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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盧姬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 第152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緩字第2881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麗屋企業有限公司、盧姬美因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2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 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該條項於刑法沒 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麗屋企業有限公司、盧姬美前於105 年11月9 日 未經許可,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 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含「BASIC RE D 51、BASIC BLUE 99 」,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化粧品含有醫 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染髮劑成分,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取得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3 月1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631679400 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經查驗登 記,取得許可證,即逕行輸入,已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無訛,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是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LAKME ULTRA VIOLET │壹個 │ │ │TREAMENT萊肯紫綴髮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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