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1
7 號、第27213 號、第27735 號、第27864 號、第28012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易字第881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鈞傑犯
竊盜罪,
累犯,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五)第1行「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應
更正為「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第4行「內有
」後應補充:「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9罪
)。又被告先後9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
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因目
前在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
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
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誠屬不該;
惟於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需撫養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
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106偵28012卷第3頁
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性質、
數量及其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八)部分,因
失竊財物價值較高,且未全部尋獲),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
業已尋回,分別經告訴人陳忠慶、劉哲宇領回,有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背面、106 偵27117 卷第15頁)
暨檢察
官與被告、告訴人陳憲能、楊建盛、洪梓崧、陳忠慶、劉哲
宇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判決意旨,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
取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
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
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
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
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忠慶、劉哲宇領回(見
本院審易卷第47頁背面本院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06偵27117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立法意旨,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儲
金簿、印鑑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告訴人宸煬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蒜1 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告訴人楊建盛所有之高麗菜1 籃(價值3,
000 元)與山東大白菜1 籃(價值2,000 元)、告訴人賴仙
琪所有之50斤蓮藕1 籃(價值1,000 元)、告訴人柯敏彰所
有之洋蔥7 袋(價值4,200 元)、告訴人陳忠慶所有之綠色
書包(內含有現金8 萬元、行動電源2 個(價值2,000 元)
)、告訴人陳憲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價值1 萬元)、告訴人洪梓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不明)、告訴人瑞漢科技
有限公司光華二店所有之華碩UX430UQ 筆記型電腦1 臺(序
號:H5NO WU00000000A,價值4 萬3,900 元)。
二、告訴人陳忠慶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
各1 張、告訴人劉哲宇之母周蕙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三、告訴人陳忠慶之身分證、機車行照、郵政儲金簿、玉山商業
銀行國民旅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
儲金簿、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印鑑1 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17號
27213號
27735號
27864號
28012號
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張鈞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傑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
刑3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3月(竊盜)、8月(連續
詐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三)字7號判決確定,上開竊盜及連續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43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復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1186號
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0月6日因所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趁宸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宸煬公司)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嗣經宸煬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分於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南公有市場甲棟
第6號攤位,趁市場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菜販楊建
盛所有之高麗菜1籃(價值3,000元)與山東大白菜1籃(價
值2,0 00元),
嗣經楊建盛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上址丙棟475號攤位,趁
市場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菜販賴仙琪所有之50斤蓮
藕1籃(價值1,000元),嗣經賴仙琪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8時7分許,在上址乙棟第304號攤位,
趁市場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柯敏彰所有之洋蔥7袋
(價值4,200元),嗣經柯敏彰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趁陳忠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忠慶所有之綠色書
包(內有8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政儲
金簿、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富邦商業銀行儲金簿、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印鑑、行動
電源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忠慶察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同年3月29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陳憲能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同年4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地下街Y12人行道出入口前,趁劉哲宇疏未將其母周
蕙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下,
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後
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5月8日
下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上開機
車,始知上情。
㈧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洪梓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同年9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2樓93室「瑞漢科技有限公司光華二店」(下稱瑞漢
公司),趁店員顏孟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華
碩UX4 30UQ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H5NOWU00000000A,價值
4 萬3,9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陳忠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陳憲能、劉哲宇、洪梓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顏孟
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偵│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前│
│ │訊中之自白 │述財物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
│ │偵訊中
具結之證述 │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宸煬公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
│ │負責人許永松於警詢中│實。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盛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賴仙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柯敏彰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宇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瑞漢公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事│
│ │店員顏孟申於警詢中之│實。 │
│ │證述 │ │
├──┼──────────┼───────────┤
│ 9 │萬華分局移送所附之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
│ │視錄影光碟2片暨監視 │示之事實。 │
│ │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 │
├──┼──────────┼───────────┤
│ 10 │新店分局移送所附之監│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
│ │視錄影光碟1片暨新店 │實。 │
│ │分局江陵派出所監視器│ │
│ │畫面截圖照片6張 │ │
├──┼──────────┼───────────┤
│ 11 │告訴人陳憲能調查筆錄│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 │
│ │份 │ │
├──┼──────────┼───────────┤
│ 12 │文山二分局106年11月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
│ │17日移送所附之監視器│實。 │
│ │錄影光碟1片暨警卷所 │ │
│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
│ │4張 │ │
├──┼──────────┼───────────┤
│ 13 │文山二分局106年11月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
│ │8日移送所附之臺北市 │實。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等各1份與失竊機車 │ │
│ │現場尋獲照片2張 │ │
├──┼──────────┼───────────┤
│ 14 │文山二分局106年11月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
│ │8日移送所附之臺北市 │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 │
│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
│ │圖照片8張 │ │
├──┼──────────┼───────────┤
│ 15 │告訴人洪梓崧調查筆錄│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
│ │器翻拍照片3張等 │ │
├──┼──────────┼───────────┤
│ 16 │瑞漢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事│
│ │光碟1片暨中正一分局 │實。 │
│ │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器│ │
│ │畫面截圖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張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