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景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景木為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3 ,下稱雲朗公司)
之負責人,
告訴人鄧玉芬則為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前往上址雲朗公司辦公處所向
被告商討積欠之薪資及借款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雙手強行推拉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致使告訴人受有
右肩挫傷疼痛、雙側手部挫傷疼痛及右側前臂紅腫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
撤回告訴,有
本院107 年5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