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焜為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雇用林志欽擔任司機載運貨物,知悉林志欽(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確定)所駕駛之大貨車
已達需維修之程度,雖預見該貨車之煞車系統故障,且駕駛
路線會行經下坡路段,倘於煞車系統尚未修復前即開車上路
,將可能因煞車失靈而造成追撞前車、發生連環車禍之重大
危險,竟仍指示林志欽駕車上路,
嗣林志欽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區○○○○道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
快速道路終點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方由戴昆生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因而於剎車失靈下,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前方由戴昆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戴昆生之車
輛追撞前方由
告訴人曲兆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曲兆屏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
併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振焜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曲兆屏告訴被告王振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王振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曲兆屏已具
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曲兆屏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王振焜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