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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財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受雇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下午 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濱江街355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陰、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貿然向右側車道偏移行駛,致後方同向直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鄭郡緯,因閃避不及 而與其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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