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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景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景木為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3 ,下稱雲朗公司) 之負責人,告訴人鄧玉芬則為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前往上址雲朗公司辦公處所向 被告商討積欠之薪資及借款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雙手強行推拉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致使告訴人受有 右肩挫傷疼痛、雙側手部挫傷疼痛及右側前臂紅腫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 本院107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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