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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接續犯);其中,被告詐 欺取財部分,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1罪、詐欺取財1罪共2 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 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 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害人海霆公 司於本院民事訴訟中主張,因被告與豪宇公司共謀假交易, 因而支付13筆運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55萬2000元,扣除 豪宇公司收取之3筆運費後,仍受有10筆運費共546萬元之損 害(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上開655萬2千元款項,現在在何處?」,被告陳稱 「拿去還債」(參106偵17920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據此,承前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定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546 萬元。準此,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共924萬9040元(378萬9040元+ 546萬元),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外面債務周轉 不過來,我當時是跟公司說我積欠賭債,但實際上我是投資 別人」、「拿去還債」(同前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應 認924 萬9040元部分,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因已償還告訴 人65萬1882元萬(同前卷第12頁)。據此,被告未扣案之859 萬7158元(924萬9040元-65萬1882元),為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吳敬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芸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為海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1,下稱海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3日止;紀芸潔 則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 2,下稱豪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敬仁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 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逕要求海霆公司之客戶顯特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將22筆應交付海霆公司之 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78萬9,040元款項,直接匯入 吳敬仁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用 以清償吳敬仁個人之賭債。 (二)紀芸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 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公 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 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 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以豪宇公司名義申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吳敬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豪宇公司之支票無兌現 之可能,竟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張豪宇公司之 支票後,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向海霆公司佯稱:豪宇公司 欲委託海霆公司運送高粱酒至大陸地區廈門,並已交付前 開10張支票做為運費,其已另覓得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育公司)代為運送高粱酒云云,致海霆公司陷於 錯誤,同意先行墊付運費予不知情之展育公司,而吳敬仁 為順利取得全部共655萬2,000元之運費,更於首張支票到 期前,籌款存入豪宇公司帳戶用以支應首期票款,第2及3 期支票部分則謊稱展育公司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吳敬仁 直接交付現金與海霆公司,海霆公司因而不疑有他,陸續 交付13筆、總計655萬2,000元,惟除前三筆款項外,餘如 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經海霆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海霆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海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紀芸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透過朋友即綽號「│ │ │中之供述 │燕子(臺語)」之成年男│ │ │ │子介紹,以每月2萬元之 │ │ │ │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3 │被告吳敬仁簽立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吳敬仁侵占告訴│ │ │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 │人海霆公司應收業務款項│ │ │ │378萬9,040元之事實。 │ ├──┼───────────┼───────────┤ │ 4 │展育公司請款單、存證信│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函及被告吳敬仁虛構之電│委託展育公司運送高粱酒│ │ │子郵件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筆│ │ │ │運費總計655萬2,000元之│ │ │ │事實。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款憑條(收據)影本9張 │委託展育公司運送為由,│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 │ │ │匯出總計655萬2,000元至│ │ │ │展育公司之事實。 │ ├──┼───────────┼───────────┤ │ 6 │豪宇公司所簽發之7張支 │1.證明被告吳敬仁取得豪│ │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宇公司所簽發之芭樂票│ │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館│ 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前分行106年12月4日館前│2.佐證被告紀芸潔申辦豪│ │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 宇公司支票帳戶後,交│ │ │函暨附件 │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該支票帳戶後遭銀行列│ │ │ │ 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紀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敬仁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敬仁上開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海霆公司遭被告吳敬仁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總計 698萬7,040元,被告紀芸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 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吳敬仁部分,扣除已清 償之651,88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合計633萬5,158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敬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 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 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 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 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 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如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金額 │ ├──┼─────┼──────┼──────┼────┼─────┤ │ 1 │000000000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2 │00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3 │000000000 │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4 │00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5 │00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6 │00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7 │000000000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臺灣銀行│799,500 │ │ │ │ │ │館前分行│ │ ├──┴─────┴──────┴──────┴────┼─────┤ │總計 │3,19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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