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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英蓮 被   告 蔡孟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防護霜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7 年9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防護霜2 個,係妨害衛 生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 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按修正後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於105 年11 月9 日公布施行。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泛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孟麟因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202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 之防護霜2 個,檢出含有防曬劑成分,且未依規定辦理含藥 化粧品查驗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04.21F DA研字第1060009725號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5 頁及反面),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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