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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13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韋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 」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 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所謂幫助,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查被告林韋丞係「紅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紅米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紅 米公司與英富達有限公司(下稱英富達公司)等營業人間並 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與「簡陳全」於上開林韋丞擔任紅米 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丞領回紅米公司 之統一發票後,交予「簡陳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英 富達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前揭說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英富達公司 等營業人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 與簡陳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分別 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分別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共同開具不實統 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 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韋丞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任由簡陳全虛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 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同幫 助逃漏之稅捐額甚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 時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末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惟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其 於本院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案卷內亦無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 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被 告 林韋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丞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紅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紅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林韋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簡陳全」之成年人 ,於上開林韋丞擔任紅米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林韋丞領回紅米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予「簡陳全」虛 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9萬9,320元 ,稅額達111萬4,967元,供英富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43萬27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丞於偵查中之│其係紅米公司實際負責人,│ │ │之供述 │並有提供紅米公司發票供「│ │ │ │簡陳全」開立不實發票之事│ │ │ │實。 │ ├──┼──────────┼────────────┤ │ 2 │證人王皓正於偵查中具│被告林韋丞係紅米公司實際│ │ │結後之證述 │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紅米公司公司有異常進、銷│ │ │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項之不實交易而幫助他人逃│ │ │附件紅米公司涉嫌開│漏稅捐之事實。 │ │ │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 │ │ │料分析表、紅米公司設│ │ │ │立及變更登記表、紅米│ │ │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 │ │ │料、紅米公司103年度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報書、紅米公司領用統│ │ │ │一發票紀錄、紅米公司│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 │ │及清單(含進項及銷項│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 與「簡陳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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