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其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其芳係靠行「進寶貨運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自國道3 號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 號北向21.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張進
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告訴人車輛再往前
推撞前由張友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友
銓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由吳明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手第三指挫傷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
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