之記載均屬虛偽,已如前述。則麗奧公司股東原投入之資金,於103年12月底即在不明用途無端耗盡,流向不明,應可確認。
   ⑵依卷附告訴人林僊傑與被告趙凱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趙凱寧於104年1月起,陸續傳送訊息向林僊傑陳稱「你個人攤提的部分,能找到嗎,51083」、「各股東對於攤提的部分,態度不甚積極」、「雖然你在當兵,我也盡量不讓你操心」、「當我會跟你說,你也知道就是事情大條」、「今天是我們協定攤提的到期日」、「賣屁股也得把這筆錢給弄出來」、「能幫你cover就不會跟你說了」、「我都要把包包賣了」、「我這個月沒房租了」云云(本院卷三第135至143頁),催促告訴人林僊傑交付麗奧公司股東之攤提股款,甚為急切。甚則,被告趙凱寧於警詢中供稱:麗奧公司103年10月份之資本額800萬元,至104年2月2日設立登記時,幾乎支出殆盡,張鈺還用他私人車輛貸款100萬元來設立公司等語(發查4773卷第8頁反面)。足證被告趙凱寧至遲於104年1月起,即明確知悉麗奧公司原始股東投入之資金已然全數耗盡,甚已發生帳面上之嚴重赤字。
   ⑶麗奧公司成立時募得之資金800萬元,依被告趙凱寧撰擬之產品營運企劃書執行進度(他11487卷第59至60頁),用以支應草創階段之產品研發、包裝、打樣、廣告文宣、承租辦公室與裝潢、家具硬體等採購,實屬綽有餘裕,需至「發包OEM廠製作產品」階段,始可能發生資金緊張之情況。然於103年12月底,在麗奧公司毫無任何實際產品,所謂「試用品」猶在內部人員「手工裝填」階段(參上㈡、⒊、⑵說明),麗奧公司(或關係人交易中之百承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發包廠商ODM、OEM製作具體產品」之情況下,麗奧公司之鉅額資金800萬元竟已無端耗盡,去向不明,甚有帳載透支272萬4,428元,而需後續不斷向原有股東要求攤提股款。審諸被告趙凱寧自述麗奧公司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清楚瞭解公司業務;且在麗奧公司草創階段即撰擬產品營運計劃書,擘劃麗奧公司完整之營運模式、市場概況、營運策略、自公司募資、商品製作至實際營運之執行進度、資金運用預劃、人力配置等事項(本院卷三第314至323頁、他11487卷第12至65頁)。以被告趙凱寧瞭解整體保養品產業市況,擔任麗奧公司業務最高主管,參與麗奧公司營運甚深之狀況,在麗奧公司資金於未進入「實際發包廠商ODM、OEM製作實際產品」即無端耗盡,且業務毫無任何進展,亦無任何營業收入,猶且不斷對外尋求投資填補資金闕漏等狀況,至遲自104年1月起,即可明悉麗奧公司實係無意實際經營之公司,僅為成立用以招募資金之「空殼公司」,顯然並無真正從事商品製作、客戶開發及銷售產品之意。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會培訓業務人員,個人也會去跑一些醫美診所、美容店等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315至316頁),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有找過那些客戶?」,僅含糊供稱「時間有點久,依稀記得我在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有去拜訪過幾家醫美診所」,經檢察官再質以「現在講的出任何一家醫美診所?」,竟供稱「講不出來,因為太久了」(本院卷三第316頁),復經檢察官質問其自身與其他業務員有無為麗奧公司拉到訂單之問題,猶且供稱:我個人目前是沒有拉到訂單,其他業務我不太清楚、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三第316頁)。而依前開證人廖虹婷、王志維、林勃酉、鄭妁娟、陳仕傑之一致證述(參上㈠、⒈、⒋說明),麗奧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實際銷售商品,未有任何業務訂單。果若麗奧公司確有真正從事客戶開發及銷售商品之意,以被告趙凱寧居於麗奧公司核心主管地位,且參與麗奧公司營運甚深之情形,焉有絲毫未能供承自身曾經接觸之客戶為何人,暨轄內業務人員有無實際業績之理?足徵被告趙凱寧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不實。參酌前開證人林勃酉明確證稱:我們根本沒有去跑業務,演戲部分是我們業務員的認知,就是股東來時要表現特別積極,表現給股東看等情(參上㈠、⒋、⑵部分),益徵麗奧公司經歷產品開發之草創階段後,仍無真正從事客戶開發及銷售產品之意,被告趙凱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⑸被告趙凱寧自104年1月起,即知麗奧公司實係無意實際經營之公司,僅為用以招募資金之「空殼公司」,然其猶以向同案被告張鈺購買受讓麗奧公司20%股權、攤提股款等名目,向告訴人林僊傑招募資金;且於麗奧公司銀行帳戶餘額為「0」,幾無資金之104年2月27日(偵5121卷一第88頁),更反於真實狀況,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僊傑陳稱「傑董,我發現你現賺百萬有了,當今200萬應該只有10多%而已,公司支出1400左右,你投入金額換算下來應該只能有14%,嗯,厲害,傑董果然很會找時間入世」云云(他11487卷第74至75頁),誆稱不實之麗奧公司股權價值,促使告訴人林僊傑交付投資款項,更徵被告趙凱寧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同案被告張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林僊傑詐取300萬元(200萬元股權讓渡金、100萬元預留麗奧公司股東攤提款項)。
   ⑹被告趙凱寧已然知悉同案被告張鈺無意實際營運麗奧公司,麗奧公司僅係用以招募資金之「空殼公司」,自可知悉縱同案被告張鈺另合夥成立蓓奈莎爾公司,亦無設立或實際經營之意,仍僅係用以招攬資金之虛偽名目。然被告趙凱寧猶於104年3月間,提供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與告訴人林僊傑,向告訴人林僊傑宣稱蓓奈莎爾公司即將設立,欲經營不同通路之保養品事業,目前欠缺資金,預計產品完成將有暴利,將可快速回本,欲與告訴人林僊傑合資創業,需向告訴人林僊傑借款250萬元投入股本,並邀約告訴人林僊傑亦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萬元云云,而與告訴人林僊傑簽立104年3月11日借款契約,簽署本案本票,以不實名目向告訴人林僊傑詐取借款250萬元,復招募告訴人林僊傑於104年3月15日交付250萬元與同案被告張鈺,投資絲毫無意設立或實際經營之蓓奈莎爾公司,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與同案被告張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向告訴人林僊傑詐取250萬元、250萬元(共500萬元),應甚明確。此觀於104年7月至104年10月間,在蓓奈莎爾公司毫未設立、更無任何業務進展之狀況下,被告趙凱寧猶反於真實狀態,在前開公司絲毫未有任何對外銷售業務狀況下,與同案被告張鈺相互配合,持續向告訴人林僊傑要求攤提資金等節,亦甚明瞭(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
   ⒌被告趙凱寧雖辯稱: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財務均由張鈺負責,我僅為業務主管,全然不知詐欺情事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麗奧公司後續經營不善虧損,抑或蓓奈莎爾公司遲未設立,並非趙凱寧有何中飽私囊之舉,亦非招募投資時有何詐取他人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趙凱寧自104年1月起,即明確知悉麗奧公司原始股東投入之資金業於未有實際產品與營業收入下無端耗盡,麗奧公司實係同案被告張鈺無意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且同案被告張鈺亦無設立或經營蓓奈莎爾公司之意,已於前述,被告辯稱此際其仍片面相信同案被告張鈺之詞,全然不知詐欺情事云云,依其擔任麗奧公司業務最高主管,參與麗奧公司營運甚為深入之程度,顯與實情有悖,並不可取。
  ⒍被告趙凱寧復辯以:我個人也投入相當之金錢至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其中包括:①我請我母親張玉琴以外婆吳玉妹房屋,於103年11月21日向農會抵押不動產借款150萬,其中100萬元投入麗奧公司交給廖虹婷。②麗奧公司營運初期,林國明、曾建傑、王志維停止對麗奧公司繼續攤提,因此我前後向我以前客戶陳春玉借貸150萬元投入麗奧公司,款項交給廖虹婷。③我向林僊傑借款250萬元投入蓓奈莎爾公司。④後續要攤提時,我以我母親張玉琴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63萬,投入麗奧公司,是現金給張鈺,沒有收據。⑤後續要攤提時,我以我母親張玉琴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64萬1,000元,投入麗奧公司也是直接交現金給張鈺,沒有收據云云(本院卷三第42、178頁)。然查:
   ⑴就前開①至⑤所示借款,被告趙凱寧雖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借據(上載借款150萬元、日期103年11月21日);被告趙凱寧向陳春玉陸續借款之借據(上載日期104年11月20日)、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40號裁定聲請人陳春玉、相對人即被告趙凱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僊傑、相對人即被告趙凱寧);合迪公司繳款通知書(貸款起迄日104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4日);張玉琴聯徵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99至211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趙凱寧或其家人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無足證明被告趙凱寧確將前開款項實際投入麗奧公司、蓓奈莎爾公司。
   ⑵何況,被告趙凱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實際投入資金之客觀憑證(本院卷三第313頁),而有關上開①、②部分,證人廖虹婷明確否認曾收受被告趙凱寧提供攤提金額或任何投入款項(參上㈠、⒈、⑵說明),卷附本案財務報表(他6654卷第19至21頁)或PN總帳表(他11487卷第118至125頁),復毫無記載被告趙凱寧有何投入後續攤提金額之情況,堪認此部分被告趙凱寧所辯,並非實情。上開③部分,告訴人林僊傑所出借之250萬元,被告趙凱寧是否有實際用於入股蓓奈莎爾公司,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250萬元數額非微,果若被告趙凱寧確持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焉有置自身權益於不顧,就蓓奈莎爾公司遲未設立,甚於105年9月10日登記設立後,即遭同案被告張鈺宣稱與原本股東毫無關聯(偵5121卷一第135頁反面)時,未置一詞或從無異議之理?茲徵被告趙凱寧此部分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上開④、⑤部分,被告趙凱寧亦供承無任何憑證可據,當難僅以被告趙凱寧單方之辯詞,即為有利於被告趙凱寧之認定。
   ⒎準此,有關附表編號7、10部分,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確認。
四、綜上,本案有關附表編號7、10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凱寧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凱寧就附表編號7、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趙凱寧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二、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7、10部分,被告趙凱寧共同所為對告訴人林僊傑之詐欺取財行為,雖係以不同名目分別為之,然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林僊傑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7、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凱寧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同案被告張鈺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僊傑之金錢,致告訴人林僊傑損失金額莫鉅,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趙凱寧自述現擔任威京集團越南開發部經理,因本案限制出境而留職停薪,需進公司上班然無收入,單親,需扶養母親與2位妹妹,負債,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406頁、卷三第324頁)。復參之被告趙凱寧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實際賠償(本院卷三第241至249、259頁)、偵審過程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趙凱寧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林僊傑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趙凱寧、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趙凱寧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10之詐欺款項中,被告趙凱寧以虛偽借款名目詐取之250萬元部分,該款項由告訴人林僊傑直接交付被告趙凱寧實際取得,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僊傑證述明確(參上貳、三、㈡、⒈、⑶說明),並有104年3月11日借款契約、本案本票影本(他11487卷第109至113頁)、被告趙凱寧所簽認之告訴人林僊傑104年7月20日帳務資料(偵5121卷一第41頁)可佐,屬被告趙凱寧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張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定被告趙凱寧有投入250萬元至蓓奈莎爾公司,但是不是向告訴人林僊傑借的,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張鈺與被告趙凱寧具共犯關係,所為供述即有偏頗之可能,且此部分供述,顯與蓓奈莎爾公司後續遲未設立,縱於105年9月10日設立,亦經同案被告張鈺宣稱與原始股東無關等語相悖(偵5121卷一第135頁反面),自非可採,無足憑為有利被告趙凱寧之認定。
 ㈡有關附表編號7之詐欺款項300萬元;附表編號10詐欺款項中,告訴人林僊傑自行投資之250萬元等部分,由告訴人林僊傑交付同案被告張鈺收執,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僊傑證述在案(參上貳、三、㈡、⒈、⑶說明),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趙凱寧就此等詐欺部分,實際分配而獲有所得,依首揭論旨,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凱寧出面提供麗奧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與告訴人林僊傑審視,遊說告訴人林僊傑投資無意實際經營之麗奧公司,致告訴人林僊傑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共交付15萬元與被告趙凱寧,作為受讓被告趙凱寧所持麗奧公司股權1.5%之對價,而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取得上開款項後,用於非屬經營麗奧公司之其他不明用途(即附表編號5部分)。
 ㈡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鈺向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宣稱麗奧公司開銷大、資金不足,要求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增加投資麗奧公司之資金,使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林國明遂於104年1月20日,交付34萬554元與同案被告張鈺;告訴人王志維於104年3月間,交付6萬2,479元與同案被告張鈺,用以投資麗奧公司,然同案被告張鈺、被告趙凱寧取得上開款項後,用於非經營麗奧公司之其他不明用途(即附表編號6、8部分)。
 ㈢因認被告趙凱寧就附表編號5、6、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有關附表編號1至4、9部分,不在本案有關被告趙凱寧之起訴及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
 ㈠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間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已於上甲、貳、三、㈡、⒊詳敘,自難對被告趙凱寧論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至告訴人林僊傑另指稱:我記得趙凱寧賣我15萬元股權時,說麗奧公司已經設立了,他賣我1個未設立公司股權,此部分是我認為遭詐騙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101頁)。然依103年12月11日股權讓渡書(他11487卷第66頁),內容即明載「緣原合夥契約書已簽立,雖原契約書上股權所有權人並未更動,但此讓渡之持股,一併由林僊傑先生承擔其各項權利義務並皆依照原契約書之內容為準。若此事業體往後有股東造冊時,造冊上股權應回歸於持有人林僊傑先生之姓名」,顯見被告趙凱寧並無以麗奧公司係已登記設立之公司,詐騙告訴人林僊傑之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僊傑另證稱:有關讓渡麗奧公司1.5%股權,當時我們也沒有明確說要變更登記還是怎樣,就是掛名在趙凱寧名下之概念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亦難以麗奧公司104年2月2日設立登記時,未登記告訴人林僊傑為股東,遽推認被告趙凱寧就此部分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林僊傑之意,併此指明。
四、有關附表編號6、8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間結識張鈺、黃博鏞夫婦,103年6月起,他們向我宣稱原為大陸台商,財力雄厚,在美容保養品界有資深資歷,手中有現成之配方、品牌、通路及醫美等合作夥伴,看好大陸人民對臺製保養品之喜好,張鈺每年有固定8,000萬元訂單,且成本50元之面膜每盒5片可賣1,680元,生意穩賺不賠,將募資800萬元成立麗奧公司,邀請我參與投資,我遂於103年9月間出資共100萬元成為麗奧公司原始股東,款項匯入張鈺指定之百承公司帳戶,並於103年10月間與張鈺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我持股比例為12.5%。嗣後,張鈺夫婦稱公司開銷資金不足,要求股東逐月攤提溢增費用並匯入資金,避免因他人出資稀釋股份比例,我遂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匯入34萬554元至張鈺指定之百承公司帳戶,張鈺於104年1月23日調整各股東出資比例,簽訂新版合作契約書,我出資額仍維持12.5%。104年2月2日麗奧公司登記設立時,我有同意推舉趙凱寧擔任負責人。其後,我發現張鈺夫妻提出之公司流水帳有多筆不合理之大額支出,不見任何產品,我要求查廠或查看產品,竟遭百般推託,他們辦公室有3、4人,員工自己在包試用品。有關投資部分,我都只有跟張鈺接洽,另外有詢問黃博鏞面膜原料配方是否由他提供等語(發查2807卷第7至8頁、偵23330卷第11至13頁、偵5121卷一第21至26、42、79至82、134至135、225至2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維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本身在百承公司上班,一開始我自己去問張鈺可否投資麗奧公司,張鈺說可以,他打算做保養品系列,可以賺外快,黃博鏞沒有與我洽談,只說他是研發者,他有技術出資。當時張鈺說保養品穩賺不賠,屢屢要求增資,我遂於103年7月15日、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間,依序繳交入股金或攤提金額30萬元、35萬元、6萬2,479元,是交付現金。103年7月投資後,張鈺說錢不夠,所以還沒有開始營運。張鈺堅持要趙凱寧當負責人,我當時有反對,因為一直以來趙凱寧經濟有問題,但後來趙凱寧擔任登記負責人我有同意。直至我104年4月27日我提出我要退股,張鈺仍不斷推託,也一直沒有去做商品或相關設計。最後我當著負責人趙凱寧面問張鈺,到底我們東西何時會出來,他說發送23天就製成,我說若23天可製成為何不做等語(發查2772卷第10至11頁、偵21957卷第18至19頁、偵5121卷一第21至26、79至82、134至135、225至227頁、卷二第262至265頁)。
  ㈢依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歷次指述,及所具書狀告訴之對象(他6654卷第1至3頁、他6689卷第1至3頁、偵5121卷一第42頁),均係對被告張鈺、證人黃博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詐欺等告訴。而依告訴人曾建傑、林國明、林僊傑等3人共同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內容以觀(偵5121卷一第188至190頁),該書狀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趙凱寧,然核其內容係針對同案被告張鈺補充告訴理由,未見告訴人曾建傑、林國明對被告趙凱寧提出告訴之意,應僅係因告訴人林僊傑之告訴對象包括被告趙凱寧,乃將被告趙凱寧列載於當事人欄,並非告訴人曾建傑、林國明有對被告趙凱寧提出告訴之意。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向告訴人曾建傑、林國明、林僊傑等3人共同告訴代理人確認「林國明有無對被告趙凱寧提出告訴?」;向告訴人王志維本人確認「王志維有無對被告趙凱寧提出告訴?」,渠等均陳明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未對被告趙凱寧提出告訴(本院卷三第48、88、126頁)。又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之前開證詞,亦均證稱係由同案被告張鈺對渠等行使詐術,邀約其等入股麗奧公司及攤提增資,被告趙凱寧僅為渠等共同推舉之麗奧公司登記負責人,難認就附表編號6、8部分,被告趙凱寧對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告訴人林國明、王志維部分,被告趙凱寧與同案被告張鈺有何犯意聯絡,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難就此部分對被告趙凱寧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關附表編號5、6、8部分,被告趙凱寧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亦不能排除有利於被告趙凱寧之其他合理情況。本案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此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凱寧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趙凱寧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趙凱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審理範圍、罪名與宣告刑、沒收追徵部分):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追訴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志維部分
張鈺
不在本案有關被告趙凱寧之起訴範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志維部分
張鈺
不在本案有關被告趙凱寧之起訴範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國明部分
張鈺
不在本案有關被告趙凱寧之起訴範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4曾建傑部分
張鈺
不在本案有關被告趙凱寧之起訴範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僊傑部分
張鈺
趙凱寧
趙凱寧無罪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6林國明部分
張鈺
趙凱寧
趙凱寧無罪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僊傑部分
張鈺
趙凱寧
趙凱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7、10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於該罪下沒收追徵250萬元,參本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之說明與記載)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8王志維部分
張鈺
趙凱寧
趙凱寧無罪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104年5月間至同年6月4日張鈺以虛偽名目向林僊傑借款200萬元部分
張鈺
不在本案有關被告趙凱寧之起訴範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張鈺
趙凱寧
◎與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50萬元(本判決附表編號7、10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於該罪下沒收追徵250萬元)
【備註】
張鈺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