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9
0 號、第22037 號、第24298 號、第24763 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村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
犯罪所得」欄
所載犯罪所得
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柏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由鄧氏美祥經營之「不貽樣
湯包店」,見店內櫃檯上放有樂捐箱,遂趁店內無其他人員
,徒手竊取該樂捐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1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上
開機車,其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始知上情,而受裁判。
㈡於同年月9 日4 時8 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5 樓由李蕣吉經營
之「我就厲害」燒烤店,見該燒烤店業已打烊,遂先至該址
1 樓保全室拿取燒烤店之鑰匙,開起燒烤店大門後,利用店
內具危險性且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收銀機,竊取收
銀機內現金16萬6,217 元,得手後
旋即騎車逃逸。嗣李蕣吉
發覺店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於翌(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與
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前開機車,經其
同意搜索
後,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現金14萬9,441 元。
㈢於同年月9 日0 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1 樓
家樂福內、由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麻膳堂」餐
廳,見該餐廳無大門門鎖且正值打烊之際,即趁機入內,並
以所發現之鑰匙開啟收銀檯,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收銀檯內
價值1 萬9,000 元之IPAD平板1 臺及其充電線(即電源供應
器1 個、電線1 條)1 組,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長袖襯衫中
,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餐廳店長詹雅庭發覺店內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10)日1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
村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
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前開IPAD平板1 臺含充電線1 組。
㈣於同年月10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旁防火巷內,見路旁停放謝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以供作平日交通工具
使用。嗣謝建成發覺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月11日3 時37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張峻嘉任職之
「上官木桶鍋」餐廳,見店內無人且門半開啟即趁機入內,
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之小費零錢箱(內含有現金100 元,
共價值300 元),得手後即騎機離去。嗣店家發現店內小費
零錢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蕣吉、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柏村所犯本案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21090 號卷《下稱第21090 號卷》第7 至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下稱第22037 號卷》第19至
2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下稱第24298 號卷》第
7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卷《下稱第24763 號卷
》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及76頁),核與被害人鄧氏美祥
、
告訴人李蕣吉、告訴
代理人詹雅庭、被害人謝建成、張峻
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1090 號卷第51
至55、39至45頁、第22037 號卷第39至41頁、第24298 號卷
第11至12頁、第4763號卷第37至39、29至31頁),並有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IPAD平板、充電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金14萬9,441 元)、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見第21090
號卷第29、35、37、59至79頁、第22037 號卷第45至51頁、
第24298 號卷第13、17頁、第4763號卷第19至26頁),足認
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
為警查獲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4 時許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
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其後被害
人鄧氏美祥於同日13時許,始至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鄧氏美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據(見第號卷第7 至11、51至53頁),是被告在所犯事實欄
一㈠竊盜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
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4 月、4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
原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11月10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第一執行案於105 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後,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108 年8 月17日,108 年6 月10日縮行期滿),於107 年
8 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嗣於同年
12月1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0月4 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第一執行
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並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犯
下前述5 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如事實欄一㈡之剩餘款項14萬9,441 元、事實欄一㈢之IP
AD平板1 臺含充電線(含電源共應器、電線)1 組已分別由
告訴人李蕣吉、
告訴代理人詹雅庭領回,另被告竊得如事實
欄一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尋獲,並通知被害人謝建成領
回,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所得已花用部分之款項1 萬
6,776 元(即所竊得16萬6,217 元扣除已扣案返還之14萬
9,441 元之差額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蕣吉以2 萬元達
成
和解(尚未給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謝建
成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件
附卷
可參(見第21090 號卷第37、35頁、第24763 號卷第37
至39頁、本院卷第73、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
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
至㈤(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然扣案部分已
返還給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及通知被害人謝建
成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蕣吉和解成立(尚未給付),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已返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竊盜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李蕣吉之部分,如被告確
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李蕣吉自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樂捐箱1 個(內有│ │
│ │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現金150 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現金16萬6217元。│扣案14萬9,441 │
│ │㈡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元已發還,另以│
│ │ │ │ │2 萬元和解成立│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價值1 萬9,000 元│扣案IPAD平板1 │
│ │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IPAD平板1 臺(│臺、充電線(含│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充電線、電源供│電源供應器、電│
│ │ │ │應器、電線)1 組│線)1 組已發還│
│ │ │ │。 │。 │
├──┼────┼─────────────┼────────┼───────┤
│ 四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車牌號碼000-00 0│已尋獲並通知領│
│ │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普通重型機車(│回。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車鑰匙)。 │ │
├──┼────┼─────────────┼────────┼───────┤
│ 五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小費零錢箱(內含│ │
│ │㈤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現金100 元,共│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3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