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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7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 易字第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致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105 年9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 加以溝通與解決,卻逕以駕駛車輛強行擋住告訴人王怡君駕 駛車輛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更持球棒擊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並 毀損該車輛B 柱烤漆,所為均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林致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 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18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金門街11巷口,與王怡 君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擋住王怡君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強迫王怡君停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王怡君離開 ,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將王怡君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擊破,毀損 B柱烤漆,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怡君。 二、案經王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致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供述 │王怡君間發生行車糾紛及攔│ │ │ │車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駕│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車窗、毀損B柱烤漆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怡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照片6張及行車紀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器光碟畫面截圖5張 │ │ ├──┼──────────┼────────────┤ │ 4 │三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證明告訴人車窗毀損、毀損│ │ │單影本1張、車門B柱照│B柱烤漆之事實。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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