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財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受雇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下午
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濱江街355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陰、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貿然向右側車道偏移行駛,致後方同向直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鄭郡緯,因閃避不及
而與其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