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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92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邵俊華被 訴竊盜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 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邵俊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9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99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贓物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⑪傷害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⑦⑨⑩案件並經宜蘭地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前開⑥⑧⑪至⑬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⑨案件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加重竊盜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前已有竊盜前案 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 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雖已 著手破壞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繳費機面板, 事實上卻因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該繳費機內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持以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經被告供承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2 頁),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慈濟醫院 第一停車場,持該鐵撬破壞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 司)所有之停車繳費機面板,嗣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使繳費 機面板凹損,足生損害於詮營公司。 二、案經詮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邵俊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何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遭竊及毀損等情節。 ㈢證人蔡明助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於上揭時間,從監視器發覺 有 1 名男子持鐵撬破壞繳費機等情。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DNA 型別鑑定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 ㈥詮營公司維修報告單影本1紙。 ㈦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繳費機毀損情形照片。 ㈧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及刑法第 354 條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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