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全係「達通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以駕車接洽公司資訊服務業務為其附隨工作業務,於民
國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與合作伙伴洽談業務,沿臺北市○○區○○
○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光復南路415 巷與仁愛
路4 段452 巷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告
訴人劉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4 段452 巷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應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
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口腔撕裂傷
約1 公分、右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