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
卷
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胡勝杰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杰為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之負責人
,其在利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 ○ 0 號
1 樓之辦公室內,飼養犬隻 1 隻。
詎胡勝杰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晚間 6 時 22 分許,明知該辦公室大門開啟且
緊鄰人車往來之道路,本應注意以拴綁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
該犬隻行動,以避免該犬隻外出後任意奔走妨害交通,而造
成道路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拴綁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束該犬隻行動,致該
犬隻外出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前
方道路,適許洋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許洋溢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踝軟組織損傷及急性上呼
吸道感染等傷害。
嗣經許洋溢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洋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且│
│ │之供述 │案發時前址公司辦公室大門│
│ │ │尚未關閉,亦未將前開犬隻│
│ │ │拴綁在室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許洋溢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3 │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06 年 11 月 1 日診斷證 │。 │
│ │明書乙紙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疏未注意以拴綁或其他│
│ │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適當方式管束前開犬隻行動│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致該犬隻外出後任意在道│
│ │ │路上行走妨害交通,因而肇│
│ │ │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