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鼎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因向弘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計新臺幣(下同)8 萬
6,500 元,並約定自106 年7 月23日起分36期繳付,其明知
於全部價款繳清前,上開機車非其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納分文價款,
旋於106 年7
月28日將上開機車以6 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交付上開機車
供其過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侵占
犯行,核
告訴人裕富公
司委託告訴
代理人沈泰昌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表影本、裕富公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
及上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是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購買該機車後,明知依約
在付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
告訴人所有,竟
於106 年7 月28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6 萬元價格出售
交付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楊永昌,其購入該機車之分期總
價8 萬6,500 元,價額不低,
嗣後已無法返還該車輛,僅返
還告訴人3 萬元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侵占者為該機車,
被告侵占該機車後將之出售,並經過戶登記予楊永昌,有該
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該機車已非屬於
被告所有,現該機車所有人楊永昌非犯罪行為人,又無法證
明楊永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不得就
現屬於楊永昌之該機車宣告沒收。被告就該機車係以8 萬6,
500 元之分期付款總價所購得,惟被告於購入後不久即將之
侵占入己,以6 萬元價格轉售,其變賣該機車所取得之價金
6 萬元,屬其犯罪違法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業於107 年1 月19日業已返還3 萬元予告訴人
,
業據告訴代理人沈泰昌證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3 萬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購入該機車之分期價額雖為8 萬6,500 元,惟該
價額已將分期利息計入,被告於本件新車購入後不久即行轉
賣,仍有折舊、二手車折價等問題,自不能再以該車新車一
次付清或分期價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又無法證明向被告
購買該機車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亦
無法證明被告除轉售變得之犯罪所得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
,僅就被告侵占後變賣該機車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3
萬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