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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9 0 號、第22037 號、第24298 號、第24763 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由鄧氏美祥經營之「不貽樣 湯包店」,見店內櫃檯上放有樂捐箱,遂趁店內無其他人員 ,徒手竊取該樂捐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經警於同年月10日1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上 開機車,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始知上情,而受裁判。 ㈡於同年月9 日4 時8 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5 樓由李蕣吉經營 之「我就厲害」燒烤店,見該燒烤店業已打烊,遂先至該址 1 樓保全室拿取燒烤店之鑰匙,開起燒烤店大門後,利用店 內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收銀機,竊取收 銀機內現金16萬6,217 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李蕣吉 發覺店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於翌(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與 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前開機車,經其同意搜索 後,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現金14萬9,441 元。 ㈢於同年月9 日0 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1 樓 家樂福內、由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麻膳堂」餐 廳,見該餐廳無大門門鎖且正值打烊之際,即趁機入內,並 以所發現之鑰匙開啟收銀檯,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收銀檯內 價值1 萬9,000 元之IPAD平板1 臺及其充電線(即電源供應 器1 個、電線1 條)1 組,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長袖襯衫中 ,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餐廳店長詹雅庭發覺店內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10)日1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 村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 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前開IPAD平板1 臺含充電線1 組。 ㈣於同年月10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旁防火巷內,見路旁停放謝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以供作平日交通工具 使用。嗣謝建成發覺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月11日3 時37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張峻嘉任職之 「上官木桶鍋」餐廳,見店內無人且門半開啟即趁機入內, 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之小費零錢箱(內含有現金100 元, 共價值300 元),得手後即騎機離去。嗣店家發現店內小費 零錢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蕣吉、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柏村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21090 號卷《下稱第21090 號卷》第7 至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下稱第22037 號卷》第19至 2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下稱第24298 號卷》第 7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卷《下稱第24763 號卷 》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及76頁),核與被害人鄧氏美祥 、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被害人謝建成、張峻 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1090 號卷第51 至55、39至45頁、第22037 號卷第39至41頁、第24298 號卷 第11至12頁、第4763號卷第37至39、29至31頁),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PAD平板、充電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金14萬9,441 元)、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第21090 號卷第29、35、37、59至79頁、第22037 號卷第45至51頁、 第24298 號卷第13、17頁、第4763號卷第19至26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為警查獲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4 時許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 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其後被害 人鄧氏美祥於同日13時許,始至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鄧氏美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據(見第號卷第7 至11、51至53頁),是被告在所犯事實欄 一㈠竊盜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4 月、4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 原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11月10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第一執行案於105 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後,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108 年8 月17日,108 年6 月10日縮行期滿),於107 年 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 12月1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 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第一執行 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犯 下前述5 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如事實欄一㈡之剩餘款項14萬9,441 元、事實欄一㈢之IP AD平板1 臺含充電線(含電源共應器、電線)1 組已分別由 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領回,另被告竊得如事實 欄一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尋獲,並通知被害人謝建成領 回,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所得已花用部分之款項1 萬 6,776 元(即所竊得16萬6,217 元扣除已扣案返還之14萬 9,441 元之差額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蕣吉以2 萬元達 成和解(尚未給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謝建 成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件 附卷可參(見第21090 號卷第37、35頁、第24763 號卷第37 至39頁、本院卷第73、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 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 至㈤(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然扣案部分已 返還給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及通知被害人謝建 成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蕣吉和解成立(尚未給付),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已返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竊盜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李蕣吉之部分,如被告確 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李蕣吉自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樂捐箱1 個(內有│ │ │ │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現金150 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現金16萬6217元。│扣案14萬9,441 │ │ │㈡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元已發還,另以│ │ │ │ │ │2 萬元和解成立│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價值1 萬9,000 元│扣案IPAD平板1 │ │ │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IPAD平板1 臺(│臺、充電線(含│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充電線、電源供│電源供應器、電│ │ │ │ │應器、電線)1 組│線)1 組已發還│ │ │ │ │。 │。 │ ├──┼────┼─────────────┼────────┼───────┤ │ 四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車牌號碼000-00 0│已尋獲並通知領│ │ │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普通重型機車(│回。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車鑰匙)。 │ │ ├──┼────┼─────────────┼────────┼───────┤ │ 五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小費零錢箱(內含│ │ │ │㈤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現金100 元,共│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3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