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遭竊財物」欄所示之錢包壹只、歐元拾元
、人民幣參佰參拾元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遭竊財物」
欄
所載「大門鑰匙1串等」、附表編號7之「遭竊財物」欄所
載「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均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3罪)。
2.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4.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
審酌其情
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就附表編號7、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緊接竊取分屬被害人洪寬、洪景岳
之財物,應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即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即:與被
害人許明哲、陳甄、黃立暉、洪寬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履行
完畢;被害人黃景岳具狀表示放棄
告訴及願無條件和解;以
及被害人張夢麟均未能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7、8「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雖均係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其中有部分財物因業
已發還被害人而已無沒收之必要;至其中尚未發還之部分,
考量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
行完畢,認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錢包1只、歐元
10元、人民幣33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大眾銀行金融
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或為塑膠貨幣、
或為證明文件,其等價值均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遭竊財物 │宣告刑 │
├──┼────┼──────┼───────┼───┼───────┼──────────┤
│1 │106年4月│臺北市中正區│身體探入上方窗│許明哲│IPHONG6S(64G │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18日 │漢口街1段20 │戶,伸手向下按│ │)行動電話1支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號4樓孝房 │開門鎖開關,將│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門打開後再從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口進入行竊 │ │ │壹日。 │
├──┼────┼──────┼───────┼───┼───────┼──────────┤
│2 │106年4月│臺北市中正區│將手伸入該間窗│陳甄 │小米廠牌白色行│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竊│
│ │25日 │漢口街1段20 │戶竊取桌上行動│ │動電話1支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6樓德房 │電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6年4月│臺北市中正區│自隔壁棟頂樓跨│張夢麟│錢包1只、歐元 │曾俊翔侵入住宅竊盜,│
│ │25日 │漢口街1段8號│越隔壁棟頂樓矮│ │10元、人民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4樓 │牆進入行竊 │ │330元、大眾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行金融卡1張、 │元折算壹日。 │
│ │ │ │ │ │新光三越貴賓卡│ │
│ │ │ │ │ │1張 │ │
├──┼────┼──────┼───────┼───┼───────┼──────────┤
│4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身體探入上方窗│許明哲│無 │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1日 │漢口街1段20 │戶,伸手向下按│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
│ │ │號4樓孝房 │開門鎖開關,將│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門打開後再從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口進入行竊 │ │ │折算壹日。 │
├──┼────┼──────┼───────┼───┼───────┼──────────┤
│5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自窗戶用腳跨步│陳甄 │小米廠牌黑色行│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4日 │漢口街1段20 │進入該房竊取平│ │動電話1支、華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號6樓德房 │版電腦及行動電│ │碩廠牌平版電腦│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話 │ │1部(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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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身體探入上方窗│黃立暉│IPHONE4行動電 │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4日 │漢口街1段20 │戶,伸手向下按│ │話2支(均已發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徒│
│ │ │號6樓禮房 │開門鎖開關,將│ │還)、APPLE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門打開後再從門│ │華為廠牌平版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口進入行竊 │ │腦各1部、APPLE│。 │
│ │ │ │ │ │電腦充電器1只 │ │
│ │ │ │ │ │(已發還)、 │ │
│ │ │ │ │ │APPLE行動電話 │ │
│ │ │ │ │ │充電器2只(其 │ │
│ │ │ │ │ │中1只已發還) │ │
│ │ │ │ │ │、銀色藍牙喇叭│ │
│ │ │ │ │ │1只(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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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以螺絲起子打破│洪寬 │HTC廠牌行動電 │曾俊翔攜帶兇器、毀壞│
│ │4日 │漢口街1段16 │窗戶,入內行竊│ │話1支、華碩廠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號3樓之3 │ │ │牌行動電源1具 │盜,處有徒刑陸月,如│
│ │ │ │ │ │(已發還) │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壹日。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景岳│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1支(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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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曾俊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侵入如附表所示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隨即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經警於106年 5月18日夜間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其
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扣得黃立暉遭竊之IPHONE4行動電話2支、黃景岳遭
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洪寬遭竊華碩廠牌行動電源1具(
均已發還),嗣又經曾俊翔於106年5月23日自行配合提出黃
立暉遭竊之APPLE廠牌電腦充電器 1只、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充電器1只及銀色藍牙喇叭1只等物(均已發還),
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明哲、黃立暉、洪寬、張夢麟及黃景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
│ │中之部分自白 │ 入內行竊上開財物等語。│
│ │ │2.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1之 │
│ │ │ 大門鑰匙1串及編號8之現│
│ │ │ 金2000元。 │
├──┼───────────┼────────────┤
│二 │被害人陳甄及
告訴人許明│被害人上開物品在其住居所│
│ │哲、黃立暉、洪寬、黃景│內遭竊之事實。 │
│ │岳、張夢麟於警詢時之指│ │
│ │述 │ │
├──┼───────────┼────────────┤
│三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1.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之上│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開被害人遭竊物品,及被│
│ │表、扣案物蒐證照片等 │ 告自行配合提出之竊得物│
│ │ │ 品。 │
│ │ │2.
佐證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
│ │ │ 。 │
├──┼───────────┼────────────┤
│四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3│
│ │ │、4、5、6號之行竊事實。 │
├──┼───────────┼────────────┤
│五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佐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
│ │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3、4、7號之行竊事實。 │
│ │勘察現場蒐證照片、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既
遂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
│1 │106年4月18日│臺北市○○區○○街1段20 │身體探入上方窗戶,伸手向│許明哲 │IPHONG6S(64G)行動電話 │
│ │ │號4樓孝房 │下按開門鎖開關,將門打開│ │1支、大門鑰匙1串等 │
│ │ │ │後再從門口進入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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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街1段20 │將手伸入該間窗戶竊取桌上│陳甄 │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號6樓德房 │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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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街0段0號│自隔壁棟頂樓跨越隔壁棟頂│張夢麟 │錢包1只、歐元10元、人民 │
│ │ │4樓 │樓矮牆進入行竊 │ │幣330元、大眾銀行金融卡 │
│ │ │ │ │ │1張、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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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5月1日 │臺北市○○區○○街1段20 │身體探入上方窗戶,伸手向│許明哲 │無(此次本欲竊取零錢若干│
│ │ │號4樓孝房 │下按開門鎖開關,將門打開│ │,但進入房內翻找財物時,│
│ │ │ │後再從門口進入行竊 │ │未及竊得財物,因聽到聲音│
│ │ │ │ │ │,隨即離去,而屬竊盜未遂│
│ │ │ │ │ │,被告離去時在告訴人書桌│
│ │ │ │ │ │上不慎遺留當時攜帶之飲料│
│ │ │ │ │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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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20 │自窗戶用腳跨步進入該房竊│陳甄 │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號6樓德房 │取平版電腦及放在床上之行│ │、華碩廠牌平版電腦1部等 │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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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20 │身體探入上方窗戶,伸手向│黃立暉 │IPHONE4行動電話2支、APPL│
│ │ │號6樓禮房 │下按開門鎖開關,將門打開│ │E及華為廠牌平版電腦各1部│
│ │ │ │後再從門口進入行竊 │ │、APPLE電腦充電器1只、AP│
│ │ │ │ │ │PLE行動電話充電器2只、銀│
│ │ │ │ │ │色藍牙喇叭1只等 │
├──┼──────┼────────────┼────────────┼──────┼────────────┤
│7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16 │以螺絲起子打破窗戶,入內│洪寬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碩│
│ │ │號3樓之3 │行竊打破窗戶 │ │廠牌行動電源1具、現金新 │
│ │ │ │ │ │臺幣2,000元等 │
├──┼──────┼────────────┼────────────┼──────┼────────────┤
│8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16 │以螺絲起子打破窗戶,入內│黃景岳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號3樓之3 │行竊打破窗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