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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色情漫畫書參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查獲之前 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 」而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應係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用 該規定。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亦維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販賣兒童及少年猥褻圖畫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色情漫畫書3本,內含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圖畫,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 卷為憑,依前揭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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