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蹼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atagonia SUNSTIC SPF 33」防曬乳共叁佰瓶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
該署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確定。惟被告經查扣之「patagonia
SUNSTIC SPF 33」防曬乳共300 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爰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
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
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
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
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輸入化粧品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
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
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此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
27條第1 項所明定,因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係於105 年
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
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73 、23159 號處
分
緩起訴,且於107 年1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查扣之
「patagonia SUNSTIC SPF 33」防曬乳共300 瓶,係未經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之含
藥化粧品,自屬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衛生物品,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防曬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
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