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927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邵俊華被
訴竊盜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
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
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邵俊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5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
度
上訴字第29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99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
贓物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⑪傷害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⑦⑨⑩案件並經宜蘭地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前開⑥⑧⑪至⑬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
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⑨案件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
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加重竊盜之
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前已有竊盜前案
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
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雖已
著手破壞
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繳費機面板,
事實上卻因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該繳費機內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㈥本件被告持以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經被告供承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2 頁),又非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即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慈濟醫院
第一停車場,持該鐵撬破壞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
司)所有之停車繳費機面板,嗣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使繳費
機面板凹損,足生損害於詮營公司。
二、案經詮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邵俊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遭竊及毀損
等情節。
㈢
證人蔡明助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於上揭時間,從監視器發覺
有 1 名男子持鐵撬破壞繳費機等情。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DNA 型別
鑑定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
㈥詮營公司維修報告單影本1紙。
㈦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繳費機毀損情形照片。
㈧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及刑法第 354 條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