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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張育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文生、張育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張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陳鴻儀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張暐分別係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源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均直接負責工程現 場督導及管理相關施作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東源營造公 司向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文化體園區新建 工程(下稱大巨蛋工程),東源營造公司再將大巨蛋工程影城 棟之混凝土搗築工程分由厚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安公司) 承攬,黃清秀、潘貴譯(上2人業經提起公訴)分別為厚安 公司之負責人、混凝土灌漿作業司機兼工頭,宋雅興、潘雅 倫、潘明輝、宋雅文則受僱於厚安公司擔任搗築臨時工。宋 雅興、潘雅倫、潘明輝、宋雅文於民國104年5月4日受黃清 秀指派隨同潘貴譯至大巨蛋工程影城棟之地下5樓進行逆打 邊柱灌漿作業。林文生、張暐均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 雇主東源營造公司對與該公司無僱傭關係,但於工作場所從 事勞動工作之宋雅興等有指揮監督之責,應負責工地勞工安 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 事務,亦應負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林文生 、張暐2人明知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牆柱之高度在4公尺以 上,且灌漿時,輸送混擬土之管線因為混擬土之重量與輸送 動能之交互作用而無法穩固,如果灌漿人員之踩踏面固定性 不足,即可能發生跌倒之危險,故為確保施作灌漿人員之安 全,應設置固定之施工鷹架,然林文生、張暐卻因灌漿處 模板外側有設置斜撐支架,造成固定式鷹架之搭設麻煩且增 加施工成本,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處 所全面設置固定式鷹架,並要求厚安公司之混凝土灌漿作業 工頭潘貴譯指示宋雅興等人於未設置固定式鷹架之處,逕行 使用現場提供之高度約3.6公尺高,未有防墜安全設備,且 穩定力不足以支應灌漿作業之活動式鷹架,進行灌漿作業。 嗣宋雅興等人於執行灌漿作業時,活動式鷹架輪軸果因無法 負荷混凝土輸送管之重量而斷裂倒塌,致宋雅興墜落地面,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生偵查中之│⑴被告林文生負責全區工程品質及勞│ │ │供述 │ 安督導,對於架設鷹架事宜均知情│ │ │ │ ,且每週三均會召開廠商協調會進│ │ │ │ 行下週進度說明之事實。 │ │ │ │⑵被告張暐應全程於灌漿現場關注│ │ │ │ 勞安及掌握灌漿進度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文生應負責全區工程品質跟│ │ │ │ 勞安督導 │ │ │ │ 之事實。 │ ├──┼─────────┼────────────────┤ │2 │被告張暐偵查中之│⑴告訴人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工程,│ │ │供述。 │ 是由被告張暐帶領至施工之區域│ │ │ │ 、說明施作項目之事實。 │ │ │ │⑵被告張暐在案發當日在大巨蛋工│ │ │ │ 地負責現場監工。 │ │ │ │⑶被告張暐與林文生均應對現場勞│ │ │ │ 工安全問題有認知。 │ ├──┼─────────┼────────────────┤ │3 │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⑴告訴人宋雅興在證人潘貴譯轉達下│ │ │。 │ ,於104年5月4日係與其他灌漿臨 │ │ │ │ 時工至大巨蛋影城區地下5樓找被 │ │ │ │ 告張瑋,由其指示進行灌漿之範│ │ │ │ 圍。 │ │ │ │⑵大巨蛋影城區地下5樓之活動式鷹 │ │ │ │ 架係遠雄巨蛋公司搭設,擺在施工│ │ │ │ 區域附近。 │ ├──┼─────────┼────────────────┤ │4 │證人潘雅倫之證述。│⑴104年5月4日證人潘雅倫、潘明輝 │ │ │ │ 、告訴人宋雅興3人係到地下5樓聽│ │ │ │ 監工即被告張暐之指揮實施灌漿│ │ │ │ 作業及施工地點(包括本署105年 │ │ │ │ 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宗第52頁背面│ │ │ │ 現場平面圖編號1、2)之事實。 │ │ │ │⑵證明當時告訴人是依被告張暐指│ │ │ │ 揮爬上活動式鷹架施工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文生於灌漿作業時亦不在現│ │ │ │ 場。 │ │ │ │⑷被告張暐於事發當日派工完即離│ │ │ │ 開現場,未為勞工及工安之確認及│ │ │ │ 防範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⑴東源營造公司應將鷹架搭好、模板│ │ │秀偵查中之證述。 │ 釘好、鋼筋綁好,再使厚安公司人│ │ │ │ 員進場灌漿。 │ │ │ │⑵被告林文生、張暐不曾指示未設│ │ │ │ 置固定式鷹架處之牆柱當日毋需灌│ │ │ │ 漿。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貴│⑴案發當天係由現場監工之被告張│ │ │譯偵查中之證述。 │ 暐在地下5樓負責指揮告訴人等人 │ │ │ │ 之灌漿作業,施作範圍為本署105 │ │ │ │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宗第52頁背│ │ │ │ 面現場平面圖編號1、2、3、4)。│ │ │ │⑵被告張暐當天不曾指示未設置固│ │ │ │ 定式鷹架處之牆柱當日毋需灌漿,│ │ │ │ 有說可以使用活動式鷹架。 │ ├──┼─────────┼────────────────┤ │7 │證人潘明輝偵查中之│⑴案發當天係由現場監工即被告張│ │ │證述。 │ 暐在地下5樓負責指揮告訴人等臨 │ │ │ │ 時工之灌漿施作(預計完工範圍包│ │ │ │ 括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 │ │ │ │ 宗第52頁背面現場平面圖編號1、2│ │ │ │ 、3、4)之事實。 │ │ │ │⑵同案被告潘貴譯案發當天在1樓操 │ │ │ │ 作水泥壓送車,並執行灌漿工作。│ │ │ │⑶被告林文生於灌漿作業時不在現場│ │ │ │ 之事實。 │ │ │ │⑷被告張暐於事發當日派工完,並│ │ │ │ 說現場之活動式鷹架可以用,並將│ │ │ │ 該活動式鷹架移往施工平面圖項次│ │ │ │ 1的右上角施作灌漿,未為勞工及 │ │ │ │ 工安之確認及防範疏失之事實。 │ │ │ │⑸該活動式鷹架並非告訴人等臨時工│ │ │ │ 自行臨時組裝,而係原本已組裝好│ │ │ │ 在施工平面圖項次1附近之事實。 │ ├──┼─────────┼────────────────┤ │8 │厚安公司灌漿作業人│證明移動式施工架是在現場就已架好│ │ │員潘雅倫臺北市勞動│的及被告張瑋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 │檢查處談話紀錄。 │ │ ├──┼─────────┼────────────────┤ │9 │國泰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宋雅興受有頭部外傷、頸│ │ │書5張。 │椎第 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 │ │頸推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 │ │ │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 │ │ │傷之事實。 │ ├──┼─────────┼────────────────┤ │10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⑴東源營造公司就使勞工於地下5樓 │ │ │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 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 │ │告書1份。 │ 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未確實巡視│ │ │ │ 、實施連繫與調整之工作。 │ │ │ │⑵災害原因:①施工架未設防墜設施│ │ │ │ 。②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 │ │ 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 │ │ │ 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補強。 │ └──┴─────────┴────────────────┘ 二、核被告林文生、張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