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586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849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良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所載「機車」應更正為「普通
重型機車」;第8至9行所載「並使吳國泰因之受有雙手、
左肘、左前臂、左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近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應更正為「並使吳國泰因而受有左右雙手、左腳
踝多處挫傷、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近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劉峻良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偵字卷第28頁)」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2頁)」。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肇事時係明星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載送旅客至機場維生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
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
可
憑(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行駛。被告既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
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
告訴人吳國泰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
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足
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其
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
,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然其於和解後,
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據(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兼
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
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及檢察
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86號
被 告 劉峻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峻良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機場接送顧客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39分前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街00號前
路段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疏於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致不慎撞及同向車道上由吳國泰騎乘
之778-MTP號機車,並使吳國泰因之受有雙手、左肘、左前臂、
左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吳國泰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峻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
堪認定。
(一)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
8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