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靈閣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月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17 號被
告古靈閣貿易有限公司、羅月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2 月17日確定,且於107 年2 月16
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717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2 月
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
,均應以藥品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乙節,有
衛生福利部105 年2 月5 日衛部中字第1051860223號函在卷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392號卷第7 頁)。又
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工廠內製造並於營業
店面、網站進行販賣乙情,
業據被告羅月華於警詢、
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901 號卷第6 至
10頁、105 年度他字第2392號卷第95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
717 號卷第11頁),並有估價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調查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發查字第901 號卷第17頁、第27至33頁),是上開
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紫黃霜 │13盒│
├──┼───────┼──┤
│2 │防風 │1瓶 │
├──┼───────┼──┤
│3 │紫雲霜 │32盒│
├──┼───────┼──┤
│4 │紫黃霜 │1盒 │
├──┼───────┼──┤
│5 │白朮 │1瓶 │
├──┼───────┼──┤
│6 │紫雲霜 │1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