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鍊
被 告 周歆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14857、16542號),聲請
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
、105年度緩字第3195、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染髮劑參拾陸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7、
16542號被告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周歆媛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
107年8月23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染髮劑36瓶
(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藍保管字第905號
扣押物
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繕為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98條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
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
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
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固於10
5年11月9日修正,然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並無修正,故上開
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
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之染髮劑36瓶,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前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
偵字第14857、16542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扣案之染髮劑36瓶(詳如105年度藍
保管字第905號
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
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