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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5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8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機車」應更正為「普通 重型機車」;第8至9行所載「並使吳國泰因之受有雙手、 左肘、左前臂、左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近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應更正為「並使吳國泰因而受有左右雙手、左腳 踝多處挫傷、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近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劉峻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偵字卷第28頁)」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2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肇事時係明星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載送旅客至機場維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 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行駛。被告既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 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吳國泰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足 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其 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 ,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然其於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據(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兼 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及檢察 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86號 被 告 劉峻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峻良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機場接送顧客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39分前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街00號前 路段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疏於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致不慎撞及同向車道上由吳國泰騎乘 之778-MTP號機車,並使吳國泰因之受有雙手、左肘、左前臂、 左腳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吳國泰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峻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 8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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