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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遭竊財物」欄所示之錢包壹只、歐元拾元 、人民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遭竊財物」 欄所載「大門鑰匙1串等」、附表編號7之「遭竊財物」欄所 載「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均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2.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4.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審酌其情 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就附表編號7、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緊接竊取分屬被害人洪寬、洪景岳 之財物,應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即:與被 害人許明哲、陳甄、黃立暉、洪寬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履行 完畢;被害人黃景岳具狀表示放棄告訴及願無條件和解;以 及被害人張夢麟均未能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7、8「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有部分財物因業 已發還被害人而已無沒收之必要;至其中尚未發還之部分, 考量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 行完畢,認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錢包1只、歐元 10元、人民幣33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大眾銀行金融 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或為塑膠貨幣、 或為證明文件,其等價值均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遭竊財物 │宣告刑 │ ├──┼────┼──────┼───────┼───┼───────┼──────────┤ │1 │106年4月│臺北市中正區│身體探入上方窗│許明哲│IPHONG6S(64G │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18日 │漢口街1段20 │戶,伸手向下按│ │)行動電話1支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號4樓孝房 │開門鎖開關,將│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門打開後再從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口進入行竊 │ │ │壹日。 │ ├──┼────┼──────┼───────┼───┼───────┼──────────┤ │2 │106年4月│臺北市中正區│將手伸入該間窗│陳甄 │小米廠牌白色行│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竊│ │ │25日 │漢口街1段20 │戶竊取桌上行動│ │動電話1支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6樓德房 │電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6年4月│臺北市中正區│自隔壁棟頂樓跨│張夢麟│錢包1只、歐元 │曾俊翔侵入住宅竊盜,│ │ │25日 │漢口街1段8號│越隔壁棟頂樓矮│ │10元、人民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4樓 │牆進入行竊 │ │330元、大眾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行金融卡1張、 │元折算壹日。 │ │ │ │ │ │ │新光三越貴賓卡│ │ │ │ │ │ │ │1張 │ │ ├──┼────┼──────┼───────┼───┼───────┼──────────┤ │4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身體探入上方窗│許明哲│無 │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1日 │漢口街1段20 │戶,伸手向下按│ │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 │ │ │號4樓孝房 │開門鎖開關,將│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門打開後再從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口進入行竊 │ │ │折算壹日。 │ ├──┼────┼──────┼───────┼───┼───────┼──────────┤ │5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自窗戶用腳跨步│陳甄 │小米廠牌黑色行│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4日 │漢口街1段20 │進入該房竊取平│ │動電話1支、華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號6樓德房 │版電腦及行動電│ │碩廠牌平版電腦│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話 │ │1部(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身體探入上方窗│黃立暉│IPHONE4行動電 │曾俊翔踰越安全設備、│ │ │4日 │漢口街1段20 │戶,伸手向下按│ │話2支(均已發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徒│ │ │ │號6樓禮房 │開門鎖開關,將│ │還)、APPLE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門打開後再從門│ │華為廠牌平版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口進入行竊 │ │腦各1部、APPLE│。 │ │ │ │ │ │ │電腦充電器1只 │ │ │ │ │ │ │ │(已發還)、 │ │ │ │ │ │ │ │APPLE行動電話 │ │ │ │ │ │ │ │充電器2只(其 │ │ │ │ │ │ │ │中1只已發還) │ │ │ │ │ │ │ │、銀色藍牙喇叭│ │ │ │ │ │ │ │1只(已發還) │ │ ├──┼────┼──────┼───────┼───┼───────┼──────────┤ │7 │106年5月│臺北市中正區│以螺絲起子打破│洪寬 │HTC廠牌行動電 │曾俊翔攜帶兇器、毀壞│ │ │4日 │漢口街1段16 │窗戶,入內行竊│ │話1支、華碩廠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號3樓之3 │ │ │牌行動電源1具 │盜,處有徒刑陸月,如│ │ │ │ │ │ │(已發還) │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壹日。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景岳│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1支(已發還)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曾俊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侵入如附表所示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經警於106年 5月18日夜間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扣得黃立暉遭竊之IPHONE4行動電話2支、黃景岳遭 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洪寬遭竊華碩廠牌行動電源1具( 均已發還),嗣又經曾俊翔於106年5月23日自行配合提出黃 立暉遭竊之APPLE廠牌電腦充電器 1只、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充電器1只及銀色藍牙喇叭1只等物(均已發還),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明哲、黃立暉、洪寬、張夢麟及黃景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 │ │中之部分自白 │ 入內行竊上開財物等語。│ │ │ │2.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1之 │ │ │ │ 大門鑰匙1串及編號8之現│ │ │ │ 金2000元。 │ ├──┼───────────┼────────────┤ │二 │被害人陳甄及告訴人許明│被害人上開物品在其住居所│ │ │哲、黃立暉、洪寬、黃景│內遭竊之事實。 │ │ │岳、張夢麟於警詢時之指│ │ │ │述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1.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之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開被害人遭竊物品,及被│ │ │表、扣案物蒐證照片等 │ 告自行配合提出之竊得物│ │ │ │ 品。 │ │ │ │2.佐證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 │ │ │ 。 │ ├──┼───────────┼────────────┤ │四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3│ │ │ │、4、5、6號之行竊事實。 │ ├──┼───────────┼────────────┤ │五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佐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 │ │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3、4、7號之行竊事實。 │ │ │勘察現場蒐證照片、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既 遂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 │1 │106年4月18日│臺北市○○區○○街1段20 │身體探入上方窗戶,伸手向│許明哲 │IPHONG6S(64G)行動電話 │ │ │ │號4樓孝房 │下按開門鎖開關,將門打開│ │1支、大門鑰匙1串等 │ │ │ │ │後再從門口進入行竊 │ │ │ ├──┼──────┼────────────┼────────────┼──────┼────────────┤ │2 │106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街1段20 │將手伸入該間窗戶竊取桌上│陳甄 │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號6樓德房 │行動電話 │ │ │ ├──┼──────┼────────────┼────────────┼──────┼────────────┤ │3 │106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街0段0號│自隔壁棟頂樓跨越隔壁棟頂│張夢麟 │錢包1只、歐元10元、人民 │ │ │ │4樓 │樓矮牆進入行竊 │ │幣330元、大眾銀行金融卡 │ │ │ │ │ │ │1張、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等│ ├──┼──────┼────────────┼────────────┼──────┼────────────┤ │4 │106年5月1日 │臺北市○○區○○街1段20 │身體探入上方窗戶,伸手向│許明哲 │無(此次本欲竊取零錢若干│ │ │ │號4樓孝房 │下按開門鎖開關,將門打開│ │,但進入房內翻找財物時,│ │ │ │ │後再從門口進入行竊 │ │未及竊得財物,因聽到聲音│ │ │ │ │ │ │,隨即離去,而屬竊盜未遂│ │ │ │ │ │ │,被告離去時在告訴人書桌│ │ │ │ │ │ │上不慎遺留當時攜帶之飲料│ │ │ │ │ │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瓶) │ ├──┼──────┼────────────┼────────────┼──────┼────────────┤ │5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20 │自窗戶用腳跨步進入該房竊│陳甄 │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號6樓德房 │取平版電腦及放在床上之行│ │、華碩廠牌平版電腦1部等 │ │ │ │ │動電話 │ │ │ ├──┼──────┼────────────┼────────────┼──────┼────────────┤ │6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20 │身體探入上方窗戶,伸手向│黃立暉 │IPHONE4行動電話2支、APPL│ │ │ │號6樓禮房 │下按開門鎖開關,將門打開│ │E及華為廠牌平版電腦各1部│ │ │ │ │後再從門口進入行竊 │ │、APPLE電腦充電器1只、AP│ │ │ │ │ │ │PLE行動電話充電器2只、銀│ │ │ │ │ │ │色藍牙喇叭1只等 │ ├──┼──────┼────────────┼────────────┼──────┼────────────┤ │7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16 │以螺絲起子打破窗戶,入內│洪寬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碩│ │ │ │號3樓之3 │行竊打破窗戶 │ │廠牌行動電源1具、現金新 │ │ │ │ │ │ │臺幣2,000元等 │ ├──┼──────┼────────────┼────────────┼──────┼────────────┤ │8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區○○街1段16 │以螺絲起子打破窗戶,入內│黃景岳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號3樓之3 │行竊打破窗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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