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花前為瑋傑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瑋傑公司)員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 樓瑋傑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白雪環保捲筒衛生紙」3捲後,即離開休息室,遭 瑋傑公司員工朱牧民發覺而當場交還衛生紙,經瑋傑公司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瑋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楊麗花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1136號卷第45至46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馮旭良 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 、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 碟1片、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委託單 、瑋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各1份、監視器截圖 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至17頁、第32 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初犯,因一時貪念迷失而 犯下此案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已大致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前科之素 行良好、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且工作為清潔人 員,月薪8,000元之微薄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衛生紙3捲,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於被告本案甫既遂之際,即遭被害人瑋 傑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朱牧民發覺,並領回系爭衛生紙3捲, 有具領人馮旭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