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薛義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1
0 號),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106 年度審易字
第3092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43 號)移送於本院,因被告等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薛義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慶源與薛義文係叔姪關係,其2 人與鄭慶源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3 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1 段88號慈濟醫院對面空地,共同竊取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36支匯流排銅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960元
)後逃逸。
嗣經管理人林永強於同日17時許,經過上址發覺
36支匯流排銅片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旁地面礦
泉水瓶口檢體進行DNA 比對結果,發覺與薛義文相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
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鄭慶源涉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之同一事實,
固曾經臺灣中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追加
起訴書內
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
薛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12
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8257號
鑑定書,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
官
審酌,上開
證據乃係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慶源、薛義文所犯本案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6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
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123 頁、第125 頁、審原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
永強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76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8257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至36頁、第38
至39頁),足徵被告2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薛義文、鄭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薛義文、鄭慶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薛義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3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 人未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竟因一時貪念竊
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
逢大公司亦表示不向被告2 人求償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
,兼衡被告2 人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
值,及被告薛義文為高職肄業、鄭慶源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
薛義文自述入監前從事臺電公司外包且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鄭慶源自述從事廣告招牌架設、日薪2000元且需扶養小孩及
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4頁、審原易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
沒收:
㈠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
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
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
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
知。
㈡經查,就被告2 人於本案竊得之36支匯流排銅片,被告薛義
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把銅片搬走之後是叔叔鄭慶源的
朋友拿去處理掉,我沒有分到變賣的所得等語(見審易卷第
74頁、第125 頁),而被告鄭慶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
來東西全都是朋友帶回去,我和薛義文沒有分到什麼好處等
語(見審原易卷第6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2
人因本次竊盜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
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認被告2 人本次竊盜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