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色情漫畫書參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
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查獲之前
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3項)。
」而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應係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
該規定。復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並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亦維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販賣兒童及少年猥褻圖畫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6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二)扣案色情漫畫書3本,內含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圖畫,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海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
卷為憑,依前揭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