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93號
、第1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瀚與
共同被告邱慶東(本院判處
有期
徒刑1年3月,
緩刑5年)、鄭加新(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人與劉政文、高建南及徐月蘭明知劉政文及高建南所經營
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00市○○區○○○路○○號
12樓,下稱肯拿斯公司)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劉、
高等人亦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
括犯意,由被告龍瀚與劉政文、徐月蘭於民國91年9 月間在
臺北市○○路某一網路咖啡店內,謀議如何詐取電子器材生
產廠商之貨品及分配銷貨所得等事宜,並由被告龍瀚提供前
述廠商、業務員及電話名單供劉政文等人叫貨;
嗣劉政文、
高建南、邱慶東3 人自同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出面以肯
拿斯公司之名義,佯以購貨經銷為由,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電數位公司)等廠商,簽發支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
及週邊產品之方式,先後共計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38萬
9515元之筆記型電腦等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致如附表所示
之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誤以為肯拿斯公司有付款能力,而依
約交付貨物與徐月蘭所經營之群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下稱群倚公司),徐月蘭再
將前述所詐得之貨品折價轉交與鄭加新拋售,所得金額則依
前述協議分配與邱慶東等人;惟因劉政文等人以肯拿斯公司
名義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且邱慶東、
劉政文及高建南等人復避不見面,聯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浚公司)等廠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龍瀚共同連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龍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
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 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
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
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因
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以及修正同
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
法
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
於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
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可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多數行為間,認定有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
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
而非數罪,僅
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
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法定
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
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
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
予以沒收,惟
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
宣告沒收。
三、
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龍瀚所涉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
時間在91年12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1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
293號、第18294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1月7日繫屬本院;再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
拘提亦無所獲,因
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北院錦刑新緝字第
345 號
通緝書通緝被告,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
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
可稽,
堪以認定。按
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1年12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2年1月7日(開始偵查)起至95
年3月31日(通緝)止共3年2月26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
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3年12月17日(
提起公訴)至94年1月7日(繫屬本院)之22日期間,因實際
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1年12月15
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3 年2月26日、再扣減22日後,故本
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8月19日即已完成。
綜上所述,本件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判決。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
計算,則未
扣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
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遭詐欺廠商、日期、貨品、金額及業務員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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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害 公 司 名 稱 │ 交 貨 日 期 │ 被詐欺之貨品及金額 │ 業 務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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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記型電腦二十台 │ 黃 耀 進 │
│公司(負責人楊建興)│ │一、○六五、二二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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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筆記型電腦十二台 │ 吳 敏 如 │
│公司(負責人吳滄海)│二十八日 │ 四七○、四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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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利菲科技股份有限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燒錄器八十台 │ 吳 正 宗 │
│司(負責人林添木) │及同年十二月十日 │ 五一七、○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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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眾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電腦滑鼠二千零八十台│ │
│(負責人周宏澤) │ │ 二八三、九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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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筆記型電腦二十台 │ 呂 光 藝 │
│(負責人呂文昌) │ │一、○五二、八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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