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715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
易字第97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佑犯
強制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5 月24日
勘驗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致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
、5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105 年9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
加以溝通與解決,卻逕以駕駛車輛強行擋住
告訴人王怡君駕
駛車輛之方式,強迫
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更持球棒擊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並
毀損該車輛B 柱烤漆,所為均屬非是,其
犯後雖尚能坦認
犯
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
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林致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
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18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金門街11巷口,與王怡
君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擋住王怡君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強迫王怡君停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王怡君離開
,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將王怡君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擊破,毀損
B柱烤漆,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怡君。
二、案經王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致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供述 │王怡君間發生行車糾紛及攔│
│ │ │車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駕│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車窗、毀損B柱烤漆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怡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照片6張及行車紀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器光碟畫面截圖5張 │ │
├──┼──────────┼────────────┤
│ 4 │三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證明告訴人車窗毀損、毀損│
│ │單影本1張、車門B柱照│B柱烤漆之事實。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