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5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興國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
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興國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9 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害
人葉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5偵22965卷第6至8頁
、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如【本
院附表】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 、3 先後2 次盜刷
告訴
人葉志賢信用卡之
犯行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是就上開各犯行
,僅論一個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可。又被告所
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 罪即【本院附表】編號1 、2
至3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即【本院附表】編號4 、
5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
年度花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4 罪)、3
月、2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106
偵緝1560 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及詐欺之財物數
量及其價值
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
用,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
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因盜刷取得之非法利益合計新臺幣2,060 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1 張,屬
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盜刷之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5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中油-坪林站 │500元 │刷卡│
│ │ │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 │成功│
│ │ │8之1號 │ │ │
├──┼───────────┼──────────┼────┼──┤
│ 2 │105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560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成功│
│ │ │正路1號 │ │ │
├──┼───────────┼──────────┼────┼──┤
│ 3 │10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248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 │ │未成│
│ │ │號 │ │功 │
├──┼───────────┼──────────┼────┼──┤
│ 4 │105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瑞吉銀樓 │3,083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5│ │未成│
│ │ │號 │ │功 │
├──┼───────────┼──────────┼────┼──┤
│ 5 │105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30元 │刷卡│
│ │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 │未成│
│ │ │5號 │ │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鄭興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某時,在花蓮市某處,見葉志賢停放民宅前之自小客
車車門未鎖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葉志賢所有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另與陳永貴(
另案被告陳永貴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
聯絡,於105年5月29日起17時43分許起,如附表所示
期日之
時間、地點,將葉志賢所有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
如附表所示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
後,用以表彰係葉志賢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中國信託銀行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免簽名)所示之金額付
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
係葉志賢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
價值之財物,前後共計盜刷5筆,盜刷成功2筆,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060元。
二、案經葉志賢、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興國之供述 │供承上揭竊取告訴人葉志賢所│
│ │ │有信用卡1張及盜刷信用卡消 │
│ │ │費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陳永貴之供述│供承被告有至加油站加油之事│
│ │ │實。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盜│證明本件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
│ │刷明細資料及免簽名簽│盜刷5筆款項,其中2筆盜刷成│
│ │帳單1份 │功、另3筆盜刷未遂之事實 │
├──┼──────────┼─────────────┤
│ 4 │查證照片4張 │被告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同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所得206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盜刷之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5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中油-坪林站 │500元 │刷卡│
│ │ │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 │成功│
│ │ │88之1號 │ │ │
├──┼───────────┼──────────┼────┼──┤
│ 2 │105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560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成功│
│ │ │正路1號 │ │ │
├──┼───────────┼──────────┼────┼──┤
│ 3 │10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248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 │ │未成│
│ │ │號 │ │功 │
├──┼───────────┼──────────┼────┼──┤
│ 4 │105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瑞吉銀樓 │3,083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5│ │未成│
│ │ │號 │ │功 │
├──┼───────────┼──────────┼────┼──┤
│ 5 │105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30元 │刷卡│
│ │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 │未成│
│ │ │5號 │ │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