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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其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其芳係靠行「進寶貨運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自國道3 號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 號北向21.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進 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告訴人車輛再往前 推撞前由張友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友 銓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由吳明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手第三指挫傷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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