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傷害罪及
強制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林珠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嬌(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下稱立可白公司)負責人,葉喬安原為立可白公司
之會計人員,因林珠嬌懷疑葉喬安於離職後擅
自承接立可白
公司原先承包之清潔工程,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0分許,前往葉喬安從事清潔工作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萬國肉品商行,
詎林珠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公然侮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葉
喬安,將葉喬安強拉至門外,以妨害葉喬安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致葉喬安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及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葉喬安:「你偷我的東西」、「
你作我家的會計把我全部東西拿走,全部資料拿走」、「你
把我家的資料通通偷走」、「把我全部的資料都偷走」等不
實事項,並辱罵葉喬安:「不要臉的東西」、「這麼不要臉
的東西啊」等語,足以貶損葉喬安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葉喬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珠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萬國肉│
│ │中之供述。 │品商行找告訴人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葉喬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李哲│證人李哲豪於上開時、地與│
│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一同從事清潔工作時│
│ │。 │,被告一直強拉告訴人,且│
│ │ │被告說告訴人偷東西之事實│
│ │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
│ │1份。 │事實。 │
├──┼───────────┼────────────┤
│ 5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及辱│
│ │官
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 │罵告訴人前開內容之事實。│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誹謗
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
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萬國肉品商行,向告
訴人恫稱:「讓你好看」、「我是看你兒子小」等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惟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經
本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之錄音光碟,被告並未
口出上開言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是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上情,要難遽令被告
擔負此一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
辱及誹謗部分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